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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资本参股电力混合所有制股份公司激励研究

2016-05-30董溯战

关键词:监事会董事民间

[摘要]民间资本参股电力混合所有制股份公司是电力体制改革的重要路径,是推进电力领域政企分开、治理改进、投资优化的保障。但是,国有资产的流失风险、相关者的固有利益及国有资本的强势地位使得民间资本参股电力混合所有制股份公司面临较多阻力和风险,影响了民间投资者的积极性。若能在现有旨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公司法制度基础上强化对弱势民间资本的制度性保护,特别是,改进股东大会治理机制,确立董事会的公司治理中心地位,创新监事会制度,将有助于提升电力混合所有制股份公司中民间资本的话语权、决策力,消除民间投资者的担忧,进而激励民间资本参股电力混合所有制股份公司。

[关 键 词]民间资本 参股 电力混合所有制股份公司 激励

[作者简介]董溯战(1972-),男,河南兰考人,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方向为经济法、能源法和社会保障法。

[中图分类号]DF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7672(2016)01-0099-09

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把“混合所有制经济”确定为中国“基本经济制度的重要实现形式”,习近平则在中央财经领导小组第六次会议上提出推进能源的消费革命、供给革命、技术革命和体制革命,中央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于2015年3月通过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提出“向社会资本开放配售电业务”,并“鼓励以混合所有制方式发展配电业务”。因此,在电力领域推进混合所有制改革不仅是电力体制革命的重要路径,也是中国基本经济制度在电力领域实现的重要形式。根据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精神,民间资本参与大中型电力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将主要依托股份公司的组织模式,并采用参股或控股方式。鉴于国有资本规模巨大,参股将是民间资本参与电力领域混合所有制改革的一种比较常见的形式。但参股电力混合所有制股份公司对民间资本而言却蕴含着风险和不确定性,导致民间投资者积极性不高。基于此,本文拟研究如何通过完善法律制度来激励民间资本参股电力混合所有制股份公司。①

一、 民间资本参股电力混合公司是中国电力企业改革的关键

(一) 民间资本参股电力混合公司是中国电力领域政企分开的动力

政企不分是中国电力领域企业的普遍特征。政企不分缘于国有资本主导中国电力企业的现实。国有独资或国有资本控股(下文简称“国有”)企业的发电装机容量约占全国发电企业装机总容量的90%;①除个别地区存在少量民营供电企业外,输配售电力企业基本为国有独资。②由于基本是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中国电力企业的董事、经理和监事大都由政府任命或决定。政府任命或决定的企业人员更倾向于关注上级认同和个人职务收益,有时甚至不惜牺牲企业经济绩效。而默认或配合对企业的行政干预则可能是为了迎合上级偏好和博取不当的个人职务收益。因此,国有资本占比过高是政府难以与国有电力企业依照市场规则有效隔离的核心因素。企业及管理者的行政级别、政府的电价(上网、输配及销售电价)制定权、电网企业的电力调度权及电力独买独卖权等皆表明中国国有电力企业并不是真正的市场主体。尽管政企结合使企业丧失市场自主权的同时让企业能够获得垄断收益,但权力与资本过度结合不可避免地催生低效市场、环境损害、分配不公和腐败。中国居民电费占收入之比远高于经合组织国家、③可再生能源领域的“弃风弃光弃水”现象、④2014年暴露的多起电力企业腐败案⑤等均与电力领域政企不分体制密切相关。依靠政府资源和垄断权力,一些国有电力企业提高的是盈利能力而非运营效率。⑥与权力相糅合的经济不是市场经济,被权力过度裹挟的电力企业也难以有效承担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重任。

民间资本参股电力混合公司则有助于政府权力与电力企业的适度隔离。由于没有直接附着公众委托,政府无权直接驾驭,民间资本可以在法律框架内自由追逐市场价值。况且,保护合法私有财产及发展非公经济也已被确定为宪法规范。所以,民间资本有权抵制来自政府的非法限制和侵害。电力混合公司中的国有资本可因民间资本的抵制而摆脱政府权力的不当干预。其实,资本混合属性既可弱化或阻却政府对电力企业的寻租型侵扰,也可让政府失去过度关照的动力。一旦不再是政府赋权和不当攫取的对象,电力混合公司就可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因此,民间资本的足量进入可以塑造政府行为和相应的法律制度,让电力企业的竞争机制变得更加有效和稳定。适度政府和自主市场不仅能够保护民间资本,国有资本的逐利空间也会更广阔。正如斯蒂格利茨所言,中国经济的成功不在于速度,而在于民间资本的成长与壮大。⑦民间资本与国有资本的企业内混合必将给中国电力行业带来重大利好。

