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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本溯源 鉴往知来

2016-05-14沈海平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6年6期
关键词:检察检察机关苏联

沈海平

内容摘要:为充分开发、利用检察文献的资料价值,本文就建国之初出版的《新中国检察制度概论》(陈启育著)作一专门推介。

关键词:新中国检察制度概论 陈启育

一、认识陈启育

陈启育何许人也?也许大多数法律界人士像笔者一样,茫然不知。于是笔者上网搜索,发现这位前辈很不简单:早在学生时代即积极投身革命,游走于国共两党之间,留过日,文武兼备,尤于法律有甚深造诣。当然,必须声明的是,网上资料是否准确,未及考证,但大抵应该不会错的。

1909年,陈启育生于广东梅州大埔县湖寮莒村,自小即熏染革命的风气。在大埔中学读书期间,陈启育就加入进步组织新学生社,从事革命活动。1926年考入上海大学社会科学院,在校期间加入中国共产党,并参加了上海工人的三次罢工运动。翌年蒋介石在上海发动“四一二”政变,上海大学被封,陈启育遂转入上海中国公学大学部社会科学院就读,担任中共中国公学党支部书记、学生会主席、《中公学生》总编辑。1930年2月,因邀请鲁迅莅校演讲,被当局视为“赤色分子”逮捕,次年2月保释出狱。因与中共地下组织失去联系,从此脱党。6月,他东渡日本,入日本中央大学研究院学习社会科学和法律,期间曾任大埔留日学生会刊物《大钟》主编。

1934年,陈启育自日本留学归国,在上海法政大学任教授。翌年3月,任国民政府武汉行营国防研究委员会中校秘书,从事日文报刊的翻译,曾编著《日本军阀及现状》、《民族复兴与抵御外侮》等小册子,宣传抗日。1936年6月至1938年6月,先后任广州行辕中校秘书、武汉警备司令部上校秘书。期间,他“身在曹营心在汉”,多次通过中共地下党员周新民,向中共方面提供国民政府军政情报,曾将有关重要文件转交给中共驻武汉办事处主任董必武。

1938年7月,陈启育调任第九集团军总部少将秘书处长,协助吴奇伟组织指挥江西南浔对日阻击战,历时5个月,歼敌8万余人,被誉为第二个“台儿庄战役”。次年,第九集团军驻节广东兴宁,吴奇伟兼闽粤赣边区绥靖公署主任,陈启育兼任公署军法处长。1940年10月,陈启育调任湖北省政府法制室主任。1942年8月,转任公安县县长。次年春,日军攻陷公安县后得知陈启育是留日学生,曾以“专员”为饵诱他投降,陈启育发表《告县民书》,宣示抗战到底的决心。

抗战胜利后,1946年1月,陈启育调任南京政府国防部军法处少将高级法官,负责编审陆海空军法规;次年,改任国防部徐州第三军法执行部少将副主任兼检察处长。1948年8月,南京政府风雨飘摇,陈启育辞去国民政府军政职务。11月,举家从南京迁往上海。上海解放前夕,国民党当局派人带着几张飞机票登门,称受陈诚之托,要陈启育及其家属同飞香港,转飞台湾,被陈拒绝。

1949年9月,陈启育应中央人民政府最高检察署秘书长周新民函邀进京,任最高人民检察署研究室秘书兼研究组长,负责调查战犯的材料并拟订各级人民检察署组织规程。次年10月,调任上海华东检察分署检察专员。1957年,陈启育被错划为“右派分子”,1958年又被错判为“反革命分子”,入狱20年。1976年大赦时被释放并安排了工作。1979年2月,错划右派获改正;同年7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宣布撤销1958年对陈启育的判决,为其恢复名誉。1980年4月,陈启育从上海社会科学院退休,6月病逝,终年71岁。

这位颇富传奇经历,且对中国革命尤其对新中国检察制度的创立做出过重大贡献的人物,为何最终湮没于历史的长河中而不为人知?对于了解中国特殊政治年代政治语境的人来说,其实不难理解。

