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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证明标准的实务困境与对策
——析“段某等”故意杀人案

2016-08-09石达理

治理现代化研究 2016年15期
关键词:段某供述被告人

石达理

(郑州轻工业学院政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公诉证明标准的实务困境与对策
——析“段某等”故意杀人案

石达理

(郑州轻工业学院政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第53条对刑事案件证明标准作出新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满足三方面的要求。司法实践中新证明标准适用引发撤回起诉、无罪判决情形增多,对公诉机关办案造成较大压力。究其原因,既有公、检、法三机关在证明标准认识上的差异,也有侦查机关证据收集方面的固有欠缺。因此,准确把握公诉证明标准,完善证明标准保障机制,是今后公诉实践应当着力提升的关键。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公诉实务

一、典型案例剖析

(一)基本案情

2008年6月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段某、冀某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曾某(段某继父)发生矛盾,段某、冀某等人对曾某殴打后,将其赶出家门。2008年6月13日晚8时许,被告人段某、冀某发现曾某又回家后,与被告人刘某合谋将其撵走。次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段某、刘某、冀某来到曾某的住处,先与其发生争吵,后持瓦刀、铁锨、锤子等凶器猛击曾的头部,又使用电线勒曾的颈部,将其杀死。后三被告人将曾某尸体抛入漳河中。经法医鉴定:曾某系被他人用带棱边硬质钝器(如瓦刀)、接触面较大的钝器(铁锨)多次打击头面部致严重颅脑损伤并机械性窒息死亡。

(二)诉讼过程

某市检察院于2008年12月22日以三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起诉到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段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刘某无期徒刑,冀某有期徒刑12年。宣判后,段某、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某省高级法院于2010年3月17日以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该院于2010年9月21日第二次开庭审理,于2010年11 月16日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段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刘某无期徒刑,认定冀某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判处有期徒刑10年。宣判后,三人均提起上诉。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12年7月26日裁定发回中级法院重新审判。某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28日将本案撤回起诉。

(三)主要证据

1.被告人段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案依法收集被告人段某的3次供述。公安机关于2008年6月22日第一次讯问段某,段某对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08年6月27日公安机关第二次讯问段某,段某的供述内容基本同上。2008年7月29日,公安机关第三次讯问段某,段某否认自己杀害曾某的事实。

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案依法收集被告人刘某的2次供述。公安机关于2008年6月23日第一次讯问刘某,刘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安机关于2008年7月29日第二次讯问刘某,刘某否认自己杀害曾某的事实。

3.犯罪嫌疑人冀某供述与辩解

本案依法收集被告人冀某的5次供述。公安机关分别于2008年6月21日、6月22日、6月24日、7月1日、7月29日对冀某五次讯问,冀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法院两次开庭审理,冀某当庭也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2年7月26日案件第二次发回重审后,承办检察官讯问冀某时,冀某对犯罪事实矢口否认。

4.证人赵某、任某、张某等人证言

证言证实被告人段某与被害人曾某平时关系紧张,2008年6月8日下午,段某、冀某等人对曾某殴打并将其赶出家门的事实。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显示,2008年6月16日上午9时,在漳河夏庄桥西侧5米左右的漳河水面发现漂浮一具尸体,尸体上身罩有一编织袋,下身穿土灰色裤子,裤子右侧腰带上有绿色钥匙绳一个,颈部有电线缠绕,并打有结,尸体头面部发现有多处钝器伤。

2008年6月16日晚上9时许,在被告人段某家北屋西头南侧小屋的东侧棚子上提取白色外包皮双股铝线、段某家北屋中间房间西南角提取铁锨。

2008年6月19日晚上6时许,在漳河桥南侧护栏上发现有可疑滴落状血迹,该血迹在护栏内侧,血迹距该漳河桥西头120米左右,拍照后均用干净脱脂棉擦拭提取。

6.鉴定意见

1)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曾某系被他人用带棱边硬质钝器(如瓦刀)、接触面较大的钝器(铁锨)多次打击头面部致严重颅脑损伤并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2)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鉴定意见:送检的距西桥头120米处护栏上方铁栏杆东侧可疑血迹经检验为人血,是该死者所留的似然比率为4.30×1018。

