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上海自贸试验区法治建设评估与展望

2016-04-02贺小勇

21世纪 2016年12期
关键词:试验区行政法治

文/贺小勇

上海自贸试验区法治建设评估与展望

文/贺小勇

上海自贸试验区运行三年多来,法治建设取得明显进展:制度创新上坚持以企业为主体的市场化方向;形成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引领改革的新路径;构建以负面清单管理模式为核心的事中事后监管制度;建立了以法院为中心,仲裁和调解为辅的多元化争端解决机制;凸显出与国际经贸新规则相对接的趋势。与此同时,自贸试验区法治亦碰到瓶颈问题,亟需从行政驱动转向立法驱动,通过法治提升开放度、透明度,试点抽象性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强化商事审判能力,完善风险防范机制。

2013年9月27日,国务院公布《中国 (上海) 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下简称《总体方案》),在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等4个海关特殊监管区、共计28.78平方公里的土地上,建设中国大陆第一个自由贸易试验区(简称自贸试验区)。2015年4月,国务院决定在广东、天津、福建设立自贸试验区,并进一步深化上海自贸试验区。2016年8月又决定在辽宁、浙江、河南、湖北、重庆、四川、陕西新设立了7个自贸试验区。这表明,自贸试验区作为新一轮改革开放排头兵,将成为中国经济发展的新常态。

自贸试验区的法治价值

国际水准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既是《总体方案》中对自贸试验区提出的总体任务之一,也是自贸试验区改革开放创新的重要载体与保障。三年以来,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经国务院批准的文件等的实施,国家各部委发布支持自贸试验区建设的政策,上海市地方立法等措施,自贸试验区制度框架初步形成,探索了重大改革于法有据、法律因地或因功能调整的理念,在中国立法史上具有重要价值。

1.自贸试验区法治建设体现了以企业为主体的市场化改革

法治化、国际化、市场化的营商环境是自贸试验区法治建设的重要任务,法治建设以市场为主体、充分考虑企业感受是衡量制度创新的重要指标。设立自贸试验区前,中国对外商投资,不管是鼓励类还是允许类,都需要审批,其中投资项目需经发改委批准,投资企业设立需经商务部门的批准,凭批准证书方可到工商登记部门登记注册。这种批准程序造成了不少困惑:一是既然外商投资属于鼓励类的项目,为什么还需要审批呢?这与鼓励一词涵义明显不符;二是审批的依据是什么?没有明确的规定,造成审批部门自由裁量权过大;三是投资双方的合同章程需要审批后方生效,将私人意思自治原则置于行政公权力之下,将本应由司法机构裁决的合同章程效力置于行政权力之下,造成权力配置错位。上海自贸试验区投资改革的核心就是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负面清单”管理模式,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由审批改为备案登记,这一改革不仅顺应了国际投资自由化的理念,契合了当前国际投资规则重构的最新趋势,而且理顺了私权利、行政权和司法权的配置。如果说2001年中国加入WTO,是从货物贸易领域取消行政审批制;那么,上海自贸试验区“负面清单模式”的改革则是吹响了投资领域取消行政审批制的号角,是体现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抓手。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会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对《外资企业法》、《合资经营企业法》、《合作经营企业法》以及《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相关行政审批条款作出修改,将不涉及国家规定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台胞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由审批改为备案管理。《决定》就是对上海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领域改革的认可和固化。

此外,自贸试验区通过将实缴资本制转向认缴资本制、“先照后证”转向“证照分离”的改革,变革了商事登记制度,大大方便了设立企业的自由。随后,通过金融制度创新,为企业跨境使用资金提供便利。例如,区内中资、外资企业与金融机构均可以其实缴资本为基数从境外借用外债;区内企业可根据自身经营与管理需要,开展集团内跨境双向资金池业务;直接投资与外债意愿结汇等。这些措施目标都是尊重企业资金选择自主权,服务于企业的实际发展需求。

2.体现了重大改革于法有据

上海自贸试验区涉及的投资贸易便利化、资本项目兑换等事项主要属于国家层面事权,且已有相关法律作出了规定。按照一般程序,对于已有国家法律作出规定、而上海自贸试验区需要突破相关法律规定的,应当先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根据建设上海自贸试验区建设的需要,对相关法律作出修改。通过修法建设上海自贸试验区,不仅耗时长,而且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一个区域专门立法,无论从立法成本还是从法制的统一性方面看可行性不大。2013年8月国务院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等国务院决定的试验区内暂时停止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草案)》的申请,不是对尚未制定法律的事项申请授权先制定行政法规,而是申请授权在某一个区域内暂停法律的实施。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根据人大授权,9月18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上海市人大常委会于9月26日通过了《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实施本市有关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决定》。9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从国务院申请授权到人大常委会授权、从国务院办公厅通知、上海市地方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到上海市政府发布管理办法,这一系列制度安排,充分体现了上海自贸试验区的创设是在现有的法制框架下进行的,是依法创新而不是破法创新。可以说,通过在国家某一个地方暂时调整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方式促进改革开放战略,是中国立法史的创举。

