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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遗传资源相关传统知识法律模式的选择

2016-08-08李一丁

关键词:遗传知识产权中医药

李一丁

(贵州大学 法学院,贵州 贵阳 550001)



论我国遗传资源相关传统知识法律模式的选择

李一丁

(贵州大学 法学院,贵州 贵阳550001)

以遗传资源相关传统知识为代表的传统知识屡次被“剽窃”和“不当滥用”现象已逐渐引起世界各国的重视。在知识产权制度保护传统知识已陷入困境的前提下,各国围绕获取和惠益分享机制创设了多种传统知识法律保护形式。通过创设遗传资源获取管制单行法律和传统知识专门法律不仅能够突出对传统中医药知识进行专门保护,还能弥补长期以来我国生物多样性领域国内立法的缺失。

遗传资源相关传统知识;知识产权;获取和惠益分享;法律模式选择

一、引言:传统知识的知识产权保护困境

自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第八(j)条首次提到传统知识以来,该议题逐渐引发国际国内各界广泛关注。“传统知识”提法也经常见诸于各国际条约和国际组织举办的各类论坛并由这些条约和论坛反复论证和确认,该议题的基本范畴如定义、表现形式、蕴含价值等逐渐明确。伴随发达国家知识产权全球化战略的兴起,以遗传资源相关传统知识为代表的传统知识被滥用(misappropriation)和剽窃(bio-privacy)现象逐年增多,采取何种方式对其进行法律保护已成为国际社会和各国理论、实务界面临的首要问题。

从我国理论界对传统知识法律保护问题的现有研究来看,绝大多数学者认为知识产权制度是保护传统知识最佳手段。①*①这些学者主要从国际法和国内法两个视角来讨论传统知识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从国际法视角讨论的主要论文有:马治国,权彦敏:基于TRIPs框架下的传统知识保护问题[J].西安交通大学学报,2004(3);古祖雪:基于TRIPs框架下的保护传统知识正当性[J].现代法学,2006(4);古祖雪.TRIPs框架下保护传统知识的框架建构[J].法学研究,2010(1);徐腾飞.论传统知识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以TRIPs协定为视角[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2011(9);宋忠胜.国际法视野中传统知识保护[J].河北法学2013,(3);从国内法视角讨论的论文有:宋红松.传统知识与知识产权[J].电子知识产权,2003(3);符颖,冯晓青.论传统知识寻求知识产权保护的正当性[J].湘潭大学学报2005,(2);杨明.传统知识的法律保护[J].法商研究2006,(1);徐家力.论传统知识的法律保护[J].中南民族大学学报,2006(2);古祖雪.论传统知识可知识产权性[J].厦门大学学报2006,(2);李磊.传统知识的知识产权保护探讨[J].南京财经大学学报,2008(4);钭晓东.论生态文明演进中传统知识的可知识产权性[J].温州大学学报,2012(5).这些学者的观点归纳如下:(1)通过扩大适用对象或者运用知识产权动态发展理论来保护传统知识。有论者认为通过扩大知识产权适用对象可以达到法律保护目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当做一种特殊客体纳入著作权法律体系保护……专利权可授予从传统资源中开发出来的产品;民间工艺作品可以受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设计方法本身还可受到商业秘密法保护;传统知识拥有者培育品种可以按照植物新品种权的方式依法得到保护;传统标记、地理名称可以受到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来自不同地区的产品如果是使用属于某特定传统社区的方法和知识的结果,而且这些产品特定特征为公众所认可,就可以采用原产地标识予以保护。”[1]有论者指出知识产权制度是创新和动态的体系,同时TRIPs协定关于“知识产权”定义也具有开放性;[2](2)创设知识产权专门权利制度来保护传统知识。由于传统知识本质属于知识表现形式,有论者认为应在现行知识产权制度项下创设专门权利(suigeneris)保护传统知识;[3](3)以知识产权为主,其他手段为辅的综合性方式来保护传统知识。有论者提出通过完善知识产权制度、建立专门权利制度、建立少数民族传统知识披露、登记制度和数据库制度等手段全面保护传统知识。[4]上述观点均是从知识产

