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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台劳动者范围界定

2016-05-14简洪利

法制博览 2016年5期
关键词:范围本质劳动者

摘要:根据2013年统计报告,我国截止到2010年有7.9954亿人参加劳动,劳动参与率达80.4%,人数之多,数量之大。但目前我国法律对劳动者没有明确界定,本文通过台湾法律规定,结合我国实际浅析劳动者范围,提出建议,以完善劳动者范围,保障其权利。

关键词:劳动者;本质;范围

中图分类号:D92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4-0234-01

作者简介:简洪利,安徽阜阳人,安徽大学民商法硕士,研究方向: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

一、台湾法律规定看劳动者本质

我国劳动法对劳动者没有明确的界定。我国台湾劳动法律规定:“劳工:为受雇主雇用从事工作获致工资者。”

笔者很赞成台湾学者黄越钦的观点,认为劳动者应具有以下特征:(1)人身依附性,劳动者和雇主签订劳动合同,就属于雇主的“人”。当然,劳动者是具有独立身份的自然人,任何人也不能剥夺他的权利和自由。(2)经济从属性,劳动者开始上班之日,就要付出劳动,雇主就要按期给工资,工资就是劳动者劳动的目的。(3)组织从属性,劳动者进了工厂,就要按照合同规定的工作时间上班和劳动,要遵守工厂的规章制度,受控于他们的管理和支配。所以在一定程度上,劳动者是“受控”和“从属”于雇主的。

笔者得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是指现代劳动关系中与雇主相对应的受雇于他人、以出卖劳动力而获得工资收入的生产者。结合我国的国情,劳动者主要是指在个别劳动法律关系中,与劳动力使用者相对应的一方主体,是按照法律和合同的规定,在用人单位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取相应报酬的自然人。虽然是狭义定义的劳动者,但是是中国的市场经济下代表。

二、我国法律规定的劳动者

(一)劳动合同中的劳动者

《劳动法》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这在一定程度上划定劳动者范围。如果一位劳动者有劳动合同,肯定有用人单位,就受劳动法调整。《劳动合同法》也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总之,有劳动合同,就可以证明有劳动关系,就有当事人,一方就是劳动者。这只是在最简单和最普遍的一种方式证明有劳动关系。

(二)事实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

根据劳社部[2005]12号通知,能够在很多程度上,认定劳动关系,认定劳动者。首先,劳动者具有主体资格,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才是一位适格的主体。其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劳动,遵守其规章、接受其管理、劳动其公司,才能得到劳动报酬。最后,劳动者工作就是为了得到报酬,就必须为用人单位劳动。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人表现形式就是为用人单位劳动,且该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所以,如果一位工人付出了劳动且其劳动构成了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那么就可以认定是这用人单位的劳动者。

(三)其它方式中的劳动者

目前我国并没有肯定和否定方式列举劳动者,只是从一定程度认定劳动者。如工作证、工资银行转账单、社会保险单等,从侧面反映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

否定列举方式是日本劳动法从劳动契约当事人范围,从正面列举规定的形式改变为例外排除之方式。如,日本劳动法规定不适宜的行业有艺文业等;适用的工作者有娱乐业中职业运动业之教练等。我国只有很少一部分法律认定如保姆、保险业务推销员不是劳动者。如《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等内容可见。

三、完善我国劳动者的范围

(一)明确我国劳动法上劳动者定义

从上文我们可知,我国没有对劳动者有明确的界定,这样就不能有效的保护劳动者的权利。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劳动法在立法上应当以成文法为主。我国台湾国家的劳动法对劳动者明确的定义,这些可以明确的、清楚的认定劳动者。以确定的概念划定劳动者的范围。

(二)以肯定方式扩大劳动者的范围

农民工应当属于劳动法上的劳动者,但我们的劳动立法没有将之列为劳动法上的劳动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副部长杨志明介绍,2013年,全国农民工总量2.69亿人,其中外出的农民工1.66亿人。但是我国劳动立法没有明确界定这些迫切需要得到劳动法保护的、大约3亿人列为劳动法上的劳动者,也没有规定他们在劳动过程中的劳动行为适用劳动法调整。

目前,在我国城市中存在大量的出租车驾驶员、保险公司推销员、“三送工”(送水工、送奶工、送报工),若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受雇主指挥监督,如工作地点、工作时间由雇主单方决定、参加雇主组织的培训、工作业绩不良要接受处分等,则应视为具有人格上的从属性,宜认定为劳动法上的劳动者。

(三)以否定方式排除劳动者

如董事长、经理、厂长、高级技术人员不应当属于劳动法上的劳动者,但是劳动立法也将之列为劳动法上的劳动者。这些人虽到企业上班,但是与资方代表签订合同的,代表资方行使“雇主指令权”,对其他劳动者进行指挥、管理。这些人所签合同依据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而不是《劳动法》,这些人与企业发生纠纷后,其解决纠纷的法律依据也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而不应当是《劳动法》。综此四点,董事长、经理不应当属于劳动法上的劳动者。那么这些人就应该剔除,去保护真正的劳动者。

[参考文献]

[1]台湾.<劳动基准法>,1984年,第一章第2条第1款.

[2]吕琳.论“劳动者”主体界定之标准[J].法商研究,2005(3).

[3]覃柳枝.论劳动法上的劳动者[D].西南政法大学,2013.

[4]黄秋萍.对高级管理人员劳动者资格的质疑[D].中国政法大学,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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