3)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送检死者颈部提取的电线的外线皮(白色)、内线皮(黄色、绿色)与死者住处院内柱子上提取的电线外线皮(白色)、内线皮(黄色、绿色)有机成分均一致。

4)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经体视显微镜和扫描电镜/能谱仪检验:尸体上电线上的附着物、死者曾某家提取电线的附着物均检出NA、MG、AL、SI、P、S、CL、K、CA、TI、FE元素。死者曾某厨房木杆上提取附着物检出NA、MG、AL、SI、S、K、CA、TI、FE元素。

7.书证

1)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该证据显示:2008年6月16日,接报警称,漳河河道内发现一具尸体。经调查,死者为曾某,经现场访问和搜索,在漳河上游鸿宝路漳河桥南侧护栏处发现可疑血迹,经鉴定,该血迹为被害人所留的似然比为4.30×1018。结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将该处确定为抛尸现场。

该局多次组织大量警力对当晚案发现场周围邻居是否看到或听到有打斗的情况进行走访,所访人员均未反映出当时情况。抛尸所用三轮车进行“悬赏通告”,但仍未能查找到。

2)抓获经过。该证据显示:公安机关于2008年6 月21日13时40分、6月22日5时35分、2008年6月23 日20时20分,分别将冀某、段某、刘某抓获,三人对共同杀害曾某之事实供认不讳。

(四)证据认识上的分歧

公、检两家一致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三名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如下:段某、刘某、冀某的犯罪事实可以通过三人有罪供述予以证实。虽然段某、刘某在之后供述中对之前的有罪供述予以否定,但结合冀某供述和三人全程讯问监控录像,可以认定有罪供述成立。证人可以证明段某、刘某、冀某与曾某关系紧张,于2008年6月8日发生口角,并且因为曾某一直影响段某找女朋友,段某打算将曾某撵走,能够认定实施杀人犯罪之动机。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鉴定书、技术鉴定书、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意见,与证人证言相一致,且能够与三名被告人有罪供述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业已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能够满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之条件。

法院认为,尽管现有证据在一定程度上证实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但仍然存在如下疑点,因而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1.被告人有罪供述不稳定,出现翻供情况,且相互之间内容上存在矛盾。2.瓦刀、菜刀、锤子、三轮车等作案工具无法找到。3.被害人尸体上的钥匙,经过试验无法打开被害人家房门,第一作案现场无法确定。4.漳河桥栏上血迹发现过程,现场勘查笔录与侦查机关证明材料存在矛盾,目前尚不能确定。5.被害人尸体脖子上提取的电线,是否是从被害人家柱子上解下来,尚无法确定。

二、刑事案件证明标准个案适用

(一)刑事证明标准

现代刑事诉讼体系下,证据裁判原则和自由心证原则是现代证据法两大基本理论。证据裁判原则贯彻了事实认定需要客观证据之理念,标志着现代裁判制度诞生。自由心证原则使得法官从法定证据原则束缚下获得解放,对于一切诉讼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以及证据的取舍和运用,法律不预先作出规定,而是由法官根据自身的良心和理性自由判断,并且以法官形成的内心确信认定事实的一种证据制度。

