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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虚假诉讼入罪的思考:司法管理的角度

2016-04-03陈瑞林张健一

关键词:结案当事人法院

陈瑞林,张健一

(1.汕头大学法学院,广东 汕头 515063;2.广州市政府,广东 广州 510032)

关于虚假诉讼入罪的思考:司法管理的角度

陈瑞林1,张健一2

(1.汕头大学法学院,广东 汕头 515063;2.广州市政府,广东 广州 510032)

对虚假诉讼进行刑事规制尚不足以遏制虚假诉讼层出不穷的严重问题,必须充分考虑虚假诉讼案件多涉及财产纠纷、当事人关系特殊、与调解结案方式正相关度高、其发现具有滞后性等特点,针对法院青睐诉讼调解导致案件事实被人为模糊化、案件审理信息存在严重孤岛现象、司法管理制度的行政化倾向显著等导致发生虚假诉讼案件的重要原因,有序改革诉讼调解制度、健全完善司法系统信息系统、调整司法审判评价考核导向,夯实司法管理的制度保障,有效减少虚假诉讼案件数量。

虚假诉讼;司法管理;诉讼调解

2015年8月,虚假诉讼入罪。从《刑法修正案(九)》的内容来看,对虚假诉讼的刑事规制明显严于之前的草案条文。例如,从入罪门槛看,无论行为动机是否“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无论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是否“严重”妨害司法秩序,虚假诉讼罪都可以成立。并且,从处罚力度看,虚假诉讼罪的量刑范围,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扩大到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惩罚更加严厉。显然,从法律条文来看,过去对虚假诉讼缺乏刑事规制的不利局面得以彻底扭转。但是,对虚假诉讼进行刑事规制,是否就足以遏制虚假诉讼层出不穷的严重问题呢?答案是否定的。从多来虚假诉讼案件的情况来看,有必要针对虚假诉讼案件的特点及其规律,在刑事规制之外,采取综合措施,多方着力,有效减少乃至消除虚假诉讼现象。

一、虚假诉讼案件的一般规律

从全国各省市的调研数据来看,广东和江苏两省的虚假诉讼案件数量最多。2001-2009年,广东省共发生虚假诉讼案件940件,年均104件。[1]2011-2013年,江苏省仅由检察机关提起法律监督的虚假诉讼案件就达到872件,[2]年均291件,样本更大,也更具有代表性。同时,凡是检察机关提起法律监督的虚假诉讼案件,案件判决已经作出,有利的当事人一方往往已经获得非法利益,虚假诉讼案件的前因后果和来龙去脉比较完整,有助于全面深入地分析案件的一般规律。因而,在此以江苏省这872件虚假诉讼案件为例,分析虚假诉讼案件的一般规律。

(一)虚假诉讼案件均涉及财产纠纷

其中,通过虚构债务稀释真实债权的,占34%;通过虚假离婚逃避债务或骗取拆迁补偿款的,占17%;通过虚构房屋买卖事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骗取银行贷款的,占16%;通过虚构债务,多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占14%;通过虚假以物抵债,规避车辆或房产过户障碍,占12%;通过虚构债务侵犯股东利益的,占4%;通过虚假公示催告侵害合法持票人利益的,占3%。

(二)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之间有特殊关系

从案件的情况看,当事人之间要么构成父母子女、夫妻、兄弟或其他亲属关系,要么是多年认识的朋友,要么是商业来往密切的上下级企业或关联企业。从案件的具体走向看,当事人一为原告、一为被告,假装彼此发生实质对抗,一方往往提交说服力强、具有压倒性优势的诉讼证据,另一方则明显处于极为不利的诉讼位置,造成无论不利方是否承认,判决结果早已注定的局面。

(三)虚假诉讼案件与结案方式具有极强的正相关性

从这872件案件来看,有805件最后以调解方式结案,只有67件最终以判决方式结案。适用判决方式的案件数量仅仅是适用调解方式的案件数量的1/12。与调解盛行相对应的一个特点是,这些案件大多适用简易程序,并且当事人为了防止当场罪行败露和便于事后推卸责任,多寻找借口不到法庭参与案件审理。由于程序更加简化且更尊重当事人意愿,虚假诉讼案件容易被串通好的当事人操纵利用。

(四)虚假诉讼案件的发现具有滞后性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联手合谋、串通谋利、发起虚假诉讼这一特征很难被发现,因为利益受到损害的第三人尚未了解到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最终判决。直到案件判决后进入执行阶段,这时利益受损的第三人才发现当事人的阴谋,通过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向公安、检察机关进行举报,才致使虚假诉讼暴露。

二、虚假诉讼案件的主要成因

由于上述样本均发生于虚假诉讼入罪之前,因此其首要成因便是对虚假诉讼缺乏刑事规制。在虚假诉讼入罪之后,这个原因便不复存在。除此之外,主要成因至少有三方面:

