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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英美陪审制度看我国的陪审制度

2016-05-30徐莉莉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1期
关键词:陪审制度陪审员陪审团

徐莉莉

摘 要:陪审制度作为民主的体现在现代社会具有重大价值意史。本文从比较法的角度,通过对中美两国陪审制度的比较,发现二者的特点和差别,同时结合我国有关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对我国陪审制度的完善很行探究。

关键词:陪审制度;陪审团;参审制;陪审员

一、关于陪审制度

1.陪审制度的概述

陪审制度是指由非职业法官和普通公民参与审判的诉讼制度,包括为非职业法官和普通公民参与审判而专门设计的审判程序和由此而产生的特殊的审判组织构架。陪审制度一般认为起源于英国,主要有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和大陆法系的参审制两种形式。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形式上类似于参审制,但运作很不规范,存在较多缺陷,有必要借鉴外国的先进经验。

陪审制度有利于体现司法民主。司法民主要求社会成员参与司法并通过参与达到制约和监督司法的目的。这是人民主权思想的重要体现。一方面可使人民有参与司法的主人翁感受;另一方面,由于陪审员来自各行各业,可使审判活动集思广益,更广泛代表人民群众的观点,有效防止司法决策的主观片面和法官的独断专行。

在审判活动中,人民陪审员与法官是相互合作的关系.但要相互尊重对方的独立地位,这就相对限制了法官的权力,对遏制司法腐败、保障司法公正具有积极意义。此外。人民陪审员的参与也在一定程度上抵制了职业法官由于其专业的视角、思维的定势或行业的利益所出现的某些偏见,使社会公众的意见得以在裁决中体现,使审判更加公正。通过直接参加审判,陪审员不但自己加强法律认识,而且通过对其他群众讲授个案和法理,教育民众更自觉维护法律。

2.“人民陪审团”的含义与特征

(1)司法独立性。作為一项陪审制度的新形式应该具有司法独立性,而不应过份地突出其政治性。虽然,托克维尔在《论美国的民主》中说,“陪审制度首先是一种政治制度,应该把它看成是人民丰权的一种形式”同时,陪审团成员在庭审中的发言应当保持独立性,不受任何形式的干涉。

(2)发表意见的全面性与参考性。尽管我国一直在进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改革,但是,纠问式诉讼风格并未改观,仍然在影响我们的法庭审理方式。在引进“人民陪审团”扩大司法民主的制度设计时非常有必要赋予“人民陪审团”全面发表关于庭审案件意见和建议的权利。意见只能是具有参考性,而不能具有决定案件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任何一部分。

二、美国的陪审制度

现代陪审制度虽然诞生于英国。但它的充分发展和运作却在美国。陪审制度在美国被视为人民民主权利的象征,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载人宪法,成为美国司法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

选任陪审员的程序。一旦被选中参加陪审团服务,法院会发函通知或传唤他到庭服务,并附调查问卷。要求其提供一些基本情况,以确认其能否担任陪审员。在审判当天.由法院书记员将陪审员以随机方式分派到各特定法庭后经过预先审核程序,通过要求回避的方式对陪审员进行筛选。

陪审团裁决程序。陪审团在整个审判过程中要认真听取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陪审团必须根据这些则对事实进行认定,并做出裁决。在联邦法院内。陪审团的民事诉讼裁决必须是一致通过,但在许多州法院内,裁决可由陪审团多数作出。在陪审团作出裁决后要告知法官,由法官法庭上公开宣布裁决。陪审团对事实的认定,包括证据的可信性和证明力,是终局性的裁决。只有当陪审团滥用权力作出不合理的事实认定而否认法律时,法官才可以推翻陪审团的裁决。

三、中美陪审制度的主要差别与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

1.从二者起源和发展的历史来看,它们各自存在的价值和意义不同

从美国陪审制度的起源和发展历程来看,正是民主使陪审团制度深入人心。尽管陪审团审判是随着英国殖民者踏上北美大陆的,但其却发展成了殖民地人民争取民主权利、反对独裁统治的有力手段而得以保持并适当运作。美国陪审团审判程序的目的在于充分利用民众力量的制约,分割法官的审判权,防止司法擅断和腐败。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建立于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新中国建立后,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一项基本的司法审判制度被保留下来,并在20世纪50年代辉煌一时。长期以来,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体现人民当家做主、行使民主权利、参与司法活动和审判工作坚持群众路线的主要标志。

2.从二者的制度设置和操作来看,它们各自运作的范围和特点不同

从二者运作的范围来看,美国的陪审团制度存在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不适用于行政诉讼。陪审团无权对案件中所有的问题作出裁决,一般是由法官决定法律适用问题,由陪审团决定事实问题。而在我国,根据《人民法院组合法》的规定,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一审案件,除了依法独任审判的案件之外,都可以采取人民陪审制度。由此可见,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较美国的陪审团制度而言,适用范围较宽,陪审组成的成员所享有的权利也较为充分。

四、我国陪审制度的完善

1.明确陪审员的任职资格

法律应从积极和消极两方面规定陪审员的任职资格.例如从国籍、居住期限、年龄、行为能力、品行、文化程度及职业等方面加以限制。同时扩大涵盖面使其具有更广泛的代表性。

2.规定陪审员的产生方式及任期

可以采用由相关单位和团体推荐代表,由法院根据规定筛选后报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并建立专门的陪审员档案库。但应限制单个陪审员陪审案件的数量,保证陪审员参与陪审的机会平等。

3.明确陪审案件适用范围

法律可规定一定标的额以上的案件、重大复杂案件、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应采用陪审方式。应赋予当事入以选择权,如果当事人双方合议不采用陪审方式,则法院可决定不采用陪审方式。

4.明确出庭陪审员的选任程序

决定采用陪审方式审判的案件,由法院随机从档案库中挑出陪审员名单,由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审核并可行使申请回避权,最终确定的陪审员由人民法院以通知书形式告知其参加陪审。

5.规定陪审员裁决事项的范围

由于陪审员的法律知识程度不宜要求过高,嘲因此不宜让陪审员裁决法律事项,陪审员应侧重裁决事实事项。且在认定事实时,应先由陪审员讨论并做出决定,以防受法官的影响。

6.明确陪审员的权利义务

必须以列举的方式将陪审员享有的权利义务用法律形式明文规定,并规定相应权利救济措施及违反义务的罚则。陪审制度的完善不是孤立的过程,它必须与整个诉讼制度完善协调,必须有相关的配套改革措施的支持。

参考文献:

[1]陈林林.陪审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的功能[J]中外法学.2001.(4).

[2]姚莉.中国陪审制度的理论反思和制度重构[J].法学家,2003

[3][法]托克维尔著.董国良译.论美国的民主(上卷)[M].商务印书馆,2002.第315页.

[4]顿运秋,宁松.论陪审制度的价值功能及其实现[J].当代法学,2000.6,第16页.

[5]法·托克维尔著.董国良译.论美国的民主(上卷)[M].商务印书馆,2002.第3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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