权角度出发探讨传统知识法律保护的可行性,本文认为这些做法并不完全符合传统知识法律保护现实需要。知识产权制度仅能间接保护传统知识,它也并非传统知识法律保护最佳方式,具体原因简要分析如下:

1.传统知识与其他相关概念之间边界亟待厘清。近些年来我国理论界逐渐获得共识认为传统知识概念应做狭义和广义区分,遗传资源相关传统知识属于狭义传统知识,广义传统知识还包括传统民间文学艺术表达。②*②本文主要针对狭义传统知识立法模式进行讨论,为了行文方便,除非明确提及,下文“传统知识”一词与“遗传资源相关传统知识”做同义理解。尽管如此,传统知识、遗传资源相关传统知识、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概念之间仍存在如下错综复杂的关系,这种相互交织的关系也成为明确传统知识的一大理论障碍。

本文有关传统知识、遗传资源相关传统知识、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概念之间的关系如下图所示。③*③标号1所示为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传统医药;标号2所示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如各民族语言、音乐等;标号3所示为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标号4所示为广义传统知识,标号5所示为狭义传统知识。

2.现行知识产权制度不能直接适用传统知识。现行知识产权制度设计宗旨为鼓励创新,以传统知识相关专利为例,这种专利的保护对象是以传统知识为基础而创造或研发的技术方案、工艺或产品而非传统知识本身。同时现行

知识产权制度在具体操作层面也存在诸多问题。以申请共同专利为例,我国《专利法》(1985年实施、2008年第三次修正)和《专利法实施细则》(2001年实施、2010年第二次修正)均要求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应为完成专利和对专利申请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但传统知识可能呈现出所有者、管理者、持有者以及利益相关人等权利主体并存的状态,谁对传统知识相关专利做出过创造性贡献,传统知识相关专利申请主体或权利主体如何协调等问题均有待解决;此外如何判断传统知识相关专利具有“新颖性”也存在难度。依据我国《专利法》对“新颖性”的定义,“现有技术”是何种技术、传统知识相关专利在认定具有实质性和显著进步是否存在特殊标准也需要明确。

3.传统知识知识产权保护国际谈判陷入僵局。2001年世界贸易组织部长会议通过《多哈部长宣言》,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与《生物多样性公约》以及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关系正式列入TRIPs理事会应当加以优先审议的范围。[5]这是WTO组织最近一次就传统知识议题所进行的专门讨论,但由于该议题最大利益相关方——发展中国家在讨论后期出现内部瓦解,某些国家甚至提出与该阵营立场完全不同的观点,最终导致该议题无果而终。[6]以TRIPs协定为首的传统知识知识产权保护国际谈判陷入僵局也表明国际社会已基本丧失为传统知识知识产权保护设定统一标准的可能性。

二、各国传统知识立法现状概述及简要评介

尽管传统知识国际国内法律保护仍存在诸多不确定性和障碍,但某些国家早已开始传统知识国内立法实践。尽管这些法律表现形式各异但特色鲜明,要么是对广义传统知识进行保护,要么突出狭义传统知识保护的重要性。具体而言,这些法律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1)专门法律模式,如泰国和巴拿马;(2)综合法律模式,如哥斯达黎加和埃塞俄比亚;(3)结合法律模式,如秘鲁和菲律宾。

(一)各国传统知识立法现状概述

1.专门法律模式

泰国为传统医学知识建立了一种全面的专门保护制度。1992年《传统泰药知识促进和保护法》(ActonPromotionandProtectionofTraditionalThaiMedicinalIntelligence,B.E.2542)规定了三种不同类型的“传统处方”:即国家处方、私人处方和普通处方。不同处方也存在不同权利归属,如国家处方为国家所有且必须具有重要利益或有特殊的医药价值。私人处方属于私人所有但经所有人授权后可由任何人使用。该法也建议私人对所拥有的处方进行及时登记,已登记私人处方权在权利人终身及其死后50年内有效。普通处方由于处于“公共领域”且广为人知可供任何人自由使用。

