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想象竞合犯的本质及其法律效果处理

2016-04-03王兴卓

山西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16年1期
关键词:竞合法益要件

□王兴卓

想象竞合犯的本质及其法律效果处理

□王兴卓

( 太原警官职业学院,山西 太原 030032)摘要:罪数问题中各种争议性结论的基准不同,所处的层面不同,所以它们之间不是对立关系。罪数问题不是想象竞合犯的本体,想象竞合犯的本体是法律效果,单数行为实现数个构成要件的科刑才是其本体。在量刑问题上,从一重重处断原则处理想象竞合犯法律效果的方法能够体现想象竞合犯复数构成要件被实现和一行为的结构特征,故根据从一重重原则对想象竞合犯科处刑罚比较合理。

想象竞合犯;罪数论;法律效果

在刑法理论中,关于想象竞合犯本质的探讨实在不是一个新的话题,纵观各种关于想象竞合犯本质的探讨,基本都将想象竞合犯的本质定位于罪数论,接而讨论犯罪的个数是一个还是数个,并且对应产生了各种不同层面的一罪或数罪学说。然而,仔细琢磨想象竞合犯的罪数本质观点后,笔者认为,想象竞合形态产生之后,判断一罪还是数罪实质上是针对一行为而言,此罪数认定过程无疑应由犯罪论来完成。深入思考,想象竞合犯的出现,主要是为了适当地处理一行为违反数规范的法律效果,正确地科刑,所以想象竞合犯的本质应当定位于法律效果。

一、 想象竞合犯的本质

目前,学界多数观点认为想象竞合犯的本质是罪数问题,这种观点着实有些偏差,实质上,想象竞合犯的本质是法律效果处理。

(一)想象竞合犯罪数本质观点中的各学说及评析

在想象竞合犯罪数本质的各类学说中,首先是关于罪数的学说,其次还有罪之单复数判断的学说。

1.想象竞合犯罪数本质的主要学说。认为想象竞合犯本质属于罪数论的学说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实质数罪说。该说认为想象竞合犯从实质上来判断属于数罪,日本学者大塚仁就持此观点,他以构成要件及构成要件的评价次数为标准,认为想象竞合犯应当是实质数罪。[1]二是实质一罪说。持实质一罪说观点的学者以各自不同的立论为根据,认为想象竞合犯为一罪,如我国学者吴振兴教授认为想象竞合犯不能充足数个具体的犯罪构成,只能充足一个犯罪构成。还有学者以犯罪为标准,认为想象竞合犯之一行为造成数个侵害结果的事实状态是出于单一的犯意,故想象竞合犯是一罪。三是法规竞合说。持法规竞合说的学者们立足于行为的基础上,认为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是法规竞合问题。如德国学者李斯特认为的“一行为违反数个刑法法规”之规定讨论时,认为“迄今为止的受法条明确支持的论述表明,这种情况不是数罪竞合,而是数个被违反的刑法法规的竞合。”[2]此观点得到日本学者泉二新熊的赞同。我国有的刑法学者认为想象竞合犯和法规竞合犯两种形态,结构上都在于一个行为违反了数个法条的规定……从实质上来看它们之间不可逾越的鸿沟是不存在的。[3]四是处断的一罪说,也可以说是科刑的一罪说。该说认为基于在科刑问题上要结合刑法的报复理念和预防、教育等作用,使得犯罪人改善,帮其回归社会等原因,对于犯罪的事实情状,虽然被评价为数罪后,但并非其本质为一罪,而是在科刑上按照一罪处断。综合德、日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理论来看,处断的一罪说在标准上出现过的形态有想象竞合犯、牵连犯和连续犯。[4]

2.想象竞合犯的罪数判断标准学说及评析。在以上各种关于想象竞合犯罪数本质的学说中,各种学说都在结论上认同想象竞合犯罪数本质的观点,只是各自对于其本质上罪之单复数所主张观点不同,在罪数之一罪还是数罪问题上争论不休,即使同是主张数罪观点,也有该数罪是形式的或是实质的之分,同样主张一罪说的观点在各自的立场上也不相同,将一罪认为是实质一罪或是处断一罪。

