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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容侵犯

2016-05-30周秋元李信江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16年1期
关键词:罗某南昌被告

周秋元 李信江

罗某于2010年5月1日入职南昌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职务为保安员,工资2000元/月,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南昌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经常指派罗某在其单位北场地(科目二考场)或留在原岗位加班工作。罗某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自己每日工作超过8小时,明显超出了法律所规定的工作时间,公司应当对超出的工作时间支付加班费用。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罗某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南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没有支持罗某的诉求。为此,罗某依法向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 2010年5月1日到2014年7月超时加班工资104228元;2. 2010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休息、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1298元;3. 2010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年休假(20天)加班费57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审理该案后认为,加班是指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外,继续从事本职工作。原告的岗位为保安,工作任务为巡逻场地,做好场地安全保卫工作,原告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仍然从事巡逻场地工作,应当认定为加班。原告主张24小时一直在工作岗位上工作,不符合逻辑与自然人个体所能承受的劳动强度,法院不予认可;并且被告提供了宿舍及休息室,夜晚巡逻由两人值班,两小时巡逻一次,每次巡逻40分钟,原告不是一直处于连续工作状态。根据原告的工作强度及两名保安轮换上班的情况,确认原告每日工作时间应扣除相应的休息时间,上班日工作时间总计12小时,第二天休息,年工作2190小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职工年工作日为250天,日工作小时为8小时,总计2000小时;原告每年上班2190小时,且法定节假日正常轮班,存在加班的事实,每年加班190小时,加班天数为 23.75天。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561.57元,则日工资为71.80元。同时,被告应支付原告入职以来未休年休假工资3231元(71.80元×15天×300%)。根据《劳动法》及《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个人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故原告主张缴纳医疗保险,不属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范围,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处理。据此,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延长工作时间工资8501.84元。

二、被告南昌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909.52元。

三、被告南昌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年休假工资3231元。

四、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根据有关法律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为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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