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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主体性复归:预防法治异化的根本

2016-03-16欧阳曙

湖州师范学院学报 2016年5期
关键词:异化依法治国民主

欧阳曙

(1.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上海200042;2.上海海事大学外国语学院,上海210306)

人民主体性复归:预防法治异化的根本

欧阳曙1,2

(1.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上海200042;2.上海海事大学外国语学院,上海210306)

作为主体性的人的产物,法治也会出现异化,致使法治脱离人民主体地位,成为治民而不是治权的工具,从而带来人民对其“法律”的排斥和疏离。当前中国的法治建设在技术层面虽有很大进步,但由于法治运行中人民主体性严重不足,法律无法控制权力,法律权威难以树立,法治异化苗头初现。预防法治异化的关键在于发展民主政治,而在中国则是要按照“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要求,落实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实现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的真正统一。

人民主体性;法治异化;民主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决策。目前,我国民主法治建设进程中仍存在重大不足,即片面化的法治建设。片面化法治带来了许多不应有的政治社会问题,会在一定程度上改变法治的作用,笔者将其概括为法治的异化。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应将克服法治的异化作为主要目标和任务,并由此推进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实质进步。

一、法治及其异化的概念阐释

异化是哲学上的重要概念,在不同的文本或不同的思想家那里有不同的含义。《圣经》中“异化”是指人因为堕落而对上帝——本真存在——的背离;霍布斯、卢梭把异化引进社会契约学说,意指自然权利的让渡;黑格尔把绝对精神当做世界的本质和主体,绝对精神首先外化或异化为外界,最后通过异化扬弃又返回自身;费尔巴哈站在人本主义立场,认为“神是人的本质的异化”,并认为上帝越是神圣,人越是罪恶,只有对上帝的爱转变为对人的爱,人和自己的类本质才能统一;马克思用异化分析劳动、货币、国家等社会现象,其笔下的异化具有主客体间的背离、敌对、疏离等意蕴。综合来看,当代哲学上的异化表征了主客体间的敌对关系,即“某物通过自己的活动而与某种曾属于它的他物相分离,以至于这个他物成为自足的并与本来拥有它的某物相对立的一种状态”[1](P5)。

异化概念内在预设了主体合理、本质论、目的论的观点,异化源于对本质的偏离,而本质即是主体的需要与目的,主客体间的敌对关系同样也是应然与实然、价值与事实、理想与现实之间的矛盾和紧张;作为主体的人来说,如果说客体凌驾于主体之上反对、控制主体,作为具有一定生理和心理机能的人,在一定程度上会产生“疏远化”的心理体验,异化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被描述为人的一种心理状态。异化作为否定状态并不是异化的终点,异化理论研究的目的是要消除异化,实现向主体或实质复归,主体产生客体、客体独立并对抗主体、客体复归主体是异化的基本逻辑结构。

法治虽然被认为是“一个极其让人捉摸不定的观念”[2](P4),但简单来说,法治即法律之治、法律主治,其基本含义与要求是社会生活的主要方面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并且法律得到切实的实施。但法律之治、法律主治仅仅是对法治浅层次上的描述,透过思想家们关于法治的期待以及近现代社会法治的发展历程,我们可以看到法治深层的本质。

