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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登记公信力的法律结构与制度保障

2016-03-16刘训智

无锡商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6年2期
关键词:登记簿信赖商事

刘训智



管理研究

商事登记公信力的法律结构与制度保障

刘训智

(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广西桂林541006)

商事登记公信力是保障登记信息真实合法的有效手段,是商事登记公示效力的重要延伸。现代商事登记公信力以国家信用、登记申请人信用、社会中介组织的信用担保、公证效力、外观主义为其存在基础;以商事登记簿为其发生根据,以市场信用机制为信赖保证,具有保障市场安全和提高交易效率的功能,通过公证、公告、更正登记以及救济机制保障其信赖基础与功能发挥。分析商事登记公信力的法律结构,完善相关的制度保障措施,可以为深化商事登记制度的改革提供有益的参考。

公信力;国家信用;登记申请人;社会中介组织;法定公证;外观主义

商事登记作为公示方法之一,基于商法的法定公示主义产生公信力,即“所有在商事登记簿中登记的事项都推定具有合法性和准确性”[1]246,即使登记事项为虚假,也按照虚假的登记内容生效。鉴于我国对商事登记制度研究的深入,以及国家正在推进的商事登记改革,对商事登记公信力问题进行分析研究有助于完善商事登记的制度功能。

一、商事登记公信力的存在基础

我国的商事登记是由国家行为支持的主体资格确认和信息公示的法律手段,由此而产生国家保障的行政信赖,同时基于商法上的外观主义得到国家权力的认可获得商事权利外观。其形式是以国家信用、申请人信用、社会中介组织的信用担保和外观主义为基础对登记后的商事信息产生信赖,这是商事登记公信力的存在基础。

(一)国家信用

国家信用是基于行政法上的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存在的,其主要作用就是为商事登记信息提供一种权威担保,保证信息的真实可靠。国家信用在商事登记中的主要表现便是行政信赖保护原则。行政信赖保护原则是指在现代法治国家中,出于保护人民正当权益的考虑,行政主体必须遵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行政行为;只有在维护公共利益的情形下才可以改变由此形成的法律状态,并且应当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正当权益和合理预期,否则,行政主体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34。行政信赖是社会公众对国家公权力的信任,基于此种信任而产生的信赖是社会公众对生活秩序和经济秩序怀有预期的基本前提。这也正是商事登记行为中登记申请人和社会公众对于行政机关的行为给予合理信赖的基础。因此,这种信赖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从目前我国对商事登记制度的改革来看,国家公权力已经不再为商事登记信息提供完全的真实性担保,而是更加注重登记申请人自身的诚信意识,国家信用对商事登记公信力的支撑作用在降低,更为重视商事经营过程中的信用调节,以此培育现代市场信用制度。

(二)登记申请人的信用

现代市场经济以诚实信用为基本原则,要求市场参与者诚实守信、合法经营,民商法也将诚信原则奉为帝王条款。在商事登记法律关系中,登记申请人的信用是市场信用的重要因素。登记申请人在登记过程中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借助于登记机关的登记与公告公开自己的真实信息,以此获得市场参与者的信任,进而发生交易,这是市场诚信的直接来源之一,也是构建商事主体自身商事信用从而获得良好商誉的前提条件。但是我国过去对商事登记的制度构建却往往忽视登记申请人的信用意识培育,过分关注注册资本的担保功能,导致虚假出资屡禁不止。对于登记申请人来说,具体表现就是自身的信用停留在以登记簿上记载的资本数额等信息为核心的客观诚信层面。但是客观诚信也是需要主观诚信支撑的,就算登记申请人具有雄厚的资本,如果缺乏商业道德的意识和理念,也会做出欺诈、赖账等有违诚信的行为。正是由于主观诚信的缺失,商业道德无法进一步提升其约束力,经济伦理在市场运行中显得苍白无力,信用危机才成为困扰我国市场发展的瓶颈。因此,我国的立法机关对《公司法》以及公司登记制度进行了修改,其主要内容涉及资本制度,目的就在于改变过去只重视公司注册资本的信用结构,着重培育公司自身的诚信意识和信用文化,力图将诚实信用在市场经济的伦理形式——商业道德提升为公司信用的内生动力,成为信用结构的基础。商事登记制度的改革表明登记机关和市场交易不再囿于注册资本的束缚,在信用的主观状态和客观实现上不再厚此薄彼,也不再以国家公权力为登记申请人履约能力的实现进行权威担保,而是要求登记申请人加强诚信自律,把诚信原则上升为自身的高度自觉,在登记阶段本着诚信原则向登记机关提供真实合法的信息资料,为市场信用乃至整个社会信用的建构提供支持。