3.开创了法律法规因事因地调整的先例,为国家修改《立法法》提供了实践依据。

一般而言,法律完善主要通过制定新法、废除旧法、修改法律、解释法律等方式在全国范围内对法律法规进行适时调整。其特点是对法律进行整体的、全面的调整,即所谓法律的“因时调整”。但是,针对特定地区或特定事项改革创新先行先试的需求,需要在特定区域内调整实施有关法律,甚至暂时停止适用有关法律,这种对法律进行局部的、临时的调整,即所谓法律的“因地因事调整”,却无先例可循。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发布的暂时调整实施法律法规的决定,创造了法律完善的一种新的方式。实践证明,这一法律完善方式顺应了全国各地区发展不平衡的现实需求,为特定地区改革创新、先行先试提供了法治保障。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修正,将自贸试验区法治建设经验加以提炼,形成《立法法》第十三条内容,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授权在一定期限内在部分地方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

4.上海率先制定了“国”字头的自贸试验区地方条例

2014年7月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以下简称《上海自贸试验区条例》),这标志着上海率先制定了“国”字头的自贸试验区地方条例,随后,天津、广东、福建等地方亦制定了相应的自贸区条例。但是《上海自贸试验区条例》作为中国第一部自贸试验区地方立法,作为自贸试验区的“基本法”,堪称上海地方立法史上最具有影响力的“第一法”,将成为自贸试验区可复制、可推广经验的重要载体。

《上海自贸试验区条例》是一部具有多重特性的特殊地方性法规,其集实施性法规、自主性法规、创制性法规于一体。自贸试验区的先行先试是国家战略,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战略决策,是国家政策战略的实施,因而其具有实施性地方性法规的特征;自由贸易试验区从地域来看,位于上海市行政管理区域,其作为地方性法规的同时也规范上海地方事务,因而其具有规范地方事务的自主性法规特征;同时其又是创制性的地方性法规,但在投资、贸易、税收等中央立法权限内不具有创制性,其创制性主要体现在地方权限内的创制。科学厘定条款内容,把握好中央事权与地方事权的边界。对涉及金融、税务、海关等国家事权的内容,《上海自贸试验区条例》从配合国家管理部门推进相关改革创新的角度,对有关内容进行了完善;对涉及地方事权的管理体制、综合监管、法治环境建设等内容,从深化自主改革、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角度修改完善,并增加体现改革方向性的规定,以发挥地方立法对改革发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

5.强调对市场的有效监管

自贸试验区作为新时期改革开放的试点,其现有改革的重心之一在于市场监管体制的创新。从设立自贸试验区的目标价值来看,自贸试验区一方面强调政府放松管制以发挥市场的作用,另一方面也要求政府加强监管,抓住了政府与市场的两头。但是,这种制度设计还缺少一个主体,即市场与政府之间应该还有一个起到中介监管作用的社会组织,因此社会组织的监管与自律功能应该得到发挥,比如环境、劳工等公益性价值监管,又如各类行业协会的功能制发。所以,在自贸试验区内强调放松管制与有效监管的平衡,仅仅依靠政府是远远不够的,应该建立并完善“政府—社会组织—市场”三位一体的联动有效监管机制。放松管制并不是放任市场,相反需要对市场进行有效监管。《上海自贸试验区条例》对此进行了机制创新。例如,第三十九条规定“对信用良好的企业和个人实施便利措施,对失信企业和个人实施约束和惩戒。”对于如何对失信企业实施约束和惩戒,《上海自贸试验区条例》没有明确规定。能否将我们通常所说的对失信或违法企业的“罚得倾家荡产”变成“赔得倾家荡产”?即让失信企业对与其交易的市场主体进行赔偿,而不要求该市场主体进行损失、因果关系的证明,尚需法律机制的完善。