不论从西方法治的思想史还是西方近现代法治的实践史来看,法治都是作为人治、滥权、暴政的对立面出现。柏拉图的理想国是哲学王式的君主统治,而西西里岛的三次挫折使他放弃这一念头,“人们怀疑有没有人能提供这种理想的统治,即一个有美德和知识的统治者把公平正义正确施予每个人;即便这样的统治是可能的,人们也会怀疑这位统治者不会这样统治,而是随心所欲的毁灭、杀戮、伤害我们中的任何人”[3](P69—70)。柏拉图转而寻求“法治”的政府,并认为国家的“最高职位必须授予最善于服从已制定的法律并在城邦中取得了此种成就的人”,即“法律的仆人”,“如果法律是政府的主人并且政府是它的奴仆,那么形势就充满了希望,人们能够享受众神赐给城市的一切好处”[4](P122—123)。作为最早提出“法治”概念并进行系统论述的思想家,亚里士多德在继柏拉图之后也在思考“由最好的一人或由最好的法律统治,哪一个方面较为有利”的问题,认为“常人既不能完全消除兽欲,虽最好的人们(贤良)也未免有热忱,这就往往在执政的时候引起偏向。法律恰恰正是免除一切情欲影响的神袛和理智的体现”[5](P172)。正是出于对人性和人治的不信任,两位思想家提出良法之治的思想,①亚里士多德以其经典的法治概念提出良法之治的思想,而柏拉图《法律篇》中的法治观也暗含良法之治的蕴意。如柏拉图认为,“不是为整个国家的利益而制定的法律是伪法律”。以法治驯服权力,以达到共同的善。近代英国“光荣革命”背景下的洛克在其《政府论》中从批判“君权神授”出发,在自然状态和社会契约理论基础上,提出“政治的或公民的社会”的设想,并认为政府权力“不应该是专断的和凭一时高兴的,而是应该根据既定的和公布的法律来行使”[6](P87),“法律一停止,暴政就开始了”[6](P128)。作为法国君主专制批判者、英国君主立宪崇尚者的孟德斯鸠认为,法律之下的自由只有在权力不被滥用时才存在,要想“不强迫任何人去作法律所不强制他做的事,也不禁止任何人去作法律所许可的事”,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实行三权分立[7]。同样作为专制王权反对者的卢梭通过自然权利和社会契约理论提出人民主权论,认为实行法治的国家必须是民主共和国,法律是社会公意的体现,统治者是法律的臣仆,权力源于法律并须依法行使。刚刚摆脱殖民统治的美国制宪先贤寻求“通过深思熟虑和自由选择”来制定宪法以“建立一个良好的政府”,其对人类政治最大的贡献在于构想出一个以三权分立制衡和纵向分权为核心的宪政制度。近代以来思想家们从天赋人权、人民主权出发,把专制权力视为人民的最大威胁,并赋予法治以控制权力、保障人权的重任。近现代西方法治的发展是伴随着对专制统治的斗争和对民主政治、人权保障的争取而不断深化的。英国学者汤姆·宾汉姆把《大宪章》、人身保护令、废除酷刑、《1628年权利请愿书》、马修·黑尔爵士的决心、《1679年人身保护令状修正法》《1689年权利法案》和《1701年王位继承法》《美利坚合众国宪法》《1789年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美国权利法案》《战争法》当作法治史上最重要事件[8],而这些事件大多是在西方民主革命背景下,把政府权力作为斗争对象,以限制、约束权力来保障权利,推进民主。法治的本质正在于承认人民主体地位基础上,通过控制个人化的权力来保障民主和人权。人民民主是法治的基础和前提,限制、控制权力是法治的核心,保障民主和人权则是法治的目的和落脚点。

法治的概念内在蕴含了人民主体性的观点,把限制权力当做核心和主题,目的在于保障民主和人权。而作为人类社会自身活动的产物,法治如同政府、权力、货币一样,也具有异化的倾向和可能。相对于法治的本质(理想)状态,法治的异化指法治脱离了人民主体地位,不把治权而把治民当做核心和主题,目的在于维护、便利当权者的统治和利益。异化的法治必然最终导致人民对其“法律”的排斥和疏离。

中国传统社会是儒家社会,强调人治和德治,正所谓“为政在人”“有治人,无治法”,但法治思想及其实践在中国历史同样源远流长,以管仲、韩非等为代表的法家更是提出以法为本、以法治国的思想。但中国传统法治思想和实践是以君权专制为基础的,重点在于治民而不是治权,目的在于巩固专制统治,实现王朝强盛,其法治实践最终也必将“以刑为主”“刑不上大夫”,不仅无法实现普遍的以法治理,而且其仅有的法治成果也和近现代法治根本不同。秦国在法家思想指导下变法图强、称霸诸侯,在统一六国后依旧以法家思想指导治国实践,把法家思想推向极致,以法为本,法自君出,严刑峻法,法令一统,为法为教,初具以法治国的形式。但秦国法治的本质决定其为君主统治服务,在以严法箍制百姓同时又横征暴敛,欲壑难填,最终激起民众的反抗,既没有造福百姓,也没能保住秦王朝“传之无穷”。

