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官庭外调查权的再认识
2016-03-16王玉洁
渭南师范学院学报 2016年11期
王玉洁,满 鹏
(1.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 710016;2.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西安 710016)
刑事法官庭外调查权的再认识
王玉洁1,满鹏2
(1.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 710016;2.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西安 710016)
摘要: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赋予了刑事法官享有庭外调查权。文章对现行规定予以剖析,使读者明确法官行使庭外调查权的前提是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产生质疑,难以判别真伪。同时,庭外调查权行使的路径有先后顺序,只有当举证责任主体穷尽手段仍无法证明证据真伪性时,法官才能行使庭外调查核实权。
关键词:法官庭外调查权;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
何为刑事法官庭外证据调查权?很多人对此进行了解释,如有论者认为是在刑事案件中,“法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在法庭以外所进行的调查核实活动”[1]237;也有论者认为是“法院审判活动中,审判法官及其他法院工作人员对有关证据,依职权开展调查收集的诉讼活动”[2]2。一种比较通行的说法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在休庭后对证据进行的调查核实,是法官履行其案件事实查证责任的一种特殊方式,是其审判权的积极运用”[3]380-381。这一解释立足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91条的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称最高院《解释》)第220条也规定:“法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补充证据或者作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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