笔者认为,在上述罪数本质观点得出之前,有一个问题不容忽视,那就是根据什么样的标准得出了该罪数观点。换言之,在想象竞合犯这么多罪数本质观点得出之前,需要有一个判定标准。而关于这一标准确定的理论主要有:一是行为标准说。该说将犯罪是行为作为出发的前提,将行为作为犯罪的首要因素和区分罪数的标准,认为一行为是一罪,数行为是数罪。持行为标准说的论者们在坚持行为才是罪数判断标准的同时,对行为从自然行为和法律行为的不同角度来理解,前者认为犯罪的个数由自然意义的行为数来决定,一行为是一罪,而不太注重行为造成的结果如何;后者认为“必须根据法的旨趣决定举动之数和行为之数的关系……”[5]尽管行为标准说论者对行为的认识不同,但在坚持行为作为罪数判断的标准立场上是一致的,按照此说,想象竞合犯只有一行为,当然是一罪。二是意思标准说。客观行为所对应的主观上的意思被认为是行为实现犯罪的主要内容,所以外在化行为的内心意思成为了犯罪个数的标准。此说得到了日本学者牧野英一和木村龟二的赞同,木村龟二认为犯罪意思比较行为、构成要件该当性和法益侵害结果,是一种能全面包含犯罪所要要素的标准,是行为的基干。[6]意思标准说通过对犯罪人外在行为在主观上对应的行为意思确定的方式来认定犯罪个数,意思的个数决定了罪数。 一个犯罪意思是一罪,数个犯罪意思是数罪,这样认定罪数的方法,就不太注重行为、结果这样的构成要件要素对犯罪形成的影响。例如,行为人在犯罪前,决定以抢劫的方式获得枪支,再用抢得的枪支杀害仇人,后结果依次被实现后,因为行为人出于一个概括的犯罪,则可能被认定为一罪。三是法益说。法益说认为犯罪的实质是法益侵害性,因为行为侵犯了法益,所以要对该行为进行处罚。在法规范中,对于各种侵害法益事实的行为所作的刑罚规定,足以证明法益侵害性是形成犯罪的基本要素。[7]所以,法益说坚持以行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的个数作为犯罪单复的判断标准。被侵害法益的单数就决定了犯罪的单数,同样被侵害法益的复数决定了罪之复数。这也就将法益这种刑法所保护的利益,在关系上认为同犯罪所对应,一个具体的犯罪对应的规范只有一个法益被保护。而法益侵害个数的判断则根据法益类型之不同而有所不同,学界一般将法益分为个人专属法益、个人非专属法益、社会法益和国家法益;而侵犯的法益的次数,则要通过两个因素来判断,即犯意和机会的两个同一性。[8]法益标准说有意义的一方面为,该说为明确了法规竞合和想象竞合犯区分的标准,[9]依据该标准,法规竞合侵犯一个法益,属于一因一果,想象竞合犯侵犯数个法益,属于一因多果。四是构成要件标准说。构成要件标准说将罪之单复数的认定立足于构成要件作为评价标准对评价客体进行法定评价的过程,评价客体被其评价的次数成为了罪数判断的关键。如果某一行为事实被相同的或是不同的构成要件进行了相同多次或不同多次的评价,则在罪数认定上当为复数。由于构成要件要素中包含了行为、结果等要素,故以此为标准就必然在判断过程中要综合考量构成要件要素。此种观点将重心置于构成要件的同时,结合行为、犯罪和侵害结果等犯罪要素,故能兼具各观点之优点,在日本刑法学界成为通说。[10]

(二)罪数本质学说和罪数判断标准学说间关系的厘清

笔者认为,罪数和罪之单复数判断标准之间互相联系,且这层关系可以从以下几个层面进行分析。

1.罪数判断的过程。在罪数判断问题上,有两个原则是必须坚持的:一是穷尽判断原则,即司法者对于法规范中的犯罪类型及对应的法律效果,要毫无遗漏地在检验具体行为事实的过程中运用,以此才能得出该被检验的具体行为事实是否符合了与其相关的各构成要件,如果某构成要件的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都被满足的话,且无其它阻却事由,则该构成要件类型所反映的犯罪即被实现;[11]二是重复评价禁止原则,重复评价禁止原则与穷尽判断原则是联系的,某行为虽然符合数个构成要件,形式上成立数个犯罪,但要基于比例原则和平等原则对其进行考量,在对该行为事实进行穷尽评价后,认为其该当数个构成要件,但根据比例原则和平等原则发现对该行为的这种评价有违公平,所以将其中的部分犯罪不再作为量刑的依据。[12]