巴拿马针对广义传统知识创设专门立法,主要有2000年6月26日通过《土著民族集体知识产权特别制度第20号法令》、[7]2001年3月20日贸易和工业部《为实施第20号法令而颁布第12号执行命令》(以下简称第12号执行命令)[8]和《集体知识产权使用规则》等。第12号执行命令将“集体知识”界定为:“有关艺术、音乐、文学、生物、医药、生态知识和其他主题的土著文化和知识权利,它没有明确作者和所有者,也没有来源地从而成为整个土著居民的财产。”[8]这些集体知识既包括狭义传统知识,还包括易于商业化的传统艺术表达中的文化要素(即传统民间文学表达,笔者注),其中可提供注册进行法律保护的传统知识类别多达七十多项。[8]第12号执行命令第三章是关于集体知识注册规定,包括集体知识注册和集体知识许可合同注册,内容涵盖注册主体和主管部门、注册具体内容、集体知识许可合同注册相关条件等。如第七条规定根据集体知识注册情况确定使用规则,集体知识注册情况包括传统知识具体类型、集体知识的传统与历史情况、现阶段使用情况或潜在用途、各社区和民族分享惠益的情况等;[8]第十八条规定集体知识复制许可合同在满足若干条件时应向该国贸易和工业部工业知识产权理事会申请注册,这些条件包括已注册集体知识具体情况、土著民族进行惠益分享的说明、集体知识可能使用方式和存在价值等。[8]

2.综合法律模式

哥斯达黎加1998年制定的《生物多样性法》是一部生物多样性领域综合性法律,第五章是针对遗传资源相关传统知识所做的专门规定。第八十二条明确该国土著和地方社区拥有遗传资源相关传统知识的专门社区知识权利。第八十四条也规定专门社区知识权利确定和登记程序及登记效力。该法认为纳入名录的专门社区知识权利具有排他的法律效力。该法也鼓励采取多种方式对这种社区权利进行保护,如第七十八条规定:“……可以通过专利、商业秘密、植物育种者权、专门社区知识权、著作权和农民权等形式对遗传资源相关传统知识、创新和实践进行保护。”[9]155

埃塞俄比亚2006年颁布《遗传资源获取、集体知识和集体权利声明》,它是一部适用于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的综合性法律。[10]该声明第四条第一款对适用范围做出如下规定:“本宣言适用于移地和就地条件下遗传资源和集体知识。”第五条规定:“遗传资源所有权应当属于整个国家和全体埃塞俄比亚人民;集体知识所有权应当属于当地社区。”[11]该声明第二部分(第六条至第十条)是关于当地社区集体知识权利的规定,内容包括集体知识权利主体、具体内容、管理和使用、惠益分享等。该声明第十二条也规定获取集体知识必须符合当地社区事先知情同意条件且有关社区应公平和公正分享集体知识产生的惠益。[11]

3.结合法律模式

结合法律模式是指各国创设遗传资源获取管制、传统知识专门立法或包括传统知识专门规定在内的其他立法共同对传统知识进行法律保护的法律表现形式。它又分为两种类型:一种为遗传资源获取管制立法和传统知识专门法相结合,如秘鲁;一种为遗传资源获取管制立法和包括传统知识专门规定在内的土著和当地社区权利法相结合,如菲律宾。

秘鲁1999年颁布的《遗传资源获取管制法》是一部专门规范遗传资源获取和惠益分享的法律,但已对遗传资源相关传统知识的权利主体做出原则性规定,即“土著人有权决定与生物和遗传资源及其衍生产品有关的无形组成部分。”[9]277-278,363该国2002年颁布《关于建立土著人生物资源集体知识保护制度的法律》,它的最大亮点是设置遗传资源相关传统知识专门权利制度。该法规定遗传资源相关传统知识属于集体知识并认为这种知识专门权利仅由土著人所有。[9] 277-278,363为了让专门权利制度更好地得到实施,该法还创设分类登记、法定合同、来源披露等具体制度。

菲律宾从1995年起连续三年颁布了《为科学、商业和其他目的开发生物与遗传资源、其副产品和衍生物确立指南、建立管理框架的第247号行政令》(以下简称“第247号行政令”)、《关于生物与遗传开发实施规则与条例的第96-20号部门行政令》和《土著人权利法》。1997年《土著人权利法》是一部包括传统知识专门规定在内的与土著人权利相关的法律。第247号行政令对在土著文化社区祖传土地和区域内开发生物与遗传资源必须遵守习惯法基础上获得该社区的事先知情同意。[9] 277-278,3631997年《土著人权利法》第六章对获取遗传资源相关传统知识进行较为全面的规定。其中第三十四条认为土著文化社区/土著人有权采取特别措施控制、开发和保护遗传资源和遗传资源相关传统知识。[9] 277-278,363

