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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无期徒刑的改良

2016-06-12龙声波

2016年16期
关键词:数罪并罚平均寿命服刑

龙声波

摘 要:我国无期徒刑是仅次于死刑的第二大重刑,按理应发挥其严惩罪犯的作用。然而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经过减刑后,无期徒刑却落入了有期徒刑的窠臼,变相地成为了有期徒刑。致使在刑罚体系上,无法在有期徒刑与死刑间形成有效的梯度,也无法更好的诠释罪责刑相适用原则。本文试图对无期徒刑进行改良,以中国人目前的平均寿命七十五岁为节点,重构一套确定的无期徒刑刑罚体系,使无期徒刑在有期徒刑与死刑之间,无论在刑罚体系上还是在实际执行中,都构成应有的梯度。

关键词:无期徒刑;改良

无期徒刑在理论上是指剥夺罪犯终身自由并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实行劳动改造的一种刑罚方法,其主要特点是剥夺犯罪分子人身自由的时间没有上限,直至其终身。在国外常被称为终身监禁,是严厉性仅次于死刑的刑罚方法, 长期被适用于对严重犯罪的惩治,也经常被当作死刑的替代刑种。无期徒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位于有期徒刑之上死刑之下,理论上起着举足轻重的纽带作用。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无期徒刑所暴露出来的不足,需要我们对其进行改良和重构,才能真正体现其在刑罚中的梯度位置,才能真正发挥其承上启下的纽带作用。

一、 我国无期徒刑存在的问题

(一) 从《刑法》规定来看,无期徒刑与有期徒刑之间差距过大。在不考虑数罪并罚的情况下,我国有期徒刑的刑期最高上限只有十五年,而无期徒刑的刑期在理论上是终身的,二者差距过大,没有一个过渡阶段。如有罪犯仅犯单一罪,在顶格判处有期徒刑也显得较低,但判处无期徒刑又显得过高的情况下,需要一个过渡的刑罚来体现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

(二) 目前我国刑法中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规定存在失之过轻的问题。在实际执行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无期徒刑罪犯在服刑两年后,最好的结果可以减至十五年有期徒刑,且经过数次减刑后,罪犯只需实际服满十三年刑即可出狱。这对于许多杀人、爆炸、放火、贪污等重大犯罪来说,他们才经过十余年的刑罚执行期,就可能减刑到回归社会,这与有期徒刑的差别力度不大,不能体现无期徒刑惩罚严重犯罪的功用;也是罪刑不相当,大大降低了无期徒刑应有的威慑力。这就使无期徒刑的严厉性大打折扣,不利于其威慑作用的发挥。

(三) 在数罪并罚上,无期徒刑采取的吸收原则无法体现数罪的并罚性。无论罪犯犯了多少个罪,只要罪不致死,其中所有罪的刑罚都可以被某罪的无期徒刑所吸收。同时,无期徒刑对判决宣告之后,刑罚执行以前发现的漏罪和又犯新罪的并罚束手无策。从而违背了我国“不枉不纵”、“有恶必办”的刑事政策,[1]有重罪轻罚之嫌。如果无期徒刑为实际终身自由刑的情况下,无期徒刑的数罪并罚采取吸收原则也没有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上,无期徒刑实际执行过短,并且执行刑期的长短与无期徒刑犯涉及的罪数和无期徒刑吸收刑期情况无关。[2]使得这一刑事制度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之缺陷。