笔者认为,在坚持罪数判断的穷尽判断和重复评价禁止原则的基础上,对想象竞合犯罪数的判断无非是要从其结构出发,即从仅有的一行为或是违反的数构成要件两个前提上入手来进行罪数分析,这也就是从事实入手或是从规范入手的问题。但不管从事实入手还是从规范入手,有一个问题是不容忽视的,那就是行为事实是已然发生的、存在的客观事实,如果这一行为事实根本就不存在,没有发生过,那么无论是从事实入手还是从规范入手,都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因而,行为事实的认定过程显得非常重要,在事实的认定过程中,判断者一方面要考量已知的事实,另一方面要考虑个别事实在法律上的重要性,以此来形成在法规范适用上有意义的事实。[13]所以想象竞合犯的罪数认定过程是从对行为事实的认识入手再到对其评价,接而对其科刑。

2.罪数判断的过程和罪数本质学说的产生之间的对应。从以上罪数认识的发展过程入手,对于罪数问题有了认识上的罪数、评价上的罪数和科刑上的罪数。[14]首先,在排除了想象竞合犯不符合具有某一罪之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认识上之一罪特征后,想象竞合犯也就属于认识上的数罪。在这一认识上数罪的基础上,进而对其进行评价,始有评价上之一罪或数罪,接着在评价上之数罪基础上,才有想象竞合犯这一科刑上为一罪的形态产生。因此,如果从罪数认定的过程来看前述罪数本质学说的话,处断的一罪说位于罪数认定过程的最后一个阶段,即科刑层面上的。而实质数罪说、实质一罪说和法规竞合说显然是位于评价这一阶段。

3.罪数本质学说和罪数判断标准之间的联系。想象竞合犯罪数本质的争议,其出发点无疑要以其两个前提一行为和数构成要件为基础。而观察其形成过程,其中的评价对象则仅为该一行为,复数的构成要件只是评价标准,故行为单数的属性也就成为想象竞合犯的一个属性;又或从对单一评价客体的评价内容观察,则作为评价标准的构成要件,并非单数,而是复数,从而想象竞合犯的评价内容,又属复数的性质。[15]据此,将罪数本质学说和罪数判断标准放在一起,从评价这一阶段进行考量,我们可以发现,在罪数问题上,实质数罪说的提倡者将罪数的判断标准置于构成要件,实质一罪说的坚持者或将标准定位于行为,或将标准定位于犯意,或者从不同的角度进行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考量,法规竞合说的认同者实质上也以行为为基础,处断的一罪说则从科刑问题入手进行分析。

笔者认为,在这些对想象竞合犯罪数本质持不同意见的观点中,各自坚持各自的立场,各自坚持各自的认识角度、入手阶段,从而对想象竞合犯的本质进行不同角度和不同程度的分析,最终给出想象竞合犯在罪数问题上或者是一罪或者是数罪的罪数判断结论。在想象竞合犯罪数本质的众观点中,无论其判断标准有何不同,但最终的归属都要回归一罪或数罪之“个数”的本位,认为想象竞合犯在罪数问题上不是一个就是数个,在寻求想象竞合犯形态中罪之“个数”这一本质问题并得出应当是“几罪”这一结论时,各罪数学说都会在“几罪”之前外加“实质”、“形式”或“处断”等代表分析立场的修饰词,这都说明关于想象竞合犯罪数本质的学说虽然都在寻找关于其罪数本质问题这一终点,但在路径的选择上却不同。换言之,各种罪数本质观点在进行问题研究时针对的分析对象是相同的,且目的都是要分析想象竞合犯的罪数本质,但在入手的角度上选择了不同的视角,判断的标准上选择了不同的标准,当然得出的看法也就各抒己见了。由于立足点不同,故关于想象竞合犯罪数本质的各种学说并不对立,它们之间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而是可以互相包容、共同存在的关系。

(三) 罪数判断的归属与想象竞合犯的本质

在关于想象竞合犯罪数问题的观点中,虽然意见不同,但中心都是围绕罪数问题,那么罪数问题是想象竞合犯的本质吗? 我国刑法理论将想象竞合犯定位于罪数论,认为想象竞合犯属于是实质的一罪,并且还相应地发展出了行为标准说、法益标准说、犯意标准说、构成要件标准说(或犯罪构成标准说)等关于判断罪数标准的学说。结合我国的犯罪论体系以犯罪构成为核心的现实,罪数判断的犯罪构成标准说认定想象竞合犯形态中的行为事实触犯的是数罪,则想象竞合犯在罪数问题上是实质的数罪。但如此得出的结论却和现实中将想象竞合犯纳入实质一罪的结果相悖。这种本体论上存在的矛盾,仅仅是由于罪数判断时的基础不同造成的,那么实质的一罪和实质的数罪矛盾的说法恰好证明罪数并不是想象竞合犯的实质,抑或想象竞合犯本不应是用来确认罪数的,这都给我们提出了一些疑问。

