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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侵权案件中学校责任定性分析

2016-03-16司保平

司保平



校园侵权案件中学校责任定性分析

司保平

摘要:关于校园侵权案件中学校责任的定性,学术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为监护权转移说,该说又包含自动转移说和委托转移说;另一为教育管理保护说。法律规定的模糊使得法院可以根据不同的认识做出不同的裁判,但从法理学的角度来透视学校对于在校学生的责任属性,在此基础之上对比分析两种学说的法律渊源,可以发现,学校不仅应承担教育学生的职能,而且应兼顾管理和保护的责任。

关键词:校园侵权;监护责任;教育管理保护责任

当前,校园侵权案件的发生呈上升趋势。如何认识与处理这一类侵权案件,如何确定学校在此类案件中的责任,在理论上尚无统一的定论。学校对于在校未成年学生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是造成司法不统一的根源性问题。虽然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9年的《侵权责任法》对学生伤害事故做出了规定,但是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责任的性质并没有做出明确的定性,因此司法实践对学校责任性质仍然存在着争议。实践中,法院的裁判理由主要分为以下情况:学校对学生所承担的是监护责任,认为法定代理人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自动转移给学校,学校承担监护责任;未成年人到校时,意味着家长与学校就产生了一种委托关系,即学校承担委托监护责任;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法定监护人仍是其父母,监护责任并未转移给学校,学校不承担监护责任。[1]由于各个法院对同一类型案件的处理结果不一致,在一定程度上就破坏了司法的统一性。因此,把握学校对于未成年学生负担的责任性质,以及侵权责任构成,对于解决校园侵权案件具有很强的实践指导意义。

一、案例展示

于某珍与于某龙是同班同学,二人在抄老师留下的家庭作业时,于某龙猛地推了于某珍一下,将其推倒在地,造成于某珍左臂骨折,共花去医疗费4 865元。于某珍出院后,在未就损害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将于某龙及学校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对监护人的范围进行了清晰的规定,监护关系的成立是依法定构成的,不能随意设立或变更,由此监护职责在未成年学生入校时并不当然转移给学校。如果监护人想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学校,就必须与学校达成明确的委托协议。本案中显然无证据证明监护人与学校达成了委托监护的约定,学校也就不应该对到校学习的未成年人承担监护职责。本案中,学校不能承担监护责任,于某龙的监护人依法应当作为本案的赔偿主体。但于某珍在抄写老师留的家庭作业时被被告于某龙推倒摔伤,造成骨折,且老师没有等学生抄完家庭作业就离开教室,事故的发生与其擅自离岗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没有充分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也应当成为本案责任主体。因此,法院判决于某龙和学校承担同等责任,各承担赔偿金额的50%。

二、学说分析

针对本案所讨论的问题,明确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确定学校在侵权案件中承担责任性质的前提,而不同的法律关系决定了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不同。目前的学术界有两种学说:一种是监护权转移说,即认为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监护关系;另一种是教育管理保护说,即认为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教育法律关系。

(一)监护权转移说

该种学说认为,学校对于学生在校期间有直接管理控制职责。此时学生已脱离了父母等法定监护人的监控范围,监护人无法对其行为进行管理和控制,也无法对其人身安全进行保护。社会和国家赋予学校享有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职能,学校有条件、有责任、有能力对未成年学生实施教育管理,也最有理由成为最佳的监护责任承担者。学校应当承担起这一职责,代替法定监护人,由此产生监护权的转移。因此,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受到他人的侵害,抑或是侵害他人时,学校应根据监护职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一学说又可以分为监护权自动转移和监护权委托转移两种学说。

监护权自动转移说。持监护权自动转移说的人认为监护权是自动转移的,自未成年学生在入学的那一刻起,法定代理人的监护责任就相应转移给了学校。学生在校期间学校对其负有监护职责,既包含知识的传授和引导,也包含身心的教育和保护。学校作为特殊的场所,学校的教育职责和社会职能使得其成为监护人的最佳选择。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将学校承担监护责任作为对未成年学生进行保护的一种有效形式。