(三)社会中介组织的信用担保

社会中介组织像会计师事务所、登记代理机构等在我国公司登记制度中处于提供登记服务工作的角色,是公司登记法律关系中的配套机制。我国公司法修改后,公司登记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似乎意味着会计师事务所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退出了公司登记法律关系。但是事实并非如此,反倒是此次改革,为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组织提供了参与公司信用重构的广阔空间。因为公司法以及公司登记制度废除实缴资本制度并不是废除公司资本制度,发起人或者股东依然需要在一定期限内交付自己认缴的资本,只不过这个期限是由公司章程加以规定的。而且公司法删除了非货币出资的比例限制,以实物、房产等非货币出资的倾向会增加,那么资产评估机构和会计师事务所的作用会增强。公司章程的作用被放大,需要公司设立时保证公司章程的个性化和真实性,那么,社会中介组织对于公司章程的意义自然十分重要。在这样的背景下,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以及登记代理机构都会不同程度地参与到公司信用法律结构地建构过程中来,为公司信用提供不同内容的担保服务。比如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对于公司章程的起草、制定等提供高水平的法律服务、资产评估机构或者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设立时的非货币出资提供验资服务、登记代理机构提供登记代理服务等都是对公司信用的一种担保。

(四)公证效力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对待定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并赋予其公信力的非诉讼法律行为[3]9。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商事法律制度尤其是公司法律制度要求公司的设立或公司章程必须经过公证,即公司设立或公司章程是法定的公证事项。根据我国《公证法》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由此可见,公证拥有由法律赋予的特定公信效力,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家法律的权威和信用,即公证制度蕴含着信用属性。公证制度的法律规范就是诚信的标准,公证机构代表了政府乃至社会的诚信,公证员是诚信的‘大使',公正文件就是诚信的法律文书[4]96。不过遗憾的是,我国并未规定公司或者其他商事主体在设立时必须进行公证,所以我国商事登记的公信力也就没有公证制度的基础。

(五)外观主义

外观主义是指行为相对人信赖交易关系中的某种重要事项的外部表现形式时,这种信赖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理论[5]10。该理论的核心是将当事人内部的诸要素切断,而把权利及法律关系的外在形态作为相对人利益的保护标准[6]26。我国民商法上的外观主义理论在构成上包括外观事实的存在;本人与因(也称为对行为人本人的归责事由);行为相对人的善意信赖三个事实要件。商事登记中的外观事实,是商事登记簿中记载的商主体的相关信息和重大事项。本人与因即本人对于外观事实的形成给与一定的原因力,体现了法律保护第三人利益与牺牲本人利益之间的衡平思想,它是减少负面影响的法律相对正义的要求[7]34。在商事登记中,登记申请人承诺公开自己的部分信息,是登记事项得以登记于登记簿的原因。信赖是指某人对他人做出的行为或他人的行为所引起的某种状况(如信息的真实性)的信任,并且根据这种信任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信赖的出现以及法律对信赖的保护原则,使商事交易具有存在的基础和确定性,从而简化了复杂的交易程序,降低了交易成本,提高了效率。

二、商事登记公信力的法律结构

商事登记公信力的内在法理是只要有登记事项存在,法律便将与该登记事项相对应的法律事实拟制为外观存在。那么商事登记公信力的法律结构就包括公信力的发生根据——商事登记簿,公信力的信赖保障机制——现代市场信用的制度建设,公信力的内容——真实性推定效力与善意保护效力,公信力的功能——保障市场安全、提高交易效率。

