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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刑法对行贿罪的规制及其对我国治理隐性腐败的启示

2016-08-11王惠明

经营者 2016年9期
关键词:行贿罪

王惠明

摘 要 我国刑法对行受贿犯罪存在执行缺陷,表现在对受贿的惩治力度大于对行贿惩治的力度。因此,要完善刑法规定中的配置要素,对行贿犯罪的罪名体系作出更加细节化的调整。本文通过研究新加坡刑法在惩治行贿罪方面的立法模式、犯罪构成以及刑法配置,发现其与我国刑法在惩治行贿罪方面的不同,并吸取可借鉴的有效经验,对我国刑法制度提出基本法理见解和立法实践建议。

关键词 新加坡刑法 行贿罪 隐性腐败 刑法跟进举措

一、引言

在新形势下,我国已存的刑法制度在立法模式和刑法配置等方面都存在缺陷,对于隐形行贿犯罪的规制已经无法满足惩治需要。若是单纯从司法解释上对行贿犯罪进行重新界定而不从立法规制上对行贿犯罪作出修缮,将无法治理行贿犯罪的根本,严重影响国家的长治久安。基于此,本文试图通过对新加坡刑法对于行贿罪的立法研究,来探索修缮我国刑法立法的措施,并对“隐性腐败”的治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新加坡惩治行贿犯罪的立法及比较

(一)新加坡刑法的特色及渊源

新加坡法律制度的建设深受英国的影响,属于英美法系。新加坡在建国之后,仍然沿用英国法律的立法制度。新加坡刑法的渊源,包括宪法、法律、法规。新加坡刑法继承了英国的严谨性,又融合了亚洲多民族的特点,司法制度建立在群体根本利益的原则之上。新加坡用最严厉的刑法来判处个人行为是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强调的人权是集体的人权而非个人,这是新加坡司法立法的最根本目的。

(二)关于行贿罪的立法模式

新加坡将其立法中的特点应用到对受贿罪的惩治规定当中,通过严厉的规定有效地防止贪污犯罪。1960年,新加坡颁布了针对贪污贿赂犯罪行为的“反贿赂法”,这部法律分为六个部分,包括序言、人事任用、罪与罚、逮捕以及调查证据的权力共三十七项规定。新加坡刑法与我国的刑法在惩治行贿罪的各个方面都表现出极大的区别,涉及对于行贿罪的立法模式、犯罪构成的有关规定和刑罚配置等方面。关于行贿罪和受贿罪的规制问题,新加坡刑法将两者设置为同一种类的罪行并以相同的标准进行立法,这就有别于我国的重判受贿罪而轻视行贿罪。新加坡的立法模式实现了对本罪犯罪构成上的完全统一;另外一方面,在新加坡立法模式中可以看到同步性的规定,即从因果辩证的角度体现了其立法的科学性。这些原则为新加坡的廉政建设奠定了基础,且展现了比我国立法突出的先进性。

(三)关于行贿罪的罪状及处罚

新加坡对行贿罪、受贿罪的罪状描述比我国刑法规定中的罪状描述内容更加丰富,且差异性显著。

1.关于行贿罪的主观要件。新加坡刑法行贿罪涵盖的范围更广泛,以“引诱、期望或要求相对人作为、不作为或拖延执行某行为”作为行贿罪主观方面的要件(或犯罪意图)。也就是说,行贿人的主观意图不是只局限于我国规定的谋取不正当利益,甚至还包括谋取正当利益。

2.关于行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新加坡刑法则规定了“给予”“提供”“承诺或允诺”等几种行贿方式,明显多于我国。

3.关于行贿罪的贿赂范围。新加坡反贿赂法中的第2条规定明确了贿赂的内容,包括: (1)金钱、礼品、酬金、有价证券或其他任何可以计量的财产,也包括不动产等;(2)任何公职、雇佣或者合同;(3)任何贷款、义务或其他此类债务的支付、豁免、解除或了解,无论部分或全部;(4)其他任何形式的福利,包括罚款所收取的费用或是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收费,还包括权利、法定权利或职责的履行或延期履行。