(二) 民间资本参股电力混合公司是中国电力企业治理改进的保障

国有资本主导的产权结构影响了中国电力企业绩效。一方面,如前所述,中国电力企业产权结构比较单一,基本为国有独资或国有资本通过法人间接控股的资产结构。实证研究表明,即使在治理结构比较规范的电力上市企业中,股权结构过于集中电力企业的效益明显低于股权结构适度分散的电力企业,国有资产比例高低与电力企业效益之间在某些区间内表现为负相关性。①就国有独资和国有资本高度控制的非上市电力企业而言,无论是股权集中度,还是国有资本比重,都大大高于电力上市企业,因而,其股权治理绩效应当不会高于后者。另一方面,国有资本主导电力企业的经营和监督机制不完备。包括两大电网公司、占据中国发电市场半壁江山的五大发电集团②在内的七大国有独资电力企业中,依照公司法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并建立董事会、经理层和监事会机构的仅五家;③其中一家企业的三名副总经理仍然担任公司董事。④而且,国有资本主导电力企业的董事和监事都是国资委委派,企业主要负责人的选用方式基本与同等级别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相同。不合理的经营和监督机构设置使得国有资本主导电力企业缺少足够的制约和激励机制;依照行政机构模式确定企业各级管理人员的机制则意味着国有产权虚位导致的委托代理问题比较突出。不合理的治理结构和突出的委托代理问题必然抑制电力企业的绩效。

民间资本参股电力混合公司有助于提升电力企业的治理绩效。其一,民间资本参股电力混合公司可以改善电力企业的股权治理。基于竞争性市场的属性,中国电力生产企业和电力销售企业不仅可以引入民间资本,甚至民间资本规模可接近国有资本;特别是,可形成多个民营股本与国有资本共治的适度集中股权结构。占比适度的民营资本会对同一电力混合公司内部的国有资本形成良好的激励和制约,股权结构的“杂交”优势因而形成。即使是具有自然垄断属性的电力输配企业,也可在国有资本控股的前提下引入民间投资者。民间资本“用脚投票”的本性必将对国有资本形成反向激励,国有股代理者的惰性、投机性和寻租心理也会因而得到遏制。优先股、黄金股和累积投票制的制度安排更会让那些民间资本不占优电力企业的股权治理展示出良好绩效。其二,民间资本参股电力混合公司可优化电力企业的经营和监督机制。在民间资本参股的电力混合公司,基于董事会中心主义制度,会形成政府决定董事与民间资本董事、独立董事共治的董事会,且独立董事能够独立、负责、专业地履行职责;基于创新性监事会制度,可形成由民间股监事、职工监事和外部监事共同组成,并附设审计委员会,和职能得以完备和强化的监事会。趋于优良的治理结构和逐渐弱化的委托代理问题也将意味着电力企业绩效的提升。

(三) 民间资本参股电力混合公司是中国电力企业投资优化的源泉

国资主导的产权结构制约了电力企业投资。其一,国资主导电力企业制约了可再生能源电力发展。电力输送通道不足与政府对煤电的特别照顾使得可再生能源电力优先上网的法律制度无法有效落实,导致长期以来的“弃风弃光弃水”问题。⑤而上述情形与国有资本控制电力生产和电力输送的状况密切相关。其二,国资主导电力企业的投资效率不高。国家电网安全裕度过高导致的资源浪费就是典型的低投资效率,而这与单一的国有资本结构,政府又无力监管密不可分。①