(一)登记簿是公信力的发生根据

商事登记簿是记载商事登记事项并置备于登记机关的簿册。商事登记簿对于商事登记公信力而言具有重要的地位:首先,商事登记簿是登记机关确认商事主体资格的基础,是彰显权利的依据;其次,商事登记簿是关于商事信息的公共平台,通过登记簿反映出的信息具有权威性。交易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可以通过登记簿了解商事主体的详细情况,从而为信赖的形成奠定坚实的基础。商事登记簿作为商事登记公信力的发生根据和物质载体,是经过法定程序对商事登记事项和相关信息的公开方式,具有法定性、公开性、长期性等特点。在现代网络科学的技术条件下,商事登记簿逐步实现了电子化,通过计算机的电子程序可以实现商事登记簿的无纸化。我国建立和完善商事登记簿的电子程序管理机制,可以为商事登记簿的长久保存提供可靠的技术支持,并且方便交易相对人和社会公众查阅、使用。

(二)市场信用制度是公信力的信赖保障机制

公司法修改后,商事登记制度也进行了大幅改革,突出的一点就是对商事主体信用信息的调节和监督加强了,通过对商事主体在市场经营过程中的信用信息进行及时披露和监督,构建起符合市场经济原则的市场信用制度,营造良好的信用环境,对于违反信用原则的商事主体使其处于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境地,以此保障商事登记的信息信赖和信用调节作用。这一信用调节机制的重要内容就是通过社会中介组织即登记辅助人提供的市场信用服务行为,为登记申请人提供相关的信息证明从而生成信用信息。在这样的服务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处于一种契约关系,相互负有诚信义务。根据契约理论解构这一法律关系,登记申请人应当向登记辅助人如实告知申请事项的真实信息,登记辅助人则应该对登记申请人的委托进行勤勉、忠实地代理,同时要核实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为申请人提供真实合法地证明文件和代理服务,从而监督生成市场信用。这种信用监督可以促使登记申请人主动提供自身的真实信用信息,首先在诚信文化的内部层面实现了自我诚信理念的外部促进,通过这种外部监督驱动登记申请人自主自觉遵守信用规则。对于登记辅助人来说,这种监督所生成的市场信用是以其负担连带责任来加以约束的,这样可以防止登记申请人和登记辅助人进行内外勾结,这种内外勾结已经酿成许多公司丑闻,像安然这样的大企业就是典型。这也是商事登记法律制度所构建的社会外部监督机制的功能所在,以社会中介组织的信用担保形成市场信用的制度链条,保证市场信用基础的外部制约行之有效。

(三)商事登记公信力的内容

依前文所述,商事登记公信力主要由国家信用、登记申请人的信用、社会中介组的信用担保、公证效力以及外观主义构成。虽然国家公权力退出了部分担保领域,但是作为行政信赖保护基础的国家信用依然还会发挥作用,对于商事登记信息的真实性仍然具有一定的推定效力。登记申请人的信用、社会中介组的信用担保、公证效力和外观主义衍生了私法领域的公信效力,具体表现为一经登记机关记载于商事登记簿的商事登记事项便具有了真实性推定效力以及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效力。

1.商事登记的真实性推定效力

商事登记公信力意味着登记事项的正确性和真实性,交易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可以相信登记簿上的内容,具有使交易相对人和社会公众信赖其为真实、正确的效力。由于不涉及登记主体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衡量,故“真实性推定”不会危及财产静的安全,而其是维护登记机关自身权威的需要,纵使事实证明登记事项与客观真实不相一致,登记机关也不能随意变更或撤销,而只能经过法定程序来完成,在登记事项被变更或撤销之前,其真实性推定始终存在[8]88。其具体表现形式是商事登记事项一经登记机关登记,在法律上便被推定为合法、真实、有效,交易相对人和社会公众都可以对其产生足够的信赖。当登记不实也即登记事项与事实不相符合时,不管是因何种原因导致了这种不符,善意第三人只要基于对登记内容的信任而与该登记主体从事了一定的法律行为,对此法律行为效力和内容的判断,就应以登记内容为准[9]62。登记制度改革后,更加注意商事主体自身的诚信培育,登记信息真实性的担保以登记申请人的诚信为主要基础,登记申请人不得以登记事项与真实情况不符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比如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未办理变更登记,善意第三人可以登记簿上的内容对抗公司。

