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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家乐经营者日常纠纷解决机制与法制意识

2016-03-28喻海龙

长春师范大学学报 2016年11期
关键词:解纷农家乐经营者

吴 娜,喻海龙

(甘肃政法学院 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70)



农家乐经营者日常纠纷解决机制与法制意识

吴 娜,喻海龙

(甘肃政法学院 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70)

农家乐作为一种市场经济条件下从传统乡土社会成长起来的新兴产业,近些年为农民收入多元化做出了巨大贡献。但是,当前我国农家乐产业的发展还存在不少问题,研究其常见纠纷类型和原因,分析经营者所选择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及动因,对促进农家乐产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乡土社会;农家乐;纠纷解决机制;法治意识

近年来,随着我国旅游业的蓬勃发展,农家乐作为一种新兴的农业产业化经营模式而备受社会关注。本文以井冈山为代表的红色革命老区为调研区域,通过调查问卷与实地走访相结合的方式,着眼于提高农家乐经营者的法治意识水平、促进法治社会建设,对农家乐经营者的日常纠纷类型以及解决机制等进行了分析。

一、市场化背景下传统乡土文化的渐变

中国传统农村社会易于形成一致的地方性共识,并且依靠这种共同价值规范维系着乡村社会的稳定和谐,我们习惯称之为“熟人社会”。“熟人社会”中一旦发生矛盾,一般解决办法是排斥公力救济途径,倾向于私下和解、第三方调解等妥协退让方式来息事宁人。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传统乡土社会逐步瓦解,城乡一体化与“半熟人社会”①逐步形成。随着土地流转、附着土地的房屋转让、外来人口的介入,大量的农村地区原有的村庄秩序被打破,村庄内生秩序能力逐渐丧失,使农家乐产业出现矛盾多样化、复杂化、持久化的现象。

农家乐经营模式包括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和公司企业,一般的个体经营最具乡野气息、本土气息,但由于交通不便、信息宣传不到位,其经营处于产业末端,如草坪村、菖蒲古村②等。

二、农家乐经营者日常纠纷类型及解决机制

本课题的对比调研对象是旅游景区与普通农村地区的农家乐,有茨坪毛泽东旧居、大井朱毛故居、黄洋界、烈士陵园、龙滩瀑布景区周围农家乐和草坪村、菖蒲古村的农家乐经营场所。发放问卷200份,收回有效问卷198份,进行访谈40余次。以下运用纠纷构成的一般原理对农家乐经营过程中的日常社会纠纷进行分析。

(一)纠纷主体与纠纷类型

农家乐经营者的社会纠纷主体与对象主要包括农家乐经营者与消费者、同行业竞争者、雇员(劳动者)、地方行政部门、开发商或土地使用权所有者、附近村民等,其日常纠纷类型可分为合同纠纷、侵权纠纷与行政纠纷。其中,合同纠纷包括买卖合同、合伙协议、房屋租赁合同、产品供应合同以及劳动合同等。侵权纠纷包括因采光、种植、环境保护等引起的与邻里、附近村民间的纠纷,对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良竞争行为对同行业者造成的名誉侵权纠纷等。行政纠纷包括因卫生许可、营业执照许可、用地审批等与当地政府相关部门之间的纠纷。

在农家乐日常经营中与消费者发生纠纷的概率最高,达42.7%;与同行业竞争者纠纷的概率次之,达31.0%(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争夺客源);其余纠纷所占比率均相对较低。从三种日常纠纷类型看,合同纠纷比率最高,约占73.6%,侵权纠纷约占21.4%,行政纠纷只占5%。虽然当下我国农家乐市场规制不尽完善,但行政纠纷发生的比率却远低于我们的预期。通过访谈我们了解到,行政纠纷比例低的根本原因在于农家乐是发展当地经济、宣传地方特色的重要途径,地方政府对其总体上持支持态度,在经营资质等政策、执法规制方面相对宽松,少量行政纠纷的发生往往是由于土地使用、生态建设、消费者的投诉等。

(二)纠纷解决机制选择

转型时期的中国社会法治意识究竟有没有随着近年来的法治建设有所增强?如果有所增强,这种法治意识对农家乐经营者的纠纷解决机制选择会产生什么影响?调查中我们将纠纷解决途径划分为两大机制——正式组织与非正式组织。正式组织包括村(镇)组织、派出所及警卫室、法院、仲裁机构等。非正式组织包括第三人居中调解(家族、村社权威人士)、行业协会、偶遇第三人等。