民间资本参股电力混合公司可改善电力企业投资。首先,民资参与有助于可再生能源电力的发展。民间资本参股不仅可增强电力输送企业的实力,也将使电力输送企业丧失传统国有电网企业享有的政府特别关照,从而强化企业的市场投资主动性。这两种因素都有助于推动电力输送企业积极扩大电网投资,以便获取更多的电力输送服务收益。而电网输送能力的提升则便于可再生能源电力上网,“弃风弃光弃水”问题将会逐渐得以解决。同时,可再生能源电力生产领域的民间资本与国有资本混合不仅可使国有资本的规模优势得以发挥,民间资本的灵活和高效也可使混合所有制可再生能源电力生产企业中的国有资本放大功能,提高竞争力。其次,民间资本参股电力混合公司有利于提升电力企业效率。民间资本的逐利本性必将限制电力混合公司中国有资本代理人的行为,强化企业管理层的经济理性,约束企业管理者,减少非经济性投资,提升电力企业的投资效率。

二、 民间资本参股电力混合公司的障碍

国有资本法定管护者可能会基于国有资产流失风险而限制电力混合公司中的参股民间资本。一方面,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是国有资产管护者应当承担的基本法定责任。电力企业不仅是电力服务的承担者,也是政府财政的提供者,更是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电力企业中国有资本的壮大不仅关系到电力行业发展,更与国家的经济基础密切相关。基于此,无论是政府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还是电力企业中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代表,都负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法律义务,有责任采取措施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即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保障出资人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损失,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的情况;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代表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决策权。②另一方面,电力混合公司中的国有资产的确面临民间资本侵蚀的风险。民间资本的直接服务对象是具体的私人,民间资本产权主体比较明确;而国有资本的服务对象具有大众性、普遍性,作为国有资本产权主体的国家具有虚拟性。因此,电力混合公司中国有资本代表比民间资本代表的惰性更明显,国有资本代表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管比民间资本代表对企业民间资本的监管更容易产生漏洞;同时,企业中民间资本代表比企业中国有资本代表的利润和投资收益最大化的目标更为强烈。处于同一混合所有制企业中的民间资本代表“近水楼台先得月”,更容易因企业中国有资产代表的懈怠而侵害国有资产。履行企业国有资产法定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及其依法委托的代表当然可以根据上述判断反对建立电力混合公司,甚至在电力混合所制企业中限制民间资本的合法权利和正当利益。

国有资本相关方可能会基于其固有利益而限制电力混合公司中的参股民间资本。由于处于“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③中国电力企业多为国家单独出资或国有资本居于绝对主导地位的企业。作为市场的独占者或准独占者,中国电力企业不仅享有政府政策关照、财政支持,还容易获得土地等自然资源的专有使用权、电力服务的独占销售权,企业经营风险极小,利润和收益比较高而稳定,企业管理层和普通员工也因而拥有相对普通企业为好的工作收入。而一旦建成民间资本参股的混合所有制企业,企业将变成真正市场主体,企业的垄断地位及行政资源获取力将逐渐弱化或丧失,企业不得不与同类市场主体公平获取各类资源和机会,经营风险将如影随形,企业管理者和员工的收益也将因市场化而变得不稳定。基于此,国有资本相关方可能会抵制电力混合所有制改革,也会通过限制电力混合公司中民间资本的权利来弥补自己的损失,维护自己的利益。

国有资本的强势地位将限制电力混合公司中参股民间资本的博弈空间。首先,由于现有电力领域国有资本体量巨大,多数民间资本参股电力混合公司中的民间资本规模将明显弱于国有资本。国有资本的份额优势将使得民间资本不仅在股东大会难以享有话语权,而且在董事会、经理层也难以获得决策权优势。从累积投票、表决权代理、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提案权,到股东诉讼、知情权诉讼、表决权回避,再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退股权、公司解散权等,中国公司法的这些制度虽然都力图矫正源于股东大会议事机制的不合理,以使偏离了“一股一权”精神的制度回归其本意,但仍难以全面保障居于小股东地位的民间资本所有者能够获得与其持股数量相匹配的机会和收益。如同累积投票制度不仅有适用范围限制且缺乏强制性一样,很多制度都存在局限性。其次,行政权力是国有资本在电力混合公司博弈中占优的另一原因。国有资本与行政权力具有天然关联性,无论基于巩固国家经济基础的考量,还是从服务公共利益的视角,政府都有理由给予电力领域国有资本以特别关照。国家完全可以借助表面上合法而实质上不合理的方式为国有资本提供优待。产权主体的私人性决定了民间资本只是国家权力的法定保护对象和公平服务对象,而无法成为行政权力的照顾对象。而附着行政权力的国有资本往往比仅仅附着私权的民间资本具有更多的竞争优势。综上,规模优势及其附着的行政资源使电力混合公司中的参股民间资本难以抵制来自国有资本的或明或暗的权力“挤压”。