然而,自由心证并非意味着法官恣意认定事实能够得到许可,作为自由心证的客观化限制,法官认定要证事实必须要获得足够确信。如果将法官获得对要证事实存在确信之盖然性程度作为证明标准的话,法官通过自由心证原则认定事实的一个关键问题就是,到底进行多大程度的盖然性才能达到证明标准要求。由此可见,诉讼证明标准问题,成为我国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基本落脚点。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虽然该法树立了“证据充分、确实”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但却没有对“证据确实、充分”的具体含义作出规定。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对办理死刑案件“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进行了解释,即证据确实、充分是指:(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第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第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具体而言,“办案人员在每一证据均查证属实的基础上,经过对证据的综合审查,运用法律知识和逻辑经验进行推理、判断,对认定的案件事实达到排除合理性的程度。”[1]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将事实认定条件用“排除合理怀疑”形式予以限定。如果案件证据结论存在有悖于认定事实之可能情形,那么该案件就应当被认为没有达到证明标准,即事实认定不成立。有学者认为,要准确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必须从四个方面进行把握。[2]第一,排除合理怀疑重在排除“合理”的怀疑,强调怀疑的合理性。所谓合理怀疑,是指一个普通的理性人凭借日常生活经验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明智而审慎地产生的怀疑。第二,排除合理怀疑是要排除有正当理由的怀疑,而非任意妄想的怀疑。合理怀疑要求怀疑者能够说出怀疑的理由,而不能毫无根据地推测或者幻想。第三,排除合理怀疑要求法官确信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第四,排除合理怀疑不要求达到绝对确定的程度,不要求百分之百的确定无疑。

(二)证明标准在本案的适用

1.被告人供述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本案三名被告人供述在作案工具、作案手法等方面相互之间存在明显矛盾。三名被告人实施杀人行为缺少证据指向上的一致性。

段某供述称三人去被害人所住后院时,刘某从其家前院屋子里拿一把铁椅子,段某没有拿东西,冀某拿一根长约一米手腕粗的木棍;打斗时,冀某用棍子打被害人,刘某用铁椅子、铁锨打被害人并从屋外解下电线勒被害人;段某先用手卡脖子,后用瓦刀、铁锨打击被害人;抛尸时,段某抬着两条腿,刘某抬着头,将被害人抬到三轮车上。

刘某供述称,去被害人居住后院时,刘某从自己家餐厅一个条几柜里拿出来一把菜刀,冀某从自己家堂屋门口拿一个撬杠,段某拿什么东西想不起来;打斗时,冀某用撬杠打被害人、用手卡被害人脖子,刘某用菜刀、铁锨打击被害人,并且解下电线勒被害人颈部,段某用铁锨打击被害人;抛尸时,刘某抬着脚,段某抬着头,将曾某抬到三轮车上。

冀某供述称,去被害人后院时,刘某拿一把菜刀,冀某和段某没有拿东西,但此内容仅出现在第三次供述,其他四次供述均没有提及该情节。打斗时,刘某分别拿菜刀砍、拿板凳打、用铁锨拍被害人,段某分别用铁锨拍,拿瓦刀砍被害人,冀某分别用拳头打、拿瓦刀砍、用手卡脖子、用电线勒颈部;抛尸时,冀某抬着腿,段某抬着头,刘某扶着三轮车,把曾某放在三轮车斗里。

2.作案现场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第一,在被告人供述的杀人现场,即被害人居住的后院,没有发现任何血迹以及与犯罪事实直接关联的证据,由此存在此现场是否是杀人第一现场的疑问。

第二,被害人尸体上面提取的钥匙,无法打开被害人家房门,由此产生存在其他犯罪现场的可能。

第三,抛尸现场提取的血迹,即漳河桥栏上的被害人血迹,针对提取过程,现场勘查笔录与侦查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侦查人员证言出现时间上先后矛盾。到底是根据被告人冀某供述,然后再发现血迹,还是通过现场勘查发现血迹,然后再讯问被告人,目前尚不能确定,也即存在“由供引证”还是“由证迫供”的疑问,进而无法排除被告人供述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性。

3.作案工具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第一,被告人供述的瓦刀、菜刀、锤子、三轮车等作案工具在被害人居住的后院即命案现场均未发现,被害人家中提取的铁锨也没有发现被害人血迹,因此被告人是否使用上述工具实施作案存在疑问。