(一)法院青睐诉讼调解导致案件事实被人为模糊化

诉讼调解制度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民事诉讼程序中解决当事人间民事争议的一种方法。[3]进入21世纪,在民事诉讼领域,由于政治上更重视构建和谐社会和就地解决矛盾,诉讼调解的运用出现了强势反弹。近年来,“一些在诉讼调解方面走在前列的基层法院几乎是以每年5%以上甚至10%的幅度在提高诉讼调解的结案率,调解结案率已经超过60%,个别的法院已经超过70%成为诉讼调解的先进,中级法院的诉讼调解结案率也达到30%或40%以上。”[4]正因为调解结案率成为法院及法官业务考核和各项评比的关键指标,诉讼调解的制度功效在实际中可能被人为地抬高和强化,也就不足为奇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可见,诉讼调解制度的立法本意是要实现“以事实为依据”和“以法律为准绳”的相对分离,即事实是必要的依据,而法律是可以斟酌适用的准绳。本来按照司法审判的一般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和“以法律为准绳”是不可或缺、相辅相成的两大裁判理由,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裁判,实现事实与法律的有机结合。但是在诉讼调解的实践运作中,这两者的完全结合显得很困难。往往,法院在进行调解时,更注重保障当事人自由处分的权利,即使事实不是那么清楚、证据不是那么确凿,只要当事人愿意“案结事了”,那么“事实清楚”这一裁判基础就不是必要的结案前提了。当事人完全有可能利用这一重大漏洞,通过串通合谋,造成虚假诉讼大行其道的局面。

(二)案件审理信息存在严重孤岛现象

例如,在姜强与李鲁黔案中,李鲁黔明知争议的房屋已被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法院作为李鲁黔的前妻赵文玲起诉其离婚后财产分割案中的诉讼标的进行了查封,但其为规避相关债务又故意到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与姜强达成调解,并隐瞒了山东法院做出的判决,造成北京法院又进行了调解并达成协议。又如,在刘宁、许慧利案中,两人起初在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奥运村法庭对刘铁生、田惠从等12人提起遗产继承诉讼,后来估计奥运村法庭不会做出对其有利判决,就在该法庭撤诉,到北京市朝阳区法院酒仙桥法庭起诉,企图获取对其有利判决。再如,胡德志在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民一庭对其离婚诉讼案件做出判决后,又让其好朋友兼生意伙伴邢存锁、何向前到南磨房法庭虚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其对这笔债务的自认,企图逃避离婚判决书确定的义务。[5]由于审判独立和案件保密的要求,不仅在省级行政区域之间,而且在同个区县的法庭之间,都存在严重的司法审判信息沟通不及时、流动不畅通现象。正是案件审理信息系统建设没有实现互联互通,造成当事人容易利用法院的“地方性”信息,借助“信息孤岛”,使得虚假诉讼以假乱真。

(三)司法管理制度的行政化倾向显著

为什么诉讼调解大行其道、广受欢迎?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司法管理与行政管理一样注重结果导向和社会效果,因此对程序价值和司法规律严重忽视。在实践中,结案数量、结案率、改判率和上诉率等一直是对法院和法官考核的重要指标,归根结底是案件能否迅速结束、纠纷能否有效解决的考虑所致,而不单单是案件是否依照法律进行了判决,因为当事人基于各自利益立场,未必信仰法律和遵守法律。只要当事人还有人会上诉、案件有可能会改判、案件还没有最终完结,法院和法官的司法业务就不能说取得很好的社会效果,最终考核得分就不可能很高。如果法院和法官选择调解结案,那么有了当事人双方合意作为结案基础,案件往返流转的可能性就能降低到最低,每个法院和法官有更多自信确保案件在自己的手头上就完结。为达到这个目的,即使当事人提出的结案要求在具体内容上可能有悖于民商事实体法的规定,也可以“两害相权取其轻”,为了社会效果而舍弃法律效果,甚至罔顾民事案件审理的基本要求和强制性义务,[6]造成当事人有机可乘,导致虚假诉讼案件一再发生。

三、虚假诉讼案件的司法管理对策

可见,虚假诉讼案件屡见不鲜,不单单是当事人违法谋利、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思想作怪,关键还在于司法管理制度上出现漏洞,让当事人有机可乘。[7]因此,不仅要坚决落实虚假诉讼入罪的刑事政策和具体条文,还要从司法管理制度上采取相应措施,夯实司法管理的制度保障,有效减少虚假诉讼案件数量。

