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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法律地位
——兼评《刑法修正案(九)》对该款的修改

2016-04-01叶小琴吕大亮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6年2期

叶小琴,吕大亮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法律地位
——兼评《刑法修正案(九)》对该款的修改

叶小琴,吕大亮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对于行贿罪量刑具有重大影响,是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特殊处罚规定。在重刑反腐思想之下,97《刑法》这一款被认为是妨碍惩治腐败的“缺陷”规定,《刑法修正案(九)》对于《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进行了从严修改,加大对于行贿人的处罚力度。虽然该款在适用中出现诸多问题,但是这一修改不但混淆了该款应有的法律地位,并且将量刑规范化问题上升为立法问题。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行贿罪;量刑;刑法修正案(九)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公布的《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九》)第四十五条中将《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1]《刑法修正案(九)》对于该款的修改是否适当?《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修改前法院审理行贿案件中对于量刑发挥了什么作用?笔者拟从该条款对行贿罪量刑影响的定量分析和关于该条款法律地位定性两个角度出发,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司法适用效果的定量分析

基于行贿案件时间新颖性、来源广泛性、地域分布随机性的因素,笔者选择中国裁判文书网作为样本来源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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