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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权益保护视阈下的新疆农地征收

2016-06-20阿丽耶阿卜力肯木邹阳阳

2016年18期
关键词:赔偿金失地农民征地

阿丽耶阿卜力肯木++邹阳阳

摘要:失地农民问题是目前我国政府及社会各界关注的重点和热点问题。新疆近几年城市化速度加快,伴随着城区向外扩张的同时是失地农民大量增加。失地农民存在着征地补偿标准低、社会保障水平低、就业困难等问题。由于新疆农村人口中少数民族比重大,少数民族农民的失地问题表现得更为突出。文章从新疆农村征地、失地农民保障工作入手,对征地过程中行政部门存在的问题、失地农民保障工作成果以及农民保障工作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为日后的解决对策提供相关研究基础。

关键词:农村征地;失地农民;失地农民保障随着新疆城乡一体化进程的推进,新疆的城镇化水平不断提高,社会结构正在悄然转变,新的社会经济增长方式也正在形成之中,城市化将是不可阻挡的潮流。在城乡一体化过程中,同样显现了一些急待解决的问题,随着农村土地的逐年减少,农村人口的身份逐渐转变,城镇占用的土地面积和城镇人口数量不断增加,协调和发展好这一数量逐渐增多的群体将关乎新疆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失地农民问题是目前我区政府及社会各界关注的重点和热点问题。征地前和征地过程中存在的行政问题、失地农民保障工作取得的成果和存在的不足都具有较大的研究意义。

一、与征地相伴随的新疆农民土地权益保障问题及其成因

(一)错误的政绩观导致错误的征地决策

征地行为主要是政府行为,当代美国社会学家塞尼茨尼克指出:“哪里有官员行为,那里就有可能出现专断的决定,因此,凡是存在官员行动的地方,就存在法治问题。”在政府财政自理的压力下,各地方政府普遍存在创收和招商引资的动机,由此导致政府自觉不自觉地倾向于使用手中的权力谋利。许多地方官员,不惜以牺牲农民的利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为代价,非法征地。笔者认为农民失地、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的根源是部分官员不守法,官员以违法为代价,强行低价征用农民土地,再高价出让给房产公司,不仅侵害了农民利益,又促使了房价上涨。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土地监管部门连程序公正都保证不了何谈实体公正呢?上级土地监管部门对于自身基层机构的违法行为监管不力,放任的后果将导致土地监管在该地区实际无法进行。

(二)征地程序不合法,引发农民与政府间的矛盾

大量征地对农民而言,意味着人均耕地面积不断减少,农民必然会坚决反对征地。很多地方在征地过程中,未能严格按照国土资源部发布得《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实施征地工作,甚至出现违法、强制征用农民土地的现象。为了保住赖以生存的耕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失地农民与政府之间往往产生了很多矛盾。通过各种法律形式,很多问题迟迟得不到根本解决,失地农民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一些农民甚至走上集体上访的道路,并遭受当地警方非法拘禁。这些丑闻,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政府形象,更加剧了失地农民与政府之间的矛盾,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更为社会稳定留下了隐患。

(三)监督、执法机关未起到应有作用

在征地过程中,部分地区的法律监督机关和执行机关的法律地位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同级政府越位、越权,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甚至是人大常委会安排额外工作任务,甚至是征地房层拆迁及其他农村工作任务等情况较普遍存在,直接影响到人大行使监督权、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甚至影响到我国全面推进民主法制建设进步,对此群众意见较大。

二、新疆失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及其成因

(一)新疆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研究较少

新疆是以维吾尔族人口为主的多民族聚居自治区,少数民族人口占全疆总人口的60%。由于新疆特殊的生态环境,宜人居住的绿洲有限,绿洲人口密度大,耕地集中。随着城市的迅速扩展,城郊区出现大量的拆迁、征地行为,失地农民的数量也急增。而由于历史与文化的影响以及语言、风俗、受教育程度等因素制约,其人口中农业人口比重较大,而城区外围居民恰恰以少数民族群众为主,所以城区发展首先碰到的是城郊大量少数民族农民失地问题:城镇就业难度更大,少数民族农民面临的生产生活方式改变及社会转型、文化转型等方面的问题更多。

新疆失地农民问题与内地城镇有所不同,它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社会问题,同时还有可能转化为民族问题。因此,城市化进程的快速推进,一方面对少数民族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另一方面,如果处理不好失地农民问题,将严重影响新疆的发展与稳定,少数民族农民的失地问题研究的迫切性显而易见。纵观现今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研究,对新疆民族地区的调研和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研究成果还比较少见。

(二)失地农民保障工作的行政立法存在不足

失地农民保障工作的行政立法,应当体现一定的一致性,这里的一致性,是指行政立法时下位法与上位法要保持相一致,不能出现矛盾,在制定相关地方政府规章时,确保与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一致,不能违背上位法。

