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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定治疗方式的合同条款无效

2016-05-26杨承慧杨维松

老友 2016年3期
关键词: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夹层

杨承慧 杨维松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发布了一起保险纠纷案件审判指导案例。案例确立了一类保险纠纷最新的司法指导意见,即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格式条款限定被保险人患病时的治疗方式,既不符合医疗规律,又违背了保险合同签订的目的。被保险人有权根据自身病情选择最佳的治疗方式,而不必受保险合同关于治疗方式的限制。保险公司不能以被保险人没有选择保险合同指定的治疗方式而免除自己的保险责任。

案例:年过六旬的王某于2009年7月30日和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险种为该保险公司的一款终身保险险种,保费金额为2万元,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生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的两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对重大疾病的名称及定义有以下表述:“主动脉手术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动脉内血管形成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合同签订后,王某分别于2009年8月1日、2010年8月10日分两次缴纳保费共计4600元。2011年2月12日,王某经医院确诊为患有主动脉夹层,在医院接受了主动脉夹层覆膜支架隔绝手术。

出院后,王某认为其符合保险理赔条件,便多次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但保险公司一直拒绝理赔,王某遂将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审判中,王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4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因王某所接受的手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付责任。

法院在审理期间,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对王某申请的有关医学术语等事项进行了鉴定。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王某所患的主动脉夹层属于主动脉疾病:主动脉夹层覆膜支架隔绝术比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开胸手术创伤更小、手术死亡率和并发症的发生率低:主动脉夹层覆膜支架隔绝术是主动脉手术,但其无需实施开胸进行:王某的病情更加适合主动脉夹层覆膜支架隔绝术。属于介入主动脉修补范畴。

根据鉴定意见,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已明确约定重大疾病的保险范围有主动脉手术。主动脉手术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因此,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疾病应属保险合同约定重大保险疾病的保险责任范围。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王某保险金4万元。

说法: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的保险合同关系及原告所患的主动脉疾病均无异议,只是对原告没有采取开胸而是行主动脉夹层覆膜支架隔绝术治疗疾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产生争议。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在保险合同中,某保险公司以限定治疗方式来限制被王某获得理赔的权利,免除自己的保险责任,该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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