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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频网站适用“避风港规则”免责条件探析

2016-03-19赵玉忠

电子知识产权 2016年1期
关键词:避风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

文/赵玉忠

视频网站适用“避风港规则”免责条件探析

文/赵玉忠

由于现行立法有关“避风港规则”的免责条件欠缺科学性,引发学界的各种释义和涉案当事人的理解歧义,导致司法机关对同类案件的法律适用作出不同的解释和裁判。应在界定视频分享网站经营性质的基础上,就其适用“避风港规则”的免责条件进行合理规范。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提出修改建议:(1)在本条第一款增加“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措词;(2)删除五项免责条件中的第1项和第4项;(3)第2项免责条件修改为“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内容,依法必须删减相关内容的例外”;(4)第3项免责条件修改为“不知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知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视频网站;版权保护;避风港规则;信息存储空间;市场潜在收益损失

随着互联网和数字化技术的不断创新与广泛应用,我国的网络信息产业飞速发展、网络娱乐市场空前繁荣。以网络视频市场为例,从供给方面讲有搜狐视频、新浪视频、网易视频、腾讯视频、百度视频等门户网站,优酷、土豆、乐视、爱奇艺、酷6、我乐等专业网站,CNTV、PPTV、凤凰视频、芒果TV等电视网站,还有众多的专事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视频分享网站。从需求方面讲,由于网络视频不受时间、地点限制和参与性与互动性等特点,愈来愈多的网民加入到网络视频用户的行列。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第36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数据表明,截止2015年6月30日我国网络视频用户规模达到了4.61亿人,较2010年的2.84亿人增加了1.77亿人;网民使用率达到了69.1%,即每10个网民中就有约7个人登陆视频网站收看各类视频节目。1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第36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网址:http://cnnic.cn/hlwfzyj/hlwxzbg/hlwtjbg/201507/P020150723549500667087.pdf.伴随网络视频市场的繁荣,涉及网络视频作品版权纠纷的案件飞速增长。究其原因,新技术应用层出不穷,而人们的认识相对滞后;尤其现行立法有关“避风港规则”的适用规定欠缺科学性与可行性,引发学界的各种释义和涉案当事人的理解歧义,导致司法机关对同类案件的法律适用作出不同的解释和裁判。有鉴于此,应在科学界定视频网站经营性质的基础上,就视频分享网站(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避风港规则”的免责条件予以合理规范。

一、视频网站的经营性质

视频网站是在网络技术平台支持下,让网络用户在线浏览、下载、发布和分享视频作品的网络媒体。视频网站的节目来源渠道主要有四:一是自制新闻片、专题片、影视剧、网络影视剧和综艺节目;二是外购影视制作公司和电视台出品的影视剧、专题片和综艺节目;三是转载其他媒体的时事新闻节目;四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由网络用户上传原创的、改编的或转载的纪实片、微电影、改编剧、影视剧等视频节目。视频网站在前三种节目运营模式下,无论上传有版权的视频作品还是转载无版权的时事新闻作品,其经营性质属于网络内容提供者;在第四种节目运营模式下,其经营性质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所以在有些场合中称之为视频分享网站。所谓视频分享网站是指它为网络用户上传视频节目提供一个服务平台,网络用户通过它上传视频节目后,其他网络用户就可以在这个服务平台上在线观看或下载该视频节目内容。视频分享网站本身并不上传任何视频节目内容,因而从性质上讲其经营者属于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就是针对视频分享网站即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参照美国立法机关首创的“避风港规则”制定的相关法律规范,据此调整在互联网环境下版权所有人与视频分享网站和网络用户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避风港规则”的适用情形