2.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效力

当记载于商事登记簿的登记事项与真实情况不相符合时,善意第三人基于对商事登记的信赖而与登记申请人进行了交易,法律也对该商事交易和善意第三人的权益提供保护。商事登记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法律出于对市场交易风险以及相关利益的考量,将利益保护的天平倾向了善意第三人。因为商事登记公信力存在的目的就在于通过登记公开商事主体的重大事项和相关信息,牺牲商事主体的部分利益,稳定商事交易关系。即信赖商事登记簿中的登记事项之善意第三人与商事主体从事交易的行为受法律保护,这是对善意当事人信赖利益的保护。易言之,商事登记公信力是对登记错误或登记不实的一种补救机制,将商事主体与登记事项的真实状态关系分离开来,赋予善意第三人信赖商事登记即可以获得法律保护的权利。

(四)商事登记公信力的功能

商事登记公信力对商事登记事项的公开及其真实性的推定效力,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维护了商事登记与社会公众之间的法律信用关系,同时彰显了法律对稳定市场秩序和商事交易关系的要求。而商事信息的真实可靠和及时公开有效维护了市场的安全与秩序,进而提高了交易效率,这也是商事登记公信力制度的目的和功能所在。

1.保障市场安全

法律是秩序的象征,又是建立和维护秩序的手段,而秩序的核心是安全[10]195。商事交易的安全是保证营利目的实现的基本价值之一。没有安全保障的市场交易是不稳定的,在威胁与不安定的环境中难有效率可言。商事登记中的公示制度所产生的公信力确认了交易的可靠与安全。商事登记公信力所要构建的就是这样一种状态,商事主体登记于商事登记簿的事项是真实的,通过登记予以公开之后,法律确立其真实信息的公开机制,为广大的市场主体提高信息服务和真实性保障,免除市场主体对信息真实的顾虑。即使商事登记簿所记载的事项与真实情况不符,法律依然保护善意第三人对商事登记事项的信赖,以此稳定市场关系和交易秩序,为商事交易提供一个安全可靠的市场环境。

2.提高交易效率

市场经济的目标之一就是提高交易效率,创造更大的价值。效率的提高依赖于充分的市场信息,市场主体唯有获得了与交易相关的市场信息,才能对交易进行合理判断,做出决策,所以他们必须收集、分析信息。但是市场主体由于受到时间、空间和信息获取能力的制约,其掌握的市场信息十分有限,与其交易对象相比,甚至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劣势地位。为了改变这种局面,市场主体就必须获得充分、有效的信息,以支持其交易决策。所以人们就不得不尽可能地获得更多的资讯,来寻求确定性,进行自我保护[11]73。然而,获取不同方案的信息所需要的资源和时间都十分稀缺和昂贵,所以不可能无止境地收集信息。“我们经常宁愿保留无知,因为获取信息太昂贵了。否则的话,人类将因分析而麻痹衰亡。”[12]64从时间、精力和资源的角度来看,市场主体获取、分析信息的成本都是高昂的。因此,没有谁愿意支付这样的成本。因为在信息成本很高的条件下,市场的商事交易将是十分困难的。而商事登记制度解决了这个问题,因为市场信息的收集在商事登记的制度框架下变得容易,信息搜寻成本得到了节约,交易也因为相关信息有登记机关的审查作保障而变得可靠,交易相对人也不必担心商事信息是否真实而对交易犹豫不决,可以快速进行交易。另外,从鼓励交易方面看,公信力对于鼓励交易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商事登记公信力使交易相对人形成了一种对交易合法性的期待与信赖,这实际上是对交易相对人从事交易形成了一种激励作用。