6.自贸试验区法治建设体现了与国际经贸新规则对接的要求

国际水准的法治环境被列为自贸试验区总体目标之一,也是自贸试验区建设重要的制度保障和主要载体。当前,在TPP、TTIP、TISA等经济贸易协定谈判的推动下,国际贸易投资规则面临重塑。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上海自贸试验区要更好应对国际经济贸易和投资规则变化与挑战、提高对外开放水平、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的试验田。牢牢把握国际通行规则,大胆闯、大胆试、自主改。”《上海自贸试验区条例》的内容比较好地体现了与国际经贸规则的对接。目前国际经贸新规则的谈判,围绕两条主线展开,一方面是要求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投资、金融等领域进一步放松管制,另一方面要求在维护公共利益、国家安全、金融安全、环境保护、劳工保护、公平竞争等方面加强有效监管。《上海自贸试验区条例》的体例很好地体现了这条两条主线。《上海自贸试验区条例》共分为九章,分别是: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体制”;第三章“投资开放”;第四章“贸易便利”;第五章“金融服务”;第六章“税收管理”;第七章“综合监管”;第八章“法治环境”和第九章“附则”。从框架结构上看,《上海自贸试验区条例》与TPP协定有不少相似之处。比如说,“投资开放”和“金融服务”各作一章,与“贸易便利化”一起构成“放松管制”的主线;“综合监管”与“法治环境”一起构成“有效监管”的主线。此外,《上海自贸试验区条例》体现了非歧视与透明度两大国际经贸基本法律原则。

7.争端解决机制的创新

打造国际化、法治化的营商环境,是自贸试验区的建设目标之一,而自贸试验区建设进程中市场主体间各类纠纷的发生能否得到公正高效解决,在一定程度上折射着自贸试验区法制环境的规范程度。在现有争议解决机制的基础上,自贸试验区的现代化争议解决机制建设将承载着两大方面的重要意义。其一,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先行先试”中的自贸试验区法院需在改革中准确定位其功能,充分发挥其试验功能,以改革窗口之姿态,在更大程度和范围内探索深入进行司法改革的路径和经验。其二,更为重要的是,自贸试验区内应积极构建以仲裁为核心,多种方式共同发展的多元化的争议解决机制,并将此经验广而推之,从而丰富我国实践中的争议解决方式,形成一个更具有活力的灵活高效的争议解决机制。为此,自贸试验区已形成一系列有益的创新实践。

自贸试验区的法治完善

在自贸试验区建设过程中,人们能够明显感觉到自贸试验区发展的法治路径日益清晰;然而,我们也必须清醒认识到,随着自贸试验区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发展,会遇到更多的法律瓶颈问题,迫切需要法治发挥其引领作用:

1.自贸试验区法治建设需从行政驱动转向立法驱动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以后,我国的制度建设总体状况与改革开放初期相比有很大的不同。以前很多方面没有法律,无法可依,需要先破后立,边改边立。现在的情况是,国家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总体上已经有法可依。我国现行有效法律242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深化改革决定》)涉及改革领域的现行有效法律就有130多部,包括法律132部,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7件。《深化改革决定》中很多改革举措对法律的立改废提出了明确要求,涉及70多件立法项目,其中需要制定法律的项目20多件,需要修改或废止法律的项目40多件。应该说,上海自贸试验区肩负先行先试重任,改革深度和广度可能超过《深化改革决定》。上海自贸试验区的制度创新势必与现行的上位法有冲突,但是目前调整的法律仅仅四部,与《深化改革决定》涉及的法律数量远远不能比。更为重要的是,对于服务业开放,远不只涉及外资法律,涉及到各行各业的上位法;在这些上位法的基础上,各行业主管部门发布了数不清的规范性文件,将服务贸易领域牢牢控制于行政审批之下。如何破解服务贸易开放过程中的法律规章瓶颈呢?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依法治国决定》)明确提出“要更好发挥法治的引领与规范作用。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要及时上升为法律。实践条件还不成熟、需要先行先试的,要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授权。对不适应改革要求的法律法规,要及时修改和废止。”

