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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撤销权制度对加速到期条款的适用

2016-03-15杜一鸣

关键词:撤销权清偿破产法

杜一鸣

(中央财经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2206)



破产撤销权制度对加速到期条款的适用

杜一鸣

(中央财经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2206)

随着我国金融业的快速发展,向银行贷款融资已经成为支持中小企业发展不可或缺的途径。同时,国内银行不断学习国际先进的贷款业务经验,以降低银行信贷风险,因此加速到期条款的签订已成为贷款合同中的常见现象,但是近年来出现的一些有关加速到期条款的司法案例引起了法学理论界对加速到期条款与破产撤销权之间关系的关注。银行利用加速到期条款扣款还贷的行为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属于《破产法》中的个别清偿行为;在撤销个别清偿行为时应当排除债权人善意的情形;银行主动扣划贷款提前还款是行使民法中约定抵消权的行为,如果符合个别清偿行为的要件,可以依据破产撤销权加以撤销。

加速到期条款;破产撤销权制度;个别清偿行为

商业银行在与企业签订贷款合同时,为保障银行资金安全,防止企业无法还贷的风险发生,银行通常会在贷款合同中约定还款加速到期的条款,条款内容一般是当借款人出现合同中约定的情形,比如:借款人的某些违约行为、借款人有丧失或可能丧失还款能力的情形、借款人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对贷款安全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等,银行可以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贷款或者直接扣划借款人在该银行账户的相应资金[1]。加速到期条款的签订已成为贷款合同中的常见现象,但是目前出现了一些司法案例引起了理论界的关注,如中国工商银行与三鹿集团借款纠纷案①参照中国工商银行与三鹿集团借款纠纷案。、南通某破产管理人诉江苏银行某支行破产撤销权案等②参照南通某破产管理人诉江苏银行某支行破产撤销权案。。这些案件的争议焦点通常在于:第一,加速到期条款的法律效力;第二,银行扣款的行为能否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予以撤销③参照《企业破产法》第31条、32条的规定。。因为我国《企业破产法》对这些问题没有具体的规定,理论上也有多种看法、司法实践中做法也各有不同,但是对于加速到期条款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效力究竟如何认定,影响着破产程序中各方利害关系人的权益的公平维护,亟待解决[2]。本文尝试提出一些建议和看法,以促进该问题的解决。

一、银行贷款合同中加速到期条款的效力

(一)加速到期条款的含义及其相关法律规定

加速到期条款是指金融机构在贷款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如果借款人存在违约、可能违约、丧失还款能力或者可能丧失还款能力等可能不能偿还贷款的情形时,银行可以利用该条款使贷款提前到期,停止放贷并要求借款人清偿贷款或者直接扣划借款人在该银行的存款。加速到期条款的正当性是解决后续问题的基础,但是这个问题不应该放在《破产法》层面上讨论,对其在《破产法》上的审视前提是其在《合同法》层面具有法律效力[3]。从我国的法律规定来看,首先根据私法适用意思自治的原则以及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只要该条款不是《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并且是贷款人与借款人自愿订立的,就应当认为是有效的④《合同法》第203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并且《合同法》中第203条⑤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或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可以作为加速到期条款有效的依据。此款规定仅能针对借款人违反约定的借款用途时,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贷款,并未涵盖银行提前收回贷款所对应的其他违约事项,比如丧失或可能丧失还款能力、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等情形。在《银行法》第42条规定了借款人应该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并且规定,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期归还信用贷款的,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这一规定表明银行可以在借款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相关的违约责任。并未否定加速到期条款的法律效力。再次,在《贷款通则》中第22条第五项①参见《贷款通则》第71条、第72条。明确赋予贷款人有权在借款人违约时提前收回贷款的权利。第71条、第72条明确了提前收回全部或者部分贷款的事项。最后,从司法审判中的规定来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第5条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关于贷款人提前收贷有约定的,该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定,应认定有效。在贷款人主张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条件成就时,贷款人据此诉请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法院应予支持。该诉请不以解除合同为前提,故贷款人无须主张解除合同诉请”。的规定直接承认了只要提前收贷的条款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就应认定为有效。并且规定提前还款不以解除合同为前提[4]。总结法律法规以及司法实践可以看出,从立法层面到司法层面基本认同了贷款合同加速到期条款有效这一观点。