三、商事登记公信力的制度保障

商事登记公信力的内在结构和功能发挥需要一系列相关的配套制度作为保障,因为制度是人类的行为规则,并且是一种引导人们行动的有效手段。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正是相关法律制度的合理设计奠定了商事登记公信力的正当性基础。根据现代商事登记制度的内在构造,与商事登记公信力有关的保障制度主要有公证制度、公告制度、更正登记、救济机制。

(一)法定公证制度

关于法定公证,其他国家和地区已经积累了制度经验,我国在《民法典草案》以及一些学者的建议稿中有所涉及,一些民法学者也有过论述,主要集中在物权登记领域。我国2013年12月28日修订的公司法废除了注册资本的实缴制度,公司信用和登记公信力发生了变化。从当代其他国家和地区公司法律制度的发展考察,能够作为公司实缴资本制度之信用机制替代方案的就是法定公证了。比如大陆法系的法国,公司章程及其修改必须经过公证。“依照法国公司法和国有资产法及其他民商事法律,公司章程及其修改,现场招投标或抽奖,其他涉外相关文书等,都必须公证。当公司合并或解散时,公证人还参与公司清算,办理公司股份质押,确认公司债的认购结果等。”[13]39其他一些发达国家如德国、西班牙等也都有关于公司的法定公证之规定。在商事登记制度中引入法定公证规则,有助于强化登记申请人自身的责任和信用意识,还有助于减少商事登记机关对民事主体设立商事主体之民事行为的不当干预,同时分散商事登记机关的风险,提高商事登记信息的公信力。因为国家法定公证具有很高的公信力,经过公证的企业章程或者其他登记信息其公信力也大幅提高,所以,法定公证制度是商事登记公信力的重要制度保障。但是我国此次对公司登记制度的改革并未涉及法定公证的内容,留下了遗憾,不过从另一个视角却体现了国务院和工商机关转变过去积极立法的理念,退出了部分私法领域。关于公司登记的法定公证事宜,希望未来制定商事登记法时能够实现相关的制度安排。

(二)公告制度

公告是指通过某种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某事项或某些信息。登记公告制度的一个作用是提供信息,即将参与市场活动的主体的基础信息提供给社会,供社会公众选择和判断,这是登记公告制度的核心意义和应有含义[14]105。商事登记中的公告程序为交易相对人和社会公众了解商事主体的相关信息提供了便利,可以节约信息收集成本,符合市场经济的效率原则。因此,世界各国和地区一般都规定了商事登记的公告程序。登记与公告都是商事登记公开的方式,都能在一定程度上达到公示商事登记事项的目的,而公告拓宽了商事信息的公开范围和传播渠道,公信力的基础更为牢固。因此有学者指出:“商事登记公告的核心价值在于减少交易成本,增进效率。另外,通过公告还可以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及时反馈虚伪登记的信息,便于依法查处。”[15]48商事登记公告意味着将商事登记簿中记载的有关事项和信息通过法定的形式公开,使交易相对人可以通过确定的报纸、杂志甚至网站获得相关资料。特别是通过电子网站发布公告,将会使市场主体更加快捷地获取信息,交易成本也能够降到最低,从而实现提高交易效率的目的。

(三)更正登记

任何法律制度都要规定在社会进步与经济发展的情形下进行适当修正的方法,商事登记制度也应该这样。通过更正这种纠错方式使真实情况与登记状态尽可能保持一致,保证商事登记公信力的纠错能力。更正登记是指登记机关完成登记后,如果存在登记事项与事实状态不一致的情形,或者由于商事登记申请人的故意或过失,或者登记机关的过错造成登记事项错误的,就需要由登记机关依职权或依申请对登记事项予以更正。更正登记的价值在于保护真正权利人的私权利以及保障国家监管职能的实现。基于对商事登记事项真实性的考量,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商事登记制度中都设立了更正登记制度,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商业登记法”第24条规定:“商业登记后,申请人发现其登记事项有错误或遗漏时,得申请更正;必要时并应检具证明文件。”[16]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商业登记法典第6编第2章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更正登记的有关内容。更正登记可以分为登记机关依职权的更正登记和依申请的更正登记[17]428。由于更正登记关系到国家登记行为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也关涉商事主体和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必须严格依据法定程序进行核准方可进行更正登记。法律应当规定更正登记的申请主体、行使方式、更正的程序。对依职权进行的更正登记,更需明确启动更正登记的程序条件、事项范围等问题,一方面防止登记机关滥用职权干预公民的私法权利,另一方面防止当事人对错误登记事项或不实的登记信息怠于申请更正登记而给国家或社会利益造成损害。