三、民间资本参股电力混合股份公司的激励制度

国有资产的流失风险、相关者的固有利益及国有资本的强势地位使得民间资本参股电力混合公司面临较多风险和不确定性,民间投资者因而普遍顾虑重重。若能在现有旨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公司法制度基础上强化对弱势民间资本的制度性保护,将有助于消除民间投资者的担忧,推进民间资本参股电力混合公司。

(一) 改进股东大会治理机制

民间资本在股权治理中的话语权决定着电力混合公司中民间资本的地位。而民间资本能否获得股权治理话语权的关键在于其能否获得合理的决策权或股东间风险与利益分配的决定权,即是否能够实现电力混合公司中国有资本和民间资本地位的有效平衡。由于股东大会会议是股东大会的决策方式,因此要改变民间资本在电力混合公司中的弱势地位,必须变革股东的表决权及其行使方式。

首先,完善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能够使持股较少但达到一定比例的民间投资者在选举董事或监事时享有与其持股数量相匹配的权利,从而让代表自己的候选人当选,以保护在电力混合公司中居于劣势地位的民间资本的权利。不过,中国的公司法并未把累积投票方式作为一项强制性制度,是否采用累积投票制度取决于公司章程是否规定或股东大会是否同意。而公司章程由公司发起人制定,股东大会也可修改。因此,依照公司法精神,如果电力混合公司要采用累积投票制,要么公司成立时直接规定于章程之中,要么公司成立后通过修改章程予以确立,要么直接由股东大会确定。但是在制定电力混合公司章程时,或修改章程时,或股东大会讨论是否采用累积投票制的提案时,持股较多的国有股东怎能轻易让限制自己权利的累积投票制度通过呢?累积投票制度旨在改变原有股东大会治理机制,而累积投票制能否运行还要通过原有机制决定,这几乎是一个悖论。由于混合所有制有助于国有企业改革、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及提升电力行业效率,而参与混合所有制的国有资本与民间资本的属性和运行机制差异明显,处于劣势地位的民间资本的确面临强势国有资本侵害的巨大风险,因此,如果要在电力混和公司中避免类似悖论,最好的解决办法是由法律强制规定实施累积投票制。只有如此,才可减少国有资本的阻力,并激励民间资本参与电力混合公司。

其次,限制国有股东的投票权。限制国有股东投票权也可平衡电力混合公司中国有股和民间股的地位。其一,按照比例限制国有股投票权。法律可规定,电力混合公司中单一国有股①的份额中超过公司有表决权股份50%的部分的表决权可予以适当限制;两个或两个以上国有股共同超过公司有表决权股份50%的部分可根据持股比例分别予以适当限制,其中,单一持股比例低于10%者的投票权不应予以限制。在此基础上,还要对是采取普通比例限制还是采取累退式比例限制做出规定。以投票权是公益权或固有权等为理由而反对限制投票权的主张的合理性比较有限。②而对电力混合公司中单独或联合居于控股地位的国有产权予以适当限制,不仅不会改变国有产权的控制能力,反而因其能够吸引民间投资者而有利于提升国有产权的效率。其二,限制代理投票权。公司法中的代理投票制度对保护电力混合公司中民间股东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制度条件,但由于法律规定笼统而存在被国有股东滥用的风险。为此,可以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混合所有制公司中单独或联合持股超过30%的国有股东不得代理其他股东的投票权。类似规定可比较好地保障电力等领域混合所制股份公司中民间资本的股东大会治理权。

第三,发行由民间投资者持有的有表决权的优先股。③有表决权的优先股不仅可拥有类似普通股的表决权,还可享有股利和剩余财产分配方面的优先权。股利和剩余财产分配优先使优先股股东在降低风险的同时也丧失了高收益机会,即“优先性”本身就意味着有失有得的利益平衡,而限制或剥夺投票权并非优先股制度实现公平所必需。因此,为电力混合公司中参股民间投资者设计有表决权的优先股,并非为民间投资者提供不公平的照顾性利益输送,而只是为作为非控股股东的民间股东提供一种规避风险的制度选择。为此,法律可规定:混合所有制公司可发行有表决权的优先股,单独或联合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50%以上的国有股东不得持有该类优先股。该规定明确排除单独或联合居于控股地位的国有股东持有有表决权的优先股的机会,以防止国有大股东利用有表决权的优先股提升自己的股东大会治理权,也可相应地增强民间投资者的股东大会治理权。

