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恶意原则在中国的适用与发展
2016-05-28陈雪孙滨
新闻前哨 2016年5期
陈雪+孙滨
实际恶意原则来源于美国,在1964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时确立,是美国法院用来规范言论自由与出版自由的准则之一。实际恶意又称为真正恶意、真实恶意、实质恶意,这个原则规范了政府官员,或是政治人物,后来扩大到所有公众人物,只有在他们举证,证实新闻媒体具有“真实恶意”的前提下,才能对新闻媒体的报道提出诽谤诉讼。美国最高法院认为,所谓的“真实恶意”包含了两层含义,第一,明知这个资讯是错误不实的;第二,完全漠视,不去查证它是不是错误的。这一原则从法理上保障了媒介的采访权和报道权。
一、实际恶意原则在中国本土的适用
沙利文案虽发生在美国,但对我国来说也不无启发与借鉴意义。我国法学界和新闻传播学界不少人对美国的最高法院的“实际恶意”原则非常感兴趣,早有学者提议引进这一原则,其主要依据是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不得捏造和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批评权的限制性规定。他们据此推理国家工作人员只能对故意捏造和歪曲事实的批评才可以追究批评人的法律责任。
国内最先运用到“实际恶意”原则相关概念的是2002年12月18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范志毅起诉《东方体育日报》的官司,判决书中有如下言语:“即使原告认为争议的报道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其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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