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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认构成要件的研究

2016-04-25赵爽刘燕亭

2016年10期

赵爽 刘燕亭

摘 要:相比较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国家,我国的自认制度起步较晚,没有相对完备的理论基础和实践基础。在自认制度形成之后,我国因对其缺乏完备的理论研究,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该制度的运用相对落后于两大法系。而对一项制度的研究,免不了要深入研究其构成要件,因此,我们期望于通过充分研究自认制度的构成要件来深入了解自认制度,使其发挥出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等作用。本文就从主体要件、时间要件、对象要件、方式要件等对自认的构成要件加以了研究,以期能够充分了解自认制度。

关键词:自认;主体要件;时间要件;对象要件;方式要件

对于自认的含义,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有着不同的理解,但是总体上都普遍认为自认分为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诉讼中的自认,指的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而诉讼外的自认,指的是当事人在诉讼外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为了使当事人充分陈述自己的观点,促进诉讼的顺利进行,我国不承认诉讼外的自认,当事人在诉讼外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不受法律的约束。因此本文仅仅研究的是诉讼中的自认的构成要件。

如今,关于自认制度,各个国家或地区都有着自己不同的理解和规定,因此对自认的构成要件也有着不同的理解和规定,甚至在一个国家或地区内,不同的学者对自认的构成要件也有着不同的见解和阐述。例如,日本理论界分别提出了“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两种不同的观点,“三要件说”是指:(1)须是当事人在口头辩论或者争点整理程序中作为辩论的陈述;(2)须是与对方当事人主张一致的陈述;(3)须是对自己不利之事实的陈述;“四要件说”除了这三个要件之外,还强调自认应当是对事实的陈述,旨在将自认与权利自认区别开。

本文在结合其他国家或地区对自认的构成要件的研究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认为自认的构成要件主要由其主体要件、时间要件、对象要件和方式要件构成。

一、自认的主体要件

当代社会,每一个国家或地区都注重对当事人权利的维护,这是世界的趋势。当事人作为权利主体可以随意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但是,不具有权利主体资格的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就不会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同时,当事人对案件有关事实作出相应的认可之后,除非有特殊情况,否则不得对其再进行更改、撤销,这是维护诉讼顺利进行、保护对方当事人合理信赖利益的要求。因此,为了正确合法地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提高诉讼效率,在民事诉讼中,自认必须由符合资格的当事人作出。

而对于自认制度来说,其符合资格的当事人则为享有实体诉讼权利、承担实体诉讼义务的人,即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代理人等。同时,有的学者认为代理人的自认不属于自认,因其不享有实体诉讼权利、不承担实体诉讼义务。但是,本人认为,代理人也可以作出自认,因为对于法定代理人来说,其代表的是未成人年、精神病人的合法利益,其代理权源于法律的直接授权,有着自己独立的诉讼地位,维护的是被代理人的合法利益,诉讼权利义务直接归于被代理人,因此其所作自认的法律效果直接归于被代理人。对于委托代理人而言,其自认就受到一定的限制,除非是受到特别授权,否则其作出的影响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自认就不约束被代理人。

二、自认的时间要件

因为我国仅承认诉讼中的自认,因此,自认只能在诉讼过程中作出。按照一般的理解,诉讼过程不仅包括一审、二审的过程,还包括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等审理的过程。但是,此处的“诉讼中”采用的却是另一种的理解。因为,当事人的自认是在辩论主义原则下产生的,而辩论原则仅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才会被彻底的显示出来,并且需要双方当事人进行相应的辩论。因此,那些不需要双方当事人辩论的环节、不需要当事人作出相应回应的环节就缺乏自认存在的基础,自认便不会发生其应有的法律效力。由此可知,当事人必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即在起诉之后、法院作出判断之前作出相应的自认,具体表现在起诉状中、答辩状中、代理词中作出相应的自认。与此相反,当事人在诉讼外作出的相应认可则属于诉讼外的自认。而对于诉讼外的自认,我国并不承认其自认的效力,仅仅将其当做当事人在诉讼外的一种自我陈述,不受法律的相关约束。

三、自认的对象要件

在构成要件中对象这一要件是必不可少的,也可以说是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因为任何制度都有自己的适用对象,缺少这一要件,制度就会缺少实现其价值的基础。因此,了解自认的对象是进一步了解自认制度的关键。由于自认是当事人对相关事实的认可,因此,如果没有对方当事人在案件中提出的相关事实主张,就不会有自认的对象,从而,自认这一制度也将不会存在民事诉讼中,更不会发挥其如今的作用。而案件的主要事实又是案件最关键的组成部分,对于正确解决案件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所以说,案件的主要事实就是自认的对象。

而对于自认的对象即案件的主要事实是否包括对自己有害的事实,一直以来都是学者们争论不休的内容,并且每一个国家都有着与自己国情相适应的相关规定。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730条规定:“承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就不利于己而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真实性所作的声明”;《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801条规定:“…对立当事人的承认,提供该陈述不利于某一当事人…”。在他们看来,这一构成要件是必不可少的。但是,有的学者认为,自认的构成要件不仅包括不利的事实,也应该包括有利的事实。因为每一个人都有着自己的判断标准,且大部分人都不想放弃自己的观点,从而导致众口难调。

结合以上观点,本人认为,对不利于自己事实的认可是自认的组成部分。因为任何一个当事人都会主张对自己有利的事实,而这又仅仅是一种主张,构不成自认。再加上,当事人对自己不利的事实都避之不谈,因此其作出的相应认可必定是经过自己的深思熟虑。从而,一旦当事人作出自认就说明该事实的可信度相对较高,这样将有利于案件的顺利解决,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司法公正。

四、 自认的方式要件

自认需要当事人明示或默示作出。因为,自认一旦被作出就会发生其相应的法律效力,具体来说,当事人的自认不仅会产生约束自认方的法律效力,使其不能再随意进项更改或是撤销;还会对对方当事人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使其不再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此,为了更加公正地解决案件的纠纷,当事人需要明确的作出自认。但是,并不是所有的自认都是由当事人明确作出的。在一些情况下,只要当事人没有明确提出反对,就可以将其作为默示承认来处理,只有这样才能在尊重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基础上更好地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司法实践中,明确规定了对于当事人一方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认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五、 总结

自认制度是一项古老的诉讼制度,有着节约诉讼成本、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捍卫司法权威、构建和谐社会等作用。因此,我国应该在借鉴两大法系的基础上深入研究自认的构成要件,从而充分掌握自认制度,发挥自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具体作用。

参考文献:

[1] 张卫平主编:《外国民事证据制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31-334页。

[2] 赵钢、刘学在:《试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J].中外法学1999,(3)。

[3] 何文燕:《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及其成立要件》,《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