农家乐经营者无论是与同行业竞争者、本店雇员、附近的村民等熟人群体发生纠纷,还是与随机消费者、地方政府等陌生人群体发生纠纷,其选择非正式组织解决的比率要远远高于选择正式组织。同时,对旅游景区与乡村地区农家乐纠纷解决机制选择倾向对比显示:前者选择正式组织与非正式组织解纷的比率分别约为26.3%和73.7%,后者选择正式组织与非正式组织解纷的比率分别约为12.1%和87.9%。旅游景区农家乐经营者更易于选择正式组织来解决纠纷的原因不在于受教育水平高低,而与日常经营所接触的社会群体及村庄社会异质性程度密切相关。旅游景区农家乐因为地缘优势而承接了近80%的消费者群体,较强的人口流动性使村庄传统规范与习俗正在迅速失去调解秩序的能力。因此,与消费者发生纠纷时,其经营者选择正式组织的概率远高于农村地区经营者。二者在选择正式组织时也有差异:前者首先考虑的是警卫室、派出所和法院;后者则首先考虑村(镇)组织,极少主动请求派出所和法院参与纠纷解决。

(三)影响纠纷解决机制选择的因素

为了解农家乐经营者在纠纷解决机制选择上的主要因素及其法治意识,我们在问卷中设置了如下题目:

1.您在选择纠纷解决方式时主要考虑哪些因素——解纷成本、解纷效率、修复人情关系?80.3%的经营者最先考虑的是修复人情关系,其次是解纷成本,再次是解纷效率。

2.请您对以下解纷方式的效果进行排序——打官司、第三人居中调解、行业习惯、私下和解。47.0%的经营者将“私下和解”排在第一位,10.6%的经营者将“打官司”排在第一位,绝大多数受访者表示,不到万不得已,不会采用“打官司”的方式解决纠纷。

3.您通过打官司想要解决的纠纷通常以什么方式结案?约85.3%的经营者表示从未打过官司,约4.1%的经营者选择“法官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相互妥协解决问题”,约6.6%的经营者选择“法官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做出判决,并符合双方意愿”,还有约4.0%的经营者选择“法官按照法律规定作出判决,但我对结果并不满意”。

4.您认为法律在当今社会生活中的作用较于10年前是否有所增强?几乎所有的经营者都认为“是的,明显增强”。但在实地采访时,约70.8%的人认为法律是国家层面的制度设计,作为普通社会个体的他们并不希望法律介入自己的生产生活。当被问及“如果日常经营中发生一些纠纷实在无法通过协商方式进行和解时,您会怎么办”时,只有近60.6%的人会选择打官司,超过40.0%的人坚持认为即使与陌生的消费者发生纠纷,修复人情关系也是第一位,生意人讲究“和气生财”,打官司伤和气,影响在同行业中的声誉,最终在客户资源的竞争中处于劣势。

由此我们总结发现,随着当下法治建设不断推进,农家乐经营者对法律的社会作用认可度的确有所提升,但不能简单地将之等同于法治意识的提升,他们对于法律的态度与其说是认可,不如说是持一种工具主义的敬畏心态;对农家乐经营者而言,传统的非正式纠纷解决机制依然是首选,法律途径被认为是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

三、村庄秩序、信任与法治意识

(一)乡土社会的解纷文化

“无讼”的和谐秩序历来是中国老百姓孜孜以求的价值取向,以井冈山为代表的红色革命老区具有浓厚的乡土气息与文化底蕴,稳定的社会结构使这方土地上的人们坚持这样的信念。当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往往倾向于通过私下和解或请当地的文化精英、具有威望的长者出面协调,以求实现纠纷化解且修复受损的人际关系。“沿江发达乡镇党委书记和贫困山区党委书记都用一样的语气对我说,老人协会在某些时候的作用比村支部还大,有些事情,特别是涉及民间纠纷的调解,离开了老人协会就是解决不了。”[1]可见,熟人关系网络中具有文化优势的个体或非正式组织的力量往往因为更灵活、更易于修复人际关系而受到欢迎。当然也有“传统纠纷解决方式不再十分奏效,法院等正式组织又无法通过有效途径介入到纠纷解决中去”的情况。文化共识的逐步丧失与异质性的增加使转型期乡土生态及秩序发生悄然裂变——旧的秩序在逐步瓦解,新的秩序却尚未形成,“民主法治在以道德为核心的治理秩序崩溃后未能及时跟进乡土社会,最终导致乡村社会出现空谷。”[2]