1.罪数判断的归属。当竞合论的主体被认为是罪数确定时,基于罪数属于犯罪论的内容,故竞合论也成为犯罪行为论的内容。犯罪行为论主要任务是为给行为可罚性提供依据。在为某行为事实可罚性寻找正当理由的过程中,行为与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就显得尤为重要,正是竞合形态中所具有的行为与构成要件之间实现与被实现的关系使得在这一方面竞合论与犯罪论相似,故竞合形态容易被认为属于犯罪行为论。然而,复数构成要件毕竟只能是竞合形态的前提,就如同德国刑法理论中处理竞合问题时已经假定复数构成要件被实现而将重点放在行为研究上,在复数的构成要件已然实现的条件下,竞合形态才有产生的可能,才有论及竞合形态的可能。

笔者认为,竞合论中根本没有必要作构成要件是否实现的判断。复数构成要件和竞合是前提与结论的关系,是因果的关系,在竞合论中判断复数构成要件就相当于提前假设了竞合形态的成立,但这种假设是没有依据的,故在方法上不应通过结论来论证前提。当然,在确定构成要件已然客观实现之前,还是要先行判断构成要件是否实现的,但这不是竞合论的主要任务,复数构成要件是否被实现的判断应当是犯罪行为论的任务。想象竞合犯中对行为是否犯罪的定性还是要交由犯罪论进行构成要件的评价来逐一定罪。[16]

2.想象竞合犯的本质。想象竞合犯中,复数构成要件和一行为只是其成立的前提,两者中只保留一个,想象竞合犯都不成立,但这两个前提并不能被证明是想象竞合犯的本体。关于想象竞合犯的各种罪数理论立足点不同,得出了不同的结论,故而互相之间无法比较,各观点之间也并不形成对立关系,它们对想象竞合犯本质认识的落脚点选择上有所偏差,原因主要是将着眼点置于想象竞合犯的某一个前提上。

笔者认为,想象竞合犯所要解决的问题不是罪数,产生的目的并不在于追求行为单复数的判断或是罪数的判断,行为数及罪数的认定应当是犯罪行为论的任务,作为一种竞合形态,想象竞合犯要处理的是行为单数对应构成要件复数时的法律效果,为刑罚裁量提供方法和基础,法律效果处理问题才是想象竞合犯的本质。“竞合论就是对数罪的量刑工具,其中,想象竞合犯是对一行为犯数罪的量刑理论。”[17]在德国刑法体系安排上,竞合论即属于法律后果的部分,相关法条的规定主要是解决量刑问题,即使是第52条的关于同一行为的规定在最终的落脚点上还是选择了刑罚的处理。

二、想象竞合犯本质中的法律效果处理

法律制裁是每一法律体系和每一项法律规定的必要特征。因此,刑法中对于一行为人所为的一行为违反了复数规范的刑罚制裁也必不可少。虽然刑罚是刑法规范中的重要部分,但在规定刑罚制裁的同时,立法者也不能漠视刑法的保障机能。刑法在发挥制裁作用时,必须保障犯罪人的权利不被滥用的国家权力所侵害。[18]这就使得一行为违反数规范时的量刑问题变得复杂且重要。

(一)从一重重处断原则的提倡

在想象竞合犯法律效果的处理中,对想象竞合犯处罚所依据的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种。

1.科刑时所依据的原则。一是并罚原则。并罚原则按照想象竞合犯中一行为符合的数规范并罚,并罚原则在处理法律效果问题时,只是对自由刑、罚金这样不同的刑罚进行并合处罚。对待同种类的法律效果,并不进行累罚。并罚原则所依据的是各罪的宣告刑。二是吸收原则。吸收原则在处理问题时,依据各罪规定的程度不同的刑罚,不管法定刑还是宣告刑,都被单一的法律效果所吸收,在执行刑罚时,只要执行经吸收原则处理后单一刑就可以了,吸收的方式是以重刑吸收轻刑。三是结合原则。结合原则是德国竞合论中针对想象竞合犯问题处理时所采用的一种重要方法。结合原则在法定刑的基础上,结合复数构成要件个别之法定刑,而得出最终适用的刑罚。在适用上,结合原则以各罪名所包含的最重的法定刑为基准,如遇到所结合的罪名中有较轻罪名的法定刑在程度下限上规定较重时,则较轻罪名中法定刑程度上较重的下限也会被结合使用;如果该较轻的罪名中还包含了较重罪名中没有规定的其他类型的刑种,则也会被结合使用。四是从一重重处断原则。在我国学界内,一般认为该学说由吴振兴教授论证提出,但在此之前,结合世界其他国家的立法例,瑞典和朝鲜的刑法典中已有类型的规定,前者侧重从一重加重处断,后者侧重从一重从重处断,区别在于第二个“重”字的解释上。该原则在处理法律效果时,第一步要进行罪之轻重对比,择其重作为科刑基准,第二步考虑轻罪的触犯而进行重处罚。

