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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合理性及其现实局限性

2016-06-06朱超一

2016年17期
关键词:一审小额局限性

朱超一



浅谈我国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合理性及其现实局限性

朱超一

本文拟通过分析小额诉讼的法理、目的和价值追求,来阐明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简化程序、快速解决纠纷,提高简单小额案件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且有利于公众接近司法,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在司法纠纷逐渐繁多的现在有其自身的合理性亦是司法发展的大势所趋。然而,笔者认为目前在我国推行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具有现实局限性,缺乏可操作性。

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合理性;局限性

小额诉讼程序起源于美国,其设立的初衷在于方便民众接近司法。我国在最新的民事司法改革中,为切实提高司法效率,便利当事人,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带着明确的价值追求和现实使命由此应运而生。一审终审制度设计,使其对法院和当事人的来说明显程序简易和方便高效,但同时也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法谚语有云,“迟来的正义,即非正义”。笔者认为,对于简单的小额案件采取一审终审这是案件追求公正解决纠纷与司法资源配置相适应的,然而,在当下中国的司法实践中是否能够如设立该制度时的初衷,笔者是存有质疑的。

一、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合理性

效率作为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之一,[1]当事人将案件诉诸诉讼,其目的就在于尽快地解决纷争。法院如果不能及时终结案件,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长时间处于不确定状态,则无诉讼效率可言,也会侵犯诉讼的公正价值。[2]我国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的制度设计“盖在维持小额案件之单纯化,以贯彻其简速解决纷争之目的也。”[3]新修法律主要是通过明确受案范围、法官告知义务来平衡其弱点。

(一)程序与效率的平衡

不同难度的案件对诉讼程序有着不同的内在要求。[4]我国对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将其限定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中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明确小额程序的受案范围为简单的金钱给付类案件规避其滥用。诚然,基于公正这一首要价值目标,审级制度不能单纯为了追求效率而实行一审终审制,但如果简单的小额案件本身对程序没有更多的追求,立法顺应小额诉讼的需求规律设置一审终审制是合理的,也是科学的。[5]

(二)节约诉讼成本

从诉讼的成本来看,主要包括当事人的投入和法院的投入两方面,这两方面的结合构成了诉讼制度的运行成本。而简单的小额诉讼本身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若是采用常规的二审终审,审判案件的难易程度、司法资源的占用、诉讼时间、诉讼程序的繁杂程度及当事人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与当事人寻求司法程序权利救济的需求是不相当的。

(三)司法亲民化

我国现行民诉解释中规定法院受理小额诉讼时对当事人的告知义务,及当事人有权对小额诉讼审理有异议权利,能够有充分机会参与程序。一方面,防止当事人因资历不足、欠缺法律知识因而聘请律师,导致费用过大不得不放弃权主张行使诉讼的机会:另一方面,保障人民能方便地亲自进入小额诉讼程序,实现司法的大众化、平民化。这对一个国家树立司法权威以及使该国国民信赖司法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二、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现实局限性

(一)当事人方面

小额诉讼一审终审作为一项新的诉讼制度,大部分当事人不知道、不了解、不信任小额诉讼程序。出于对新生事物的陌生和抗拒,使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故意规避适用小额诉讼程序。[6]另一方面,出于对当前司法权力的不信任,让当事人担忧适用后若不满意判决权利无法得到救济,最多只能依照普通程序向原审法院提起再审,而这样的救济方式就过于繁杂从而失去对小额诉讼的简易追求。

(二)法官方面

第一,我国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制度设置,当事人若是不满判决,只能通过申请再审或者信访来进行权利救济,由此给法官带来的判后答疑和申诉信访的压力,这会让法官对适用小额诉讼制度有所顾虑。第二,法官在业务能力上能够胜任一审终审的重任并不代表法官就会公正裁判,“人情案”、“关系案”在小额案件法官具有很大裁量权的制度下可能会被滥用。

(三)现实客观司法环境

我国的司法公信力目前还不是很高,社会干扰大,且公众的法律素养并没有很高,要保证一审裁判公正存在一定阻力,法官所享有的较大的自由裁判权很可能被滥用,这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来说是不利的,也不利于尽早化解纠纷。[7]

三、总结

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有其内在的理性,对于简单小额案件来说,当事人追求高效得到正义的价值取向,此时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来解决繁琐的程序问题,采取一审终审的简便程序让民众更加愿意主动维权无疑是合理的,也是司法制度发展的趋势。然而,由于我国现阶段司法公信力并没有那么高,司法环境并不和谐,基于这样的现实情况,笔者认为目前在我国推行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具有现实局限性,缺乏可操作性。(作者单位:上海海事大学)

[1]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2]汤维建等.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专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1:337

[3]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下).[M].台湾:台湾三民书局.2000:231

[4](日)小岛武司.诉讼制度改革的法理与实证[M].郭美松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4

[5]张光琼,杨新丽.构建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若干思考[G].民事诉讼法修改重要问题研究.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

[6]廖万春,张莉,黄海锭,印强,陈九波.完善小额诉讼制度,规范程序救济途径——广东高院关于小额诉讼制度实施情况的调研报告[N].人民法院报,2014.5.8(8)

[7]刘喜中.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缺乏必要性可行性[N].检察日报.2011-11-16(6)

朱超一(1990—),女,汉族,浙江嘉兴人,研究生在读,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非法学专业,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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