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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事政策发展方向展望

2016-05-14孙蕾

行政与法 2016年9期
关键词:犯罪学刑罚司法

摘 要:全球刑事政策经历了多次思想和方向性的转变,不同区域亦有足够的刑事政策实践过程,但全球范围内的犯罪仍呈持续上升趋势。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取得了重大成就,但同许多历经改革的国家一样,国家在转型或变革时期往往伴随着社会矛盾的增加。因此,改革开放30多年间,虽然我国的刑事政策经历了从“严打”到“宽严相济”的转变,但不得不承认,从整体而言犯罪问题依然存在。本文以解决我国刑事政策目前存在的问题为目的,提出了我国现阶段应采取科学的犯罪学研究方法、变革刑罚方式以及借鉴恢复性司法等几点建议,以期对我国刑事政策的未来发展贡献力量。

关 键 词:刑事政策;历史沿革;发展方向

中图分类号:D997.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6)09-0121-09

收稿日期:2016-05-03

作者简介:孙蕾(1985—),女,山东日照人,复旦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一、问题的提出

十一届三中全会决定实行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政治、经济、社会等领域进行了重大变革,国家在各项事业上均取得了瞩目的成就,但不可否认的是在这个过程中社会矛盾也随之增加了。为了遏制日益恶化的犯罪现象,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于1982年和1983年先后颁布了《关于严惩严重经济犯罪的决定》和《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决定》,“严打”正式启动,并成为当时我国刑事政策的主调。上述两《决定》颁布后,我国的犯罪现象得到了有效的遏制。然而,随着经济发展速度的加快,社会贫富差距日益增大,两《决定》起到的抑制作用日渐不足,1985年立案率则有所反弹。严峻的社会犯罪状况迫使人们对“严打”的刑事政策进行理性反思。

2005年12月,罗干同志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第一次将“宽严相济”作为独立的刑事政策提出。2006年10月11日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改革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积极推行社区矫正。”至此,“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正式确立。然而我国犯罪现象并没有因为刑事政策的变化而有根本性的好转。相反,2012年的立案数量上升到600万件。

改革开放30余年,我国的刑事政策经历了从“严打”到“宽严相济”的转变。但事实证明,这些刑事政策或手段都处于一种无法定量风险、无法作出实际效果评价的状态。总体上来看,这些措施对于抑制犯罪的增长而言效果都是有限的。这一现实迫使人们对我国的刑事政策问题进行更深层次的探讨,反思其制定和施行甚至对刑事政策本身的理解和态度是否出现了偏差。对此,笔者认为,应跳出狭隘的思想桎梏,在全球刑事政策演变的时代背景下进行更为深入的思考。

二、全球刑事政策的演变

(一)刑事政策的历史沿革

⒈欧洲刑事政策的演变。从最原始的刑罚制度的起源看,数千年来,刑法史从单纯的与恶直接抗衡的复仇思想到威慑刑主义的领域,人们不自觉地将刑事政策的理论方法、意义、目的融入到刑法中,但仍未能清晰地认识到“刑事政策”的存在及其独立价值。直到18世纪末19世纪初,德国法学家克兰斯洛德和费尔巴哈首次在其著作中提及刑事政策的概念。克兰斯洛德认为,刑事政策是立法者根据各个国家的具体情况而采取的预防犯罪、保护公民自然权利的措施。费尔巴哈则认为,刑事政策是国家聚义与犯罪作斗争的惩罚措施的总和,是“立法国家的智慧”。[1]此时的刑事政策概念囿于国家立法的实践或技巧,限制了刑事政策的内容和作用。而费尔巴哈主张的“心理强制说”仍可以看到威慑刑理论的渊源,其政策目的仍在于通过刑罚的威慑来预防和控制犯罪,从这一思想路径出发,国家刑罚不免步上愈加强烈和残酷的道路,然而“历史和统计科学非常清楚地证明,从该隐以来,利用刑罚来感化或恫吓世界就从来没有成功过”。[2]人类社会需要更为积极和周全的刑事政策导向,于此,费尔巴哈提出的刑事政策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没有得到发展。