二、 对无期徒刑的改良:刑罚重构

(一) 目标分析。针对无期徒刑所出现的上述问题,有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在我国设立无减刑、假释的绝对无期徒刑,借鉴其他国家有关终身监禁的刑罚,将其引入至我国刑法框架中来。有学者指出,“设立不可减刑、不可假释的终身自由刑是均等划分刑格的要求,能够缩小死缓和死刑立即执行之间过于悬殊的刑罚差距。”[3] “对本该适用死刑的某些极其严重的犯罪情形,在废止其死刑后禁止适用减刑或者假释。立法机关也可以在必要时,授权法官可根据犯罪人之罪行排除减刑、假释的适用。”[4]第二种意见认为对我国无期徒刑的最少执行期限进行提高,同时对无期徒刑在实际执行中适用减刑、假释的期限予以延长。如有学者认为我国的死刑替代措施应当是二十五年不得假释或者减刑后服刑期不得少于二十五年的无期徒刑;或者认为,无期徒刑经过一次或多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二十年,且无期徒刑第一次减为有期徒刑的期间应为二十五年至三十年,被判无期徒刑的罪犯必须实际服刑二十年后才可以被假释[5]。笔者认为,绝对的无期徒刑或终身监禁直接取消了减刑、假释制度,该方法过于简单、片面,不利于犯罪分子的改造,也会加重司法成本。而将无期徒刑的最低执行刑期、实际执行刑期全面提高或者对无期徒刑确定一个二十五年至三十年的实际执行期。此观点虽对缓解无期徒刑轻刑化有一定作用,但却也并不全面,不能体现无期徒刑的特点。笔者认为,对无期徒刑改良的目标是,罪犯既有走出监狱,回归社会的希望,又可能面临终身监禁的结局。两种不同的结果取决于罪犯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及在监狱改造的积极性与消极性。这样一方面体现了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又可以充分发挥教育改造功能。

(二) 刑罚重构。所谓无期徒刑,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也是有期限的,只是这个期限有些确定,有些不确定。确定的情况是在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使其实际执行刑期得以确定,这是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状态;不确定的情况是在不减刑、假释的情况下,罪犯服刑直至死亡(这是极其罕见的),但这段时间也是有限的,只是在其死亡后方可明确而已。因此,即使一个人从应负刑事责任年龄的十四岁开始服刑至中国人的平均寿命七十五岁时止,其所服刑期为六十一年,绝无真正字面意义上的无期徒刑。那么,是否可以考虑以现如今中国人的平均寿命七十五岁为节点来构建无期徒刑的刑罚体系呢?笔者认为,在最大限度节约司法资源的情况下,可以基本不对有期徒刑、死刑等其他刑种的规定进行修改,将无期徒刑的刑罚规定,以人的平均寿命七十五岁为节点,作如下重构:根据罪犯犯罪时的年龄与平均寿命七十五岁的差值,确定无期徒刑的服刑期限,但五十岁以上(此处的以上不包括本数,下同)至七十五岁期间犯罪的,确定服刑期限为二十五年;七十五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罪,在二十五年服刑期限的基础上,其年龄每增加一年则刑期相应减少一年。数罪并罚的,其服刑期限不得超过七十五年。同时,该期限可以根据社会发展、人类平均寿命的提高而作相应调整。以上确定的期限可在判决书内在判处犯罪分子无期徒刑的同时,确定其具体的服刑期限。因此,本文对无期徒刑的重构重构可以叫做特殊的有期徒刑或者确定的无期徒刑。

三、 重构的理由及应用

(一) 根据调查统计,我国犯罪分子的犯罪年龄主要集中在十四至五十岁这一年龄段,并且有越来越低龄化的趋势。因此,该年龄段的刑期较长,最长可达六十一年,即犯罪嫌疑人十四岁犯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之罪时,可以确定其无期徒刑的期限是六十一年,这样对青少年犯罪的震慑效果比较好,也符合人类生命的有限性,符合客观规律。但是,这是否与《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相矛盾。因为,按照上面的规定,年龄越大可确定的刑期越低,而年龄越小反而可确定的刑期越高。笔者认为,这看似矛盾,但从其所犯之罪属于应判无期徒刑的刑罚及人类的生命周期来看,是符合无期徒刑的本质和生命的客观规律的。因为,即使不给无期徒刑确定一个期限,如不存在减刑的情况下,确定期限的无期徒刑与不确定期限的无期徒刑所服刑的期限是一致的,即该犯罪分子的余生。只是确定期限的无期徒刑根据人类生命周期特点,为犯罪分子确定了一个服刑期限。如一个十四周岁的人被判无期徒刑,其应服刑六十一年;如以平均寿命作为其生命的终点计算,其被判处不确定期限的无期徒刑,其所服刑期限也是六十一年。因此,二者的本质是一样的,可以据此确定一个服刑期限。

(二) 为在犯案时年龄在五十岁以上至七十五岁间的罪犯确定一个无期徒刑的服刑期间为固定值二十五年的理由。一方面,该年龄段正进入老年人行列,不是犯罪的主流人群,其无期徒刑的服刑年限可以低于前一年龄段的标准。另一方面,五十岁后不可能再按年龄递减,否则会造成量刑畸轻,不符合无期徒刑的本质。虽然该年龄段罪犯的服刑期限定为二十五年,这也比现行的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期限长,也比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后一般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为高,与有期徒刑数罪并罚中最高的刑期持平,可以充分体现刑罚体系的梯度。