(二)各国传统知识立法现状简要评介

前述各国通过创设传统知识专门法律、生物多样性综合法律、遗传资源获取管制法律和土著人权利法律相结合等多种法律表现形式对传统知识进行法律保护。上述立法紧紧围绕获取和惠益分享机制,创设了一条有别于知识产权保护的、传统知识专门立法或专门法律规定的新思路。获取和惠益分享机制是由《生物多样性公约》及其《关于获取遗传资源以及公正和公平分享其利用所产生利益的名古屋议定书》所确立的、以事先知情同意和共同商定条件为核心制度的适用于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专项法律机制。这种思路并非排斥和否定知识产权制度在传统知识法律保护中所具有的作用和应承担的角色,而是更为关注传统知识在权利主体、客体和内容等方面与知识产权适用对象——“现代知识表现形式”存在的区别。这种思路为传统知识法律保护提供新的视野,但它也不同程度地存在问题。具体而言,专门法律模式虽然能够通过设置专项法律对某些传统知识进行保护,但由于各国对传统知识的界定存在差异进而导致这些法律的适用对象存在较大偏差,如泰国专门法律仅适用于泰药知识,巴拿马专门法律则适用于广义传统知识;综合法律模式试图通过设置一部法律解决生物多样性领域(包括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获取和惠益分享)等在内的所有问题,尽管它有助于填补该国法律空白并为该领域各种行为提供直接法律依据,但由于涉及问题过多且无法对某些问题进行全面规定,该法的实施效果也高度存疑;结合法律模式既能满足各国就某些问题设置单行法律的需要,又能对某些特殊、重要的问题创设专门法律,如秘鲁不仅创设了遗传资源获取管制单行法律,还成为世界上首个创设遗传资源相关传统知识专门法律的国家。总之,上述国家法制实践确已表明选择何种法律模式对传统知识进行保护与该国知识产权制度发展和实施水平并无紧密关联,相反该国对传统知识保护是否重视、该国立法机关对传统知识本底数据是否足够了解与掌握、该国生物多样性领域立法规划是否包括传统知识专门立法或专门法律规定等因素将直接左右该国传统知识立法。①*①本部分立法例参照国际可持续发展法研究中心Overview of National and Regional Measures on Access to Genetic Resource and Benefit-sharing: Challenges and Opportunities in Implementing the Nagoya Protocol(2014年,第三版)。

三、我国遗传资源相关传统知识法律保护现状、问题及未来立法模式选择

中国是世界上遗传资源保有量最大的国家之一,以传统中医药知识为代表的各种类型传统知识亦是中华民族宝贵的无形财富。目前我国并无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传统中医药专门立法或专门规定,现行相关法律也存在各种问题。

1982年《宪法》及2001年《民族区域自治法》均间接规定国家和地方政府有权对传统知识进行保护和管理。如1982年《宪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发展中国传统医药。”2001年《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民族自治机关发展现代医药和民族传统医药”。此处传统医药并非直接指称传统知识,同时也仅提到“发展”传统医药,“发展”与其他相关措辞如“保护”等之间的关系有待厘清,如“发展”是否包括“保护”,或是否是在发展中保护还是在保护中发展均需要立法机关予以解释和说明;1992年《中药品种条例》是我国最早对中药提取物、制剂和人工制成品进行法律保护的行政法规,这部法律设置的目的主要是用来弥补当时《专利法》对传统中医药产品不授予专利保护的缺陷,同时赋予某些中药产品特殊保护以防止其他企业假冒仿制。《中药品种保护条例》提高了中药品种的质量,也避免了传统中医药知识的重复获取和利用,但这部条例并非直接适用于传统中医药知识;2003年《中医药条例》从中医医疗机构、中医教学和科研等方面对整个中医药事业提供法律保障,同时该条例也因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实施效果欠佳而屡遭质疑。此外,我国各地如贵州、黑龙江、广西、四川、内蒙古、深圳市等也先后创设多部中医药地方性法规,但不论这些法规措辞、基本原则、适用对象、篇章结构等均存在较大差异,即使某些地方性法规间接提到传统中医药知识法律保护,但该领域仍欠缺上位法律的指引。此外,我国宪法及相关法律并未明确界定何谓“少数民族”。但从1957年《土著和部落人口公约》、1989年《国际劳工组织关于独立国家境内原住民和部落人民公约》(第169号)等有关“土著民族”“原住民”等定义,以及结合我国国家性质、国家历史发展情况综合分析,“土著居民”“原住民”等国际公约相关概念并不能直接适用于我国。而且1982年《宪法》规定各民族一律平等并通过民族自治形式确保少数民族各项权利得到确认和实现,我国也不具备为少数民族权利创设专门立法的上位法条件。