19世纪中叶以后的产业革命使得生产方式和生产组织发生了极大的变革,社会分工愈细、生产效率愈高,对原有社会结构的破坏力愈大,因此这一历史阶段犯罪率大幅度提升,专业犯罪现象凸显。在这一特殊的社会条件下,以抽象之法、道德理念和人性体系为核心的刑罚思想,根本不能适应犯罪形势急剧恶化的社会现实,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必须高屋建瓴地分析犯罪。因此,用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去考察犯罪实证主义政策的思想,在“主动后退”政策原则的引导之下,形成了刑事政策理论的空前繁荣,推动着刑事政策措施多样化的发展。[3]实证主义学派建立在决定论的哲学基础之上,否认刑罚报复和威慑的目的功能,重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认为刑罚的任务在于社会防卫,即“社会必须运用刑罚的方法来降低犯罪造成的损害,刑法的重要任务是保护社会不受犯罪的侵犯”。[4]

20世纪初,德国法学家冯·李斯特在秉承实证主义学派的基础上,将实证主义引入社会防卫政策的方法论研究当中,对刑事政策这一概念进行了重新审视,并赋予其更为广阔的内涵。李斯特将刑事政策定义为“国家与社会据以组织反犯罪斗争的原则的总和”。这一结论奠定了现代意义上刑事政策的基础。

二战后,基于纳粹对社会防卫理论恶意利用的经验教训,以法国为代表的国家对传统的社会防卫思想进行了批判,相继形成了温和的新社会防卫思想。法国刑法学家马克·安塞尔主张根据健全的刑事政策修改刑法,使社会防卫运动统一到刑法之中,用以保障复归社会者的自由和权利,同时主张改革现有刑罚制度,把刑罚和保安处分合并为刑事制裁的统一体系,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用刑罚或保安处分。安塞尔特别强调犯罪人具有复归社会的权利,国家具有使犯罪人复归社会的义务,表现了他所主张的新社会防卫论以“复归社会”的权利为中心的刑事政策的特点。[5]新社会防卫理论反对形而上的空想主义的刑事政策,主张应当合理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积极地把人类各种科学研究成果纳入刑事政策的实践活动中。这一刑事政策的理念也是对恢复性刑事司法原则和刑罚和解思想的开拓。

⒉美国刑事政策的发展。美国的刑事政策研究旨在指导现行法律的制定和应用,以期更有力地控制和预防犯罪。受到同时代法国社会学家迪尔凯姆等人的影响,与欧洲大陆一洋之隔的美国也展开了轰轰烈烈的犯罪学研究。芝加哥学派的犯罪学研究对整个美国刑事政策的走向做出了卓越的贡献。芝加哥学派是对20世纪20年代以来在芝加哥从事犯罪问题研究的社会学家和犯罪学家群体的泛称。其成员主要是芝加哥大学社会学系的教授、研究人员、毕业生以及受他们影响而在芝加哥从事犯罪研究和预防工作的人员。[6]诸多学者创立了自己的犯罪学理论,美国犯罪学研究呈百花齐放的繁荣状态。

早期芝加哥学派主要以社会学的研究方法对犯罪原因、犯罪现象进行分析,并尝试提出犯罪预防和控制的对策。主要的理论包括帕克、伯吉斯的人类生态学理论,肖和麦凯在人类生态学基础上发展出来的犯罪生态学理论,托马斯、库利等人提倡的社会解体理论以及萨瑟兰的不同交往理论。在人类生态学研究中,帕克提出城市是一个社会有机体,认为同一自然区域与不同自然区域之间存在共生现象,应以共生关系解释社会问题。伯吉斯则在帕克研究的基础上进一步探讨了城市中的侵入、统治和接替过程,并以芝加哥为例提出了同心圆理论,用“间隙区域”中社会传统和社会控制的削弱及瓦解来解释包括犯罪在内的社会问题。肖和麦凯则将生态学的方法直接引入犯罪领域,尤其针对青少年犯罪进行了深入的研究。认为青少年犯罪问题的根源在于“脱离了传统的群体”,而不是任何生物学或者心理学的异常所致。社会解体论则认为犯罪是在社会解体的过程中发生的,而社会解体系指社会结构的崩溃减弱了社会成员遵守既存社会行为规范的意欲,反社会情绪充分发展,社会成员对社会规范的共同感受基本消除的社会现象。[7]这样的社会结构具有脆弱性,其结构一旦遭受破坏,社会的管理功能、约束功能和文化功能就会被削弱。一旦这些功能丧失,这个社会群体内部的人为了自己的生存就会不择手段,进而导致犯罪的产生。1939年,萨瑟兰在其《犯罪学原理》一书中对不同交往理论进行了完整且详细的论述,1947年又对这一理论进行了修正。不同交往理论的主要观点系犯罪行为是习得的,且对犯罪的学习主要发生在交往亲密的人群中。一个人之所以犯罪在于赞许破坏法典的解释超过了不赞许法典的解释。但是不同交往可能在出现频率、持续时间、优先性与强度方面有所不同,一个人所接触的其他人,是犯罪人还是非犯罪人并不关键,关键在于该人所接触的行为类型以及接触的频度和强度。[8]