(四)救济机制

对于商事登记公信力而言,救济机制主要是一种事后措施。商事登记公信力的贯彻和实现可能会出现商事主体、交易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遭受损害的后果。因为无论商事登记公信力对交易安全有怎样的保障,怎样使市场交易变得更加快捷,如果对权利遭受损害的当事人无法实现救济,商事登记公信力的价值便荡然无存。只有将救济机制与商事登记公信力融为一体才能全面实现商事登记公信力的功能。救济措施主要表现为登记赔偿,以此给权利受损的当事人相应补偿。提供救济的必要性在于:防止商事登记之公信力效应给利益相关者利益造成过大牺牲,以此协调和平衡市场安全。如何构建一种科学而且理性的救济机制是商事登记制度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从商事登记公信力的制度支持来看,国家权力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因素,国家信用是商事登记公信力的重要支撑体系。当前我国的社会信用和市场信用体系极不发达,社会诚信的缺失更需要国家发挥公权力的作用予以弥补。应当通过公权力在商事登记中的适当运用,保证登记的公信力。另外,应当将诚实信用上升为商事登记行为的基本原则,在广大公民和市场主体中树立诚信观念,逐步培育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诚信体系,推动和促进商事登记公信力的不断完善。所以,法律应当明确,基于登记机关的原因造成的损害,应当由登记机关给予赔偿;由于商事登记申请人的原因导致损害的,应当由商事登记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并规定救济措施的详细程序,保证遭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依据正当法律程序获得救济。

四、结语

商事登记公信力的目的在于保障商事信息的真实性,以维护市场安全,进而推动商事交易的快速进行。商事登记公信力是法定的商事登记效力,表现为商事登记申请人的申请一经登记记载于登记簿之上,则登记簿上所公开的事项和信息应当推定为真实合法,交易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即可信赖该商事登记簿公开的内容;即使登记有错误也不能推翻商事事项和相关信息在登记簿中的真实性表述。正是商事登记公信力对交易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合理信赖利益予以全面保护,客观上保障了市场安全,提高了交易效率。我国改革商事登记制度应当考虑在法律中明确商事登记公信力的相关内容,并将企业章程等作为法定公证事项,以提高商事事项和相关信息在登记中的信赖指数,更好的保障市场安全、提高交易效率,促进市场经济的稳定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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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那张军张雪梅)

On the Legal Structure and InstitutionalGuarantee of Business Registration Credibility

LIU Xun-zhi
(School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Guangxi Teachers Education University,Guilin,541004,China)

The credibility of business registration is not only an effectivemeans of guaranteeing the legality and authenticity of the information registered,but an important extension of publicity effect.This credibility is based on the theory of rights appearance,and guaranteed with the creditof the government,the registration applicant,and the intermediary organization concerned.The credibility is effective on the basis of business register book,trusted for themarket creditmechanism,therefore,it performs the function in ensuringmarket security and improving transaction efficiency.The function and public trust of credibility are demonstrated by notarial certificates,notices,registration corrections,and reliefmechanism.To deepen the reform of business registration system,it is imperative to analyzes the legal structure of business registration credibility and improve the relevant institutional safeguards.

credibility;state credit;registration applicant;social intermediary organizations;legal notarization;appearance doctrine

D 913.99

A

1671-4806(2016)02-0001-06

2015-12-05

广西人文社会科学发展研究中心“科学研究工程青年项目培育工程”项目“(QNPY2015008);广西师范大学博士科研启动基金

刘训智(1983—),男,瑶族,广西桂林人,讲师,博士,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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