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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布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规定

2016-03-21

航运交易公报 2016年8期

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规定》),将于3月1日起正式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在1984年决定设立海事法院时即一并规定其受理案件的范围,之后根据形势发展和实践需要先后于1989年、2001年两次充实修改。新受案范围对原受案范围的修订主要体现在司法解释架构与案件类型两大方面——微调架构、较大幅度地增加与细化海事案件类型。

司法解释架构调整体现为三点:一是将“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相关纠纷案件”从“2001年规定”中的“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部分单列出来作为一大类案件,以突出海事法院规范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秩序和环境保护的职能;二是将“海事行政案件”从“2001年规定”中的“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部分和“海事执行案件”部分单列出来作为一大类案件,具体明确其类型;三是将“2001年规定”第四部分“海事执行案件”中第59、61、62、63项内容调整至第六部分“海事特别程序案件”中,不将海事执行案件作为一大类单列。新的司法解释架构为七个部分:一是海事侵权纠纷案件(第1-10项);二是海商合同纠纷案件(第11-52项);三是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相关纠纷案件(第53-67项);四是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第68-78項);五是海事行政案件(第79-85项);六是海事特别程序案件(第86-108项);七是其他规定(第109-114项)。其中,第一至第六部分具体规定案件类型;在第七部分“其他规定”中增加“船舶工程”等术语的解释,并对海事纠纷案件与其他纠纷案件的重叠交叉、诉由选择对管辖的影响等问题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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