二战后,美国的政治经济陷入了混乱之中,犯罪学家开始尝试从文化冲突的角度探寻犯罪的原因,寻找新的刑事政策路径。其中代表性的理论有文化冲突理论、下层阶级文化理论和亚文化理论。以塞林为代表的文化冲突理论认为,刑法是主流文化行为规范的表现,犯罪则是与主流文化相冲突的下层阶级和少数民族群体文化的产物。刑法不可能反应多元社会中所有群体的利益和行为规范,当一些群体成员按照自己的规范行动时,就必然会因为文化冲突而构成犯罪。下层阶级文化理论是以文化冲突论为基础的进一步探索。米勒认为,下层阶级文化有其固有的文化特征,本身就与中产阶级文化标准不一致或者相冲突,依照下层文化中的行为规范、价值观念来行事,就必然会导致越轨及犯罪行为的产生。科恩的亚文化理论认为,美国是由中产阶级统治的社会,有着衡量个人成败的标准标杆。但由于人们在社会经济等方面总是存在差别的,总有一部分人不能达到中产阶级制定的标准,难以用合法的手段在社会中实现向上流动,这些成员易产生挫折和紧张情绪。此时的下层阶级就会创造出新的反抗形式以否认中产阶级的价值观念和规范意识的亚文化作为行为依据,用不被中产阶级承认的非法手段实现自己的欲望。

20世纪50-60年代,美国出现了一大批令人费解的心理变态现象,这些现象与犯罪紧紧联系在一起,因此,这个时期的美国犯罪学开辟了研究犯罪的社会心理学道路。代表人物马扎对科恩的亚文化理论进行了反驳,认为下层阶级成员并没有完全与中产阶级价值观完全对立的规范意识,他们的行为恰恰是建立在中产阶级价值观基础之上的。此外,马扎与格雷沙姆-赛克斯共同提出了中和技术论,认为犯罪人对于社会的行为规范是了如指掌的,传统的价值观和规范意识在他们的内心也占有特定的地位。在他们实施非规范性行为之前,一方面他们力求使自己的行为正当化,另一方面又不能完全消除内心的罪恶感。因此,他们就力图促使规范意识与罪恶感在自己的内心得到中和,用以调整内心截然相反的两种意识。使自己的行为合乎自己认定的正当化标准的技术就是犯罪的中和技术,犯罪行为就发生在中和的过程之中。[9]

标签理论也是美国犯罪学研究的创新与发展。其研究不再遵循传统犯罪学的研究方向,不再致力于探讨人犯罪的本质原因,而是专注于社会群体对行为人“贴标签”的行为和行为人的反应之间的相互作用。认为社会群体制定了规则,并给某些成员贴标签使其成为越轨者。但一旦遵循这样的思路,越轨行为是否真的存在就不重要了,重要的是反应者相信它的存在。因此,可以说是社会群体创造了犯罪。该理论50年代具备了雏形,60年代形成了从原始部落习惯出发的历史学研究方法,70年代后将吸毒者、神经病人等非犯罪性偏离行为人纳入研究范围,80年代后标签理论将目标指向了规范制定和适用之间的关系。这一理论为刑事政策提供了新的方向,即刑事司法改革应向着“非机构化”“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的方向发展。

20世纪以来,美国新犯罪生物学的研究也在不断发展,目前采用新生物化学的方法来考察犯罪是这一领域的最新进展。生物化学研究者认为,人体生物化学因素如内分泌、物质代谢的异常等与犯罪有着密切关系。在生物化学领域内研究的人类异常行为一般具有两种不同的类型:一种是营养障碍所引起的“知觉障碍”,另一种是营养不良或低血糖所造成的“多动反应”。著名生物学家、加拿大医生霍弗(A.Koffor)近期的研究就涉及到这两种不同的行为类型同犯罪之间的相互关系。霍弗认为:“营养障碍将造成听觉、视觉以及其它感觉的重大障碍,患者常呈强烈的暴躁状态,经常实施暴力行为或者自我破坏行为”,这起因于生物化学因素的异常,“其最终结果将在很大的程度上引起反社会性、犯罪性行为。而且,行为人本身及其周围的人都很难理解这类行为的原因。”霍弗指出,约有70%左右被起诉的重大犯罪,其行为人或多或少地存在维生素B3和B6的缺乏症或者依赖症。[10]

