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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民商法视域的商事信用法律制度构建

2016-04-16李扬扬

福建商学院学报 2016年3期
关键词:法律制度民商法

李扬扬

(福州大学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8)



基于民商法视域的商事信用法律制度构建

李扬扬

(福州大学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8)

[摘 要]商事信用缺失是我国市场经济体制运行过程中突出的问题之一,而完备的民商法制度对商事信用缺失问题的解决意义重大。当前,我国规制商事信用的民商事法律存在一定的制度缺位,导致商事信用缺失问题长期难以得到解决。需要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完善的民商事信用法律规制体系,从信用权、经营资格审查制度、信息披露制度、信用评级制度、市场主体制度、失信惩戒和守信激励机制等方面予以立法完善,以解决我国市场经济的商事信用危机。

[关键词]民商法;商事信用;法律制度

我国已经步入以信用为交易基础的市场经济时代,各类市场的顺利运作都有赖于商事信用机制的保障。商事信用作为一种社会评价,是社会公众基于企业等商事主体在市场交易中的诚信记录以及其对允诺的履行情况,对商事主体产生的心理信赖及正面评价[1]。对于市场主体而言,商事信用是潜在的具有专属性的无形财产。然而,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残酷,部分商事主体为了片面追求市场经济利益,忽视了商事信用的重要性,合同欺诈、逃废债务、商品假冒伪劣等商事信用缺失行为层出不穷。

从经济角度来看,商事信用的普遍缺失不仅对我国商事主体的自身竞争力和相关行业的健康发展产生了消极影响,更极大增加了金融风险和交易风险,严重妨碍了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从社会角度来看,信用缺失不仅是对社会风气的不良指引,也是对社会公共安全和消费者权益的威胁和侵害;而从法律角度来看,商事失信行为严重违背了民商法的“帝王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并以不正当的手段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单纯依靠伦理约束和舆论谴责无法遏制信用缺失问题的迅速恶化,构建完善的民商事法律制度以规制商事失信行为是当务之急。

一、我国商事信用民商法制度的主要缺陷

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关于商事信用的研究起步较晚,相关制度的建立也处于初步发展阶段。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向新阶段迈进,市场的活跃度和竞争度与日俱增,用于规范商事信用的现有法律制度已然跟不上时代发展的节奏,相关民商法律制度的缺失愈发突出,商事信用的民商法制度构建也存在诸多问题。

(一)现行立法关于商事信用的规定散见于各类部门法及规章条例,未形成统一健全的制度体系。在《公司法》《破产法》等效力较高的法律中,缺乏对商事信用相关制度的明确规定,致使相关制度建设始终处于较为落后的境地。

(二)现行立法对于商事信用的制度规定主要表现为简单的原则性条款,司法操作性不强,需要在条文的精确性和细致性上予以加强。

(三)现行立法的失信责任体系不健全,未对失信行为建立较为完备的惩罚机制,无法充分实现对失信行为人的惩戒与震慑以及对受害方的救济与抚慰。

二、构建我国商事信用民商法制度的建议

针对上述问题,结合我国市场特点和立法现状,从以下方面提出民商事法律制度的构建建议。

(一)信用权制度的构建

信用权利化是构建信用法律体系的基础,有必要将信用权作为正式的民商事权利在立法中予以明确。首先,信用利益作为一种兼具财产属性和人格属性的法益[2],具备私益性、排他性、可救济性等特点,对于信用主体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和法律意义,将其规定为法定权利,提升其法律地位,符合民法诚信原则以及市场经济秩序的要求;其次,赋予信用利益以正式的法律权利形态,能够表达出立法者对信用利益的认可以及对守信行为的激励,从而加强商事主体对信用利益的关注,促使其在商事交易中重视和珍惜信用利益;再次,信用权利化能够为商主体的信用利益构建良好的保护机制,通过对信用权利权能内容的明确以及对损害信用权行为的法律规制,保证该权利充分行使,更好地发挥信用利益的市场功能。