综上所述,虽然我国宪法及宪法性法律有关于“发展传统医药”的规定,但是并非直接适用于传统中医药知识的保护。《中药品种条例》《中药条例》以及若干地方性法规也因适用对象、立法宗旨和法律定位等不同而无法兼顾传统中医药知识。此外由于我国不具备为少数民族权利创设专门立法的上位法条件,以何种方式和制度设计对传统知识进行保护将持续考验我国立法机关的智慧和能力。近年来,各部委发布的若干规范性文件也表明我国将在该领域采取重要行动,如2010年环境保护部通过《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战略与行动计划》,该计划将促进生物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的合理利用与惠益共享列为优先领域;2011年《国家知识产权推进实施计划》第一部分第九项也明确要求依据上述计划加强生物遗传资源的开发利用与创新研究,研究建立生物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保护、获取和惠益共享的制度和机制。2016年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医药发展战略规划纲要(2016-2030)》也提到要完善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等领域相关法律的规定。

从前述各国传统知识立法实践以及近期我国生物多样性、知识产权以及中医药发展等领域政策动向来看,结合法律模式或许是我国该领域立法的优先选择。通过创设遗传资源获取管制单行法律和传统知识专门法律不仅能够突出对传统中医药知识进行专门保护,还能弥补长期以来我国生物多样性领域国内立法的缺失。目前我国正在持续推进《生物遗传资源管理条例》(暂定名)立法工作,《中医药法》(草案)已进入二审阶段。《生物遗传资源管理条例》(暂定名)将作为我国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获取管制单行、专门法律指导和规范该领域各项活动。由于《中医药法》(草案)已对传统中医药知识法律保护提出要求,这部条例的适用对象应为遗传资源和传统中医药知识以外的其他类型的遗传资源相关传统知识。由于具有“基础性”和“纲领性”地位,所以这部条例首先应对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获取管制基本问题做出规定,包括“获取”的定义、获取对象、获取行政监管体制、获取程序性规定、惠益分享的安排等。此外这部条例也应就获取和惠益分享机制与知识产权制度之间的关系作出说明,即应参照前述各国传统知识法律规定将知识产权制度列为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法律保护方式之一。《中医药法》(草案,2015年版)第二十九条也提到传统中医药知识法律保护问题,即肯定传统中医药知识权利持有人拥有公平、公正惠益分享权利。[12]

四、结语

自传统知识法律保护议题受到我国学界关注以来,传统知识与知识产权的关系一直是讨论热点。但是由于传统知识与其他相关概念之间的边界模糊不清,现行知识产权制度并不能直接适用于传统知识,知识产权相关国际公约各缔约方无法就知识产权保护传统知识达成统一标准等等,均预示着知识产权制度保护传统知识面临适用困境。某些国家在传统知识领域的国内立法实践逐渐创设出一套有别于知识产权保护的、以获取和惠益分享机制为核心的传统知识专门立法或专门法律规定的新思路。这种新思路呈现出多种表现形式,如以泰国和巴拿马等国的传统知识专门法律模式、哥斯达黎加和埃塞俄比亚等国的综合法律模式和秘鲁和菲律宾等国的结合法律模式等。从我国遗传资源相关传统知识法制现状、生物多样性、知识产权以及中医药发展领域的政策动向来看,结合法律模式应是我国该领域的优先选择。短期来看我国可能构建以《生物遗传资源管理条例》和《中医药法》及其配套法规为核心的生物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专门法律保护体系,包括传统中医药知识在内的遗传资源相关传统知识和传统中医药在内的各类遗传资源及其获取、开发和利用活动将得到有效规范。

[1]李磊. 传统知识的知识产权保护探讨[J].南京财经大学学报,2008(4):86.