(二)全球刑事政策的发展趋势

自李斯特“复兴”刑事政策研究之后,刑事政策经历了多次思想和方向性的转变,不同区域虽亦有足够的刑事政策实践过程,但事实上,全球范围内的犯罪一直呈持续增加状态。我们基本上可以形成一个令人沮丧的认识,那就是,从整体上看,这些刑事政策或措施对于控制或者预防犯罪而言收效甚微甚至是无效的。刑事政策的未来何去何从,如何反思传统的刑事政策思想和措施成为了首要之义。对此,笔者从犯罪学研究领域的变革、刑事政策思想的战略性后退以及国际统一刑事政策这三个层次对当前全球刑事政策发展趋势进行分析。

⒈制度犯罪研究的兴起。20世纪60-70年代,以法国“五月风暴”为代表的学潮和工潮震撼着整个资本主义世界,西欧和美国都相继发生了以大学生为主的各种政治活动,参与人员以“西方马克思主义”为思想武器,声称运动是为了避免社会的异化。在声势浩大的社会运动背景下,一些美国学者开始对资本主义的现行制度进行反思和抨击,犯罪学领域亦形成了一股激进犯罪主义思潮。激进犯罪主义企图从犯罪问题着手,对整个资本主义制度进行全面的再分析和再认识,并竭力主张在批判资产阶级自由主义犯罪学的基础上,坚持以马克思主义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来揭示犯罪的本质。[11]

美国激进犯罪学家安东尼·普拉特就主张重新确定犯罪学目标及其价值,反对传统犯罪学将犯罪学对象和目标限制于自然犯罪人的做法,提出需要一种能够反映以权力和特权为基础的法律制度现实的犯罪定义,“可以使我们能够自由地考察帝国主义、种族歧视、性别歧视、资本主义、剥削以及其他促成人类不幸和破坏人类潜能的政治或经济制度”。[12]这样的变革是有必要的。普拉特由此提出制度犯罪的概念。也就是说,一项国家制度、一项国家决定、一种国家行为必然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导致对应的犯罪。比如,改变税收政策会使一些人暴富,而一些人又会因此而贫困,这些贫困人的无助境地就是税收政策导致的。再比如,一项社会政策给某些人一些福利待遇,实际上就剥夺了另外一些人的福利待遇。

当我们发现从现象学的角度揭示犯罪的本质特征和犯罪根本成因的努力是没有意义的,或者说意义不大的时候,制度犯罪的概念突破传统刑事政策的界限,将政策制定者、决策者的行为纳入刑事政策管理的对象范围,这无异于另辟蹊径,为一筹莫展的犯罪学研究打开了一扇新的大门。制度犯罪研究要求我们从社会教育制度、社会管理制度上寻找制度上的缺陷,通过制度上的改革或者改良消除犯罪的成因。但这样的尝试很难在当前的国际社会环境中取得成功,因为它涉及到最核心的制度问题。目前,我们无法找到任何一项制度使世界上拥有不同的思想方法、不同的社会生活价值观念、不同的经济地位的人统一起来,使其在一个相同的道德准则规制下控制自身行为。

⒉刑事政策战略性退缩。由于以国家起诉为标志的刑事司法模式和以监禁刑为中心的刑罚模式在实践中宣告失败,刑事政策领域急需寻找一种新的刑事司法模式。随着1974年和1978年两个刑事案件分别在加拿大和美国的成功和解,恢复性司法理念成为了困境中的希望。

恢复性司法的理念既关注犯罪被害人的利益,又强调惩罚犯罪人,并且将刑事司法的基本要求建立在恢复法律权威和社会秩序的层面上,将安抚被害和治疗社会心理创伤的作用抬高至刑罚原则地位,这一刑事政策在深受犯罪问题困扰的背景下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同。在这一层面上,传统刑事政策遏制犯罪的目的已被抛弃,恢复性司法的价值取向无疑是人类对待犯罪的又一次妥协和战略性的退让。