“避风港规则”是1998年美国制定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提出的一个概念,该法案旨在解决网络时代版权保护的法律问题。按照立法者的原意,网络服务提供者很难对网络信息进行及时有效的审查;因此在确定创作即享有版权原则的基础上,应当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网开一面,建立所谓的“避风港”。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使用信息定位工具,包括目录、索引、超文本链接、在线存储信息涉嫌侵犯他人版权,在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不存在恶意,并及时删除侵权信息或断开有关信息链接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上传至网络的信息没有事先审查的义务,原则上不为网络用户的版权侵权行为担责;但是版权所有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示网站中存在版权侵权行为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应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所以,“避风港规则”可简要概括为“通知+删除”规则。我国现行立法对于“避风港规则”的借鉴与吸收,主要体现在《条例》第二十至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分别针对网络应用的以下四种情形:一是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或传输服务;二是提供自动存储服务;三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四是提供搜索或链接服务。只有在符合法定的免责条件下,上述四类网络服务提供者才能享受进入“避风港”的待遇。笔者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为网络用户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或传输服务、自动存储服务和搜索或链接服务时,网站通常是通过网络技术装置进行的机械性、自动化操作;并且网站面对海量的数字化信息作品难以采用人工方法进行版权属性识别。因为在海量的数字化信息作品中,既有网络用户原创作品、无版权作品和依法可以免费转载作品,又有盗版侵权作品。在“沧海茫茫、鱼目混杂”的情形下,为上述三类网络服务提供者构建一个能够防范版权风险的“避风港”,是十分必要的。

但是,对于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如视频分享网站来说,其所面临的网络应用情况有所不同。首先,视频网站对网络用户上传的视频文件具有直观可视性和可识别性,尤其是各类电影片、电视剧、综艺节目等视频文件。其次,根据国家广电总局和信息产业部联合颁布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视频网站“在提供播客、视频分享等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时,应当提示上载者不得上载违反本规定的视听节目”。2国家广电总局信息产业部:《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网址:http://baike.baidu.com/link?url=9Dato0j078mvSp-cj0P8OqD3mdj1jW69FvhK2YzL5QXCuraCLErL7znmAG7KvVBLTkPsl_vWR9D89NoY5NNkp_.依据该行业规章规定,视频网站必须建立内部的事前审查监督制度,通过人工手段将含有反对宪法基本原则、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迷信、扰乱社会秩序、渲染暴力色情、损害社会公德等内容的视频文件予以截留、警告或删除。所以“审片组”成员在审查网络用户上传视频文件过程中,完全可以对视频信息的版权状况作出初步的判断。虽然视频网站对视频信息的版权状况不负有法定的审查义务,但是审查人员应当承担出于职业本能的合理的注意义务。笔者通过一起典型侵害视频作品版权的案例,说明现行“避风港规则”在“信息存储空间”领域里的适用所存在的问题。

2012年7月,中融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摄制完工的28集电视连续剧《葵花怒放的声响》尚未出售给电视台播放,就被网络用户“Wangguotong”和“强强书店”上传到多家视频网站“自频道”广场播出。在该视频节目叠印字幕中,清晰地标示“本剧著作权/独家归属:中融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音乐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归属:广州市君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字样。中融公司发出侵权通知函后,涉事网站予以删除;过些日子两位网络用户又将该剧目上传到涉事网站,中融公司再度发函,涉事网站接着删除;你来我往的“通知+删除”程序反复了多次。令人啼笑皆非的是,网络用户“强强书店”将该剧更名为《野狼突击队》上传到涉事网站后,沈阳有位作者以出品单位的电视剧名侵害其小说篇名为由,将中融公司起诉到法院并要求赔偿10万元,该案由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结案。中融公司总裁马虹(本剧字幕标示为出品人和总发行人)请教对策,公司法律顾问明确告知:由于涉事网站履行了“通知+删除”的法定义务,状告几家涉事网站的胜诉率并不高,且要承担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和网络证据公证费等高额的诉讼成本费用,结局很有可能得不偿失。所以时至今日,在土豆网“自频道”广场,依然可以浏览到网络用户“Wangguotong”上传的电视剧《葵花怒放的声响》第13集(视频标识13 .d-vd);以及“强强书店” 上传的更名为28集电视剧《野狼突击队》(实为《葵花怒放的声响》)的全部剧集。得不偿失