[2]胡超.传统知识国际知识产权保护路径探析[J].知识产权,2013(8):92.

[3]丁丽瑛.传统知识保护的权利设计与制度构建——以知识产权为中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293.

[4]夏劲钢.论少数民族传统知识知识产权保护与制度构建[J].贵州民族研究,2013(4):3-4.

[5]古祖雪. 基于TRIPs框架下保护传统知识的正当性[J].现代法学,2006(4):136.

[6]COMMUNICATION BY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AND THEIR MEMBER STATES ON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 AND THE TRIPS AGREEMENT, submitted to the TRIPs Council on 3 April 2001, REVIEW OF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27.3(b) OF THE TRIPS AGREEMENT[EB/OL]. (2001-04-03)[2016-02-15]http://trade.ec.europa.eu/doclib/docs/2005/february/tradoc_111142.pdf.

[7]Special System for the Collectiv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of Indigenous Peoples, Act 20, June 26, 2000 [EB/OL]. (2000-06-26)[2016-02-15]http://www.wipo.int/wipolex/en/details.jsp?id=3400.

[8]Article (2), Article (3), Article (7), Article (18). MINISTRY OF TRADE AND INDUSTRIES EXECUTIVE DECREE NO.12, March 20, 2001[EB/OL].(2001-03-20)[2016-02-15]http://www.wipo.int/edocs/lexdocs/laws/en/pa/pa012en.pdf.

[9]秦天宝.国际与外国遗传资源法选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10]Overview of National and Regional Measures on Access to Genetic Resources and Benefit-Sharing: Challenges and Opportunities in Implementing the Nagoya Protocol(Third Edition),Center for International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Law, December, 2014:92 [EB/OL].(2014-12-13)[2016-02-15]http://www.cisdl.org/aichilex/files/Global%20Overview%20of%20ABS%20Measures_FINAL_SBSTTA18.pdf.

[11]Article (5), Article (12), Proclamation No. 482/2006, Access to Genetic Resource and Community Knowledge and Community Rights Proclamation[EB/OL].(2006-02-27)[2015-02-16]http://www.wipo.int/wipolex/en/details.jsp?id=5559.

[12]李一丁.中医药法应注重知识产权保护[N/OL].(2016-02-22)[2016-02-28].中国中医药报,http://www.cntcm.com.cn/2016-02/22/content_11696.htm.

责任编辑孙智英文审校孟俊一

On the Choice of Legislation Mode of Genetic Resource Associated with Traditional Knowledge in China

LI Ding-yi

(School of Law, Guizhou University, Guiyang 550025, China)

The phenomenon of “Bio-privacy” or misappropriation to traditional knowledge associated with genetic resource has increasingly aroused global attentions. Faced with the difficult situation of legal protection by intellectual property, some countries stipulated kinds of legislation mode based on the regime of access and benefit-sharing. In China, to establish the specific legislation on regulation on access to genetic resource and traditional knowledge will not only highlight sui generis on Traditional Chinese Medical Knowledge, but also make up the vacuum of national legislation in the field of biodiversity for long time.

The traditional knowledge associated with genetic resource; Intellectual Property; Access and Benefit-sharing; choice of legislation mode

1001-733X(2016)02-0154-07

2016-02-16

2015年教育部人文社科青年项目“传统中医药知识专门权利立法问题研究”(15JYC820031)、2015年国际山地综合发展中心(ICIMOD)和中国科学院昆明植物研究所横向委托课题“生物遗传资源获取和惠益分享能力建设问题研究”阶段性成果,2014年国际山地综合发展中心(ICIMOD)和中国科学院昆明植物研究所横向委托“西藏阿里地区获取和惠益分享自愿性指南问题研究”最终成果。

李一丁(1984-),男,湖南湘潭人,武汉大学法学博士,贵州大学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环境法、科技法、知识产权法。

D923.49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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