恢复性司法的理念,一方面要求国家开拓更为广泛的刑罚职能和多种形式的刑事责任解决途径,尽可能地将利益的恢复、被害的安抚纳入审判和行刑过程之中;另一方面则反对国家绝对地垄断刑罚,要求社会各个层面的力量都能参与实现刑法目的的活动,希望社区组织和社会团体能够积极地对刑事犯罪作出必要的反应。[13]目前,恢复性司法已在美国、加拿大、新西兰等诸多国家得到了不同程度的发展。我国目前仍持观望态度,民众趋于保守的刑法观念也会成为恢复性司法制度确立和实施的障碍,因此,短时间难以在我国推广。

⒊国际统一的刑事政策。上世纪中叶以来,随着各国贸易、金融、交通以及高新技术的迅猛发展,国际社会的全球化趋势无可阻挡,而全球化也带来了无法避免的负面效应——犯罪的全球化发展态势。目前,在毒品走私、人口贩运、武器贩卖、网络犯罪等犯罪领域内,有组织的全球化的犯罪体系已经基本形成。[14]在犯罪全球化的大背景下,传统的仅仅依靠某国或者某一地区的刑事司法力量打击犯罪的方式已经不能适应犯罪的发展状况,当今国际社会需要在特定领域,尤其是跨国有组织犯罪领域内确立国家间统一的刑事政策。

以毒品犯罪的国际统一刑事政策为例,防控毒品犯罪需要国际社会从战略的高度对跨国毒品犯罪做出反应,制定一整套全球视野的禁毒战略体系。1988年《联合国禁毒公约》最早提出了防控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导向。在此前,大部分国家对于毒品犯罪采取的都是严厉管制和打击的整治措施,但收效甚微,全球范围内的毒品犯罪不但没有得到遏制,新毒品制造、毒品的有组织化销售、有组织犯罪集团对毒品市场进行垄断等情况愈加严重。基于这样的历史背景,88年禁毒公约提出了在FATF协议框架内对毒品犯罪进行防控。一是要求联合国所有的成员国毫无例外地把擅自使用、制备、运输、走私、买卖、持有毒品的行为都规定为重罪。二是要求全球的银行业、金融业联手用同一的标准进行反洗钱活动以控制毒品犯罪。因为全球毒品交易能够产生极大的非法利益,而这些非法资金最终会归结到几个贩毒集团手中,只要切断毒品的资金流通,阻隔非法资金的使用途径,就从根本上消除了毒品犯罪的动机。88年禁毒公约试图通过反洗钱的途径遏制毒品犯罪,体现了更为深邃的刑事政策思想,具备切实可行的工具路径,也收到了很好的效果。

三、对中国刑事政策走向的思考

(一)反思中国刑事政策存在的问题

回顾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刑事政策实施效果即可以总结出中国刑事政策些许经验和教训:首先,重罚逆反是刑事政策的必然规律,一味的“严打”并不能达到遏制犯罪的作用。1985年我国的犯罪率在“严打”之后的反弹正是对这一规律的警醒。其次,“运动式”“集中式”的刑事政策无法实现最佳目的。我国面临着社会转型时期犯罪率增高的困境,虽然决策者希望维持社会稳定,为国家发展和人民的生活提供一个安定的环境,但试图在短期内取得立竿见影成效的刑事政策必然会产生诸多的问题。再次,刑事政策应当遵循刑事立法、司法规律。如对于自然犯而言,在特定的区域、特定的历史时期内犯罪率是基本保持不变的,因为一定数量人口中采用极端手段来达到自己目的的人总是占有一定的比例,针对这一类犯罪制定再完善的刑事政策也很难起到作用。