(一)有序改革诉讼调解制度

一方面,在实体性规定上,借鉴虚假诉讼入罪的刑法要求,即不得“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在诉讼调解中加入一条规定,要求民事调解不得违反民商事实体法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这一重要前提,不得侵害第三方利益和公共利益,否则民事调解不得达成协议。[8]另一方面,在程序性规定上,考虑到“大调解”背景的现实需要,可以增强人民调解的诉前调解功能,并强化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相互衔接,构筑起更有效的预防机制。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法院对于可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邀请或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9]在这方面,上海高院出台的《关于规范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可供借鉴。该意见指出,人民法院在纠纷受理前、纠纷受理后开庭审理前以及审理过程中,均可以将纠纷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10]法院在收到当事人的请求时,如果当事人对案件基本事实和主要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异议,那么可以不予立案,在当事人双方同意的基础上,由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交请求,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调解协议。在这种情况下,凡是经人民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性质的协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以免这些非诉讼方式解决的纠纷进入司法领域。[11]在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作出司法确认并进行执行时,如果发现当事人提起的乃是虚假诉讼,那么法院应当作出调解协议无效或撤销调解协议的决定,并及时将案件有关材料移送立案部门和刑事审判法庭。如果第三方当事人以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被告,以其“通谋侵害案外当事人合法权益”为事由,向法院申请撤销确认决定,那么法院必须立案审理该请求,并作出宣告调解协议无效或变更调解协议的内容的判决。[12]通过建立健全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的衔接机制,发挥人民调解作为司法调解缓冲器、安全阀的作用,加强对虚假诉讼案件的预防和应对力度,减少虚假诉讼连续通过两次审查的概率,从而有效应对一些当事人企图利用司法漏洞、串谋侵害第三方当事人的犯罪行为。

(二)健全完善司法系统信息系统

应遵循有序渐进、逐步完善、互联互通的建设原则,由最高院牵头,按照数据接口、数据格式、编写规范、联网时间四项内容相统一的基本要求,在各省、市、区县建设司法审判案件信息联网系统。先从区县一级将各法庭的案件信息汇集起来,实现同个区县范围内案件信息可查询,查询人员仅限在任法官,法院其他人员一律不得进网查询案件信息,查询记录由系统自动保存反馈。在区县司法审判信息充分整合集中的基础上,循序建设市、省、国家三级的司法信息数据库和网络。通过司法系统信息系统的健全完善,每一级法院和法官都可以及时查询到受理案件当事人相关的案件及其标的物有关信息,从源头上减少虚假诉讼的发生频率。目前,最高院已经与北京、上海、天津、重庆和四川五个地区实现法院案件信息实时传输与共享,全国法院一级网全部开通,90%以上的中级法院二级网运行,60%以上的基层法院三级网投入使用,部分地区甚至已经实现了网络和应用延伸到人民法庭。[13]尽管如此,全国各级法院的司法审判信息系统一是在体系建设上远未达到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全覆盖水平,二是在系统开发上还没有完全实现自动检索、信息查询、视频提讯等更高级功能,三是实际应用的质量和水平与硬件建设的速度和规模不相匹配的现象比较突出,这些现象的存在导致虚假诉讼滋生的土壤仍然没有消失。只要不同法院之间存在司法信息交流的障碍和共享的漏洞,当事人就可以投机地利用这些缺点,通过构造虚假诉讼以谋取不当利益。因此,从技术上促进不同法院超越地理距离和区域限制,打造全国司法审判信息共享平台,彻底消除法院案件“信息孤岛”现象和虚假诉讼存在的温床,必将对实质性地减少虚假诉讼案件起到立竿见影、事半功倍的作用。

(三)调整司法审判评价考核导向

不可否认,结案数量、结案率、上诉率、改判率、信访率、调解结案率都是反映司法审判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是否统一的重要指标,也是当下司法系统建设是否取得良好成效的关键体现。如果没有这些指标,只强调法律意义上的若干指标,如适用法律准确率、查明事实准确率,那么势必与转型时期的司法功能不相适应,也是不可能践行的。[14]但是,过分夸大结案数量、结案率、上诉率、改判率、信访率、调解结案率等指标,有脱离法治轨道的危险倾向。因此,司法调解不同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是以裁判权为后盾的调解,调解成功往往是以查明基本事实、分清是非,甚至辩法析理为前提的。没有这个基础,当事人尤其是没有错误的当事人很难妥协。从法学方法论角度看,调解与判决的最大区别在于,调解查明了基本事实却不认定这一事实,分清了相关是非却不对是非予以表述。如果法院连基本事实是什么也不调查,相关是非也不明晰,只是一味和稀泥、讲妥协,只以案结事了为前提和目的进行处理,那么这是对法治的倒退,不仅不可能取得很好的法律效果,也会造成不良的社会效应。的确,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结合来看,一般来说调解优于判决,法院更强调调解也无可非议,但是具体到某一个案件,究竟是调解还是判决更好,不能间接地要求法官为了达到法院规定的硬性指标而先入为主地选择结案方式,还是要遵循能调则调、当判即判的基本原则。总之,各级法院均不宜规定整齐划一的调解结案率等硬性要求,但是可以适当督促承办法官采取调节的方式结案。[15]在这个基础上,要增大法官辨明当事人真正利害关系的义务,让法官书面告知,及时提醒当事人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和刑事责任,进一步规范司法审理过程,做到各项程序权利和义务主体明确、责任明确、过程明确、后果明确。

[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调研报告[M]//郑鄂.破解法院科学发展难题的新探索(上).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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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汪小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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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1-4225(2016)09-0065-04

2015-11-25

陈瑞林(1963-),男,广东揭阳人,汕头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张健一(1983-),男,广东汕头人,法学博士,广州市政府科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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