监护权委托转移说。这种学说认为,根据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监护权的移转必须以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契约为前提,契约的形式可以为监护权的转移提供理论支撑。未成年人在入校学习时,法定监护人与学校之间形成了一种监护权委托转移关系,监护人将其部分监护职责转移给了学校,这是学校承担监护责任的来源。在司法实践中,尽管这种理由很荒唐,但的确有律师曾经费尽心机地证明学生家长与学校之间是存在监护权委托协议(口头协议)的。

(二) 教育管理保护说

该种学说认为学校的职责所在使得其对学生承担的是教育、管理与保护义务,而非监护职责。作为法定的教育机构,学校与在校期间的学生形成的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学生在校期间学校对其负有保护职责,既包含知识的传授和引导,也包含身心的教育和保护,这种义务是宪法赋予的法定义务。这种学说在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发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9年的《侵权责任法》中有不明确的反映。*具体内容可参见孟俊红《〈侵权责任法〉对学生伤害事故责任认定的影响》,载《教学与管理》2010年第8期。

三、监护义务与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比较分析

应当说,两种学说均从现有的法律规定当中发现了学校对学生责任定性的渊源,由此提出的两种责任既有本质区别,也有相同之处。

首先,监护权的移转使得学校的监护责任源自其所享有的监护权,由此学校和学生具有很强的人身支配属性,是一种身份关系,而教育管理保护责任则由法律直接规定。其次,教育管理保护责任只存在于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其他时间无此责任,而监护责任则不受此限制。再次,监护责任的范围涵盖被监护人的方方面面,除身心健康外,还承担很多民事上的权利和义务,而教育管理保护仅负责学生的教育和身心健康。最后,在责任性质上,监护责任主要承担被监护人对其他主体的侵权后果,而教育管理保护责任则是在违反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时所承担的责任,前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而后者承担的则是过错责任。[2]

笔者认为,确立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教育保护义务更为科学、合理。首先,教育是国家和社会赋予学校的基本职能,教书育人是学校的根本职责所在,未成年人的成长需要监护人和学校共同负责,二者各有所长,各司其职,不能颠覆学校存在的价值前提。校园侵权案件的发生多数具有偶然性,难以预料和防范,且发生的时间很快,学校很难杜绝此类案件的发生。其次,未成年学生的心智成熟度不一,辨别是非及保护自身能力不同,均由学校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不利于学生成长,在一定程度上也容易纵容学生对他人实施侵害。若由学校承担监护责任,学校势必需要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用于防范侵权事件,从而影响学校教书育人的功能实现。

四、监护权和教育管理保护权对比分析

(一)监护权自动转移说的不足

1.无法律上的依据

法律上的监护包含两种。一种是法定监护,该监护权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学校成为法定监护人必须符合两个条件:未成年人无《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的单位是学校。一种是指定监护,该种监护人由有关部门或人民法院指定而产生。如对由谁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则由被监护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不服指定的,由法院裁决。由此可见,可以经指定监护成为监护人的只有未成年人的近亲属,其他主体无法通过指定成为监护人。因而,监护责任自动转移至学校无法律上的依据。

2.不符合法理

首先,从我国设置的监护人制度对于监护人的产生程序、范围及资格可以看出,监护人的设立要符合两个要求,一是血缘关系,二是与未成年人有财产联系。当未成年人不存在与其有血缘关系或是财产联系的近亲属时,担当监护人的是被监护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抑或是民政部门。监护制度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权益。在需要指定监护人时,财产权益往往是被监护人的根本保障,从法律的角度出发,上述这些组织来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对其最为有利。学校与学生不存在血缘关系,也很少存在财产关系,不具备代替未成年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和条件,法律不宜规定学校为监护人。

从我国的监护制度来看,监护人的职责范围非常繁杂,其在享有监护权的同时要承担法律赋予其的监护义务。监护人不仅是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还充当着安全保护人、财产管理人和因被监护人侵权行为造成损失的补充责任人的角色。如果让学校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上述这些监护义务就背离了学校作为教书育人基地的根本宗旨。学校无条件也无能力承担这些义务。