在具体制度设计方面,信用权制度有两个立法要点。

1.明确信用权的权能。信用权体系的构建首先需要立法明确信用权的权能。根据学界通说,信用权一般包括三项权能:第一,信用支配,即商事主体有权对其享有的信用利益进行占有、使用及收益;第二,信用维持,即商事主体有权通过对诚信规则的践行,增进其积极的信用评价,并维护其信用成果;第三,信用保护,当信用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商事主体有权基于权利受损事实而主张救济。

2.规定信用权的保护。为保障信用权的行使,需要立法赋予其完备的救济体系。将信用权纳入《侵权责任法》的救济范畴是较为合理的保护途径。《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文的完善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第一,在保护对象方面,将信用权作为法定权利予以明确,以避免司法实践中对其是否具有保护的正当性产生争议;第二,将信用权予以类型化规定,通过对信用权商事主体及信用利益的类型划分,在条文中通过列举方式对信用权予以具体阐释;第三,在过错要件方面,由于当前大多数行为人对信用利益的敏感性和识别性较弱,出于对行为自由的保护,其过错认定应以故意和重大过失为标准为宜;第四,在损害事实和赔偿范围方面,需要区分金钱性损失和非金钱性损失进行考量。信用权的损害常常不直接体现为经济利益上的减损,而是通过对商事主体信用利益的侵害,致使其遭受具有长远影响的非金钱性的品牌及商誉等负面影响。此种损害的弥补需要立法适度跨越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限制,在侵害情节较为恶劣、损害后果较为严重的情形中赋予商事主体对其非金钱性损害的索赔权,以实现法律的公平合理;第五,在责任设定方面,由于侵害信用权的行为通常会严重损害商事主体的人格、名誉等利益,因此,除了常规的侵权责任方式,还应当将赔礼道歉作为其责任承担方式予以明确,以保证救济方式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二)经营资格审查制度的构建

商事登记是我国市场准入机制中的重要制度,其设立目的是通过对商事主体登记标准的立法明确,促进设立企业的有效信息披露,保证公示信息的完整性和实用性,从而保护交易第三人的利益。2013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取消了对于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要求,并且对于登记事项作出了更为宽松的规定。设立资本要求的放宽和法定登记信息的简化体现了我国政府简政放权的职能转变,同时也对商事主体的信用审查及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在准入门槛降低的形势下,可以尝试通过立法建立严格的经营资格审查制度,以降低由于弱化新设企业资产审核程序所带来的信用风险。传统的准入资格审查关注的是商事主体的注册资本,而经营资格审查关注的是已取得准入资格的商事主体在某一时点的资产信用和经营信用,由有关部门定期对经营主体的资产状况、债权债务、信用评级等进行全面审查,对其在运行过程中的业务运营能力和债务履行能力进行实时评估,并对审查结果进行公示及登记、备案。这种审查方式兼顾了注册资本数额与实际资产状况,以更为灵活的方式加强了对商事主体的信用监管,为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的商事交易秩序提供了较为完备的保障。

为规范经营资格审查制度的运行,需要在相关立法中对该制度进行较为细致的规定:在审查主体上,应明确审查机关的职权和责任范围,并规定审查人员对其审核结果负责;细化资格审核的程序,明确审核项目和审核标准,注意区分商主体类型进行规则制定,对于商个人的资格审查应当设定更为严格的标准,要求商个人对其资信状况、经营事项进行定期申报,降低其失信风险;在立法中明确对审核资料及文件的管理和备案程序,并加强对商事主体在审核过程中的欺诈性行为的惩戒。

(三)信息披露制度的构建

根据目前我国法律所构建的信息披露制度,交易主体无法对相对方真实的业务及财务状况进行全面而有效的了解。为降低市场交易风险,在立法上完善企业的信息披露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1.建立完善的商事信息共享系统。商事及信用信息的封闭性是影响信息披露效果的重要因素,实践中常常出现以下情形:专业部门花费了较高时间成本与技术成本对商事主体进行了信息采集、审核和公示,但由于信息系统的非流通性,其他相关部门、商事主体以及普通消费者难以通过便捷渠道获取该商事信息。这种情形间接导致了信息披露制度的实效性下降,信用风险防范效果显著减弱。因此,有必要在相关立法中明确信息共享系统的跨区域性、跨行业性和跨部门性,并合理简化信息需求者获取相关商事信息的流程,提高信息公示的透明性和实效性,从而使商事主体对其信用利益予以充分重视,也为已经存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商事主体在其他非相关领域再次作出失信行为设置障碍。