二、《新中国检察制度概论》之概论

1949年,新中国肇造,作为新的执政党的中共面临着政权建构的紧迫任务,其中包括检察制度的设计。前文提到,1949年9月,陈启育应中央人民政府最高检察署秘书长周新民函邀进入最高人民检察署工作。周新民早年是中国民主同盟会员、中共地下党员,三十年代在广州时曾与陈启育有秘密联络。周新民知道陈启育的法学背景,可以担当新中国检察理论研究的大任。陈启育在最高检察署研究室工作期间,于1950年5月写成了二万四千余字的《新中国检察制度概论》一书,经最高检察署副检察长李六如、蓝公武和秘书长周新民审阅校订后,交由上海新华书店出版发行。虽然以今天的眼光看来,该书的体系、结构、内容还是非常简单、粗略的,观点有待商榷之处也甚多,但是其历史性价值仍然不可忽略。法律界认为,该书与同期出版的原最高人民检察署副检察长李六如的著作《检察制度纲要》一起,对于新中国检察制度的建立和检察理论的建构起到了开拓性、奠基性的作用。

《新中国检察制度概论》共分四部分,一是导言;二是资本主义国家及旧中国时代的检察制度;三是社会主义苏联及新民主国家的检察制度;四是新民主主义中国检察制度的建立和任务。从内容比较可以看出,与李六如所著《检察制度纲要》有重合之处,观点、立场也基本接近,只是比之于后者,论述略微深入。

导言是全书的主旨,主要揭示了新民主主义中国检察机关的主要任务及根本属性。作者指出,新中国检察机关的主要任务,就是运用司法监督的力量,对各级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是否严格遵守法律,负责检察,以保障人民权益及使法律、法令、政策、决议等能确切实施。显然这是借鉴自苏联检察制度中的一般监督规定,早已被废除。至于说监督国民严格遵守法律,依今日之法理,这应属执法活动,而非法律监督的内容。

从本书的体系、内容、观点看,贯穿全书的一条主线就是阶级分析,而区分世界各国检察制度本质差异的标准就是意识形态标准。依此标准,作者将世界各国的检察制度区分为两类:一是资本主义国家及旧中国时代的检察制度;二是社会主义苏联及新民主主义国家的检察制度(从目录即可反映出来)。关于资本主义国家的检察制度,作者在分别简要介绍了法国、英国、美国、沙俄、德国、意大利、日本、旧中国等不同国家检察机关的组织、机构、职权的基础上,认为这些国家的检察制度虽然存在形式的差异,但在本质上都是压迫人民的工具。“资本主义各国学者,虽竭力辩白司法非为保护资产阶级的利益而设,乃是为实施‘公平的法权而设,但是终究掩饰不了资本主义国家的司法代表着资产阶级进行阶级压迫的实质。”

在本书中,作者重点介绍了作为社会主义国家代表的苏联检察机关建立的基本过程及其组织、体系、职权。这是我们应当重点加以关注的,因为苏联检察制度就是我国现行检察制度最初的模板,代表了我国检察制度的源头,至今仍发挥着很大的影响力。苏联检察制度的一个最为突出的特点是其在组织、体系、职权上的高度集中统一,当然这种集中统一是逐步完成的。1922年5月苏联检察机关组织法草案提交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审查讨论时,也曾发生过激烈的争论,很多执行委员反对法案中关于检察机关绝对直接隶属中央的规定,主张实行双重隶属制。因列宁致俄共中央政治局的一封信《论二重从属制与法制》才一锤定音,奠定了苏联检察机关组织和活动原则的理论基础。其中最著名的一句话是:“法制应当是统一的……检察长的唯一职权,是监视全共和国内对法律有真正一致的了解,既不顾任何地方上的差别,也不受任何地方上的影响。”

