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朋友圈”销售主体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2016-03-28王云鹏
财政监督 2016年17期
翟 峰 王云鹏
“微信朋友圈”销售主体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翟 峰 王云鹏
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新型网络购物方式不断涌现,“微信朋友圈”销售也如火如荼,与此同时,出现了不少的“微信”买卖纠纷。在我国法律未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于销售主体的性质该如何认定,是否可将其定性为经营者,当卖方不法行为给买方造成损害时,应该如何承担责任?文章将从最近发生的一则案例入手,探讨“微信朋友圈”模式中销售主体资格的认定及责任承担问题,以期对纷繁复杂的互联网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微信朋友圈”经营者认定责任承担
一、案例回顾
2015年4月,南方周末报道一起通过“微信朋友圈”推销问题面膜的案例,不断被各路媒体宣传报道和发酵,引起人们广泛关注。震惊之余,“微信朋友圈”营销背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引人深思。卖家利用“微信朋友圈”做宣传,获取朋友的信任,发展自己的经销商,销售“三无”面膜,问题面膜的使用引起不少买家皮肤不适,并导致买家患上激素依赖性皮炎等皮肤病。卖家在宣传中所谓的生产厂家真实身份是一家从事化妆品网上销售批发的个体经营企业,并不生产化妆品,经负责人证实从未接到过卖家的订单。其所公开的通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的合格报告后被证实系伪造。宣传之初卖家承诺,所售面膜绝对不含重金属、荧光剂等有害成分,出现问题照价赔偿100倍。在买家使用该产品出现过敏症状后,卖家及其代理商以皮肤正在排毒为由告知对方坚持继续使用,结果引起更为严重的皮肤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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