尽管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修改了《立法法》,其中第十三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授权在一定期限内在部分地方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但是如何从程序上保障需要暂时调整或暂时停止适用的法律规定及时有效启动?笔者建议:(1)建立专门的法律“因地、因事调整”程序。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的规定,为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破除法律障碍,是针对自贸试验区改革开展的一种新的立法形式探索,但在操作程序上没有明确的规定。目前程序是先由上海市梳理出自贸试验区改革诉求所涉及的法律障碍,并提出停止实施的具体条款,上报商务部。商务部负责征求、协调国务院相关部门意见。送审稿形成后,上海市和商务部共同上报国务院,再由国务院法制办负责审查修改。之后,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该程序参照了法规制定的程序,耗时较长。目前,自贸试验区正在探索新一轮的改革举措,有不少措施面临法律障碍,仍存在对法律、法规进行“因地调整”的需求。为确保相关改革举措能够尽快落实到位,能否针对自贸试验区改革这一特定领域,设计相对简捷的停法、修法程序。建议全国人大出台《自贸试验区法律暂时调整程序的决定》、国务院出台《自贸试验区行政法规或决定暂时调整程序的决定》。(2)对于与上海自贸区试验区改革开放不相适应的法律,建议能够与全国人大法工委对接。要完成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确立的全面深化改革任务,人大法工委已经梳理了70多件法律需要立、改、废,如果上海梳理的与自贸试验区改革不相适应的法律中有与人大法工委梳理重合的,建议尽快启动立改废工作;如果启动程序耗时较长,建议暂时调整相关法律在自贸试验区的适用。对于自贸试验区需要调整,而全国人大法工委尚未认为需要修改或废除的有关法律,建议上海以该项法律不适合改革开放为理由提出申请,然后由国务院申请在自贸试验区进行调整适用,为将来修法提供实践依据。(3)对于新业态、新产品、新监管模式,建议通过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予以授权上海市立法,从而保证新创新和监管的合法性。

2.运用法治思维规范行政监管的模式与方法,即建立统一、透明、可预期的行政法治

透明度是当前国际经贸规则中的法治基本原则之一,主要内涵包括:(1)涉及经济贸易方面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措施,未公开的不得予以执行;(2)涉及经济贸易方面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措施,在制定前要给予利益相关方以合理时间予以评论;(3)涉及经济贸易方面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措施,在公布与执行之间要预留合理的政策适应期;(4)应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实施上述法律、法规和相关措施。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依法治国决定》明确提出,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据权力清单,向社会全面公开政府职能、法律依据、实施主体、职责权限、管理流程、监督方式等事项。上海自贸试验区目前的众多改革措施,有的采取试点方式,但试点条件是否客观中立?有的规定“条件许可”,但条件是什么没有明确的规定;有的规定可以随着政策的调整进行调整,但调整的方向是什么?是否会更具有限制性,不得而知,减损了改革政策的可预期性。

目前上海自贸区金融开放中可预见性更需要加强。比如P2P平台出现问题后,对于带有投资、股权等字样的企业不予名称核准,虽然有利于防范新的欺诈平台,但同时也带来了金融行业的不确定性。其实P2P平台出现风险不在于该平台的出现,而是在于金融监管不到位。需要的是加强有效监管,而不是以关闭市场为代价换取封闭市场的所谓安全。再如,2015年2月《自贸试验区分账核算业务境外融资与跨境资金流动宏观审慎管理实施细则》规定企业从境外的融资规模,从原来资本的一倍扩大到两倍。而2016年5月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的通知》(银发[2016]132号)则规定企业从境外的融资规模为其资本的一倍,自贸试验区的政策过渡期为一年。很明显,境外融资的政策发生了变化,融资杠杆率由原来的2倍降低为1倍,这种变化实际上使得自贸试验区在金融开放、跨境投融资方面出现了后退,而这种后退措施并没有给出合理的理由,增加了企业对未来预期的不确定性。对于这些问题,下一步的改革开放中应该引起重视并加以解决。

3.推动建立抽象性行政行为的司法复审机制

目前对市场主体干预最多的不是法律法规,而是政府通过发布规范性文件设置行政许可的方式进行管制。2003年实施的《行政许可法》第14条规定得非常清楚,对市场主体设置行政许可的,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才可以。但长期以来,《行政许可法》的这一规定形同虚设,根本起不到作用。各级政府、各个政府部门自我授权、自我设置行政许可,对投融资等微观经济活动进行审批。2014年3月份,国务院集中公布了所属部委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汇总清单。其中,正在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共计1235项,其中行政许可861项,非行政许可审批374项,非行政许可审批所占比例为30.3%左右。这些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其中既有属于政府内部管理事务的事项,还有以非行政许可审批名义变相设定的面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政许可事项。中央部委如此,地方各级政府部门违法设置行政许可的现象更是比比皆是。这种滥设行政许可现象的存在,与我国缺乏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司法审查机制密切相关。政府设置行政许可的权力在实践中不受任何实质意义的挑战和审查,权力滋生和膨胀的意愿非常强烈。现在是由国务院通过壮士断腕、简政放权的方式强力清理、减少行政审批。这种行政推动,能取一时功效,但难持久。如果建立了对行政机关设立审批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司法审查的机制,允许对行政机关的抽象性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那么,行政机关发布各种规定、命令则会谨慎得多。在现有宪法框架下,同级法院对同级政府和下一级政府的抽象性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没有法律障碍。

