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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革命时期国共合作政治背景下的司法改革

2016-03-19欧阳湘

广东党史与文献研究 2016年11期
关键词:司法制度大革命国民政府

欧阳湘

大革命时期国共合作政治背景下的司法改革

欧阳湘

大革命时期国共合作的政治背景下,出现了人民司法制度的萌芽。在共产党领导的工农运动中,出现了人民司法机关的萌芽;工农群众提出改革法律与司法的要求,并积极投身于国民政府(及其前身)的司法改革。在共产党的推动下,国民党左派主持制定的国民政府新司法制度,也不乏人民性因素,并对后来中国司法制度的发展产生影响。

大革命时期;司法改革;国共合作;人民司法制度

大革命时期,广州、武汉国民政府(及其前身)具有多阶级联合执政的性质。其间各派政治力量之间合作与斗争交织,传统的西方司法制度理念与新兴的反帝、民主革命思潮也互争短长,人民司法制度开始萌芽。①参见熊先觉:《中国司法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38页;吴磊主编:《中国司法制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4-5页;鲁明键主编:《中国司法制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8-29页。本文拟在把握广东大革命实践发展的基础上,考察人民司法制度的萌芽,以及国民政府新司法制度的民主倾向,并进而分析改革过程中各方面的互动关系。

人民司法制度有一个在实践中探索发展的历史过程,是随着革命根据地(解放区)人民政权的建立而产生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普遍建立。大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工人运动和农民运动,建立了许多革命组织。它们既是工农运动的指挥机关,又是革命政权机关,有司法职能。由此,人民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也就孕育而生。学术界称之为人民司法制度的萌芽。②或称为“人民民主法制的萌芽”。王守梅:《论新民主主义时期人民民主法制建设》,《山西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4年第1期。

对此,学术界重视是不够的。一般说来,论述人民司法制度萌芽的大多篇幅有限。通史类的中国法制史著作有的甚至没有广州、武汉国民政府的章节,由北洋政府就直接转到南京国民政府;新民主主义的司法制度,则从1927年土地革命战争时期讲起。③张晋藩主编《简明中国法制史》,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18页;曾宪义主编《中国法制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7页;叶孝信主编《中国法制史》,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32-433页。有的论著虽简要论及“人民司法制度的萌芽”,但局限于工农运动中的“准司法机关”,没有涉及政府主导的司法改革。④熊先觉《中国司法制度简史》和韩延龙主编《中国革命法制史》关注于工农运动中情形;曾庆榴《广州国民政府》、张国福《中华民国法制史》和范明辛、雷晟生《中国近代法制史》注意到国民政府新司法制度的探索,但没有论及人民司法制度的萌芽。黄晓东《大革命时期的司法改革》局限于武汉政府时期特别是湖北省,未及改革经过情形。

按照马克思主义的相关原理,司法制度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本质是由政权的阶级性质决定的。在大革命时期,广州、武汉国民政府具有多阶级联合执政的性质。共产党

员在国民党和国民政府中任要职,共产党与国民党左派密切合作,在政府中有相当影响。在司法领域,尽管普通司法系统基本被偏右的旧司法人士所掌握,革命群众对于司法改革也有深度参与,国民党左派徐谦主持的国民政府司法改革在一定程度上吸纳了人民的意愿,并反映了劳动群众的利益。

大革命时期人民司法制度萌芽的主要标志,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工农运动中出现了人民当家作主的准司法组织。事实上,广大革命群众还积极影响和参与国民政府的司法改革。在此背景下,国民党左派主持制定的新司法制度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劳动群众的利益。

(一)人民司法机关的萌芽

在大革命中,群众运动风起云涌,工农学商等群众团体都取得合法的自治地位。这些团体大都设有“准司法机关”处理相关事务,从而构成了人民司法机关的萌芽。

1.省港罢工委员会会审处与军法处。

1925年在省港大罢工中成立的罢工委员会,设有会审处、军法处和监狱,属于司法机关。最初,罢工工人抓获港英当局派来破坏罢工的走狗暗探,交给政府后均被释放。对此,参与罢工的革命群众极为不满。后经罢工委员会顾问兼中共党团书记邓中夏提议,特设会审处并附设拘留所。