随着市场规制的不断完善,人们之间赖以解决纠纷的方式将会从非正式组织向正式组织转化,以法院为代表的司法组织将会越来越为乡土社会所需要。

(二)提高法治意识,构建乡土社会新秩序

美国著名法学家布赖恩·Z·塔玛纳哈在研究法律移植对一个民族或地区传统纠纷解决机制的影响时发现,“虽然被移植过来的法律往往得到法学者们的大力追捧,但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仍然基于村民们个人利益实现的需要会得到一定程度复兴,只是这种新近复兴的‘传统体制’事实上吸收了官方法律的一些因素而成为一种新的体制”[3]。提高农家乐经营者的法律意识有利于凭借现代化纠纷解决机制有效填充乡村社会治理的空谷,有利于中国社会转型期各主体之间利益的合理保护。

第一,完善农家乐经营主体的市场准入机制③。位于旅游景区周边的农家乐经营主体往往手续齐备,经营模式相对正规化;偏远农村地区农家乐往往存在没有营业执照、卫生状况不佳、基础设施较差等问题,因此“从源头上完善市场准入机制是规范农家乐市场、提高农家乐经营者法治意识的首要条件”[4];随着环境保护广为社会关注,加强农家乐经营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立法也势在必行。

第二,加强农家乐产业经营相关的普法宣传。农家乐经营主体在日常经营活动中扮演着各种各样的法律角色,要想充分发挥法律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就要通过一定途径进行有效的普法宣传。如当地农家乐协会可以通过网站开设普法宣传栏目,在为农家乐经营者提供信息资源的同时进行政策宣传、渗透法治意识。

第三,加强农村土地流转的政府监管。农家乐经营需要固定的场所,其用地形式有转包、转让、出租、互换等。由于农民法律知识匮乏、维权意识较弱,其中难免存在非法处置土地的情况。因此,地方政府有必要对之加强监管。

第四,充分发挥相关社会组织的作用。随着乡土社会的渐变,旧的信任秩序被打破,新的信任格局亟待建立。“高信任度的社会通常也是中间社团非常多元化的社会。”[5]并且,社会中间组织的力量越强大,就越有利于行业规范与交易习惯的形成,进而实现相关行业主体与国家法律之间的良性互动,弥补法律的漏洞与缺陷。农家乐协会是伴随着农家乐产业发展应运而生的社会中间组织,相关协会还有消费者协会、旅游协会、环保协会等。不断加强各相关协会与农家乐经营主体的联系,在形成行业规范的同时加强普法宣传是改善乡土社会信用缺失、树立农家乐经营主体法治意识的有效途径。

综上,随着乡土社会的资源整合,引导以农家乐经营者为代表的广大农村社会主体提高法律意识有利于促进乡土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有利于用法治来补充乡土社会治理途径的空谷;有利于进一步加快法治中国的建设进程。

[注 释]

①半熟人社会较之熟人社会,具有三个特征:一是村庄社会趋于多元化,村民之间熟悉程度降低;二是地方性共识逐步丧失,村庄秩序逐步瓦解并且重构难度增大;三是村民对村庄的主体感逐步丧失,面向村外的生活使得村民与村庄之间的社会文化距离越来越远。

②菖蒲古村农家乐在2009年因为胡锦涛同志的到访而名声大振,但对于大部分农村地区农家乐来说,这样的宣传机遇少之又少。

③主要是指地方政府相关职能部门通过批准、注册、登记等方式对农家乐产业市场准入进行管理,并通过一定形式(如“三包”政策等)缓和个体商业利益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冲突。

[1]贺雪峰.新乡土中国[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260.

[2]阎海军.崖边报告——乡土中国的裂变记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68-70.

[3]布赖恩·Z·塔玛纳哈.一般法理学——以法律与社会的关系为视角[M].郑海平,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136.

[4]汤若君.农家乐法律问题研究[D].武汉:华中师范大学,2014.

[5]黄金兰.我国法律信任缺失的原因——历史、文化视角的解释[J].法律科学,2016(2):13-21.

2016-06-21

吴娜(1990- ),女,硕士研究生,从事法律文化、法治本土化研究;喻海龙(1990- ),男,硕士研究生,从事宪法基础理论、法治本土化研究。

D90-05

A

2095-7602(2016)11-005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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