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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品格证据的完善

2016-04-25

2016年10期
关键词:证据规则证人品格

柯 婷

我国品格证据的完善

柯 婷

品格证据是源自英美法系的一项特色法律制度,其诸多理论实践与此息息相关,但是我国品格证据仅于个别法条中有模糊规定,本文通过对国内外品格证据的比较研究,合理的吸取品格证据的精华,借此构建我国品格证据制度,完善我国证据规则制度体系。

品格;品格证据;发展完善

品格证据与传闻证据一直都是英美法系中备受争议的制度,其中品格证据倾向性明显,关系到人们的道德品质和是非评价,包含着强烈的道德意味,在司法实践中容易造成不公正的审判结果,故而要想在审判中合理运用品格证据,就必须对其有明确的理解。

一、品格证据的概念

英美法系是品格证据运用最为广泛的国家,但是对于其定义也没有明确的界限,我国对于品格证据的研究较晚,在概念上也无一致认识,诸多学者也仅是参照英美法学家们的意见来定义品格证据。品格证据的核心在于“品格”一词,关于品格的界定,墨菲认为最少包含三方面的含义:“第一,指的是一个人在其熟悉的社区环境中所享有的声誉。第二,指一个人以特定方式行为的倾向性。第三,指一个人历史上所发生的特定时间,如曾经被定罪等等。”①品格若作为证据适用,那么客观性、规律性、多样性等就是品格证据相较道德而言的独一无二的特点,所以据此可以对品格证据做出一个相对明确的定义:即是指能够证明某些诉讼参与人的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证据,包括被告人、被害人以及证人的品格证据,也称为品格证据排除规则。

二、我国品格证据的局限

(一)立法上的缺失

品格证据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虽然有所运用,但是在立法上仅是零星的散见于个别条文中,因此在立法上的缺失十分明显,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首先没有明文规定品格证据;至今我国没有完整的证据法典,关于品格证据的条文也是散乱于部分法条中,如刑法第74条:“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这些条款虽然涉及品格证据,但是其内涵模糊不清,难以表现出品格证据的真正意义,在适用时容易偷天换日,导致法官在适用时对其进行任意排除,最终造成司法不公。其次法律地位不明确;法官在审判案件时仅仅只是对诉讼参与人的品格问题进行否定,没有明文规定实际中已经存在的证据的地位及认定方法,导致品格证据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价值和作用。最后没有区别对待诉讼主体的品格;品格证据作为特殊的证据规则,对于被告人、被害人和证人的品格不能一视同仁,尤其是被告人的特殊利益要进行特殊考虑,否则易侵犯被告人的正当利益。我国在品格证据的规定上分散混乱,没有依据诉讼主体的不同而区别其品格,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侵犯诉讼主体的合法权益,造成司法紊乱的现象。

(二)司法上的混乱

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审判案件时不可避免的会使用品格证据规则作为断案依据,如量刑时会用被告人品格来衡量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但是由于品格证据在我国立法上目前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便不存在规范的品格证据适用和排除规则,法官经常依靠其自由心证来判断一个人的品格,另一方面由于缺乏完整的适用规则,司法人员在适用品格证据时仅能根据寥寥无几的条文来认定一个人的品格,容易致使全国各地适用品格证据规则时出现杂乱不堪的情形,例如未成年人犯罪时,法官会酌情考虑其平时生活中的品格作风,从而在原有刑罚上做出从轻、减轻或缓刑等刑罚,此时由于品格证据没有统一标准和规定,法官可以自由适用,便易造成量刑不公的情形,严重的甚至会引起社会秩序的杂乱不安。

三、我国品格证据的完善

品格证据不是一项孤立的制度,必须辅之以法律规范才能实现自身价值,淋漓尽致的发挥效用,我国品格证据相对于英美法系而言尚不成熟,理论研究甚至被学者们忽视,但在实践中却又大量运用,因此亟待借鉴外国先进的立法经验,构建具有我国特色的品格证据制度。

(一)明文规定品格证据

我国因为国情不同,尽管也承认品格证据在查明案情、侦破案件方面的重要作用,但立法中却没有有关品格证据使用的明确法条,由此导致其地位和性质很不明确。②因此要发展品格证据,先决条件就必须在立法中明确品格证据,首先应明确品格证据的概念,以规范其范围;其次明确品格证据的法律地位,最后明确其适用主体和排除规则,应做到允许良好品格的推理,禁止不良品格的推理,并明确规定允许适用的范围,如此我国才能完善品格证据,充分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益,让司法行为不偏不倚。

(二)确立不同主体规则

诉讼过程中律师会针对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等主体的品格找到对己有利的突破口进行辩驳,故而对主体的品格证据规则不能一概而论,要做到区别对待。第一证人品格证据规则;我国在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时,应准许对其品格进行质证,有质疑时应允许提出反驳,从而恢复证人的良好品格,如此便不会降低民众成为证人的积极性,也有利于公正审判的实现。第二被害人品格证据规则;被告人只能用品格证据证明被害人与犯罪的构成要件有相关性,不能用此证明被害人的行为与其品格具有同一性,但是若被害人自己用其良好品格来证明事实,则被告人就可以对良好品格寻找证据进行反驳,证明被害人具有不良品格。第三被告人品格证据规则;在构建被告人品格证据规则时应在任何阶段都允许提出其良好的品格证据,允许律师找出不良品格进行辩驳,但在庭审最初阶段不能提出被告人的不良品格,避免先入为主的观念。因为:“被告人的某些不良品格证据不能用来证明被告人在任何特定情境下都会实施与其不良品格特征相一致的行为”。③

(三)建立品格证据机制

品格证据虽然在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也处于模糊不明的地位,但是在实践中却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任何制度都要有良好的机制才能更好地运行,品格证据制度也不例外,只有建立完善的品格证据机制,才能得以实现司法公正,主要从两个方面着手完善此机制:第一建立品格调查制度;如将诉讼主体的品格调查任务中立第三方进行,针对其成长经历和案发前后的生理和心理状态进行调查,并且不要局限于会见、询问等方式,还可以采取人格测量等方式。第二建立个人信用机制;如建立公民信用保障号码制度,明确记录每个公民信用缺失,客观反映信用情况,如此便有利于诚信社会的建设。

四、结语

品格证据在我国司法界早已有了运用,但却不被重视,在证据法学上仅有寥寥无几的阐述,便经常引起司法混乱与不公的情形,国外品格证据在适用上已有相对成熟的理论和司法经验,在立法上也较为先进,因此去粗取精是我国完善品格证据的首要任务,从而建立具有民族特色的品格证据制度。(作者单位:广西民族大学)

注解:

① Peter Murphy. Murphy on Evidence.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3.116- 123.

② 苏力:《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第235-236页。

③ (美)乔恩·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9页。

[1] 何家弘:《外国证据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 陈浩然:《证据学原理》,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 樊崇义:《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4] 刘宇平:《品格证据规则研究》,四川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

[5] 王利平:《简析品格证据》,《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3期。

[6] 俞亮:《品格证据初探》,《中国公安大学学报》2004年第4期。

[7] 彭宁:《品格证据规则研究》,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年。

[8] 王利平:《简析品格证据》,《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3期。

柯婷(1991-),女,汉族,湖北武汉人,广西民族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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