第二,被害人尸体脖子上缠绕的电线,虽然经过鉴定认定与死者住处院内柱子上提取的电线外线皮、内线皮有机成分一致,并且该电线上的附着物与死者厨房木杆上提取附着物存在相同成分,但是该段电线到底是否从被害人家柱子上解下来,现有证据指向不具有唯一性,无法排除从其他地方获取电线的可能性。并且,电线等物证由于侦查机关保管不善,现已灭失,不具备再进行鉴定的条件。

综上所述,综合全案现有证据,证据指向无法与三名被告人相关联,缺乏直接证实犯罪事实之客观证据。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在被告人供述、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等诸多重要情节方面存在无法排除的合理疑问。换句话说,依据现有证据可能推出与当前指控事实不同的其他事实,证明方向不符合唯一性要求,因而,事实认定没有达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

三、困境剖析——公诉证明标准独立性缺失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刑事案件证明标准比起以往显著提高,作为刑事诉讼主要参与者,无论是审判机关,还是公诉机关、侦查机关,在实施自身法律行为时无疑受到直接影响。从公诉实务角度来看,新证明标准适用引发公诉机关撤回起诉与审判机关无罪判决情形显著增加,给公诉机关带来极大压力。笔者认为,造成当前公诉机关陷入证明标准困境的主要原因在于,公诉证明标准缺乏独立适用空间,容易产生与侦查机关、审判机关证明标准混同之状况。

(一)三机关证明标准的区分

尽管“证据确实、充分”在刑事诉讼法上予以明确,但是基于诉讼阶段有别,公、检、法三机关对证明标准适用的具体要求实际上存在自然的区分。

第一,理论层面。现代刑事诉讼构造规定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机关依照前后顺序分别发挥侦查、公诉、审判的职能。从认识论角度来看,人类认识世界会随着时间推延、手段增多逐步加深,因此在法律层面,三机关对事实的认定也应是越来越接近客观真实。而公诉机关可以要求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审判机关可以要求公诉机关、侦查机关补充新证据正说明了这一点,这就证实了三机关证明标准不可能是完全一致的。

第二、法律规定。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74条规定,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案件事实清楚;(二)证据确实、充分;(三)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四)法律手续完备;(五)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2条规定,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是否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第6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或者提起公诉的案件,证据应当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可见,侦查机关侦查终结证明标准要远低于公诉机关审查起诉证明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4条规定,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105条规定,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由此可见,证明标准形成了一种递进模式,严格程度逐级增加。具体而言,公诉机关严于侦查机关、审判机关严于公诉机关。如此差异化的证明标准,一方面,顺应人类逐步认识客观世界的规律;另一方面,可以达到对定罪量刑严格把控,最大程度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益之目的。

(二)公诉证明标准之弱化

1.公诉证明标准与侦查终结标准相混同

由于侦查机关证据收集能力欠缺,公诉机关只能根据现有证据提取公诉,“迫使”公诉证明标准降低,与侦查终结证明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发生混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首先,案件关键实物证据缺失,例如凶器、血迹、痕迹等重要物证没有提取,导致基本犯罪事实认定存在瑕疵;其次,主要物证提取后没有及时进行刑事技术鉴定,单凭办案人员主观认识判断证明作用,使得物证无法与犯罪嫌疑人相联系;第三,重要涉案证据固定意识不足,证据保管不善,发生丢失,无法鉴定现象突出;第四,仍然奉行“口供中心主义”,认为被告人供述就是事实认定最大保障,只要获取被告人有罪供述,侦查证明标准就可以基本满足,引发非法证据难以根除;第五,被告人翻供不受重视,一旦存在有罪供述,侦查机关往往对随后讯问过程中的翻供产生极大排斥,对相关内容不落实、不调查,有时还将翻供情况向公诉机关故意隐瞒;第六,“情况说明”泛滥成灾,任何证据都可以因为种种原因以“情况说明”形式出现在卷宗之内,以“情况说明”代替法定证据成为应付公诉机关之捷径;第七,退回补充侦查效率低下、效果堪忧。对于公诉机关所列退补提纲,侦查人员往往以办案力量不足、时间有限等理由推脱,导致退补程序流于形式,仅仅成为时间上的拖延。由此可见,在案件提起公诉时,公诉机关证明标准实际上很难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无奈选择“带病”起诉,直接导致无罪判决数量上升。