(二) 确立董事会的公司治理中心地位

董事会中心主义反对大股东至上和内部人控制,注重大股东和小股东的协调。电力混合公司中体现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制度安排可以抵制单独或联合居于控股地位的国有股东对民间股东的挤压和侵害,有利于激励民间资本参股电力混合公司。而要在电力混合公司中贯彻董事会中心主义,必须推动相应的法律制度变革。

首先,建立确保独立董事“独立性”的制度。“不独”、“不懂”的尴尬现状使得中国的独立董事制度无法承担得起防止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功能,无法对民间资本参股电力混合公司提供相应激励。因此,构建保障独立董事愿意、敢于和善于履行监督职能的制度是推进电力领域混合所有制改革的前提。而保障独立董事“独立性”的制度的核心是建立独立董事“管聘分离制度”。④其一,由非营利组织设立独立董事库。法律可规定,行业组织等社会团体可建立独立董事库,但必须符合法律设定的基本条件,并经证监会审查批准。设库单位依照法定标准和自定标准把申请人纳入独立董事库。其二,建立分类统一的薪酬等待遇制度。需要聘用独立董事的电力混合公司可以从本地或外地的任何一家设库单位选聘独立董事,但必须向设库单位缴纳独立董事聘用费和管理费。独立董事聘用费的档次与电力混合公司最近三年的资本规模挂钩,管理费依照聘用费的一定比例收取。聘用费由设库单位转交受聘独立董事,管理费作为设库单位的独立董事管理费用。电力混合公司、设库单位与独立董事三方签订聘用合同,确定三方各自的权利义务。聘用单位不得超过合同约定额外给予独立董事任何费用或提升独立董事工作待遇和条件。第三,由独立评级机构对独立董事的独立性进行评定。独立董事候选人确定后,设库单位应请独立评级机构对独立董事与公司大股东、公司管理层的关系进行评定,以确保让那些最具独立性的候选人作为公司的独立董事。第四,建立独立董事评价制度。设库单位每年应聘用独立第三方对每位独立董事在受聘单位的表现打分,打分结果向社会公开。第五,实行独立董事聘用限期制。每位独立董事在一家电力混合公司受聘累计不得超过一定时间(如不超过6年)。“管聘分离制度” 可比较有效地阻隔独立董事与受聘单位的利益交换,让独立董事独立于受聘公司,保障独立董事能够积极、公平、公正地履行职责。

其次,强化董事会职权。强化董事会的公司治理决策权是董事会中心主义在电力混合公司得以贯彻的关键。董事会职权的变迁既要适应现代公司股东多元、结构复杂的特点,还要因应电力混合公司中民间资本与国有资本实力差距明显的现实。现代公司结构的变化要求董事会提升市场应变能力,电力混合公司的股东性质差异则要求董事会能够兼顾民间股东和国有股东的利益平衡。基于此,董事会必须对公司具体事务拥有更多决策权和随时处置权。所以,相较于传统企业,电力混合公司的董事会职权应有两方面的不同。①一是股东大会的部分职权要转移到董事会。现有公司法赋予股东大会的职权中既有基础性、宏观性的权利,也有具体性、微观性权利。其中,股东大会所享有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增加或减少资本、发行债券等较为具体、微观事项的决定权应交由董事会承担,而董事和监事的选举权、公司章程修改权、修改公司章程决定权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形式变更的决议权等重大、宏观性权力仍应保留于股东大会。二是经理层的职权由法定改为由董事会授权确定。经理由董事会聘任和解聘,对董事会负责,是董事会的执行机构。把经理职权由法定改为由董事会决定,更便于董事会根据混合所有制电力公司的运营状况、股东需求及时处理公司业务。上述职权调整,不仅有助于强化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的中心地位,还可增强弱势民间股东的决策权。