(三) 罪犯在七十五岁以后犯罪的,其年龄每增加一年则服刑期限相应地减少一年的理由。因七十五岁后超过了人类平均年龄,年龄每增加一年,服刑期限减少一年,体现了中国传统尊老的特点,与《刑法》规定中的对年满七十五岁的老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般不得判处死刑的立法精神是相符的。且七十五岁后的老人受身体所限,犯罪的机会更少,规定其二十五年以内的服刑期限,不仅不会对社会稳定有影响,也不会对监狱造成过多的负担。即使七十五岁后的罪犯服刑完最高的二十五年还健在,那么他已经一百零一岁了,对其给予刑满释放也不至于再危害社会,或者说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较低。至于大于一百零二岁后的老年人是否还有犯罪的情况,目前无相应资料提供证据支撑,应当说其犯罪机会几乎为零,其社会危害性可以忽略不计。

(四) 数罪并罚不得超过七十五年的理由。因为目前中国人的平均寿命为七十五年,因此,无论无期徒刑是否规定有服刑年限,理论上其服刑年限都不会超过七十五年。因此,即便是数罪并罚导致刑期增加,也不应超过人类生命的极限,否则无实施意义。并且,确定的无期徒刑的设定有效的解决了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数罪并罚的问题,可以对犯罪分子所犯的多个不同罪名进行刑罚处罚,不会出现一个无期徒刑吸收多个其他除死刑以外的刑罚的问题。确定的无期徒刑也会使得对已决犯的新罪、漏罪的追诉更有意义。

(五) 确定的无期徒刑的减刑问题。1、在实际执行确定的无期徒刑过程中,青少年犯罪的刑期最长,可以从减刑的制度设定上给予平衡。因为青少年罪犯的可塑性比较高,接受教育改造的效果比中老年罪犯较好,因此,可在减刑制度上作出对青少年罪犯有利的规定,缩短减刑的间隔和增加减刑的幅度,即使其被数罪并罚需服刑七十五年,也有重回社会的可能,可达到不断对其进行正向激励的效果,有利于对其的改造;2、作为与确定的无期徒刑相配套的减刑制度,需要通过对减刑制度进行合理设计,使犯罪分子既要为自己的严重犯罪行为及消极改造行为买单——即使减刑,也可能会无走出监狱的机会,又要让其可以看到重回社会的希望。比如,对于低年龄段的犯罪分子,只要不是残忍的暴力犯罪,可以给予一年一次的减刑机会,每次减刑一至两年不等,那么即使是十四岁的未被数罪并罚的罪犯,只要积极改造,也可能在四十岁左右的年纪出狱,人生完全可以重新开始;但如果其不积极改造,完全就可能将牢底坐穿。

综上所述,确定的无期徒刑或者说特殊的有期徒刑解决了有期徒刑和死刑之间的梯度问题,充实了无期徒刑的内涵,可以有效的震慑犯罪;也解决了无期徒刑的数罪并罚的问题,使得一人所犯数罪所判的刑罚都可以得到体现,也使得无期徒刑罪犯的新罪、漏罪得以有效追诉。当然,上述重构还有需待完善的地方,比如说确定的无期徒刑减刑后罪犯实际执行的刑期下限是否需要作出硬性规定,确定的无期徒刑的假释该如何规定,如何对不同类型的罪犯作出不同的减刑频率和幅度的规定等。虽然有不完善的地方,但至少提出了改良无期徒刑的一个新的思路,这就是其价值所在。

(作者单位:湖南省吉首市湘西州图书馆)

参考文献:

[1] 陈青松:《无期徒刑的刑事政策分析》,载《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 年第 3 期。

[2] 王沛学:《论我国无期徒刑制度的缺陷及完善》,吉林大学法律硕士论文,2007 年 4 月。

[3] 赵琳,高蕴昕:国际视角下的限制死刑论.[J].傅山科学技术学院学报2005(2):70-74.

[4] 邱兴隆,许章润:刑罚学.[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8:205-206.

[5] 欧锦雄.论死刑废止过渡期的刑罚阶梯[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05(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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