2.对上述原则的评析和从一重重处断原则的提倡。笔者认为,在上述提到的处罚原则中,并罚原则主要针对的是数个犯罪存在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实行数罪并罚。在竞合论中也主要针对实质竞合这种数行为触犯数罪名的形态,而想象竞合犯作为不同于实质竞合的真实竞合形态的一种,其结构中只包含有一行为,且该一行为在属性上是自然意义上的行为,对该自然意义上的行为实行并罚,那么在法律效果层面上,想象竞合犯和实质竞合就没有什么区别了,进而也就失去区分此两种真实竞合形态的必要了,此时想象竞合犯有没有必要继续存在下去就成了问题。而依据吸收原则处理想象竞合犯的法律效果时,因为吸收原则以重刑吸收轻刑之后,以单一刑处理,也就如同最重的刑罚吸收了其他较轻的刑罚。这种处理方式,无视想象竞合犯结构中一行为导致的复数构成要件符合性实现的情形,将其他构成要件所对应的法定刑置之不理,这就模糊了一行为的可罚性内容。再者,吸收原则和学理中所说的从一重原则在内容上基本是相同的,在此不在详述。结合原则以一行为实现的各构成要件所对应的法定刑为基础,整合形成的法定刑的法律效果处理方法,能够体现一行为实现了数构成要件这一特征,也能体现数构成要件集中在一起决定一行为可罚性和不法内涵的特点,因而结合原则比起并罚原则和吸收原则来要合理得多,但最大的遗憾在于,对应法定最低刑,一旦重罪高于轻罪时,轻罪便会像吸收原则中的情形一样,在对一行为的评价上失去意义。笔者认为,在这情形发生时,从一重重处断原则比结合原则较为合理。从一重重处断原则在择重罪法定刑为基准时,可以体现想象竞合犯一行为这一特征。在涉及为何要从重处罚时,考虑轻罪的触犯而进行的重处罚还可以为一行为并非只触犯单数规范作出解释,同时该原则可以比较合理的弥补结合原则的遗憾。在从一重重原则加重或从重的选择上,笔者结合我国刑法中有从重处罚的这一立法实际,比较赞同从重的处理方法。

(二)从一重重处断原则的运用

从一重重处断原则作为想象竞合犯法律效果处理中比较适合的一种原则,在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均有所体现。

1.从一重重处断在我国立法上的体现。虽然我国刑法没有明确想象竞合这一形态,但从79年始的立法过程和司法解释中却可以看到其身影。1990年7月10日,两高在《关于依法严惩盗窃通讯设备罪的规定》中,第1和第2条规定:“盗窃通讯设备价值数额不大,但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的,或盗窃通讯设备价值数额较大,并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的,依照刑法第111条规定定罪处刑;盗窃通讯设备价值数额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刑法第152条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第1条第1项的规定,以盗窃罪从严惩处” ;1998年3月17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8司法解释)中,第12条第5项规定:“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仅在这两则司法解释中,就都体现了盗窃类型的一行为同时触犯了盗窃罪以外的其它类型犯罪时,科刑所要遵循的原则。而这一原则就是从一重重处断原则。笔者在此以1998司法解释为例来说明该处断原则的应用。在1998司法解释中,前半句规定了盗窃又损毁公私财物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在此,不妨将盗窃与故意损毁财物两罪的法定刑种类和自由刑的幅度进行对比可以发现,在危害性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前者之刑总是要重于后者之刑,因此,在规定“以盗窃罪从重处罚”时,已经是经过罪与刑之轻重比较后,选择法定刑较重之盗窃罪,又在此基础上考虑到轻罪之评价的必要性而从重处罚;至于本解释的后半句,则更以“择一重罪从重处罚”来宣示着从一重重原则的法律适用。