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实施办法》(新政办发320088140号)文件第十条规定,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失去全部土地并已达到退休年龄(男、女均60周岁,下同)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实际从事当地农业生产劳动的年限(最低从年满16周岁计算,上学期间以及被依法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或被劳动教养期间除外,下同)每满两年折算1年,补缴养老保险费(折算出的年限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下同)。一方面,规定男、女失地农民的退休年龄均为60岁,这与《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①中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这一规定冲突,侵犯了被征地农民中妇女应当享受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按照实际从事当地农业生产劳动的年限(最低从年满16周岁计算,上学期间以及被依法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或被劳动教养期间除外,下同)每满两年折算1年,补缴养老保险费。这里存在一种歧义,失地农民子女若不去上学,在家游手好闲也能获得全额的养老保险,但是上学接受教育,得到养老保险的权益反而会受折扣。这一规定对失地农民上学期间的子女很不公平,存在明显的歧视,不仅侵犯了失地农民子女上学受教育的权力,反而成了放弃受教育权力的鼓励政策。

(三)对失地农民的保障工作效率较低

失地农民保障工作是一项长期性、复杂性的工程,涉及国土资源、财政、审计、民政、农业、卫生、建设、法制、房产、公安、监察等多部门的配合,致使申报、审核工作的缓慢,工作效率不能提高,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不能及时有效地得以保障。例如新源县的部分失地农民具有积极参保的热情,迫切希望参加失地农民养老保险,但截至2011年11月15日,一部分失地农民仍然没有被纳入失地农民养老保险体系中,原因是申报、审核时间过长,速度过慢。另外一个导致审核速度缓慢的原因,是由于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在上机核定时,个人缴费、村集体补贴、财政补贴三部分不能同时核定,造成上机操作核定速度缓慢,平均每五分钟才能完成一位失地农民的核定工作,所以各地区和部门都建议改进软件程序,以提高工作效率。

(四)对失地农民的保障水平较低

失地农民保障工作属县(市)级统筹,各县(市)有一定的自主权,因各地方政府财政能力的不同而保障水平也参差不齐,区内绝大多数地方政府财力薄弱,失地农民保障水平低,没有最低保证数。

截止2011年11月11日,伊犁州已享受待遇的失地农民月人均养老金为477元,其最高养老待遇标准为598元;伊宁市达达木图乡月人均养老待遇为506元,人均月最高为598.7元,月人均最低为423.6元。昌吉市中山路街道办事处提供的数据显示,其失地农民养老待遇最高标准为325元1人1月,最低享受标准为295元1人1月;昌吉市建国路街道办事处提供的数据则显示其失地农民(上转第220页)浅析死亡赔偿金标准的公平性及合理性王洋洋杨洁

作者简介:王洋洋(1987-),女,汉族,河北衡水人,河北经贸大学,法硕(非法学)在读。

杨洁(1991-),女,汉族,河南商丘人,河北经贸大学,在读研究生,诉讼法。

摘要:2005 年底的重庆何源交通事故一案引发了全国对死亡赔偿金制度的质疑。焦点主要集中受害人按照城市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存在巨大差别上。为什么农村户口和城市户口的被害人在赔偿数额上有如此大的差距?“同命为什么不同价”?死亡赔偿金统一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能不能体现生命平等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关键词:同命不同价;生命平等;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案件发生在 2005年12月15日的凌晨,家住重庆的何某与俩同学同乘一辆三轮车,当三轮车在路上行驶到一段上坡路时,一辆装满货物的大卡车迎面驶来,由于卡车司机刹车不及导致大卡车与三个女孩乘坐的三轮车相撞,致使三个女孩当场死亡。事故发生不久之后,双方当事人决定协商解决,遂在2005年12月17日达成赔偿协议,其中两位城镇户口女孩的家人各自得到了20余万元的赔偿。而另一个死亡当事人——14岁的何某,其父母某小志夫妇只得到很少的死亡赔偿金,大概5.8万元和4万元的补偿金。究其原因,何某虽然自小就在重庆主城区的郭家沱街道生活,但因是农村户口,赔偿标准与另两个女孩不同。

此次事件,一经新闻媒体报道便引发了社会上的大讨论。为什么同样是一条生命,赔偿金却有如此之大的差别呢?同命为什么不能同价呢?为了给女儿讨一个公道,某小志夫妇四处奔走反映,以期能得到一个公平合理的回答。

就在同年的11月1日,重庆市高级法院施行《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其中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关于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如何认定的方法,一般应以户籍登记地为准。但是户口在农村的受害人,如果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居住在城镇,居住时间连续达到一年以上,并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由于此,某小志夫妇于同年的11月14日到重庆江北区法院起诉,要求按照重庆高级法院指导意见的规定,判三被告(肇事车辆所在公司、肇事司机和实际车主)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等共计133196元。

重庆市江北区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某小志夫妇在协商解决时已经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得到了相应的赔偿,其再次申请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007年6月12日,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其赔偿请求。

判决宣告后,某小志夫妇表示要不服,同样是受害人,凭什么他们的女儿要因为户口问题遭受如此不公平的待遇?