会审处实行陪审、合议、公开审判和上诉等现代司法原则和制度。“会审处准工友旁听,以昭大公。惟各工友旁听时,不得越权干涉或肆意叫嚣,以损法权。如有特别案件,须秘密审讯者,不在此项”。设承审员5人,由罢工工人选充,计省2人,港占3人;①《会审处组织法》第2条,《工人之路》,第256、260号。会审处职员及选派单位或身份如下:主任:华泽,海员。委员:徐公侠,理发,焕然,劳工剧社主任;邓达鸿,广州洋务;林昌炽,中华全国总工会;会审委员 江其昌,广州洋务。②《省港大罢工主要职员一览表》,广东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所历史研究室编《省港大罢工资料》,广东人民出版社1980年版,第159页。陪审员由工会组织选派,与承审员组织合议庭审判案件。

另外,工人纠察队设军法处和监狱,执行相关职务。军法处负责审判罢工各机关职员及工友纠察队等犯法事宜。军法处设主任一人,由纠察队委员会委员兼任,下设讯问员、录事、差遣各若干人。军法处接收纠察队解送的各种人犯,属纠察队内部的犯法人员,即直接审判;其他人员,由军法处讯问后,连同原供移送会审处审判。但已移送会审处人犯,军法处不得自行销案放人。③冼一宇:《粤港罢工纠察队奋斗概况》,《省港大罢工资料 》,第167页。

2.农会仲裁部。

大革命时期,彭湃领导的广东省农会设有仲裁部。“仲裁部的工作呢?就是做个和事老,但是我们能够在和一件事的时候,来攻击现社会的私有财产制度之罪恶。据该部所报告的案件:婚姻案占百分之三十,钱债案百分之二十,业佃争议百分之十五,命案百分之一,犯会章百分之一,迷信百分之十,其它百分之八。”④韩延龙、张希坡主编:《中国革命法制史》上,第292页。在农民运动中,农会对于反动分子及叛徒均加以审判并执行判决。⑤《中国革命法制史》上,第292页。

农会的此类活动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以1927年初的湖南为例,据毛泽东观察:“几个月来,土豪劣绅倒了,没有了讼棍。农民的大小事,又一概在各级农会里处理。所以,县公署的承审员,简直没有事做。湘乡的承审员告诉我:‘没有农民协会以前,县公署平均每日可收六十件民刑诉讼禀帖;有农会后,平均每日只有四五件了。’于是知事及其僚佐们的荷包,

只好空着。”①毛泽东:《湖南农民运动考察报告》,《毛泽东选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30-31页。

上述主要针对内部人员和民事活动。但在农民运动中,农会与土豪劣绅武装对抗。农会捉住对方的人及己方叛徒,也由农会进行审理,适用徒刑包括死刑的条件及程序,均极简便易行。

3.特别刑事审判所。

1925年7月,因审判“林和记”一案,省港罢工委员会与总检察厅打了一场激烈笔仗。最终国民政府出面调和:确认会审处的初审权,由司法机关另行筹设“特种刑事审判所”受理会审处的上诉案件,但罢工委员会方面可选派陪审员参加上诉审级的审理。②《省港大罢工资料》,第328-329、331-333、334页。

特别刑事审判所,负责审判“犯统一广东军民财政及惩办盗匪奸宄特别刑事条例所揭各罪者”。而“开庭审理时,得禁止傍听”。这是国民政府时期各类特别刑事法庭法院的鼻祖,不受普通法律与程序的规范。“法院编制法与本条例不相抵触者,于特别刑事审判所准用之”。

该所一般也被列为萌芽状态的人民司法机关。不过,较之前述仲裁部和会审处为正规。首先,它是政府体制内的司法组织,人员也多由现职司法官员兼任;其次,设有检察员掌理起诉、莅庭执行等事务。最重要的是,“审判员检察员以在法政大学或法政专门学校毕业,曾充推事或检察官三年以上者,为合格”。③《特别刑事审判所组织条例》,《广州民国日报》,1925年10月2日。这样,避免了前述非司法专业出身的工人农民掌理司法权的可能性。

(二)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改革的最早尝试

国民政府新司法制度除国民党党义外,主要依据广东司法的现状和实践经验,并经各界人士参与酝酿形成的。被革命思想唤醒的工农群众,尤其显示了极大的热情与力量。

在省港大罢工过程中,罢工工人还提出要全面改革司法制度,并“根据国民党主义精神,根本修改现行法律”的要求。罢工委员会给国民政府的函说:“窃法律随时势为转移,革命以变法为目的。我国改革虽十四年,而司法法规尚多承袭前帝制时代之旧制。欧战已还,世界法律思想大有变迁,天赋人权、个人主义之说已不适用于今日,……尤昧于世界潮流。假使该厅长(指总检察厅检察长卢兴原——引者注)硁硁持旧法相绳,充类至尽,则恐革命政府诸公亦不免有置重典之虞,下此如罢工之类者更何论焉。”对此,国民政府予以尊重和采纳。前述特别刑事审判所就是在采纳罢工委员会建议的基础上组建的。“至关于修改现行法律一节,亦经将来函并法典编纂委员会审议”,罢工委员会认为体现了“政府与民更新、保护劳工之至意”。④《省港大罢工资料》,第331、333页。