纳粹德国建立了高效的法治体系,但其同样是极权统治的工具,没有人民当家作主,更没有人权保护,法律成了灭绝人性、毁灭人类的工具,其法治也成为法治异化的典型。在国内外形势促成下1933年1月30日希特勒被任命为总理,2月28日借助“国会纵火案”发布《国家总统保护人民和国家的法令》,终止了保护公民自由的《魏玛宪法》的七项条文。3月24日在纳粹的操纵和胁迫下,国会通过《授权法》,准许政府无需国会同意就可以通过法律,必要的时候可以违背宪法,发布法律的权力交给总理等,为希特勒此后12年的独裁统治提供合法基础。3月31日发布《各州协调一致临时法》,要求州政府必须与国会中纳粹党的力量保持一致,各州可发布不符合州宪法的法律。7月14日纳粹政府发布《反对新党建立法》,禁止国家社会主义德国工人党之外的其他政党的存在。1934年1月30日发布《国家重建法》,要求州政府必须服从中央权威,纳粹在政治和社会体系的一体化政策逐渐落实。纳粹先后通过《行政机构重建法》《防止后代患有遗传疾病法》《纽伦堡法》等,限制犹太人公民权利,为种族歧视和种族灭绝铺平道路[9](P345—504)。建立在权力意志和反民主、反人权基础上的纳粹法治最终成为战争和大屠杀的工具。正如德沃金所提及的,纳粹法被认为“不是真正的法,或是变质的法,或是不大完整的法”[10](P95)。

人民在国家治理和法治运作中的主体性是近现代意义上法治的根基和前提,只有在人民主体性的前提下,法治才是属于人民、为了人民、为人民控制的法治。离开这个前提,法治便脱离其本质,成为权力控制人民和社会的工具,其结果便是践踏民主和人权,走上法治的对立面。这种法治及其法律最终也会被人民抛弃。“当法律仅仅有利于共同体的特殊部分时,它们的制定者就不是公民,而是党派分子。那些说这些法律应当得到遵守的人是在信口雌黄”[4](P122)。

二、法治异化的表现

中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国家、权力、法治与人民民主、公民权保障根本上是统一的。但由于中国目前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国家政治、法治生活中不可避免存在不完善之处,再加上我国法治建设中长期存在不够“全面”的问题,致使法律体系、法治制度和技术在不断完善的同时,与我国国家性质在本质上不相容的法治异化出现一些苗头,值得我们警惕。

国家治理和法治运作体系中人民主体性严重不足。人民主体性是现代法治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在法治运作中落实人民主体性,法治才能实现其应有状态,发挥其应有作用。从宪制体系来看,我国宪法虽然设计了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核心的宪制框架,在此框架下,人民通过选举代表组成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并产生各级政府、决策重大事项以实现人民在国家治理中的主体性。但从实践中看,各级人大代表选举以及人代会运作还存在一定的集中化、政治化、形式化,人民在国家治理中的主体性还没有得到很好实现。近几年层出不穷但多数夭折的“独立候选人”现象①2011年基层人大代表选举中各地出现较多的“独立候选人”,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人答新华社记者问时称“独立候选人”没有法律依据。《“独立候选人”没有法律依据》,《中国青年报》2011年06月09日,第02版。以及“万年代表”申纪兰“从未投过反对票”现象②申纪兰,山西省平顺县西沟村党总支副书记,是中国目前唯一一位从一届到十二届连续当选的全国人大代表。2010年两会因“从未投过反对票”的发言曾引起热议。正是人大制度运行现实的部分反映。从法治运行体系来看,由于人代会体制的形式化,在立法环节,由于各级人大代表与选民联系紧密性有限、部门主导立法的惯例导致各级人大实际立法权有限,立法未能很好体现人民的利益和期待,更多体现政府部门的意志,出现立法异化现象;③有论者把部门利益损害国家立法的现象归纳为借国家权力谋部门利益、为争地盘互不相让、抛弃国法另立特权。毕海毅:《立法异化探析》,载《公安研究》2002年第10期。在执法和司法环节,执法官和司法官并非由人民直接或间接产生,执法为民、司法为民难以贯彻,部分地区执法权和司法权甚至成为凌驾社会之上的异己力量。

法律无法有效控制权力。通过法律限权、控权是法治的核心和主题,正是出于对由人掌握下的权力的恐惧和不信任,古希腊及近现代西方思想家提出以法治控制权力以达到善治。“撇开所有技术细节不论,法治的意思就是指政府在一切行动中都受到事前规定并宣布的规则的约束”[11](P73),“法治的基本点是很清楚的,即留给执掌强制权力的执行机构的行动自由,应当减少到最低限度”[11](P74)。而不论古希腊的法治还是近现代的法治都是在民主的实践或理论语境下提出的,离开民主政治,法律便失去对抗、控制权力的最有力的支撑。正是由于人民在国家治理和法治运作中主体性的缺乏,现实中权力而不是人民成为法治的主体,致使我国法律中设置的众多制约监督权力的措施大多难以发挥控权、限权的作用。而正是权力约束的严重缺失,腐败、滥权现象在当前中国才会日益严重。