三、我国惩治贿赂犯罪的立法现状与缺失

(一)我国刑法规定贿赂犯罪的对象范围过窄

尽管我国刑法架构了惩治贿赂犯罪两大系列,一个是受贿罪系列,另一个是行贿罪系列,但从总体分析,这个似乎完整、有机的惩治贿赂犯罪的网络,却存在明显的纰漏。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贿赂犯罪的对象只包含了财与物,其他形式的利益和好处都没有包含进来。过于受限的范围使现在很多新的媒介成为漏网之鱼,隐性腐败正好就是钻了法律的空,以非物质的形式进行贿赂犯罪。

(二)提议型的贿赂成为刑法的“真空地带”

行贿罪在客观上必须要“给予”他人财物才能构成,刑法这种以“给予”作为行贿行为唯一表现形式的规制无疑是个大的疏漏,因为它致使“隐性腐败”情形下的允诺(或约定)、提议型的贿赂成为刑法的“真空地带”。例如,某行贿人许诺受贿人,事成之后一定重谢,而受贿人也据此许诺为行贿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实际上,这种情况已完成了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侵害,应分别构成行贿罪和受贿罪,假如因行贿人没有实施直接“给予”而不予刑法惩治,显然使行贿人和受贿人有了更大的发挥空间。

(三)刑法对6行贿罪的刑罚配置偏软

我国刑法对以集体单位为犯罪主体,向非国家公务人员、国际公职人员或其他单位实施行贿行为的犯罪配置了罚金刑;对以个人为犯罪主体的非国家公务人员,向非国家公职人员、外国公职人员实施行贿的犯罪配置的罚金刑仅适用于行贿数额巨大的情况;对自然人为犯罪主体,向其他自然人实施行贿的犯罪配置则没有设置罚金刑。不难发现,这使自然人之间的行贿成为一种常见的形态,并且自然人对自然人的行贿犯罪处罚措施没有充分考虑到财产刑的有效作用,而是单纯以自由刑(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为主。

四、借鉴新加坡规制惩治腐败的刑法跟进举措

(一)改造行贿罪的犯罪构成,使之能适应惩治各种情形下行贿犯罪的需要

调整行贿罪的客体,由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变为职务的不可以收买性。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只有实施违法或不正当的职务行为时,行贿才得以成立。所以,必须寻求一个对谋求一切利益(不管是正当利益还是非正当利益)进行行贿而实施惩处的新拐点,那就是把行贿罪的客体确立为“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应取消行贿罪以行贿数额的多少作为立案和提高刑度的定罪标准(按有关司法解释),把行贿罪归于纯行为犯的犯罪类型,以将其犯罪标准前移,降低入罪门槛。

(二)调整我国对行贿罪的立法模式,并提高行贿罪的刑度,达到与受贿罪相同

建议改善我国刑法对于行贿犯罪的立法方式,完全有必要将行贿罪与受贿罪进行相对应的设置。采用新加坡的对合设置,有相应的受贿犯罪规制,就有相应的行贿犯罪规制,并且使对行贿犯罪的处置与受贿罪平行。借鉴新加坡的梯度模式,根据犯罪情形的差异性来安排刑度,针对行贿对象或领域重要程度的不同而安排不同的刑罚。

(三)取消行贿罪的没收财产刑,代之以罚金刑

在具体刑法当中,应当明确没收部分财产是属于个人所有还是通过犯罪行为获得,这样在保留犯罪人私有财产的基础上,有利于其日后的改造和再教育。另外,在适用中财产没收没有规定数量限制,相对来说存在不公平性。在当今世界,“没收”的刑法是特别没收财产的安全措施,而一般没收的刑法是历史的必然趋势。

五、结论与展望

隐性腐败不论是在经济上还是文化上的危害都不能轻视。因此,国家应当对隐性腐败问题引起高度重视,并且采取有力有效的防治措施,健全整体全方位的监督体系,借鉴新加坡规制惩治腐败的刑法跟进举措,完善我国立法体制建设。

(作者单位为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

参考文献

[1] 邓崇专.“隐性腐败”的治理与刑法跟进[J].社会科学家,2010(12):96-98.

[2] 朱立宪.从刘志军案看“性贿赂”入刑[N].浙江法制报,2013-07-04.

[3] 刘仁文,张晓艳.《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中国刑事法律的协调与完善[J].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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