国民政府组织的根本改造司法委员会,吸收各界人士参与司法改革。1926年9月,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第17次会议通过了徐谦拟具的改造司法委员会组织法草案,决定成立“根本改造司法委员会”。委员由代表组成:一是国民党的代表,中央、广东省、广州市党部各1人;二是各界代表,省农民协会、各界妇女联合会、全国工会、省港罢工委员会、四商会、农工商学联合会、广东学生联合会各1人;三是司法界人士,包括中山大学法科主席、司法行政委员会主席、大理院长和广东律师代表,以及司法行政委员会主席之荐举者1名,共15名。⑤《组织改造司法制度委员会》,《广州民国日报》,1926年9月16日。

司法改革启动后,广州的车衣女工工会也发表宣言,表示“赞成徐季龙先生的提议,从速组织改造司法制度委员会”,并要求“打破保障男统及家庭专制的腐朽法规”。宣言说:“同志们,改造司法制度,实即是铲除贪官污吏与土豪劣绅的唯一捷径,又是我们女界同胞求解放的好时机,我们为国家前途计,为自身谋幸福计,都应把司法制度改造好!尤其是要立速

破除保障男权和家庭专制的腐朽的法规。要知道我们女界同胞,若不能法规上男女一切之自由平等的待遇,则司法界永远保留着畸形的不完整的象征!”①《车衣女工对改造司法宣言》,《广州民国日报》,1926年10月11日。

(三)有利于普通群众的新司法制度。

1926年11月,根本改造司法委员会呈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审核《改造司法制度案》,决定废止“法官不党”之法禁,推行“司法党化”;废除法院长官制,改为集体领导的行政委员会制。方案还确定了改造司法制度的四项原则:一、改正法院名称,采用二级二审制;二、废止检察厅,酌设检察官,配置法院内执行职务;三、酌用参审制及陪审制;四、减少讼及状纸费,征收执行费。②吴祥麟:《改进中国司法制度的具体方案》,《中华法学杂志》,新编第1卷第五六号合刊(1937年),第47页。1927年1月,武汉国民政府正式推行新司法制度,主要内容:一、各省设司法厅,管理各省司法行政;二、法院实行二级二审制;三、参审陪审制;四、检察制度不废止,但不另设厅,由各法院配置检察官数人。五、司法官训练。六、律师职权扩充。③《国民政府改革司法之计划法令重行编订,采参审陪审制》,《广州民国日报》,1927年1月1日。

新司法制度是改革的整个计划。其中有利于普通劳动群众者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是推广人民法院组织。“人民法院设于县村镇、管辖民事三百元以下刑事五等有期徒刑以下之案件”,简化手续,便利诉讼。④参见朱勇:《中国法制通史》,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00-605页。这是最基层的法院。

二是适用参审、陪审制。“人民法院设参审员,参与法律及事实之审判”。其中党员诉讼,由党部选参审员1人参审;工人、农民、商人诉讼,分别由工会、农会、商会选1参审员参审。县市以上法院设陪审员,参与事实之审判。均由当地国民党党部、农民协会、工会、商会、国民党妇女部等团体选举产生,遇有党员、农民、工人商人和妇女涉讼案件,由各相应团体所选参审员1人或陪审员2至4人参审。

三是减少讼费和状纸费,征收执行费,以求减少诉讼人之负担。

四是保护农工和妇女权益,“司法问题,决以在现在社会制度及经济制度之下务使农工群众减少压迫”;“婚姻问题,决应根据婚姻自由原则,酌量社会情形办理之”;佃户与住户问题,也在不违背现在制度的原则下,对于佃农和弱者采保护态度。⑤《鄂省司法会议之决案》,《法律评论》第182期(1926年12月26日),“法界消息”

大革命时期人民司法制度的萌芽,是当时工农群众运动高涨和国共合作政治背景下的特殊产物。国民政府新司法制度,对于后来国、共两党司法制度的发展都有深远影响。

(一)政治背景与参与力量

首先是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工农群众的参与。

按中共党史的历史分期,1923年6月至1927年6月,是“国民革命”(或称大革命)时期。⑥中共中央党史研究室:《中国共产党历史》第1卷上册,中共党史出版社2002年版,第131-133页。作为大革命时期开端的中共三大通过的党纲草案,就提出了保护工农群众利益的司法改革方案:……5.保障人民集会、结社、言论、出版之自由权,废止治安警察条例及压迫罢工的刑律。6.公私法上男女一律平权。7.平民须有建议权、罢官权、撤回代表权及废止法律权;中央、地方重要的国家职员须民选。……13.改良司法,废止肉刑及死刑,免除一切诉讼手续费。……15.供给并改良都市贫民之住宅;规定限制房租的法律。……17.农民利益的特别要求:……B、规定限制田租的法律;承认佃农协会有议租权。18.工人利益的特别要求:……D、女工与男工之