法律成为部分干部欺压群众的工具。因为国家治理和法治运作中人民主体性缺失,法治无法成为人民控制权力的工具,反而成为法治实际控制者——掌权者治民的工具。法律工具主义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特点,在王朝时代法治是为维护专制统治服务的,“明法者强,慢法者弱”(《韩非子·饰邪》),厉行法治是为了实现王朝的强盛,法律和法治都是赤裸裸的工具。新中国建立后,法律成了“刀把子”,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有力工具。改革开放尤其执政党提出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后,中国法治建设取得巨大进展,但在理念上对法治的期待更多是要维护好社会秩序,在实践中法治充其量只是在现有制度框架下达到更好的治理,法律和法治更多是国家治理的工具,而不是国家治理的原则。在“以法治国”的整体氛围下,各级政府把法治当做达到治理目标的工具,更有部分私欲膨胀的官员把法治当做从群众中非法攫取利益的工具。当所谓的法律、法治成为官员谋取私利的工具,法治也异化成人民的异己力量。

法律权威难以树立,社会对法律疏离感浓郁。作为有情绪和感情的人,在客体脱离其控制并成为其对立面、压迫者时,主体必然对客体产生疏远感。因为法治运作中人民主体性缺失,法治不是人民治权的工具而成了权力治民甚至压民的工具,社会大众不信任法律、无视法律甚至对抗法律,法律权威难以树立。在当前中国社会,各部门、各级政府虽一直在强调依法治理,建设区域法治,但在有的领导干部眼里,法治仅仅是治理一方捞取政绩、规训他人的工具和套话。有的领导干部表面上大谈法治,背地里却“无法无天”,对社会大众心理暗示的结果便是凸显法治的虚伪性,在民众眼中法治成了便利官员施政和攫取利益的噱头和工具,成了政府对付群众的“帮凶”,对民众来说最理性的选择是顺应形势,抛开、疏远法律,在潜规则中与官员玩对抗或合作的游戏,致使法律权威陷入困境。民众对法律的疏远首先体现为对法律知识的疏远。北京大学中国国情研究中心一立项项目的抽样调查数据表明,中国公众法律知识水平不够高,超过2/3中国公众的法律知识处于低水平或较低水平[12]。民众对法律的疏远其次表现为法律信仰的缺乏,懂法而不守法、信法。

三、人民主体性复归:预防法治异化的根本

异化概念本身充满辩证法思维。客体产生于主体并为主体控制是事物发展的肯定阶段,异化则是客体对主体的反叛,是事物发展的否定阶段。异化研究不是要让事物发展停留在否定阶段,而是要在否定基础上实现否定之否定,让主体在更高基础上实现复归,使事物发展到更高、更完善的阶段。走出法治异化的根本在于实现人民在国家治理和法治运作中主体性的复归,破解法治异化同时推动法治达到新的水平。

人民主体性复归是走出法治异化的根本。法治的本质就在于在人民民主前提下,控制好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不论是控制权力还是保障权利,人民民主是前提和基础,没有人民在国家治理和法治运作中的根本性主体地位,法治必然异化成权力治民的工具,最终更多的是保护统治者的利益,而不是人民的权利。中国传统法治和纳粹德国法治的实践便是典型。从学理上看,民主和法治同是现代政治的基本价值,但二者又有所不同,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民主强调人民在国家治理中的主体地位,在实践中表现为多数人意志至上,法治强调依法办事,实践中表现为法律规则至上,二者在内在逻辑上存在差别,尤其当多数人意志与先定的法律规则存在冲突,便会出现法律的反民主问题。从人类社会实践来看,既存在法国大革命这样的民主对抗法治的个案①法国大革命时期被誉为“法兰西制宪之父”、“头号政治设计师”西耶斯认为,“国家通过其规章和宪法约束其代理人,因此,设想国民本身要受这些规章和宪法来制约,这是荒谬的”。见(法)西耶斯:《论特权——第三等级是什么?》,冯棠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61页。戴雪指出,“入谓法律主治的大义竟可废弃,此等现象唯可出现于大革命”。见(英)戴雪:《英宪精义》,雷宾南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44页。,也不乏类似德国纳粹以法治践踏民主和人权的经验。单独的民主有多数人暴政、集体非理性的弊端,单独的法治则会失去价值导引和人民对法律实施的支持。正是由于民主和法治在理路上有所不同,单独的民主和法治又都存在各自的弊端,民主与法治协作共生的可能与必要被进一步凸显。民主为法治提供价值基础和实施保障,法治则以法律更深厚的理性箍制多数人暴政和集体非理性。在近现代西方政治文明的演进中便出现民主优位模式和法治优位模式的双向互动与调适,不断实现法治与民主的均衡与融合。①现代西方民主观念形成有“洛克传统”和“卢梭传统”之分,与这两种政治观念对应,西方近代政治出现以美国革命为代表的法治优位模式和以法国革命为代表的民主优位模式。见佟德志:《在民主与法治之间》,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87页。法治与民主的均衡与融合过程,也是对已有或可能的民主或法治异化的破解、规避的过程。