若将中国的刑事政策研究置于全球领域的发展背景下即可发现,:一是立法者对于“刑事政策”的理解还停留在狭义刑事政策观念上。1975年马克·安塞尔就提出刑事政策是“集体对犯罪的、越轨的或反社会活动的有组织的果敢的反应”。这一广义的刑事政策理念被刑事政策的研究者们广泛接受,认为“刑事政策就是社会整体聚义组织对犯罪现象的反应的方法论的综合,因而是不同社会控制形式的理论与实践”。[15]而我国刑事领域研究者一般倾向于认为刑事政策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刑法政策或策略,或等同于我们党和国家在处理犯罪问题、对待犯罪时的一些具体政策措施。这种狭隘的刑事政策观不仅妨碍我国与国际学术界的交流和对话,阻碍我国刑事政策学研究的发展和兴旺,而且也不利于我国科学而合理的刑事政策的制定与实行”。[16]二是我国的刑事政策研究、制定和施行往往缺乏实证的犯罪学支撑。回顾全球刑事政策的演变与发展,尤其是对比美国近一个世纪在刑事政策领域取得的重大成果不难发现,没有实证经验的基础,就不可能制定出科学合理的刑事政策。这就要求对犯罪学给予足够的重视,因为犯罪学对于犯罪原因及现象的分析评价,以及对犯罪对策的考察评估路径等是刑事政策制定的基础。可以说,没有犯罪学,刑事政策寸步难行。三是我国缺乏科学准确的犯罪统计或者犯罪白皮书,因此研究人员缺乏对刑事政策现实情况进行评价的基础,难以确定社会安全程度并评判犯罪统计与真实犯罪之间的犯罪黑数。

(二)科学的犯罪学研究方法

早在19世纪末,李斯特就提出“利用法制与犯罪作斗争要想取得成效,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正确认识犯罪的原因;二是正确认识国家刑罚可能达到的效果”。[17]刑事政策的制定必须建立在对整个社会犯罪的本质、数量及发展趋势把握的基础上,对犯罪问题缺乏实证的、科学的研究,脱离现实基础,刑事政策只是无本之木,甚至还会与刑事政策的目的背道而驰。因此,要想有效地应对犯罪,就必须从内在原因、犯罪现象分析上对犯罪进行科学的研究。

自龙勃罗梭运用人类学研究犯罪原因以来,关于犯罪原因的研究已经形成了一个庞大的学术体系。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当代的犯罪原因研究趋于通过生物学、生理学、遗传学、解剖学、心理学、数学、统计学、生物化学等学科相结合的态势,尤其是近20年来计算机在犯罪问题研究中的广泛运用,将犯罪研究推向了新的高度。

目前,我国的犯罪学研究仍没有形成较成熟的犯罪学研究体系,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犯罪学研究有别于刑法的规范学研究,而是现象学研究领域的问题,必须进行实证的调查,这样的研究模式费时费力,成本巨大。而当下,我国法学领域可批准课题经费额度根本无法支撑这样长周期的研究。二是当前犯罪学研究正朝着跨学科、综合性的趋势发展,有其独有的方法体系和学术规范,要求研究者应具有高度的专业性,没有经过专门系统的学习和培训是难以进行深入研究的。而我国目前对犯罪学的研究重视程度仍不足,没有足够的资源进行相关方面的教学和探索,现有研究人员的知识背景完全无法胜任这项工作。三是中国思辨式、论理式的研究方式长期居于主流位置,越是深奥的思辨说理,越抽象的逻辑论证似乎更能体现学者的研究深度,那些靠数据说话的研究成果反而难登大雅之堂。因此,我国犯罪学要想取得长足发展,就要突破以上瓶颈,但这需要长期不懈的努力。

(三)刑罚方式的变革

刑事政策意味着整个社会对犯罪反应的选择,作为落实刑事政策最基本的落脚点,刑事政策的变革必然会引起刑罚制度的改变,刑罚制度的改变也反映出刑事政策的转向。我国一直以来将刑罚作为遏制犯罪的主要手段,甚至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作为唯一的手段,但因我国的刑罚种类少之又少,因此难以对犯罪现实做出有效应对。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就要为我国的刑罚制度寻找新的出路,其中对犯罪的非罪化、轻罪化、非监禁化和非刑罚化处理,在新社会防卫论的刑事政策要求下具有极高的呼声。由马克·安塞尔最先提倡的新社会防卫思想主张在刑法科学里努力发展道德化、法律化的人道主义,提出“以道德和伦理关怀为出发点,调动一切社会力量对犯罪进行全方位遏制的政策原则,并希望在整合社会公共力量的基础上建立一套更为合理、更为有效的刑事政策措施”。[18]

