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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思公募权

2016-06-06吕鑫

至爱 2016年5期

■文|吕鑫



反思公募权

■文|吕鑫

在历经了近十年的等待之后,《慈善法》终于在今年3月审议通过。而作为一部凝聚了众多期待的立法,各方虽然对立法整体的进步持肯定态度,但对其具体内容也纷纷表达了自己的观点,公募权就是其中一个被慈善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热点问题。具体来说,《慈善法》主要在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公募权,根据该条之规定可以将这一权利归纳为以下两点基本内容。

第一,公募权的行使主体是慈善组织。根据《慈善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慈善组织可以开展公开募捐。而慈善组织的范围根据立法之规定,包括了慈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在此意义上,公民显然不能成为公募权的主体。

第二,公募权的获得方式则基于许可。根据《慈善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慈善组织被区分为两类,一类是成立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另一类则是需要依法登记满两年后才可申请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换言之,其公募权的获得方式是基于审批许可,而民政部门将根据慈善组织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等因素决定是否许可,如符合则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但值得注意的是,针对以上公募权之内容,早在《慈善法》的制定期间就引发了争议,而在审议之前各种争论已趋于白热化,即便是在《慈善法》最终审议通过之后,对公募权的争议也仍然未见平静,那么为何以上内容会引起如此激烈之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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