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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

2016-06-06闫向琼

北极光 2016年4期
关键词:立法现状构成要件法律规制

闫向琼

摘 要:自认制度是我国民事证据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对自认规则的理论研究和相关立法尚处于构建阶段,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本文通过对自认规则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探讨,就其立法与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民事自认;构成要件;立法现状;法律规制

一、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概念

我国理论界对于民事自认的含义有多种不同的论述。概括主要有:一种是认为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权利主张)的认可或承诺;[1]另一种认为自认指的是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所主张不利于己的事实或诉讼请求进行承认;[2]第三种认为自认只是当事人的承认,主要表现在他方在陈述不利于己的事实时,不予辩驳,而是承认。[3]

对民事自认的定义尽管有不同之处,但均指出自认是一方对于另一方所提出主张的承认。综上并结合我国民事诉讼的具体情况,自认的概念应界定为:在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包括审前程序中)自认方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对相对方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案件事实的认可。

二、民事自认的构成要件

(一)民事自认的主体

民事自认主体应包括: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和第三人。但应限定:

(1)在当事人缺乏相应的诉讼行为能力时,其法定代理人可依照法律的授权作出与当事人本人法律效力完全相同的自认。但诉讼代理人、代表人若无当事人的特别授权,则不得代当事人作出自认。

(2)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享有原告具有的所有权利,可以作出自认。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有在涉及到与自身利益相关的事实上才可以作出自认。

(二)民事自认的对象

自认的对象应是与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一致、且对自认方不利的非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原因有:

(1)自认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基础就是自认方对相对方所提出的有关案件事实的主张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作出的认可且免除了对方的举证责任。但是对于先行自认只有相对方对自认方的陈述加以援引后才可以成立自认。

(2)身份关系不仅涉及当事人间的利益,也可能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必须采取绝对的客观真实主义,不能以自认的形式作出。

(3)自认应在诉讼过程中作出。自认作出的时间阶段应是从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到法庭辩论终结时。在被告提出答辩状之前,被告还没有介入到诉讼程序中来,当然不存在自认。辩论终结后再作出自认,则会与自认规则设置的目的背道而驰。

三、我国民事自认制度的立法现状

对于民事自认制度,在我国只是散见于一些司法解释之中。这种缺乏全面性和系统性规定的立法现状使得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的出现了不少问题。

(一)自认的概念和对象规定模糊不清且相互矛盾

我国现行民诉法没有对自认制度作系统规定,一些散见于司法解释中的规定也是相互矛盾。如《证据规定》第74条将自认的对象界定为“事实与证据”,而第76条规定为“当事人自己的主张”,但第8条和新司法解释第92条却规定为“事实”。

(二)自认的性质认定错误

在现行民诉法中,自认被归类于证据种类的当事人陈述中。而民诉法规定定案的依据必须是法院查证属实的证据,那么自认对法院来说就只是一种没有法律拘束力的证据材料而已了,而这是违背了自认的法定效力的。[4]

(三)自认的效力规定不健全

自认规则要求一旦作出自认,就会在双方当事人与法院之间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但我国的《证据规定》中只规定了自认的免证法律效力,并没有涉及对自认方和法院的效力。而在最新司法解释中对于自认的效力也只是在第103条中简单规定,且实践中也存在众多自认后又随意地撤回的现象。

四、完善我国自认制度的建议

鉴于自认规则对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的重要性,我们应该正视自认制度存在的问题,从理论和司法实践上进一步完善自认制度。

(一)完善现行立法

由于司法解释的效力等级过低,对司法实践工作缺乏有利的指导。故应提高自认制度相关立法的层级与效力,即在民事诉讼法中作出专章规定,以便为自认制度的完善与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指导。

(二)明确自认的构成要件

(1)要明确规定自认的主体包括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和第三人。并且明确这些主体可以作出和不得作出自认的具体情形。

(2)要明确自认的对象是于己不利的案件事实。我国司法解释中采用的自认的对象有“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诉讼请求”等多种说法。而从自认的属性可知自认的对象不应包括诉讼请求和证据。因为案件事实是发生在诉讼之前的客观的事实经过,而诉讼请求主要是原告在起诉时所提出的主观要求。并且对一项证据的承认,也只是表明该证据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并不一定就得出对方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5]

(三)限定自认的效力

自认的效力更重要的是体现在对法院的约束力上,因此应明确规定:法官应将自认所确定的案件事实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不得再依职权另行调查,且该依据在二审和再审中应有同等效力。

基于诉讼稳定的考量,自认一经作出便不得撤回。但由于《证据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实践中就出现了自认方出于诉讼利益的考量在予以承认之后再用相反证据加以推翻,这往往造成诉讼突袭等恶意自认的出现,导致诉讼的不公平。

(四)明确诚实信用原则在自认制度中的效力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应在自认规则中体现禁反言、禁止权利滥用等要求。比如自认方作出的违背其真实意愿的自认无效;当事人的自认一经作出不得随意撤回且其效力具有延伸性等。

参考文献:

[1]张沙卜.诉讼构架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页.

[2]宋朝武.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J].中国法学,2003年.第2期.

[3]叶自强.论自认规则[J].宁夏社会科学,1900年.第2期.

[4]韩瑞萍.论我国民事“自认”制度的缺陷及完善[J].黄河科技大学学报,2009,(4):94.

[5]丁宝同.证明责任规则的华而不实和自认规则的功能缺乏[J].政法论丛,2003,(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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