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慈善信托和公益信托的衔接:留白或创新增长点?

2016-05-14

中国慈善家 2016年9期
关键词:信托法慈善机构私法

慈善立法历经多年,但是出台仍然十分仓促,很多问题没有经过深入论证。对慈善法中慈善信托和公益信托的关系,法律条文上也没有体现出很好的衔接。就如何解释立法当中有争议的规定,有一种不太正常的现象:人们习惯从主导立法的领导发言来揣测某些含义不清的条文。法律条文有自己的生命,对含义不清的条文的解释除了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等有权解释外,还要靠学理解释,而不是靠“领导解释”。

当讨论问题的时候,有人拿出“当时领导是这样的意思”,“当时起草专家是这个意思”,似乎就产生了确立权威解释的功能。更令人遗憾的是真的就如其所愿产生了这种功能。争议 “被解决”了。

我也曾忝陪末座于立法机关的论证会,据我有限的观察,主管领导也从来都是谦恭有礼,愿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不以权威自居,不做一言九鼎状。实务界和学界切勿扯虎皮做大旗、断章取义仅作对自己有利之论断,更不要自我设限、缩手缩脚不敢有所作为。

例如,《慈善法》既然规定委托人“可以”选择慈善机构和信托公司成为受托人,并没有限制自然人和其他机构成为受托人。虽然慈善机构和信托公司的公信力更强;虽然自然人无法开具税务票据看起来是一个很难解决的障碍。

再如,就慈善信托能否公募,《慈善法》和《信托法》都没有规定,但是过去根据信托法所进行的公益信托实践中是允许向不确定的社会公众募集善款设立慈善信托的。如果把慈善法中的没有规定解释为不能公募慈善信托,则属一种倒退。

我国的立法长期以来坚持“宜粗不宜细”的原则,甚为学者诟病。但是,吊诡的是,正是这些粗犷的规定有时会给实务的创造留下腾挪的空间。鉴于我国司法和行政部门的保守,法律中(慈善法虽然不是私法而是社会法,但是是从私法上生长出来的,和公法判然有别)过于细密的规定,在实务中有时反而产生了限制民间创造力的不良效果。在放松管制、扩大自由、明确监管机构、强化激励等诸多方面,《慈善法》相比《信托法》而言有着不少改进。我们一方面希望能出台配套措施使新法的规定落实到位,另一方面还要警惕打着增加可操作性的旗号强化管制。

从进步的方面看,明确以民政部门作为慈善事业的监管部门解决了信托法上的公益事业主管机构无法确定的难题,对于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有重要的意义,但这也仅是对传统的慈善事业而言。在传统的观念中,慈善的主要内涵主要包括扶贫济困扶老救孤助残救灾等内容,对于现代社会中出现的环保、小动物保护、男女平等、消费者保护等公益目的,很难用“慈善”一词容纳,由民政部门就这些事项进行监管也显得有些牵强。从促进公益事业发展的角度看,《慈善法》既然明确规定“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没有明文废除信托法的相关规定,说明根据信托法设定非慈善法意义上的公益信托还是被容许的。

《慈善法》和《信托法》衔接的空当,如果能给民众留下创造性地从事慈善公益行为的空间,或许能成为一个意外的惊喜。

猜你喜欢

信托法慈善机构私法
私法视域下智能合约之“能”与“不能”
资管业的基本法应当是《信托法》
信托业立法问题研究与浅析
资产管理行业的信托法供给
英国慈善制度对我国慈善机构内部控制的启示
谈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私法保护
“私法自治”与专利行政执法
以商事信托法路径审视日本信托法制
私法领域的多元主义与至善主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