(三) 创新监事会制度

创新电力混合公司监事会制度,改变监事会“不监事”困境,使监事会对国有股东及作为其代表的经理层形成有效制约,民间资本权益才会更有保障。

首先,改革监事会人员构成。如依照“一股一权”原则选举监事,电力混合公司监事会将为国有大股东单独或联合控制,导致国有股东通过监事会监督自己主导的董事会的尴尬。即使实施累积投票制,如果份额过低,民间资本也无法选出足够多或根本无法选出自己的监事代表来制约国有股东。如果要求电力混合公司监事会能够切实维护民间投资者的利益,必须割断其与国有股的关联,让监事会始终能够站在管理层的“对立面”审视问题,从而成为“真正”的监督机构。或者说,能够有效行使监督职能的监事会应当由国有股东之外的各利益相关方代表组成。电力混合公司是国有股东、民间股东、职工、交易对手(债权人、电力消费者等)的利益连结点,能够制约国有股东的监事会应由民间股东、职工、交易对手的代表构成。因此,电力混合公司监事会成员应包括民间股监事、职工监事和外部监事,且民间股监事、职工监事的人数不低于监事总数的三分之一。②其中,外部监事以其独立性、专业性来防止国有股东代理人操纵董事、经理,职工监事则可基于职工权益而制约董事、经理,而民间股监事则基于自身利益而节制公司国有股代理人。总之,尽管立足点不同,民间股监事、职工监事、外部监事都有助于直接或间接维护民间资本权益。

其次,在监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将审计委员会设置在电力混合公司的监事会而非董事会能够强化监事会和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效能。中国上市公司普遍设置于董事会的审计委员会的核心职能是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内控制度,审计委员会的其它职能也服务于这些职能。①而财务信息最能反映公司运营状况,内控制度是否完善也与公司管理情况密切相关。因此,相对于上市公司董事会下设的战略、薪酬、提名等专门委员会,审计委员会与监事会的职能更为契合。借助审计委员会,监事会更容易掌握公司运营的核心信息,更容易准确地了解公司管理层的问题,从而能够对电力混合公司的国有股东及其代理人形成有效制约。另一方面,公司董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是审计委员会的主要监督对象,审计委员会从董事会移至监事会使得监督者与被监督者能够实现有效隔离,有利于增强审计委员会的独立性和监督效果。

第三,完善监事会的职能。合理的人员结构仅能为电力混合公司监事会制约国有股东及其代理人奠定组织基础,充分、恰当的职责配置是监事会发挥作用的重要条件。为此,必须创新电力混合公司监事会的职能配置。其一,细化电力混合公司监事会的财务监督权。应该在现有公司法赋予监事会财务检查权的基础上,通过修改公司法或制定《混合所有制股份公司治理准则》来明确监事会财务监督权的具体内容及实现路径。财务监督权实现的关键是财务知情权,而财务知情权的核心则是对公司财务报告的请求权和审查权。②其二,改善监事会业务监督权。对于一般业务监督,应赋予监事列席经理会议、要求管理层报告工作、对管理层决策提出异议并要求复议的权利等。同时,应建立特殊业务监督制度。对于由监事会否决的特殊事项,只有获得股东大会3/4多数票赞成,董事会才可实施。③其三,完善电力混合公司的公司知情权。知情权能够保障监事会获得足够的监督信息。现行公司法赋予了监事会的董事会会议列席权、质询权、建议权、调查权、财会人员聘用权、经费获取权等。为维护民间资本投资者的权利,电力混合公司监事会还应建立针对监事会的经理会议列席制度、企业文件和资料送达制度、企业财务报表报送制度、质询回应制度等。④第四,建立电力混合公司监事会的对外例外代表权。对外例外代表权是电力混合公司监事会在特殊情况下代表公司处理对外事务的权利。对外例外代表权主要包括两种情形:(1)监事会代表电力混合公司与董事或其利害关系人进行交易。董事通常不得与其所在公司进行交易,因特殊情形不得不发生该交易时,为防止损害公司利益,宜由监事会代表公司。(2)监事会审核电力混合公司的业务和财务状况时可代表公司聘请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士,公司承担费用。对外例外代表权制度有利于制约公司国有股代理人和管理层,应当在电力混合公司实施。⑤

(责任编辑:肖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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