2.从一重重处断在我国司法中的运用。梧州日报2008年一则以案说法的案例中提到,2007年9月4日,被告人黄某撬锁进入苍梧县移动公司河步机站,拆卸并欲盗走价值12600元的15只蓄电池,后虽被人发现致未遂,但黄某的破坏性盗窃手段,却已导致门、门锁、蓄电池和电线等5000多元财物被毁,法院则依据1998司法解释,以盗窃之重罪从重处罚,判处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结合本文对想象竞合犯一行为的定性和单复数判断标准所持的观点,笔者认为,在对这则案例进行认定的过程中,首先要从自然的角度结合社会的一般观念来认识黄某的行为属于盗窃,虽然在盗窃的过程中,黄某毁坏了一些财物,例如拆坏了蓄电池,但从社会一般观念的角度来讲,人们会说黄某只是去盗窃,而并非去故意破坏财物。由于黄某盗窃的行为又损害了公私财物,触犯了除盗窃罪外的其它犯罪,所以黄某的犯罪形态是想象竞合形态。在此基础上,单以盗窃或毁坏财物的罪之规定来评价黄某的行为,都无法做到和黄某只触犯了其中一种罪名时科处之法定刑区分,也就无法对黄某的行为进行充分评价,所以按照1998司法解释的规定,对黄某的行为择盗窃罪并从重处断更为合理,而且有现行法律依据。

在对想象竞合犯的处罚中,我国司法实践也有将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而不再从重的情况,例如,某区法院在对张某盗窃电力设备一案的审理中,由于张某所窃得电力设备价值3000多元,且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该区法院依据1998司法解释第12条第2项“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择一重罪处罚。”的规定,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对张某定罪处罚,并且在判决书中对张某盗窃的行为只字未提。笔者认为,法院此处所依据的司法解释中从一重处断的规定和法院最终的判决,无法体现张某盗窃行为所触犯的数规范的特征,给人造成的印象是张某只是实施了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同时也体现了我国司法解释中对想象竞合犯处断原则规定的不统一。实际上,张某以盗窃的故意实施了盗窃行为,同时又触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应当以两罪进行宣告。量刑时,以重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之法定刑为基准,并考虑较轻的盗窃罪之评价后,从一重从重处罚才比较合理。当然这种合理结果的实现,还需要立法上能够以从一重重处断原则为基础,统一明确规定想象竞合犯的科刑依据。

[1][日]福田平,大塚仁.日本刑法总论讲义[M]. 李乔等译. 沈阳: 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

[2][德]弗兰茨·冯·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M]. 徐久生译.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0.

[3]周冕. 想象竞合犯新探[J]. 法学与实践,1991(5): 55-57.

[4][8][10][11][12][14]甘添贵. 罪数理论之研究[M].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5]马克昌. 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M]. 武汉: 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

[6][9]张明楷. 外国刑法纲要(第二版)[M]. 北京: 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

[7]马克昌. 犯罪通论[M]. 武汉: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13][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 陈爱娥译. 北京: 商务印书馆,2003.

[15]柯耀程. 刑法竞合论[M].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16][17]丁慧敏. 想象竞合犯的功能及存在根据[J]. 现代法学,2013(3).

[18][日]西原春夫.刑法的根基与哲学[M].顾肖荣等译,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4.

The Essence and Legal Effect of Imaginative Joiner of Offense

Wang Xingzhuo

(Taiyuan Vocational and Technical College for Police Officers, Taiyuan, Shanxi, 030032)

The controversial conclusions in the problem of quantity of crime have different standards and are at different places, so they are not the opposite relationship. The number of crime problem is not the body of imaginative joiner of offense. It is legal effect that imaginative joiner of offense deals with. Normative sentence achieved by singular behaviors is its ontology. For the problem of measurement of penalty, it's more reasonable to sentence imaginative joiner of offense according to "comparison of weight in accordance with a crime, based on the principle of re-aggravating the appropriate".

imaginative joiner of offense; crime quantity; legal effect

2015—10—25

王兴卓(1978—),男,山西平遥人,太原警官职业学院,讲师,硕士研究生。

D924.13

B

1008—8350(2016)01—0066—06

猜你喜欢

竞合法益要件
美国职场性骚扰的构成要件
银行理财子公司:开辟大资管竞合之道
不作为的过失竞合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之法益研究
刑法立法向法益保护原则的体系性回归
第三人撤销之诉要件的适用及其方法
法益中心主义的目的解释观之省思
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
共同企业要件:水平共同与垂直共同之辩
竞合之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