再者,即便赋予学校以监护权,也很难杜绝校园侵权案件。对于受害学生而言,学校承担起监护的职责,应当以监护人的身份寻求赔偿;而对于侵害者,学校也是其监护人,此时学校作为双方的监护人,到底在侵权案件中承担着何种角色,该怎么处理双重代理的窘局也是难题。这就使得学校既是要求赔偿的权利主体,又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而在债法原理中,债权人和义务人混同为一个主体时,债因消灭是形成不了诉讼的,从法律角度而言,这显然是一个悖论。[3]综合论之,监护权自动转移说不仅不利于校园侵权案件的处理,反而使问题趋于复杂。

(二)监护权委托转移说的不足

1.法理上不成立

有人认为,未成年人家长与学校通过订立委托合同,约定由学校担任未成年人在学校期间的委托监护人,这就构成了一种委托监护关系。从法理上出发,既然有委托合同的存在,其作为委托监护关系成立的前提,双方应当约定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责任的分担方式。而我国当前实行义务教育制,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在入校学习时是无需与学校签订合同的。学生、监护人及学校之间的关系是由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并非是基于委托合同的约定。学生到校学习,这个行为本身并不能使监护权委托转移给学校。从合同法法理出发,委托监护依赖的委托合同成立并生效,但是从当前的义务教育阶段,委托合同无存在的必要和可能,监护权通过委托转移给学校也就没有了法理上的根源。这种委托关系充其量只能认定为教育委托关系,未成年人家长委托给学校的只是教育权,并非是法定监护权。

2.无法律依据

持监护权委托转移说的人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视为其学说在法律上的依据,但是这种学说歪曲了立法原意。首先,条文中用的是“监护职责”而非“监护权”,监护职责是指对于未成年人的各种教育、管理行为,其法定监护人由于自身时间和精力的限制,通过委托他人暂时代管,实现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保护义务,这是十分常见的现象,如请家教。 监护职责,行使的是监护权的部分内容,而非监护权本身。其次,条文中使用的是“委托”一词,其实质含义是允许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与他人签订委托合同,委托他人代为行使某些监护职责,如照顾、教育和保护职责等。可以看出,这是一个委托合同或劳务合同,只是关于某些事务的委托代理,并不涉及监护人身份的转移。也就是说,即便发生了校园侵权案件,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后果的,监护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种赔偿的基础就是监护责任,学校在某些时候也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其承担的不是监护责任。[4]188

(三)教育管理保护说的合理性

纵观教育的发展历程,教育的开始是在家里由父母完成的,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才由家长的言传身教逐步演化为进入特定的场所(学校),接受由专业人员(教师)专门讲授的教育活动。学校教育是家庭教育的延伸和发展,家庭将部分教育责任委托给学校来完成,学校接受监护人的委托,承担相应的教育职能,包括对未成年人的照管义务。从教育权角度分析,学校和学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成立的是教育法律关系。二者法律关系的渊源不是《合同法》,而是《教育法》,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是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这种法律关系的定性,决定了学校对学生承担的是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能。因此,学校对未成年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采用过错责任,学校只有在未尽到合理的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时,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就校园侵权案件而言,监护权转移说无论在法理上还是在实践上都存在诸多缺陷,而教育管理保护说则为这一类案件提供了良好的解决方案。[5]重回本文前面提到的案例,法院认为学校应该承担教育管理保护责任,而不是监护责任,认为学校在这一案件中具有教育管理上的过错,最终判决被告和学校双方各承担一半的责任。这样的判决既符合法理,也符合立法本意。

参考文献:

[1]陈素容.校园意外伤害事故案例分析[J].金田,2013(11):357-358.

[2]魏振瀛.侵权责任方式与归责事由、归责原则的关系[J].中国法学,2011(2):27-37.

[3]李国旗,尤月成.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学校伤害事故归责原则探析[J].天津法学,2011(1):14-18.

[4]方益权.校园侵权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5]陈伯礼,王哲民,林勇.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民事责任分析[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8):110-113.

(责任编辑孟俊红)

作者简介:司保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主任(许昌461000)。

doi:10.13892/j.cnki.cn41-1093/i.2016.02.015

文章编号:1006-2920(2016)02-006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