中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加强人民当家作主。民主和法治有所不同,而又相辅相成,二者的结合克服了各自的不足,带来近现代人类社会的长久繁荣。在中国进行法治建设,必须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在民主和法治的共同推进中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要求,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现状来看,党的领导作为基本原则得到很好的贯彻,但在国家治理中更多强调集中,对民主的重视不足,并导致依法治国缺乏完善的民主政治基础和有效的推动力。法治建设虽在技术上有所进步,但仍未取得根本的改观,法律工具主义、虚无主义盛行,法律信仰、法律权威的培育举步维艰。从根本上讲,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平衡处理好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的关系,实现三者协调推进,有任何一块短板都将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带来致命的影响。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和方向,但党的领导应当是在人民当家作主的基础上依法治国、依法执政,守住在宪法和法律内活动的底线。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政治基础和最强大的推动力,必须在党的领导下发挥好人民的智慧和力量,充分实现人民当家作主,以人民的参与、监督为基础推进依法治国。党的领导和人民当家作主在根本上是统一的,党的领导是人民民主基础上的集中,目的是组织好人民民主、为人民谋取更大的福祉。但在现实中,部分地方和部门存在集中多、民主少,党的领导未能和人民意愿较好统一的问题,除了相关领导民主意识欠缺、领导方式落后等因素外,关键原因在于作为发展中国家,各级党组织对经济议题的重视超过、掩盖了政治议题,从而忽视了民主政治建设。在中国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步入中等收入国家行列之际,重视经济议题同时重视政治、法治等议题已成为全党、全社会的期待和共识。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五位一体”布局,到“四个全面”的提出,都是这种期待和共识的体现。

发展人民民主,关键在于落实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新中国以人民主权理论为基础,并在理论上设计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以实现人民民主。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包含了竞争性选举、代议、多数决定等现代民主的基本因素,本身是比较完善的,但由于长期以来我们过于强调集中,对民主重视不够,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形式化,没有发挥好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作用。在中国发展人民民主,关键在于复归宪法规定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落实好选民选举代表、代表组成人代会选举领导人和决策重大事项的权利和权力,真正实现人民民主,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提供实实在在的基础。

从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到习近平提出“四个全面”的要求,都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不断发展以及党和政府对依法治国的进一步重视。在已建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法治制度和技术得到很大提高之际,我国法治建设的下一步突破就在于从民主与法治的互动入手,以人民民主夯实法治的基础,消除法治中的异化和偏差,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中实现法治的内在本质,实现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的真正统一,走出具有中国特色、同时具有国际感召力的政治发展和法治发展道路。

[1][英]布宁,余纪元.西方哲学英汉对照词典[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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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杨明.中国公众法律知识水平现状之分析[J].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5):131—140.

The Return of People's Subjectivity:the Fundamental Rule to Prevent the Alienation of Law

OUYANG Shu
(1.Graduate School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Shanghai 200042,China;2.Foreign Language College,Shanghai Maritime University,Shanghai 210306,China)

As the product of the subjectivity of the people,the execution of law might be alienated,resulting in the situation that the law does not serve the people,and it becomes the tool that governs the people rather than that regulate the power,which will alienate the people.The construction of law in China has made a great progress at the technical level,but because there is a lack of people's subjectivity during the operation of law,law can not be used to control the abuse of power,and legal authority is difficult to realize.So the people faces the alienation of law.Preventing the alienation of law lies in the development of democratic politics.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quirements of Ruling the Country By Law,it is necessary to carry out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unity of the people's Congress system,the realization of the party's leadership,the people being the master of the country and ruling the country by law.

the subjectivity of the people;alienation;democracy

D920

A

10091734(2016)05004806

[责任编辑 杨 敏]

20160215

欧阳曙,华东政法大学2013级博士研究生,上海海事大学讲师,从事法政治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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