工资待遇一律平等;生产期前后六星期之休息,不扣工资。F、工厂卫生及劳动条件以法律规定,由国家设立监查机关监督执行,但工人有权参与之。G、制定强迫的劳工保险法(灾病死伤的抚恤等),工人有参与办理保险事项之权。①《中国共产党党纲草案》,中央档案馆编《中共中央文件集》第1册,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1年版,第141-143页。

从内容上看,后来人民司法制度的萌芽与之有明显的一致性。在事实上,大革命时期人民司法制度的萌芽与共产党的领导是分不开的。如省港罢工委员会成立会审处、军法处就是由于罢工委员会顾问兼中共党团书记邓中夏的提议,并置于共产党的指挥监督之下。罢工委员会关于司法方面的决议和给政府的建议,大多出自他的手笔。

其次是中共党人与国民党左派的互动。主持国民政府司法改革的徐谦,长期在北方工作,与李大钊共事,是受我党和苏联影响的著名的国民党左派。②叶青:《大革命时期的徐谦》,《近代史研究》,1989年第6期;黄敏:《大革命时期徐谦对三大政策的态度》,《河北学刊》,2001年第6期。他清末参与修律,曾赴欧洲考察司法,③《法部代奏会员徐谦等考察各国司法制度报告书折》,《法政杂志》,第1年第7期(1911年9月)。曾任民国北、南政府司法部长(孙中山离粤时期的政务总裁代表)、大理院长和司法行政委员会主席。任内曾否决广东高等审判厅长陈融所拟增加讼费、状纸费等计划。④司法部:《咨广东省长核复筹设广东全省审检庭计划文》(1921年4月26日),《司法公报》第1期,“附录”,第84-87页。大革命时期,他倡导司法革命。承担改革具体工作的潘震亚,担任司法部第一处(主管司法行政)兼第二处(主管民刑事案件)和法官训练所主任,也受共产党人林伯渠等的影响,在当时就提出了参加共产党的要求。⑤王工:《赤色律师潘震亚》,《中国律师》,1999年第2期。

事实上,有不少共产党人参与国民政府的司法改革,主讲“法官政治党务训练班”,灌输革命理论。更重要的是,新司法制度也受到苏联社会主义司法的影响。对此,旧法官出身的广东高等法院庭长霍乃晖说:“徐谦受俄人蛊惑,变更司法制度设置人民法院”。⑥《广东高等法院庭长霍乃晖报告对于撤废领事裁判权的准备》,广州市档案馆资料,政类,第92卷第12期,第2页。

当然,历史的与阶级的局限性也非常明显。例如,新司法制度一方面要保护劳工,却又要幻想在现有的经济和社会制度框架内进行,不免矛盾和虚伪性;改革以“党化”为指导思想,也与人民性倾向不完全合拍。同时,司法改革在法律尚未能根本改造的情况下进行,新司法制度中有利普通群众的部分实际难以贯彻。而改革中对于当时的正式法律法规的藐视和否定,大量适用国民党和工农团体的政策命令,也加剧了法律与社会的脱节。

(二)倾向各异的发展前途

一方面,大革命时期司法制度的人民性因素,为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政权继承,并逐步走向完善。如人民陪审员制度、参审制度、二审终审制、巡回审判制和减免讼费、简化诉讼程序等,以及实施保障劳动人民权益的法令与政策,都成为人民司法的重要制度与原则。

另一方面,大革命时期的司法改革成果基本遭到南京政府的排斥。国民政府新司法制度为广州时期制定,在武汉时期推行,首先在广东、湖北两省推行。就广东而论,人民性部分大多未予贯彻。1927年初,中央政治会议广州分会决定:一、参审制暂缓采用。理由是:“参审员对于事实及习惯或较明了,而法律智识未必尽皆优长,使参与法律点之审判,未免于事无益”。二、人民法院民事管辖范围宜稍缩小。三、陪审员名额由各团体各选4人,改为“4人以上,20人以下”,增加法院的选择度。四、法律适用方面,女子有财产继承权相关规定“暂缓适用”;五、“陪审员未经选定以前,陪审制暂缓施行”。⑦《修正改良司法制度及法令暂行条例》,《中央政治会议广州分会月刊》,1927年月报合编,“法规”司法类。