新社会防卫的刑事政策思想承认犯罪人有回归社会的权利,而社会有义务帮助犯罪人复归社会。因此,新社会防卫论积极探索在法制结构内把人道主义和刑罚政策实际效果结合起来的途径与方法,并期望最终通过非刑事立法来替代刑罚,以达到使犯罪者重新社会化的目的。[19]安塞尔主张刑事领域的非犯罪化,将某些过时的、毫无刑事政策价值的罪名从刑法中剔除出去,将刑罚资源集中于需要惩罚的犯罪中。新社会防卫论对监禁刑也持反对态度,认为监禁刑严重妨碍罪犯的重新社会化。在长时间监禁刑的实践中出现了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使监禁刑无法达成预期的刑事政策目标。这一状况在我国也存在。首先,监禁刑成本太高。据资料显示,上海青浦监狱每个罪犯每年的财务成本已超过了上海市人均收入。其次,监禁刑试图剥夺罪犯的人身自由,用切断罪犯原本社会联系的方法使之痛苦的目的也无法实现。因为监狱内部会形成新的社会联系,这样的社会联系替代性很强,没办法达到惩罚的效果,教育改造的功能收效甚微。再次,监狱内会形成“交叉感染”,罪犯反而能习得新的犯罪动机和犯罪手段。最后,犯罪率的不断上升,监禁人数持续增加,但没有足够的监狱能够执行这一刑罚。于此,新社会防卫论主张全面改革现有的刑事司法制度,积极推动刑事立法的非罪化、轻罪化、非监禁化和非刑罚化。我国也可以借鉴这一刑事政策思想,积极主动地寻找监禁刑的替代措施,寻求其他的社会手段对犯罪作出非刑罚的反应,不应拘泥于有限的刑罚手段。

(四)恢复性司法原则的启示

1977年,美国学者Barnett在其著作《赔偿——刑事司法中的一种新范式》一文中提出了恢复性司法的理念,“阐述了犯罪人——被害人和解试验中产生的一些重要原则,包括最为核心的恢复性指向”。[20]在传统政策无法解决刑事司法存在的大量问题的困惑时期,恢复性司法的理念一经提出就受到了极大的关注,并得到了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的高度关注和大力推荐。它在一些国家中的推行昭示了这样一种趋势:在刑事司法中,把关注的重心逐渐转移到被害人及社会因犯罪行为所带来的损害上,而较少关注对违法犯罪的具体分析。

恢复性司法被认为能够更好地平衡各方利益,能够解决法院积案和监狱人满为患的困境,促进司法活动的透明公开,减少再犯。具体而言,落实恢复性司法原则,一是能够极大地调动社会资源参与刑事司法实践,以有利于扩展实现刑罚正义的途径;二是不仅有利于利用刑法以外的其他资源来调整社会关系,解决社会矛盾,减少刑罚的使用频率,降低国家刑罚权的压力,也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摆脱法院案件积压及监狱人满为患的困境;三是社会力量参与司法实践活动,一方面有利于加强社会与政府间的交流与协作,使政府能够更好地了解现实的犯罪情况;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公众对公权力进行监督,促进司法活动的公开透明。四是有利于积极发挥被害人在刑事过程中的能动作用,通过被害人的努力积极化解原有的矛盾与冲突,将刑罚内涵的预防和控制犯罪的目的体现在更加切实的基础之上。[21]

目前,恢复性司法在西方国家的实践中已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效,但这一思想在我国的应用与推广还存在一些障碍。从法文化的层面来看,我国传统思维方式是如果受到了别人的极端不公平对待就要向国家讨说法,而恢复性司法却允许国家在公民遭受损害时消极不作为,将追究的主动权交予受害人,这对于我国公众而言是不容易接受的。此外,我国仍存在善恶终有报的思想观念,类似于杀人偿命的思想根深蒂固,而恢复性司法却要求被害人平心气和地坐下来和犯罪人进行面谈并原谅其罪行,这在目前的中国社会也是行不通的。从国家本位的价值观而言,中国向来奉行当个人利益和国家集体利益冲突时,个人利益应当服从国家集体利益,这一理念贯穿社会活动的方方面面。在司法这一处理犯罪对社会、国家利益造成损害的领域,恢复性司法原则却允许当事人将国家权力排除在外,这对于中国当前的司法环境而言更是不可能的。

虽然恢复性司法理念目前还不能在我国得到实践,但我们不能否认这一理念及其背后隐含的刑事政策思想给现存的“犯罪困境”带来了一丝新的希望,不妨抱着积极的态度进行一些局部的、有意义的尝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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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秀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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