苏联检察制度的另一重要特点就是检察机关拥有非常高的地位、权能和广泛的职权,最突出的就是一般监督。所谓一般监督,就是检察机关有权对政府机关的法令、决议、政策、措施,以及公务人员乃至公民的行为是否合乎法律实行全面监督。苏联宪法(1936)规定:“苏联总检察长,对于各部及其所属机关、公务人员以及苏联公民是否确切执行法律实行最高监督权。”这种监督的一般方式就是向作出违法决议的政府机关的上级机关(直至最高政权机关)提出抗议;如果相关行为构成犯罪,则移送法院作出判决。在任何情况下,检察机关都无权直接作出决定。除一般监督外,苏联检察机关的司法监督职权也极其广泛,包括对各侦查机关的侦查取证行为是否合法实行监督;需要逮捕人犯时,由检察机关行使核准权;对刑事案件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并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认为违法的判决提出抗诉;对羁押场所及监狱等劳改场所的行为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以及参与乃至提起民事诉讼,对法院的民事判决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等。

在总述了资本主义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两种不同的检察制度的特征后,作者分析比较了两种检察制度的本质差异及优劣,认为社会主义国家检察机关之所以拥有如此广泛的职权,是因为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以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最大利益为根本目的,所以检察机关的职权不只限于刑事侦查和控诉,更有广泛的监督权能,以确保体现人民意志的法律得到严格实施。为达成这一目的,检察组织体系实行高度的集中统一,它不隶属于行政机关,而是直辖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这样可以保证其行使职权的独立性。相反资本主义国家的检察,全部的主要作用是为了维持反动统治阶级的特权,以便利于对被压迫被剥削阶级的剥削和镇压,所以它的唯一任务只是限于刑事的侦查检举与公诉,一般不参与民事诉讼。在组织体系上,资本主义国家的检察机关一般隶属于司法行政部门,是政府(内阁)的组成部分,因此对于政府机关是否违反法律,检察机关是不管也无法管的。“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正是对他们的写照。

苏联所创立的这种大一统、相对独立、位高权重的检察制度模式深刻影响了包括中国在内的各社会主义阵营国家的检察制度。新中国成立伊始,检察(乃至整个司法)制度就是以苏联为样板建立起来的,由此而形成的制度架构一直延续至今。当然,中国毕竟不是苏联,且不说今日中国的检察制度与苏联的检察制度已大为不同,即使在当初,中国也并非全盘移植苏联的检察制度,而是基于两国文化、环境、条件等的不同而有鼎革。

作为全书的落脚点,本书的最后部分重点阐述了新民主主义中国检察制度的本质、其所赖以建立的政治、社会基础,以及检察机关的任务、职权。作者认为,新中国的检察制度所赖以建立的政治基础就是中国特有的国体(人民民主专政)和政体(民主集中制),具体而言,就是在一切权力集中于人民代表大会的政权架构下,设立检察机关,行使检察(监督)权。这种检察制度既显著区别于资本主义国家三权分立体制下的检察制度,与社会主义苏联的检察制度也不完全相同。苏联检察机关实行总检察长负责制,而新中国的检察机关则采用委员会制度。委员会中如有不同意见,才取决于检察长。

须注意的是,作者写作本书时,中国尚处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还未进入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和其他各项司法、政治制度尚处于初创阶段,还未定型。此后,随着政治氛围逐渐趋于左倾,检察制度率先受到冲击,检察机关的组织、职权日渐萎缩。先是如同苏联检察机关一样被赋予的一般监督权被取消,后来检察机关自身更陷入名存实亡的境地,直到“文革”结束后才得以重新恢复。然而一般监督权未再恢复,仅保留司法监督权,这实际上已接近于大陆法系检察机关的职权配置,但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名义一直延续下来。另外,中国检察机关在组织体系上实行双重隶属制,这是另一个不同于苏联检察制度之处。

三、本书的价值与局限

本书写作于1950年,二战刚刚结束不久,世界分裂为资本主义与社会主义两大阵营,东西方冷战的铁幕刚刚开启。两种政治体系的对立延伸到思想、文化、生活方式等各个方面,人们的思维方式以意识形态划界,党同伐异。所以我们在阅读本书时,应当回到历史的现场,来理解本书的主旨,认识其价值和意义,但是这也不妨碍我们以理性的视角来分析其历史局限。