2.细化信息披露的具体操作规则。虽然我国已经在《公司法》中建立了信息披露制度,但是该制度仅针对上市公司,并且条文较为简陋,致使实践中有关信息披露的操作和规制较为混乱。为明晰信息披露标准,规范信息披露制度,应当在相关商事立法中作出更为细致的规定。第一,在披露义务主体方面,在《公司法》中应增加对涉及公众利益的非上市公众公司的信息披露规定,以加强对市场交易安全的维护;第二,在信息披露的时效性方面,应当明确信息披露义务人对于重大经营变动事项的披露时限,尤其对于上市公司应予以严格的公示时间要求,以保护交易对象和中小股东的权益;第三,在信息披露的实用性方面,应当明确企业需要公开的信息范围、公布渠道以及需要履行特殊告知义务的对象,保证信息公开的有效性[3],并明确信息披露与公司商业秘密保护的界限,防止对公司隐私权的过度侵害;第四,应通过建立严格科学的审查及监督机制来保障交易信息的可靠性,对怠于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商事主体建立严格的追责体系。

3.加强对虚假信息披露行为的规制。首先,在财务审计制度方面,保证财务审计机构的外部独立性,加强对机构的审查验证及人员的责任明晰,基于现状对审计制度进行适当改革,实行财务审计人员按期强制变更制度,避免财务审计人员受到过多的内部干预;其次,在司法制度方面,加大对虚假信息披露行为以及审计腐败行为的惩戒力度,在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基础上重视并完善虚假信息披露相关行为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加重虚假信息披露的违法成本。在制度设计上,可以借鉴美国的立法经验,对作出不当披露行为的审计人员及审计机构采取过错推定的责任认定方式,并要求有过错的审计人员或审计机构与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商事信用评级制度的构建

在当前商事信用严重缺失的市场经济发展形势下,我国需要构建一套完善的商事信用评价体系,实现对商事信用的有效监督及行政管理。

1.为保证机构的中立性,对于私营评级机构,应采用限制控股股权比例的方式,防止由于股权结构失衡引起的内部不当干预。

2.明确信用评级单位的相关资质和行为准则,建立严格的信用评级单位审核机制,在设立资本、服务范围、技术资质、人才配备上进行全面审查,保障评级单位的合法性、中立性,保证评级人员具有基本业务素质,同时也确保相关机构具备胜任评级工作的能力。

3.立法应当明确企业信用等级的具体评判方式,细致规定相关企业资料的获取渠道、质量评估和采纳标准,并建立相关的监督机制,保证评级流程的合理、合法和评级结果的公平、公正。及时根据市场发展改进评价方法和标准,根据评级对象的不同特点区分评级量化指标的使用,使评级结果更具有针对性、科学性。

4.为避免评价结果受主观因素影响,可采取专家团队负责制,评判结果须经专家团队审议、共同决定。通过完善立法对评级人员的保密义务予以明确规定,并设立完备的内控和监督机制对关联交易、内部交易进行严格规制。

5.建立完善的事后监督机制,在评级结果公布后定期跟踪审查对象的信用状况,在商事主体出现严重失信行为时,及时进行信用信息的反馈和信用评级的变更。

(五)市场主体相关制度的构建

1.完善内部控制机制。为促使企业管理者、领导者加强职业自律,从而保证企业商事信用规范机制得以有效执行,需要通过立法强化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第一,通过完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控制失信行为的发生。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制对象是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信用的行为。然而,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对象过于狭窄,不能满足当前的司法实践要求。因此,为更好地规制股东权力滥用的行为,建议在立法中以类型化的方式扩充该制度的适用范围,明确滥用权力的具体判定标准,以增强该制度的司法适用性,维护公司信用及债权人利益;第二,通过完善监事会、董事会制度,完善公司的内部监督体系。在立法上对于监事、董事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细化规定,明确判断标准,并改进独立董事制度,确保独立董事监督职能的发挥。