我国司法解释中有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照这个规定,在此案中,何某是农村户口,按照2004年度重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535元计算,乘以赔偿年限20年之后得到的数额为五万多,另两个女孩是城市户口,按2004年重庆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221元计算,乘以赔偿年限20年后,就是20万元。这样一来在同一个案件同样的受害人,农村人的死亡赔偿金比城市人的死亡赔偿金要少得多,换一个思维理解,就是农村人的命要比城里人的命贱,这难免会让当事人表示不服,更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也违背了法律上人人平等的宗旨。

关于死亡赔偿金,首先我们可以确认的是,我国颁布的各种法律规范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对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并不是对死者的生命价值的补偿,每个人的生命只有一次,生命是无价的,是不可能用金钱来衡量的,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更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人的生命一旦丧失,失去了就失去了,是无法恢复的,加害人就不可能对受害人提供任何补救了。基于此,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这种赔偿不是给当事人的,应该是对因为当事人的死亡而造成的其他人利益或者权益的损失的补救。

那么其他损失包括哪些呢?主体应该包含哪些人呢? 学界存在着多种理论,其中以“抚养(扶养) 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两种理论得到大家广泛的支持。抚养(扶养) 丧失说指的是,因为当事人生命权的丧失,对他生前有法定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就丧失了生活来源,此时死亡赔偿金赔偿范围针对的是被扶养人在死者生前获得或有权获得的扶养费份额,主体即是死者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而继承丧失,即是指倘若受害人尚在世,那么他除了在未来的生活中享受到生命权益之外,还能够创造更多的财富,获得更多的收入,那么这些财富或收入将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因为侵害人的行为,死者的未来预期收益的财产将全部丧失。此时死亡赔偿金应针对死者的法定继承人赔偿他预期丧失的继承财产。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死亡赔偿金则是属于“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从这可以看出,我国法律界支持的是“继承丧失说”。意思是:如果受害人还活着,那么在他未来生活得过程中将持续的获得财产收入,这些财产收入若是在被害人正常死亡之后,将由他的合法继承人继承。但是由于受害人的死亡,其继承人所能够继承的财产也就落空了。因此,他的继承人就有了要求加害人赔偿其落空的继承财产的损失。接下来问题的关键在于该如何计算被害人的未来收入呢?未来收入发生在将来,在假设的条件下如何计算出具体的数额呢?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这样的司法解释: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城镇人口即按照上一年度的城镇人均收入,农村户口即按照农村人民人居收入。

人们之间因为个体的差异,每个人与其他人在社会中所能够获得的收入是不同的,其创造的财富与价值也是难以预测的,这其中包含很多不确定的、可推测的变化因素,如行业的不同前景、职业表现的不同绩效等等。而且,损失利益的计算还应在未来收益的基础上扣除受害人的正常生活消费,这些未来消费包括哪些项目、如何确定,都难以估算预测。以一个统一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衡量,以每个普通人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衡量每个特定具体的单个个人的收入,注定无法使受害人获得公平合理的救济。

我们从另外一个角度分析,死亡赔偿金的补偿也不可能统一化,个体之间知识,能力,职业,环境差异等因素必然存在差异。他在社会中生活的成本也是不同的。既然每个人在成本的支出上没有统一的标准,那么对其生命权丧失的补偿也更不应该相同或一致,农村人和城里人生活成本不同,死亡赔偿金不整齐划一也就可以为大多数人所理解了。还有,一个人在创造自我价值的过程中为他人和社会做的贡献愈大,其的”含金量“应该就愈高,转化为相应的货币也应该越多,对其的死亡赔偿金也应该越多。

目前针对同命不同价现象,在立法方面,我国已经出台相关法律,规定了在相同事件中同命同价的赔偿标准。《侵权责任法》规定,在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情况中,受害人之间可以以相同的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但是,这一规定并没有真正解决死亡赔偿金的平等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也是立法面对中国现实问题的无奈选择。

最后,总的来说,随着中国社会的发展进步和城乡一体化进程的加速,城乡之间人员流动加剧,越来越多的农民到城市谋生、定居或求学。他们除了户口在农村,与农村没有更多的联系,城里人与农村人之间的界限已经变得越来越模糊,消除城乡差距是大势所趋,与时代的发展要求也相符。要在法律框架内完善立法,维护每一个个体的权益,真正做到人人平等,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1]谢巍.“命价”是个伪命题――死亡赔偿金制度的 法理司考[J].法制在线,2010-9.

[2]王佳茹.对死亡赔偿金中“同命不同价”规定的若干思考[J].法制与社会,2007,(11).

[3]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4]陈海滨,周小鸥.从死亡赔偿金看生命权的平等[N].人民法院报,2005-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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