根据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依法治国决定》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法外设定权力,没有法律依据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的决定。把所有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依法撤销和纠正违宪违法的规范性文件。”上海自贸试验区的设立,完全可以在抽象性行政行为的司法性审查方面进行改革尝试。至少可以规定,公民、企业或社会团体,对上海市各级政府颁布的涉及自贸区事项事务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向上海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样的先行先试,既符合总书记提出的大胆试、大胆闯、自主改的要求,又符合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的法治要求。

4.依法推动自贸试验区更高程度的开放

上海“十三五”规划明确提出“要建设高度开放的自贸试验区”,然而,从自贸试验区金融开放措施来看,尚有不小差距。例如,自贸试验区2015负面清单有关外资银行的开放主要是在GATS中国具体承诺减让表的基础上转换而来,其开放度的突破性不大。如果将2015版自贸试验区负面清单与TPP协定美国、澳大利亚、越南三个国家的附件三进行了对比,发现2015版自贸试验区负面清单的金融服务业中一些限制条件比越南都多。比如,申请开立A股证券账户以及期货账户的业务被列入自贸试验区负面清单,而这类限制在美国、澳大利亚甚至越南的不符措施清单中都未出现。建议参考TPP协定放松数量限制的发展趋势,在审慎监管的前提下,建议证券行业负面清单中删除“不得申请开立A股证券账户以及期货账户”、取消相关持股比例的限制或者提升外资持股比例。

有人认为自贸试验区金融先行开放会造成国家对外谈判被动,会泄露国家的底牌,这种观点值得商榷。自贸试验区金融先行开放不等于就是全国开放,不等于中国承诺开放。恰恰相反,自贸区金融开放是压力测试,是先行先试,至于是否作为国家承诺完全看试验的结果,国家的需要。否则,自贸试验区金融开放受制于国家对外谈判,那么,国家对外谈判一经承诺,则全国生效,自贸试验区金融开放先行先试就会失去意义和价值。

5.强化商事审判能力的建设

商事审判不同于民事审判的关键在于商事审判中要特别尊重商人的意思自治、尊重商事行为的规律,法律和司法尽可能不要出于“父爱主义”对其进行干预,谨慎介入市场主体的自治领域,不轻率地以司法判断取代商业判断。“法官不是商人”的谚语表明,商事案件的审理要求法院在大多数情况下不是在做实体判断,而是在做程序判断,也意味着法院对商事纠纷的干预多为程序性干预。比如商事主体之间约定了违约金,违约金是高还是低,只有当事人知道,只要当事人协商一致,就表明这这一特定交易中,双方认可违约的成本,不存在过高或过低问题。但是合同法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却要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过低进行调整。司法审判人员怎么能做出违约金高与低的价值判断呢?再比如,上海自贸试验区大力发展融资租赁产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违约情形下,出租人在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和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之间必须做出选择。融资租赁合同中通常规定:“若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出租人有权收回租赁物,并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剩余期间的租金”。双方这种约定符合融资租赁的实际。融资租赁的往往是特定物,价值高,不易再转租,双方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根据这个特点约定了特别违约条款。最高院这一司法解释,将强迫出租人在收回租赁物与支付剩余期间租金中两者选其一,表面上公平,实际上损害了双方合意,不利于融资租赁事业的发展。在解决涉自贸区商事纠纷中,要主动大胆适用国际商事条约,尊重商人意思自治、尊重国际惯例,注重诚信原则在商事裁判中的独特作用。

6.建立与完善自贸试验区金融风险防范的机制

防范风险是建设上海自贸试验区的底线。风险防范机制主要包括外资国家安全审查机制、金融开放创新中的跨境流动资本的风险防范机制等。从历史经验来看,发展中国家在金融开放创新、资本项目兑换进程中基本上都遭遇过金融风险甚至金融危机。因此,在全国实施外商投资准入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后,完善外资国家安全审查机制与维护金融安全机制是上海自贸试验区健康发展的重要基础。

(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国际经济法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自贸区法律研究院常务副院长)

猜你喜欢

试验区行政法治
行政学人
送法进企“典”亮法治之路
18个自贸试验区
行政调解的实践与探索
各试验区先行先试 探索创造模范做法
我国自由贸易试验区发展现状以及未来展望
反家庭暴力必须厉行法治
以德促法 以法治国
4个自贸试验区总体方案实施率超过90%
行政为先 GMC SAVAN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