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工资福利待遇”以“约定”和“正常”为界
2016-04-21熊鄂
山西青年 2016年3期
熊 鄂
湖南工业大学法学院,湖南 株洲 412008
“原工资福利待遇”以“约定”和“正常”为界
熊鄂*
湖南工业大学法学院,湖南株洲412008
摘要:因法律法规对“原工资福利待遇”界定不甚明确,理论界也鲜有相关论述,以致在实务操作层面明确职工的“原工资福利待遇”较困难,并出现多样化操作的局面。文章以“正常”和“约定”为界限,对“原工资福利待遇”行进论述,以期帮助办案人员在司法实践中更加准确地确定“原工资福利待遇”。
关键词:原工资;原福利;约定;正常情况
“原工资福利待遇”出现于《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中有三个与工资相关条文,如下表1所示:

表1 《工伤保险条例中》与工资相关的条文之比较
经过上述表格对比可知,“工资总额”与“原工资福利待遇”有明显区别,故实践中也不易混淆。但因有关职工工资的证据收集审核的过程繁琐或裁判人员的自身理解不同等原因,司法实践中确有将“原工资福利待遇”与“本人工资”混为一谈的现象。
“本人工资”的确定,是为了确定工伤保险基金中应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的计算标准。其本质是国家对因工致伤或患病的职工的一项保护措施,具有严格的法定性。“原工资福利待遇”虽然也是一项对因工致伤或患病的职工的保护措施,但由于该义务的承担者系用人单位,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又是一种契约关系,且一般而言上述双方也应该由于这种契约关系对劳动者的工资福利待遇进行约定[1],并已经对该约定进行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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