2.公诉证明标准与审判证明标准相迎合

第一,公诉机关办理案件过分考虑法院审判效果,为了追求公诉内容与审判结果相一致,默许公诉证明标准与审判证明标准相同一,公诉证明标准丧失独立价值;第二,审判机关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识,一旦与公诉机关发生分歧,公诉机关往往难以坚持自身立场,多选择主动撤回案件。

上述司法实践表明,刑事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很难独立适用自身的证明标准,公诉证明标准自身价值也愈发变得模糊。笔者认为,公诉机关肩负着指控犯罪与法律监督双重职能,公诉证明标准必须树立自身独立价值,既不能轻易混同于侦查终结证明标准,又不能迎合审判机关将判决标准作为起诉标准,前者会使案件质量下降,影响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之职能,后者会使公诉机关自动放弃审判监督职能,无法实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之效果。尤其作为诉讼中间一环的公诉机关,如果无法准确区分自身证明标准与侦查机关、审判机关上的差异,那么公诉机关将会在诉讼程序中始终处于被动局面。

四、对策研究

(一)公诉证明标准要求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3条规定,排除合理怀疑业已成为检察机关侦查终结、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笔者认为,对于公诉实践来说,排除合理怀疑要求检察官在认定犯罪事实的时候必须做到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必须立足于现有证据,仔细审核每一份证据的证据能力,严格把握证据的合法性;其次,必须着眼案件全部证据,以整体视角进行分析,理清直接证据、间接证据、有罪证据、无罪证据、客观证据和主观证据;第三,必须从纷繁复杂的证据中寻找指向上的一致性,也就是绝大多数证据所能够证明的内容,不能出现一案证据多方证明的情况;第四,必须重视相互矛盾证据之间的多角度比对,去伪存真,扫除不实证据制造的负面影响;第五,必须针对初步认定的事实进行其他可能性考察,基于现有证据分析是否存在其他可能事实,排除合理怀疑的出发点就是确定犯罪事实的唯一存在性,尤其是在案件仅有间接证据的场合下,证据指向是否具有唯一性将是决定案件事实能否认定的关键。

(二)加大侦查阶段证据收集力度

1.全面贯彻落实重大刑事案件检察机关介入引导侦查取证制度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六十一条规定,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派员适时介入侦查活动,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首先,检察官在发案之初或者侦查终结之前,与侦查人员一起勘验案发现场,制定证据收集方案,研究犯罪嫌疑人讯问提纲,那么案件侦查质量将会获得本质上的提升。更为重要的是,检察官第一时间介入案件,能够获得对事实直观感受,形成自己内心确信,相较于通过卷宗形成的心证,对事实把握更为准确。其次,可以直接监督侦查机关证据收集过程,固定重大证据,杜绝发生关键证据人为缺失的情形,为审查起诉打下良好基础。

2.建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及时固定制度

在我国目前刑事诉讼体系下,被告人供述往往在案件定罪量刑上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也正是因为其特殊性,一旦出现翻供情况,就会引起审判机关极高警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供述及时固定,建立预防翻供机制,将是司法实践需要探索的要点。

首先,要树立证据补强意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一款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该规定要求不能以被告人供述这个唯一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作为对被告人定罪处刑的依据,而必须通过其他的足以增强证明被告人供述真实性的证据予以补强,将被告人供述和用于补强被告供述的证据结合起来,才能对被告人定罪处刑。在本案中,三被告人供述没有任何客观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人在庭审中突然翻供,公诉人处于无据可证之困境。为了避免此类情况发生,侦查阶段就必须收集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其他证据。其次,必须对有罪供述来源严格审查,对有罪供述收集、固定过程进行核实。对于“由证引供”尤为注意,此种情况下容易滋生非法证据情形,要及时适用相关证据排除规则。第三,落实检察官参与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制度,特别针对有罪供述场合,检察官要对供述当时实际状况予以掌握。

