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国际海运条例的若干建议
2016-03-21王沐昕
航运交易公报 2016年8期
王沐昕
港口经营人具有天然的垄断性,将其纳入海运辅助业是正本清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如能践行此次革命,中国航运业定会迎来翻天覆地的繁荣期
近 期交通运输部发布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国际海运条例》)的通知。笔者作为一名老海运工作者和海商法理论及其实践者,建议修订时可增加若干内容。
细化反垄断法基本原则
十几年来,中国海运市场对反垄断的呼声此起彼伏,虽然2006年交通运输部针对港口作业费(THC)争端作出裁决,但终因《国际海运条例》严重缺乏《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反垄断法》)要素,未能平复中国货主的反垄断诉求。建议修订应嵌入《反垄断法》要素。
明确班轮公司公共承运人法律特性
班轮运输(含集装箱班轮)与杂货船和油轮等航次租船的最大区别在于其运输合同的要约通过网络或纸媒的船期广告发布,而运输合同相对人是全社会不特定的托运人,他们根据广告向经营特定航线的班轮公司发出承诺,此时运输合同即告成立。该运输合同(指要约和承诺)不涉及运价,班轮公司在交通主管机关依法报备的运价被视为该运输合同的法定运价。
班轮运输合同托运人的非特定性,是班轮公司构成公共承运人的基本要素,这等同于火车、飞机、客轮和一切从事公共运输的公交车和出租车等。基于此,将班轮公司定义为公共承运人,不仅有助于交通主管机关依法管理班轮公司,也有助于强制班轮公司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关于公共承运人的行为规范,更有助于中国托运人摆脱班轮公司任意提高运价和附加费的羁绊,最终促进中国海运市场法治化。……
登录APP查看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