值得一提的是,在某知名视频网站片库(信息存储空间)中,上传者“中老年广场舞”于2015年6月29日上传黄梅戏《傻子挑老婆》播放量达5.6万次;上传者“上善若水7047”和“cgj0393”先后于2014年3月15日、2015年8月18日上传黄梅戏《嫂代姑嫁》播放量为5.7万次和11.7万次,合计达17.4万次。令人震惊的是:截止2015年11月5日,“上善若水7047”已上传28,202条视频,7,620人已订阅;“cgj0393”已上传11,001条视频,3,399人已订阅。有的视频文件保留了片头“出品单位”字样;有的干脆掐掉了片头字幕。不仅如此,某些视频网站“自频道”、“自媒体”广场和原创、小品、拍客、播客、八卦、搞笑、恶搞等视频栏目,不仅存储了网络用户上传的海量盗版视频节目,而且许多“八卦、搞笑、恶搞”之类视频节目盗用正版视频作品(片段)素材并加以歪曲和篡改。这些视频网站提供的信息存储空间,实际上成为网络用户随心所欲的天堂、视频网站赚取贴片广告收益的宝地、视频作品权利人任由宰割的炼狱!由于某些视频网站肆无忌惮地滥用“避风港规则”,就是“不通知,不理睬;你通知,我删除;再通知,再删除;总之我免责”,“避风港”实际上演化为其逃避法律责任的“挡箭牌”、“安全港”。

三、视频网站运营信息存储空间“免责条件”的探讨及评析

《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2)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3)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4)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5)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上述五项免责条件,被视为免责的“充分必要条件”,还是“充分不必要条件”值得探究。有的法院判决认定:“只有满足以上条件,才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3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民海初字第9200号民事判决书。有学者则认为,如果不完全具备法定免责条件,那么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还要取决于其是否满足我国民法和著作权法规定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一般要件。换言之,满足“免责条件”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4参见王迁:《视频分享网站著作权侵权问题再研究》,载《法商研究》2010年第1期。笔者认为,上述五项免责条件应视为“充分不必要条件”;只有其中三项免责条件具有规范网络服务提供者运营“信息存储空间”行为的实质意义;且因该条款中某些措词含义模糊或脱离实践,很容易将人们带入各种歧义的法律盲区。下面就此五项免责条件进行具体的探究评析。

(一)关于信息存储空间的标示

该条款第1项免责条件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目前,视频网站大多都在其页面上刊登一份服务协议,声明网站的目的是为用户提供信息存储服务,并对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和网址予以公开,以达到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事实上,视频网站在网络用户上传的视频文件网页加注“上传者”的姓名或名称,就明确标示它是为网络用户提供的信息存储空间;视频网站即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电话、网址等信息可从其设置的“网站简介”、“联系我们”网页获悉。所以此项免责条件实属画蛇添足,因为它并非是认定侵权事实成立与否的必备条件。当版权所有人知悉某视频网站存储网络用户上传的侵权作品时,权利人可通过搜索该网站相关网页获悉联系信息并与其交涉,发送侵权通知。如果仅因视频网站未在“信息存储空间”网页明确标识用途和服务者联系信息,就判定视频网站必须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显然是荒唐可笑的。

(二)关于上传信息的改变

该条款第2项免责条件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对于“改变”一词可有两种释义:一是作品形式的改变,比较常见的现象是在视频节目页面叠印视频网站的标记(如“土豆”、“YOUKU”)。二是作品内容的改变,比如增删修改视频节目解说、对白、人物、情节或片段等。在第一种“改变”情形下,视频网站并未侵害版权所有人的作品“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因而不应承担直接的或间接的侵权责任。早期多起法院判例表明,由于现行法条概念模糊,将诸多法官带进了阴沟里。例如在北京华夏树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诉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定“优酷网已经通过在视频前面添加“youku.com优酷网”黑屏、播放视频内容的右上角添加“优酷网”标记的方式,改变了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5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民海初字第9200号、14025号、20961号、22186号民事判决书。有学者则认为:“优酷网”的标记是其通过软件自动添加上去的,对于作品的表现形式并无实质影响,也不影响网民对上传资料的使用,因此其不属于对上传资料的整理更改。而从功能上看,使用“优酷网”标记可以说明网民上传的资料是通过优酷网播放的。6参见胡开忠:《“避风港规则”在视频分享网站版权侵权认定中的适用》,载《法学》2009年第12期。视频网站将其标记叠印在网络用户上传的视频节目页面中,恰恰符合《条例》规定的第1项免责条件,它明确标示了是本网站提供的“信息网络空间”。

