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法定主义视野下的地方税立法研究
2016-03-28刘佐
财经法学 2016年2期
刘 佐
2013年11月12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其中第八部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建设”论及推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时俱进时提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其中修改了《立法法》第二章“法律”第一节“立法权限”第8条中关于税收法定的规定,凸显了税收的地位和作用[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修改还包括:第8条增加一项,作为第6项:“(六)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如何理解地方税收法定,推进地方税改革,近来也是中国法律、财税等相关领域人士热议的一个难点问题,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其中也有一些误传、误读和误解,有必要澄清和进一步探讨。
本文中所说的地方税,指在中国现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下,全部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管理、收入划归地方政府的税收,现有税种包括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土地增值税、车船税和烟叶税7种。上述税种的基本法规[1]如下:
一、房产税:《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文件国发〔1986〕90号发布,自当年10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1988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自当年11月1日起施行,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三次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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