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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犯罪疑难问题解析

2016-03-14胡增瑞卢勤忠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6年2期

胡增瑞,卢勤忠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行贿犯罪疑难问题解析

胡增瑞,卢勤忠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的界分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两罪的区分应遵循意志属性—资金来源—利益归属的进路来判断。从立法沿革及司法实践来看,行贿罪不正当利益要件不可或缺,且其外延呈不断扩大的趋势。无论在主动行贿还是在被索贿的情况下,“谋取不正当利益”都是主观要素而不是客观要素,被勒索而给予财物的也应当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要素才可能构成行贿罪。经济行贿只能发生在平等的经济往来中而不是在经济管理过程中,且不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构成要件,但要以违反国家规定为构成要件。

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谋取不正当利益”;主观要素

司法实务中,对于行贿犯罪的打击明显少于作为其对合犯的受贿犯罪。虽然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不能不说对于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的界定困难是造成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之一。对于不正当利益的界定以及其在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归类也同样影响着行贿罪的认定。与此同时,经济行贿与普通行贿在司法实务中的混乱适用甚至是被虚置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实务中对行贿罪的认定困难。

一、行贿犯罪的主体:单位与个人的界分

一般而言,行贿罪的主体是个人而非单位是非常明确的,因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单位行贿罪,而《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是行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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