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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关于拾得遗失物的法律规定

2016-06-20伍林峰

2016年18期

伍林峰

浅析我国关于拾得遗失物的法律规定

伍林峰

摘要:我国自古以来就有“拾金不昧”的传统美德,当前我国法律也有很多拾得遗失物的相关规定。但是对于拾得人来说,我国法律规定的拾得人义务远远多于权利,这就出现了权利和义务的不对等。而且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变迁。本文先分析了我国关于拾得遗失物的法律规定,然后总结出了这种规定的不合理之处,最后提出了自己对完善拾得遗失物的法律规定的建议,希望能给立法者带来参考。

关键词:拾得遗失物;报酬请求权;附条件取得所有权

一、案例引入

2014年12月23日二原告李兵、李国军自贺兰山军马场购买了山羊。2014年12月24日凌晨四点半,二原告在卸羊的过程中有17只山羊不慎走失。2014年12月24日凌晨五点多,二被告张德勇、张正智在滨河路拾得17只山羊,将其收留,被告张德勇、张正智分别分得8只、9只对其进行圈养。2015年3月二原告找到二被告要求领回17只羊,二原告愿意支付二被告工料费4000元,二被告同意返还山羊,但要求支付工料费20000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4月13日,原告李兵向中宁县公安局石空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民警出警后主持进行了调解,双方仍未达成协议。

问题一:如果两原告张德勇、张正智请求被告支付拾得山羊并归还的必要费用,是否合理,法院是否支持?

问题二:如果两原告张德勇、张正智请求被告支付拾得山羊并归还的适当报酬,是否合理,法院是否支持?

问题三:如果李兵、李国军一直未向张德勇、张正智两人请求返还走失的山羊,张德勇、张正智是否可以取得山羊的所有权?

显然,这是关于拾得遗失物的民事纠纷,这种纠纷在生活中非常常见。依据我国法律规定,问题一中两原告可以请求拾得山羊并归还的必要费用;但是问题二中的适当报酬的请求权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问题三中两原告无论如何也不能取得山羊的所有权。这些规定是否合理呢?本文将围绕着这几个问题展开讨论。

二、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民事立法现状

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的规定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和《物权法》中。《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①《物权法》第109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第111条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13条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②

三、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存在的问题

认真分析以上法律条文,可以发现我国关于拾得遗失物的规定有诸多不合理的地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拾得人的权利与义务失衡。我们知道,权利与义务应当对等,但在拾得遗失物方面,拾得人的权利与义务失衡。拾得人不仅负担告知义务、保管义务和返还义务,而且有可能因未能妥善保管遗失物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权利方面,拾得人却只享有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这种权利义务失衡的状况不得不说是我国物权法上的一个缺陷。从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上说,只有当二者基本平衡时,权利和义务才能够更好地协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如果一方当事人负担义务过重,且明显超过享有的权利时,这将会导致法律适用上的不公平,从而会影响到法律的实施,大大削弱了法律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二)报酬请求权的立法缺失。遗失物的拾得人是否可以要求遗失物所有人给予适当的报酬呢?对于这个问题,可以从历史演变和各国立法趋势的角度去考虑。过去,我们提倡助人为乐和奉献精神,认为归还拾得的遗失物是一种美德,这种美德是无私奉献的,不应该要求对方给予报酬。但是,随着时代的变迁和人们观念的转化,特别是市场经济的发展,拾得遗失物要求能给予适当的报酬也有很强的合理性和现实性。市场经济下,拾得人能花费宝贵的时间和精力去做好事,帮遗失物的所有人妥善的保管了财物,这种行为应该得到社会的鼓励,给予适当的报酬也有理有据。

(三)无人认领遗失物归国家所有的制度设计不合理。自罗马以来,关于拾得人能否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历來有正反两种立法例,即罗马法之不能取得所有权主义与日耳曼法之取得所有权主义。“近世以来各国立法,多采取得所有权立法例而稍予变更,至于罗马法之不能取得所有权主义则为极少数国家所采。”③而我国对无人认领遗失物归属采用的是收归国有的立法模式。笔者认为此种立法模式有许多不适合之处。无人认领遗失物归国家所有会造成资源的浪费,比如遗失在某处的自行车,由于规定无人认领遗失物归国家所有,那么这辆自行车将会一直放在原处,而丧失其固有的用处,因为人们很容易想到,如果拾得这辆自行车,无论如何也不能归自己所有。与其浪费精力、时间在保管自行车上,还不如视而不见,避而远之。

四、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的完善

(一)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

上面提到,我们法律应该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但是应该给予多少报酬呢?这个问题主观性太强,有必要在法律上做出一定的限制,防止司法的随意性。目前,世界各国有两种立法模式可供参考。第一种是统一规定报酬占遗失物价值的固定比例。比如我国的台湾地区。另一种是根据遗失物的具体种类,价值来规定报酬的比例,比如德国。笔者认为,第二种规定更加合理和可取,报酬的比例应该参照本国的经济发展、社会状况以及风俗习惯等因素来加以确定,尽量给双方找到一个最佳平衡点,使双方的利益实现达到最大化。

(二)拾得人附条件取得所有权

拾得人可以附条件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这一规定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纳。但是,这里的附条件中的条件必须做出严格的规定,拾得人轻易是不能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的。第一,拾得人必须是善意的,也就是说,拾得人一开始是没有想取得遗失物的意思的。只有拾得人是善于的,才有值得被法律奖励的理由。第二,拾得人必须对拾得的遗失物进行一定时间的公示。如果拾得人偷偷的讲遗失物据为己有,不仅不能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还有可能构成刑法上的侵占罪。这一点不难理解,拾得人必须为找到遗失物的原所有人做出过努力,并且没有找到原所有人。第三,拾得人必须尽到对遗失物的保管,报告有关部门的义务。

总而言之,我国关于拾得遗失物的相关法律规定有不甚合理地地方,为了对遗失人的财产权利进行更好的保护,笔者认为我国遗失物制度在修改的过程中能充分考虑我国的国情和实际生活中可能出现的情况,制定出合理的法条,发挥法律对社会的引导作用。(作者单位:华南师范大学)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版。

[3]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4页。

注解: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版。

③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4页。

作者简介:伍林峰,男,华南师范大学,法律(非法学)专业,在校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