在第二种“改变”情形下,即视频网站对网络用户上传的视频内容进行增删修改,明显侵害了版权所有人的作品“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视频网站应与上传视频文件的网络用户承担直接的共同侵权责任。该条款的立法意义,在于规范视频网站即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行为。如果视频网站对网络用户上传的视频内容进行增删修改,那么其经营性质或身份就由网络服务提供者转换为网络内容提供者,显然属于越界违法行为。因此,该项免责条件应当表述为:“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内容”。由于存在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因“含有反对宪法基本原则、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迷信、扰乱社会秩序、渲染暴力色情、损害社会公德”等内容而被依法删减的情形,还应补充行为规范“依法必须删减相关内容的例外”。该项免责条件应完整地表述为: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内容,依法必须删减相关内容的例外。

(三)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

该条款第3项免责条件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此项免责条件如果从反面加以表述,就是侵权的构成条件:“知道或者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如果“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用户上传的视频文件侵权,那么其实际上是在有主观过错的情况下帮助用户实施侵权行为。此时,服务提供者不但不能根据该条款规定免责,而且会因构成间接侵权而需承担赔偿责任。7同注释4,王迁文。无论本义讲“不知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知”还是反义讲“明知或者有合理的理由应知”上传作品侵权,学界普遍认为该项免责条件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上无过错。

该项免责条件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上无过错,其实是设定了一个前置条件:即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沿用美国立法机关议案的形象比喻,就是设定了一个“红旗标准”。换言之,当网络用户上传的视频文件显现出盗版侵权的迹象(例如视频文件片头片幕叠印有出品单位名称;个人用户上传了巨额制作的视频节目),就像一面红旗插在海滩上而网络服务提供者视而不见,应当认定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明知或者有合理的理由应知”即构成间接侵权而不能免责。所以,笔者建议在本条第一款中增加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并具备下列条件的……”的措词表述。

根据视频网站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运营实践,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方面:(1)用户上传视频片头字幕中有无出品单位版权标记的注意义务;(2)热门视频和点击率高视频的注意义务;(3)个人用户免费上传巨额制作的视频的注意义务;(4)八卦、搞笑、恶搞类之视频有无盗版、篡改原作的注意义务;(5)节目分类和榜单编排的注意义务;(6)个人用户重复上传同一视频的注意义务。对于第6项注意义务而言,旨在杜绝“你通知,我删除;再通知,再删除;总之我免责”的无赖现象。

(四)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经济利益的获取

该条款第4项免责条件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此项免责条件的规定,实际上是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第512条(c)款规定的第2项免责条件的翻版:“在服务提供商具有控制侵权行为的权利和能力的情况下,未从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美国国会对该法进行说明时指出,关于“未从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解释可以参考Marobie—FL,Inc.v.National Association of Fire Equipment Distributors一案的法院判决。美国国会认同该法院判决的观点:虽然被告NAFED公司(上传原告享有版权的图片复制品者供用户下载)向某网站公司支付一次性设备费用和季度性维护费用,但这些费用并不是根据NAFED公司网页访问人数的多少及访问内容来确定的,即NAFED公司的侵权行为对该网站公司的经营收入并没有什么影响,也即该网站公司“未从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8参见 See WIPO Copyright Treaties Implementation and Online Copyright Infringement Liability Limitation,Rep.105-551,part 1 and part 2,on the DMCA.问题在于,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出台已过去了18年;随着互联网和数字化技术的不断创新,网络应用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将一起个案的判例作为规范整个行业行为的准则,显然是不妥当的。即使在美国,在2000年左右的Napster案和2005年左右的Grokster案之后,美国最高法院尚未对“避风港”规则的适用作出新的具有里程碑式意义的判决;面对当前各法院观点含混不清、当事人分歧较大的“用户上传内容存储及分享技术服务”之网站经营者是否以及如何适用“避风港”中ISP定义及其相关责任的争议,最高法院若能作出阐释,无疑能对一段时期内的相关案件产生指导意义,并能划定此番版权产业和互联网产业两大利益集团的利益分配格局。9参见管育鹰:《美国DMCA避风港规则判例之研究》,载《知识产权》2013年第11期。由此可见,网络服务提供者未从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应当免责;但是从侵权行为中“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应否免责,是值得知识产权法学界思考与探究的一项重要议题。