广东各地人民法院的组建也进展缓慢,特别是国民党右派势力较强地区。例如,广州市法院简易庭到4月初,才改组为人民法院。①《市法院简易庭改组人民法院》,《广州民国日报》,1927年4月11日。不久,主政广东的李济深追随蒋介石,在广州发动“四一五”政变。1928年初,广东司法按南京政府改组,人民法院制度完全撤销。

南京政府对于广州、武汉时期的新司法制度,一方面有所接受,如审检合一的法院体制、陪审制等等,构成南京政府司法异于北洋时期的特点;长期担任司法院长的居正,还大力提倡司法“党化”与“革命化”。但更多的是否定和保留,如否定二审制,规复北洋时期的四级三审制;否定集体领导的“委员会”制,实行院长制;否定参审制和人民法院制度,不实行讼费减免,并限制扶助农工和男女平等政策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1930年代中期,有学者提议借鉴大革命时期的司法改革经验,②高承元:《大革命时期的审判之创设与现阶段之审判运动》,《中华法学杂志》,第5、6期号合刊(中国司法制度专号)。但司法当局并未重视。到抗战后期,重庆国民政府实行巡回裁判并简化诉讼程序,司法当局却标榜是学习美国经验。③谢冠生:《战时司法纪要》之三,第1-2页,司法行政部1948年印行。实际上,在广州国民政府时期,广东地方法院(分庭)曾普遍实行这项制度。

(三)司法非专业化的征兆

大革命时期,普通司法机关的职权大受挤压。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也受各方责难和限制,甚至有反对司法干涉行政权、干涉教育权之怪论。专业的司法界名流集体彷徨与落伍。

南方政府首任大理院院长兼管司法行政事务的赵士北,因抵制孙中山提倡的“司法党化”被免职,引起轩然大波,倒不失其悲壮。接下来,参与“倒赵”的卢兴原则是灰溜溜地下台④关于赵士北去职原因,众所周知是他反对孙中山的“司法党化”主张,这是事实。但实际上赵去职之前,与卢兴原曾就总检察厅的经费问题多次上呈论争。在赵、卢之争中,孙中山后来颇有袒卢抑赵倾向。。1925年7月,省港罢工会会审处审理“林和记”一案,认为“理宜处以死刑”。总检察长卢兴原认为,省港罢工委员会会审处的行为是“不呈报政府执行国家刑罚”,结果,被罢工委员会指斥为“包庇帝国主义走狗”,并扬言“包庇奸人,罪应同科”;组织特别刑事法庭时,省港罢工委员会指名道姓:“效忠于帝国主义之法官卢兴原辈,请勿令其参加”。⑤《省港罢工委员会为特别法庭问题再致国民政府函》,《省港大罢工资料》,第334页。省港罢工委员会当时在广州有“第二政府”之誉,国民政府主席汪精卫与财政部长廖仲恺都是该会顾问。⑥《省港大罢工主要职员一览表》,《省港大罢工资料》,第158页。卢兴原之狼狈可以想见。次年10月,卢兴原被免职后悄然赴港。⑦《卢兴原廿六日趁轮赴港》,《广州民国日报》,1926年10月29日。此前,广东省审、检两长陈融、林云陔则早已不安于位,“请假赴沪养疴”不归。⑧《司法行政官吏之兴替》,《广州民国日报》,1926年2月6日。

司法界名人唯一未“落伍”的是徐谦。清末他参与修律,历任南北政府司法部长,最后成为国民党著名左派。他由笃信“司法独立”,而认定“司法变成一个反革命的东西”,不惜再革司法一次命。⑨《法官政治党务训练班开学纪盛,徐主席训词》,《广州民国日报》,1926年11月3日。

但徐谦内心也是矛盾的,依然希望维持司法权威,也有点跟不上形势。他说,“特别刑事审判所,为法院组织一种怪物”;“特别刑事条例,亦不能成为一种法律”。“将此等不伦不类之事,并为一种特别刑法,殊不可解。袁世凯之《惩治盗匪法》已经废止,及又制定《惩盗匪奸宄条例》,政策殊不一贯。”⑩《徐季龙先生审查监察院审政院刑事审判所组织法》,《广州民国日报》,1926年10月1日。这当然不是徐谦一个人的问题,其影响不局限于当时,颇令人感叹。

(作者系中共广州市委党史研究室征集研究处调研员)

D231;K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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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2-3570(2016)11-001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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