2.完善市场退出机制。市场退出机制与商事信用缺失问题关系密切,完备的退出信用机制能够让企业面临经营和财务危机时,拥有退出该行业市场的自主选择权,从而避免企业为延续经营而背负上过重的债务负担,加剧企业的信用危机。我国当前的市场退出机制存在资源配置机制的不足以及市场缺位现象,可以尝试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完善。

(1)完善公司设立无效制度。公司设立无效制度是指公司在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之后,出现主观或客观的设立瑕疵时,法院将该公司的设立认定为无效。目前《公司法》所规定的引起设立无效的原因仅有三种,适用范围较为局限,条文语义精确性不足,在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为改善该制度的适用现状,应当在立法中对设立无效的情形进行补充规定,并且在条文中对损害商事信用的欺诈性设立行为作出明确界定或进行类型化规定,以增加条款的可适用性,从而加强对失信设立行为的规制与震慑。

(2)完善公司解散制度。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可以在法定情形发生时,向人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但当前解散公司法定情形过于狭窄,难以在公司出现恶意失信行为时予以适用,司法解散的可操作性较弱。立法中应当采用兜底条款的方式对公司解散事由予以扩展,使公司的中小股东能够以解散公司的方式对经营者权力滥用等失信行为予以反抗,以保护中小股东以及交易方的权益。此外,为遏制部分经营者在公司解散后采用未经清算即注销的方法逃避债务的行为,立法应当对于公司解散后的清算程序予以明确,并对于恶意注销行为加以严厉规制。对于恶意注销逃避清算的公司负责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及相关从业资格限制。

(3)完善自然人破产制度。商主体不仅包括商法人和商合伙,还包括商个人。然而,我国《破产法》对于商个人并未承认其破产资格,这给市场信用机制的顺利运行及信用风险的有效防范制造了障碍。因此,应当尽快引入自然人破产制度,弥补自然人破产的法律空白,为商个人转换主体身份、合理处理债务提供完备的法律支持。为避免商个人滥用破产制度逃避债务,损害正常市场交易秩序,立法在引入该制度时,应当慎重考量其适用对象及适用限制,以“严格审查、部分免责”为指导原则建立起权责分明、程序规范的商个人破产机制[4]。

(六)失信惩戒和守信激励机制的构建

为适应当前市场经济,构建失信惩戒和守信激励的制度体系需要政府、市场和行业协会共同参与。在民事责任方面,建议立法中对于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人身健康的行业予以特殊规定,采用惩罚性赔偿原则以大大增加其违法成本[5],从而减少当前屡禁不止的产品质量风险事件。此外,相关行业协会可建立失信企业公示平台,对于严重失信或违法行为的商事主体予以公示惩戒,并以行业协会名义定期发布企业信息报告,公布排名信用较好和较差的企业信息,从而加强商事主体的信用意识,激励企业通过遵纪守信增强自身的竞争力。

三、结语

商事信用的建立和维护离不开健全的法律保障机制。因此,在我国构建一个以规制商事信用行为为核心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明确、责任健全且程序完善的制度体系是解决商事信用缺失问题的关键。希望相关立法能尽快弥补相关的法律漏洞,以规范商事行为,遏制商事信用缺失问题,使我国的信用经济走上以法治化为坚实基础的健康发展之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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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刘训智.商事信用权的理论结构与法律塑造:以公司为例[J].山东行政学院学报,2015,(5):59-68.

(责任编辑:梁小红)

Construction of Legal System of Commercial Credit Based on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LI Yang-yang

(School of Law,Fuzhou University,Fuzhou 350108,China)

Key words:civil and commercial law;commercial credit;legal system

Abstract:The lack of commercial credit is the most prominent problem in China’s market economy,and a complete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system plays a significant role in solving this problem.At present,there are some problems in the commercial credit law system of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in China.Therefore,it’s proposed to establish a complete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system that is suitable for the situation of China,and make legislation in aspects of credit rights,business qualification inspecting system,information disclosure system,credit rating system,main market system and trustworthiness incentive mechanism to resolve commercial credit crisis for China's market economy.

* 收稿日期:2016-04-08

作者简介:李扬扬(1991-),女,福建福州人,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940(2016)03-004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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