目前视频网站获得经济利益(即收益)的途径主要有五种:一是栏目冠名和贴片广告收入,二是会员会费和网络游戏装备收入;三是投资制作电影、电视剧、综艺节目版权(院线发行权、电视播放权、许可其他网站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收入;四是信息存储空间(包括邮箱、服务器)租费收入;五是举办线上线下互动游艺活动门票和特许商品收入。其中广告收入为视频网站收益的主要来源。视频网站招揽的广告业务,除投放在电影、电视剧、动漫、音乐、综艺、娱乐几大板块(频道或栏目)之外,还投放在“信息存储空间”板块(含“自频道”、“自媒体”广场和原创、小品、拍客、播客、八卦、搞笑、恶搞等视频栏目)。

由于“信息存储空间”板块节目丰富多彩、节目长度大多短小精炼、节目标题大多标新立异、用户之间互动性较强,能够吸引更多的眼球和更高的点播率,所以这个板块广告投放效益远远高于其他板块。正版作品被网络用户盗版、篡改上传到视频网站“信息存储空间”,权利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和市场潜在收益损失是显而易见的。所谓市场潜在收益损失,系指用户未经许可将他人享有版权的视听作品上传至视频网站供公众在线欣赏或下载,既构成了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也给权利人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这种行为必然导致电影票房收入的减少、电视剧收视率的降低以及相应音像制品销量的下降等等。10参见王迁:《视频分享网站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载《法商研究》2008年第4期。视频网站由此获得的间接经济利益(主要指广告收入),包含权利人作品的市场潜在收益损失。倘若视频网站未“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即可免责,那么不仅权利人作品的市场潜在收益损失根本得不到补偿,而且纵容视频网站通过八卦、搞笑、恶搞之类视频栏目吸引更多网络用户上传和浏览盗版侵权作品。

一般说来,视频网站“信息存储空间”所存的全部视频文件均系原创作品和无版权作品,其所获得的间接经济利益可视为对其服务设备和人工费用的合理补偿;如果视频网站“信息存储空间”存有盗版侵权作品,应当从其所获得的间接经济利益中提取一定份额作为权利人市场潜在收益损失的合理赔偿。因此建议取消此项脱离行业实践的免责条件,亦有利于净化我国网络视频市场的环境。权利人“市场潜在收益损失”的赔偿标准,可由国家版权局出台专门规章,按照被盗版侵权作品的点播次数,划分若干档次的赔偿数额。

(五)关于“通知+删除”程序

该条款第5项免责条件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此项免责条件实为“避风港规则”的核心内容即“通知+删除”程序。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知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知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情形下,应由权利人发出侵权通知、服务者采取“删除”措施,服务者即可免责。如前所述,在“沧海茫茫、鱼目混杂的”情形下,为包括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在内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构建一个能够防范版权风险的“避风港”,是科学合理和实践可行的。

四、视频网站运营信息存储空间“免责条款”的修改建议

综上所述,建议对修改后的《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作如下完整表述:“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在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内容,依法必须删减相关内容的例外;(二)不知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知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三)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顺便提及,2014年6月6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七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搜索或者链接等单纯网络技术服务时,不承担与著作权或者相关权有关的审查义务。”1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网址:http://www.law-lib.com/fzdt/newshtml/20/20140609090547.htm.基于前述理由,笔者建议在本条款项下增加一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应当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其目的在于版权法律规范的上位法与下位法的衔接。

Video Website "Safe Harbor Rule" Exception Condition Analysis

Due to the existing legislation on "Safe Harbour Rule" exception condition lacks scientific meanings,it causes ambiguity in interpretation and understanding of the parties involved in academia as well as leads judicial organs to make diff erent interpretations and judgment in similar cases by application of law."Safe Harbour Rule" reasonable standard of excusing conditions should be defi ned in the video-sharing website based on the nature of the business.This paper provides four amendment proposals to Articles 22nd regulations:(1) add "in discharging his reasonable duty of care" wording to the fi rst paragraph of this article and (2) remove the fi rst and the fourth items from fi ve escape conditions and (3) change the second excusing condition as "did not change the service object provided by the work,performance,sound recording or video recording,must by law exception to the deletion of content" and (4) change the third excusing conditions as "don't know or reasonably should know of the reasons for the service object to provide the work,performance,sound recording or video recording the infringement".

Video site;Copyright protection;Safe harbor rule;Information storage space;Market potential revenue loss

赵玉忠,北京电影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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