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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种子质量田间现场鉴定专家意见的法律地位探讨

2016-03-27吕景海赵书刚朱海燕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农业局滨州256600

中国种业 2016年3期
关键词:花王农业部门田间

吕景海 赵书刚 朱海燕(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农业局,滨州256600)



农作物种子质量田间现场鉴定专家意见的法律地位探讨

吕景海 赵书刚 朱海燕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农业局,滨州256600)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农业法律法规知识的普及,农民法律意识逐渐增强,自我保护意识提高,由于农作物种子质量造成经济损失索赔案件增多,农民或农作物种植者申请农业管理部门进行种子质量鉴定和经济损失鉴定次数增加。农业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对种子质量田间现场鉴定后,依据鉴定结果调解失败,走法律途径时,往往得不到法律部门认可,给农业工作带来困难,不能为受到损失的农民或农作物种植者追回应有的损失,易引起经济受损者不满情绪,并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为解决这一问题,笔者结合近年来的案例探讨农作物种子质量田间现场鉴定专家意见的法律地位及解决建议。

1 典型案例分析

1.1 案情介绍 2013年2月,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秦皇台乡农民石某和本村5户农民在山东省农科院附近种子市场,经销售商推荐,石某等图便宜购买了325kg一种称之为“西瓜花王”的散装西瓜杂交种子,且无品种名称。石某等几位农民育苗后,卖给当地300多户瓜农。当地瓜农种植后,于6月份发现种植的西瓜产生2种瓜型,其中一种皮厚、籽大、籽多、甜度低的圆形西瓜约占总瓜数的60%,该种西瓜不具有商品价值,因此产生经济纠纷,造成种植户集体上访。种植户反映到当地农业部门,因种植户提供不出该西瓜品种名称无法进行室内种子质量鉴定,只能进行种子质量田间现场鉴定。后经过当地农业部门组织相关专家成立专家组,专家组依照《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进行了“西瓜花王”种子质量田间现场鉴定,鉴定结论为假种子,并且由于假种子造成300多种植户经济损失共计500余万元。

由于该事件给当地瓜农造成经济损失巨大,且种子销售方为滨州市辖区之外公司,并已关门躲避。为尽快为受害农民挽回损失,农业部门按照程序立案调查,收集证据并进行种子质量田间鉴定后,向公安部门移交。案件移交时,公安机关依据旧版《种子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提出应由农业部门出具具有资质的种子质量检测机构进行的对该批次“西瓜花王”种子不合格的鉴定结果报告,农业部门组织专家组进行的种子质量田间鉴定意见只能作为立案参考,不能作为立案证据。随后农业部门征求法院部门意见,法院依据该条款认为《种子法》的法律效力大于农业部《种子纯度田间鉴定管理办法》的法律效力支持公安局观点。最后农业部门咨询了各地具有资质的种子质量检测机构都不能对该批次西瓜种子作出质量鉴定,导致该案未能移交,瓜农损失不能挽回。

1.2 案情分析

1.2.1 “西瓜花王”种子质量室内鉴定结果可行性分析“西瓜花王”属于商品名,并且没有明确的品种名称,不能确定是何品种。在实验室中因没有品种校样,不能进行比对,无法确定该批次种子质量是否合格。如通过筛选确定,化验数据太多,花费巨大,因此通过实验室确定“西瓜花王”种子质量难度太大,基本做不到。

1.2.2 农作物种子质量田间现场鉴定意见的法律效力分析 农业部门按照程序移交案件时,公安机关依据旧版《种子法》第四十四条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规定提出应由农业部门出具种子质量检测机构进行的该批次“西瓜花王”种子不合格的鉴定结果,农业部门组织专家组进行的鉴定意见只能作为立案参考,不能作为立案证据。随后农业部门征求法院部门意见,法院依据《种子法》的法律效力大于农业部《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的法律效力支持公安局观点。

2 农作物种子质量田间现场专家鉴定意见的法律地位

经过以上案例分析可知,当由于种子质量问题造成纠纷,该种子质量无法在室内通过化验等手段来判别,只能通过田间现场进行鉴定形成专家鉴定意见时,从公安部门和法院部门观点可以看出,农作物种子质量田间现场专家鉴定意见不具有特定的法律效力,只能作为证据参考,不能作为立案调查的证据。

3 解决建议

3.1 明确规定种子质量田间现场专家鉴定的法律程序修改后的《种子法》已经全国人大通过于2016年1 月1日起实施。《种子法》的实施必将推动农作物种子质量的提高和基层种子管理部门监管措施的改进,在处理由于农作物种子质量问题引起的经济纠纷时,为避免经济纠纷事件扩大,造成不必要的影响,及时为受害农民挽回损失,保护农民的最大利益,建议农业部在修改立法《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时,明确规定专家田间现场鉴定的法律程序,包括:专家组的成员组成、成员资质,鉴定程序的告知,产生纠纷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鉴定结果的法律效力及时效等。

3.2 明确规定专家田间现场鉴定结果的法律地位 农业事件的发生具有滞后性的特点。从农作物种子播种到土壤中,到发现种子质量产生问题时,需要经过相当长的时间,在这期间土壤、气温、环境等条件都在变化,至于是由于种子质量造成,还是由于土壤、气温、环境变化或者种植者过错造成则很难确定。再就是种植者在播种时往往不会留种子样品,就是留了也是播种后剩余的小部分,不具有代表性,通过室内检测手段获得的数据也不具有可靠性和说服力。因此在产生种子质量纠纷时,专家组成员通过对种子质量纠纷现场勘查鉴定结合拥有的知识和经验来判定的结果是最可靠、最简便、最省钱、最具有说服力的。

建议立法时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种子质量田间现场专家鉴定结果的法律地位。规定种子质量田间现场专家鉴定结果等同于通过室内检测手段获得的结果,在公安、法院等法律部门案件立案、判决时作有效证据使用,同时规定在复杂的案件中可要求专家组成员出庭陈述作出田间现场鉴定结果的理由,以佐证专家组田间现场鉴定结果的可靠性。

3.3 明确规定基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农作物种子管理部门处理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案件中的法律地位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具有时效性,受环境条件制约,产生纠纷的现场很容易灭失。产生纠纷的现场若灭失,受损失的一方追回经济损失的可能微乎其微。基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农作物种子管理部门在处理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案件中具有获得产生纠纷信息的便利,受农民信任程度高的特点,更容易处理种子质量纠纷,平息纠纷事件。因此在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基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农作物种子管理部门组织专家组进行的田间鉴定结果与具有农作物种子质量室内检测资质的检测室作出的结果具有相等的法律地位,在处理种子质量纠纷时更易操作。

收稿日期:(2015-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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