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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人名誉权保护

2016-08-15顾曼曼

经营者 2016年10期

顾曼曼

摘 要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在我国,法人和公民享有名誉权。其中,法人名誉权与公民的名誉权相比包含更多的财产利益,在进行保护时也要略区别于传统的人格权保护。媒体在进行舆论监督时要遵从新闻真实的要求,不能以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法人的名誉权。在认定媒体侵权时要综合考虑新闻真实、语言表达的方式以及影响范围等因素,在侵权责任的承担上要侧重于财产损失的赔偿。总之,媒体的舆论监督权要在正当的范围内行使,不能以此为借口侵犯法人的名誉权。

关键词 法人名誉权 媒体监督 人格权 新闻真实

一、法人名誉权的界定与法律规制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120条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是对法人名誉权最基本的法律规定。

关于法人名誉权在学界还存在一些争议,主要涉及法人是否享有名誉权,名誉权与商誉权的关系与区别。法人享有名誉权,这是《民法通则》明文规定的,无需多言。至于法人名誉权与商誉的联系与区分,下面将进行详细的叙述。

(一)法人名誉权与商誉权

法人名誉权的核心是商业信誉,外在表现为企业的名称、品牌、产品和服务所获得的社会评价。[1]

我国《民法通则》未对商誉或者商誉权作出直接规定,但是在经济生活中,对企业资产的评估就包括对其商誉价值的评估,而且企业的商誉价值成为企业十分重要的一项无形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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