3.加强对侦查机关法律监督

首先,公诉机关切实落实侦查终结前会商机制,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侦查机关必须在侦查终结前与公诉机关共同分析事实、证据,公诉机关指导侦查机关下一步工作的开展。其次,建立退回补充侦查跟踪指导制度。公诉机关不能办理退补程序后,不能对于侦查机关实际补充情况不管不问,要及时与侦查机关沟通补查过程中的问题,修改补充侦查提纲。第三,对于侦查机关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律的行为要及时监督,责令纠正。对于最终无法达到公诉证明标准案件,公诉机关要敢于做出不起诉决定,坚决防止带病起诉现象发生。

(三)严格审判结果法律监督

首先,明确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角色的差异。公诉机关作为指控犯罪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相对抗,其根本宗旨就是让实施犯罪之人获得应有制裁。而审判机关作为居中裁判者,兼听控辩双方意见,综合事实证据和量刑情节,给予实施犯罪之人一个合理的处罚。换句话说,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对于犯罪事实认识不同是难以避免的,这也是刑事诉讼三角构造应有之义。因此,公诉机关不应当害怕与审判机关存在分歧,应当坚持自身理性认识,树立公诉证明标准。

其次,落实检察官列席审委会制度。针对审判机关与公诉机关在事实、证据层面上的认识分歧,可以通过检察长列席法院审委会,积极阐述公诉机关意见和理由,与审判机关进行积极探讨。

第三,一旦公诉机关认为审判机关做出的裁判结果不当,一审公诉机关应当及时向上级公诉机关汇报。上级公诉机关也应当树立独立抗诉证明标准,摆脱“抗了就改、不改不抗”的思想,打破二审法院审理标准对抗诉标准的制约,对审判机关做出的结果严格履行法律监督。

第四,公诉机关案件办理应当遵循检察业务规律。[3]犯罪事实认定实质上是根据现有证据对之前发生事实进行一定程度上的再现,该种事实只能是最大程度接近于客观真实,却无法完全等同客观真实,因此被称作法律真实。据此,公检法之间在一些案件定性上认识上不完全一致是符合人类客观认识规律的。也就是说,刑事诉讼应当允许公诉机关做出不起诉决定、审判机关做出无罪判决。与此相应,公诉机关起诉准确率的考核标准也应当符合检察业务规律,防止目标过高,为公诉机关更好适用法律、履行职能,营造更为宽松、广阔的氛围。

[1]郎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M].北京:新华出版社,2012:123.

[2]樊崇义.证明标准:相对实体真实[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5).

[3]蔡宁.自觉遵循司法规律 推进检察工作科学发展[DB/OL].http://www.qstheory.cn/zl/bkjx/201308/ t20130820_262092.htm,2013-08-20.

[责任编校:彭澜]

The Predicament and Countermeasures of the Standard of Public Prosecution Proof Practice——Analysis of“Duan et al.”Intentional Homicide Case

SHI Da-li
(School of Law,Zhengzhou University of Light Industry,Zhengzhou 450001,China)

In 2012,Article 53 of the new“Criminal Procedure Law”formulates a new standard for a criminal case to be proved,“the evidence is reliable and sufficient”should meet three requirements.In judicial practice,the application of the new proof standard leads to increase of withdraw charges、acquittal,and puts greater pressure on the public prosecution organ handling the case.The reason is that the public security organs,people’s procuratorate,court are differences in the understanding of the proof standard,and evidence collected by the investigating authorities are also inherently lacking.Therefore,accurately grasping the prosecution to prove standard,improving the certificate standard safeguard mechanism,is the key to the future of efforts to enhance the public prosecution practice.

criminal procedure;standard of proof;the prosecution practice

石达理(1983—),男,河南省郑州市人,郑州轻工业学院政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诉讼法、证据法。

D925.2

A

1671-198X(2016)08-0041-07

2016-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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