首先,应当肯定的是,本书作为新中国检察制度初创阶段的应时之作,在检察理论研究方面具有开拓性、奠基性的意义,不管其体系是否完整,结论是否准确,其在检察理论研究方面所作的尝试和努力是应该值得肯定的。何况作者早年留学日本,所修习的专业正是法律,所以其视野是开阔的,论证也是具有一定专业性的。尤其令笔者印象深刻的是,在谈到新中国检察机关的职权时,作者专门列有一项:保障人权,督责守法。依据《人民政协共同纲领》第5条,作者指出,凡对于非法侵害任何人的身体生命的,都应该给它以一定的制裁。检察机关尤其应注意司法(检察机关本身亦在内)、公安等机关人员有无乱捕、乱打、乱杀、刑讯、逼供等侵犯人权的情形。检察机关应当以身作则,监督别人,尤须监督自己,不可丝毫有违法乱纪行为。如下级检察机关有此等违法行为,上级检察机关便须立即纠正,严厉处置。这种对于人权的高度关注,在当时的历史语境下,是极其难得的。

不过,以理性的眼光来看,本书的内容和观点存在很多“硬伤”,其中最突出者就是作者所持的阶级分析的立场和方法。作者将世界各国的检察制度区分为资本主义国家检察制度和社会主义国家检察制度(新民主主义国家被归入社会主义阵营)两大类型,并采取抑资扬社的态度。这种分类方法是否科学?以现代视角来看,答案是很显然的。现在人们很少对法律和司法制度作或资或社的划分,而一般划分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这两种法系实际上都起源于资本主义国家,从专业视角看,它们的检察(司法)制度之间的差异远大于资本主义国家与社会主义国家间的差异。

其次,作者认为资本主义国家检察制度貌似客观公正,实质上是为资产阶级利益服务,是资产阶级压迫人民的工具。这种说法显然并非严谨的学术判断,而是基于政治、意识形态的需要所贴的标签,其真正用意是为了正当化初生的社会主义检察和法律制度。实际上,我们看到的事实是,资本主义国家检察制度自诞生以来经过两百多年的发展,检察权受到日益严格的程序约束,目的在于强化对人权的保护;相反,在社会主义苏联,上世纪30年代却发生了大清洗,数百万人遭到无端和残酷的迫害,其中苏联检察机关(其时的总检察长就是本书提到的维辛斯基)扮演了非常不光彩的角色。作者认为,苏联检察机关拥有广泛的法律监督权,可以有效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但是他没有意识到,执掌检察权的人并非圣人,检察权如果出现滥用和扩张,其后果是极其危险的。这也是人们经常提出的一个问题:谁来监督监督者。

众所周知,中国现行的检察制度就承继于苏联,总体而言,这一制度运作良好,但是也面临很多困境和问题,其问题的源头或许就在苏联检察制度。苏联宪法将检察职权定位于法律监督,在苏联,这是名副其实的,其为检察机关拥有包括一般监督和司法监督在内的广泛监督权能。然而在中国,检察机关并无一般监督权,只拥有司法监督权,这还是最初意义上的法律监督机关吗?将检察机关定位于法律监督机关,笔者认为,至少会导致以下两个问题:一是检察权、法律监督权、司法权三者之间到底是何关系,理论上存在困扰,难以给出圆满的解说。二是即使在司法监督的范围内,检察权的运作也存在一些问题。首先,对公安的监督很不到位,检察机关并无有效的监督手段,监督效能自然难尽人意。实际上在西方国家,大多施行检察指挥侦查,而非仅仅是监督侦查。其次,检察机关被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使其作为控方,自然获得高于辩方的地位,有可能破坏控辩平衡。第三,检察官对法官拥有监督权,使检察官成为法官之上的法官,这不止导致诉讼结构的失衡,且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官的独立、中立和权威。

目前,我国正在深入推进司法改革,检察制度正面临发展变革的重大机遇期。返本溯源,回到问题的源头,或许能够明确检察制度的问题所在,并找到改革和发展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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