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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归责和构成要件分析

2016-10-21张亦帆

法制博览 2016年6期
关键词:构成要件民事责任环境污染

张亦帆

摘要: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是由于公民个人所存在的生活环境受到污染,造成生态环境恶化、或个人健康受到威胁,而相关责任主体承受的法律责任的行为。现阶段,我国部分法律制度尚不完善,对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法律责任仍需要要进一步的改进与完善,来充分保证环境污染受害方基本权益得到保障,本论文将是通过阐述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我国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归责的弊端,简要分析了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关键词: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归责;构成要件

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7-0303-01

一、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归责是由于责任人管理不善,致使在生产、生活中的废料排放造成社会环境破坏或他人损失的法律后果所要承担的责任,这就需要对造成的后果进行法律价值判定,对受害方造成的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来划定一个合理的标准来承担民事责任,在确保发生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后果有法可依。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归责需要有定性的原则来作为支撑,这种原则在整个民事归责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侵害人或侵害主体在对受害人损失进行经济上的填补,都是依据侵权法来判定的,所以,对归责的大小程度的判定标准是现今侵权法需要解决的问题。归责原则是对发生侵权的个人或主体从民事侵权开始到结束全过程责任的定性标准,这也是侵权人归责的基础。归责原则是对判断侵害主体构成事实的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是否免责以及赔偿的标准等责任划定,也就是说归责原则是构成侵害事实后对侵害人的侵权行为的裁量基本框架。然而,对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保障环境污染被害人基本权益的重要依据。二、我国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归责的弊端

环境污染民事责任事关民生,保障公民我基本权利的法律,是以侵权行为的发生为前提条件。一般来讲,侵权行为分为两种,一种是特殊的侵权行为,另一种则是一般的侵权行为。特殊的侵权行为顾名思义就是有特殊的情况,是基于特殊行为或是特殊的原因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受害方损失,这就需要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归责有明确的规定特殊情况特殊对待的原则,衡量责任方是否有过错或主观故意,合理运用举证责任倒置,来为侵害行为人进行依法裁量。而一般侵权行为则是通常发生的由于侵害人主体单方的过错造成的环境污染的法律后果,使社会生态环境遭到破坏或受害人身体上或经济上受到损害,在这种一般侵权行为中法律上经常是按谁主张、谁举证的方法来归责的。而我国的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归责的弊端就在于把这种特殊的侵权行为作为首要条件,发生的很多环境污染问题中,民法和环境保护法无法判定责任方有过错,无法认定导致环境污染的主体应该承当什么样的责任,对此,很多法律工作者在遇到这样的情况无所适从,就是因为我国《民法通则》和环境保护法对环境污染归责问题上的规定不明确、不详细,不具有实际操作性。三、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违法性与否作为构成要件的不合理性

在学术界,很多学者将侵权行为划分为二要件说和三要件说。二要件说是认定由于环境污染造成其它损害的事实发生、造成的损害事实的与环境污染有着前顺后果的关联,三要件说中首先要是确定环境污染本身是否违法,其次是由于环境污染而造成损害,最后是制成的损害与环境污染有因果的关系。在我国对于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中很多人都是比较支持三要件说,三要件说与二要件说的根本区别就在于三要件说多了一条首先要判定环境污染是否具有违法性。在工业经济发展的今天,发展工业经济是前提,如果是在强制标准的框架下制成的环境污染不应是违法的,反之,违反国家规定环境法检验标准而造成的环境污染必然是违法的,侵权主体势必会以违法行为承担责任,這样就造成很多污染主体以法定标准为保护伞逃避了责任。(二)污染环境的损害事实作为构成要件的不合理性

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结果即成事实,就需要有责任人来承担责任才能完成受害人的损失填补,这应该是法律坚持以人为本的前提,造成损害事实是污染环境的损害事实的构成要件,这也是构成受害人得到填补及赔偿的前提。损害事实既然是作为污染环境的损害事实作为构成要件,那么就不能够遏止发生环境污染,不能起到有效防止的作用,既成损害事实,就无法通过补救恢复原状或消除损害,这就造成污染环境的损害事实作为构成要件的不合理性。

(三)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举证责任转移、因果关系推定

环境污染的治理是我国坚持可持续发展的一大难题,随着工业经济的不断发展,环境污染潜在的危机层出不穷,这就需要制定相关预防性的法律制度来减少或减轻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环境污染所造成损害的举证很多都是需要相关高科技的鉴定技术,对因果关系的认定也存在着很多困难。在环境污染侵权中,被侵害人如果有被侵害和侵害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的证据,则对环境污染造成的民事责任的认定比较明确,此时的举证责任就发生的转移,就需要侵害人提供相关没有侵害因果关系的证据,否则就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王茜.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与其他海事法律制度的关系[D].大连海事大学,2012.

[2]李石山,彭欢燕.从连带之债案件的执行谈我国连带责任制度之完善[J].人民司法,1995(11).

[3]解艳丽.完善中国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制度的构想[J].学理论,2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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