(二)加速到期条款的法律特征以及法律效力

加速到期条款是附条件生效的期限条款,而非附期限生效的条款。该条款的生效以借款人将来可能发生的违约事项为条件,在金融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事项一般广于普通合同的违约事项,比如提供虚假财务报表、改变借款用途的、可能丧失还款能力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等情形。这些违约情形一旦发生,则银行产生了相应的权利,即贷款合同提前到期,银行有权终止发放后续贷款,同时有权请求借款人及其担保人提前偿还贷款。因此加速到期条款的生效会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即银行享有的提前收贷的权利,借款人负有提前还款的义务,同时借款人也因加速到期条款的生效而丧失了期限利益[5]。

加速到期条款是关于违约事项的条款。加速到期条款规定的违约事项比一般合同规定的违约事项范围更广。研究商业银行的贷款合同,一般可以把违约情形分为三种:现实违约、先期违约以及交叉违约。现实违约行为是指在履行期限后,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实际违约行为在贷款合同中表现为: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虚假财务报表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不如实向贷款人提供所有开户行、账号及存贷款余额等资料的;不接受银行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的监督、不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等情形。先期违约,主要是指在履行期届满前,借款人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一种违约行为。先期违约主要包括借款人出现破产迹象、经营状况或者财务状况恶化、涉及重大诉讼可能会有败诉风险等可能难以还款的情形。交叉违约是指当该贷款合同中的借款人或者担保人在其他贷款合同中出现违约的情形,则视为对本借款合同的违约。交叉违约的条款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限制,使得借款合同中违约行为的范围拓宽[6]。

加速到期条款的权利内容是债权请求权以及债权抵消权。分两种情况讨论,第一种情况,贷款合同中没有约定银行可以扣划借款人存款还贷时,当债权人利用加速到期条款使贷款合同终止后,债权人即银行有权终止继续放贷并请求债务人提前返还贷款,此时债务人有义务返还贷款,债务人同时丧失了期限利益。此时,银行的的权利是债权请求权,在权利性质上属于请求权。第二种情况,贷款合同中约定了银行可直接划扣借款人在本银行账户的存款还贷,此时银行属于贷款合同中的债权人,存款合同中的债务人,双方签订合同满足《合同法》第一百条约定抵销的规定,则当借款人出现合同中约定的违约事项是时,债权人依据加速到期条款使合同终止,贷款提前到期,此时满足双方负有债务,根据合同约定或者双方在贷款合同到期后达成新的抵销协议,银行可以行使约定的债权抵消权扣划借款人的存款还贷。在权利性质上属于形成权[7]。

加速到期条款属于银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的一部分,是银行事先拟定的条款。有效的格式条款需要具备三个条件:第一是适格当事人做出的内心真实的意思表示;第二不属于法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第三没有法定的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③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包括没有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

(三)综合分析

综合上述分析得出,在立法层面,虽然法律并未对加速到期条款的效力做出规定,但是根据上述相关法律的分析以及私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可以得出其有效的结论,并且法规规章如《贷款通则》则直接表明对其效力持肯定态度。在司法层面,通过上海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看出司法审判也承认其效力[8]。在理论上,通过上述分析,得出加速到期条款是格式条款,附生效条件的条款,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条款,其权利内容主要是赋予了银行加速到期的形成权以及因此而产生的新的债权请求权和债权抵消权,只需排除法定无效事由,我认为应当承认加速到期条款的正当性。

此外,本文讨论的是加速到期条款适用破产法撤销权的分析,根据民法理论,在法律上可以撤销的行为,在被撤销之前都是有效的法律行为。因此只有维持其有效状态才能在此基础上讨论是否需要撤销的问题。如果认定其无效,则无须讨论后续问题,直接根据合同无效的规定处理即可。所以该条款有效是本文展开讨论的前提条件。

二、破产撤销权在银行加速到期条款中的适用分析

本文所探讨的银行依据加速到期条款扣划借款人存款的行为是否可以适用破产撤销权加以撤销在理论上系争议问题。争议的主要原因在于加速到期条款在破产案件中会引起《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与《破产法》“平等保护债权人”原则之间的法益冲突。我认为这是两个层次的问题,从以下两个角度分析,第一在破产案件中,《合同法》是普通法而《破产法》是特殊法,根据特殊法优先适用的法理原理,加速到期条款只要满足了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条件,应当适用《破产法》撤销。第二,根据上文分析,合同法是用来解决加速到期条款是否有效这一问题的,有效与否也是其适用撤销权制度的前提条件。破产撤销权则是解决在破产案件中,在银行利用加速到期条款使得贷款提前到期后扣划借款人存款的行为如果满足了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条件是否可以适用的问题[9]。上文加速到期条款有效的分析体现了私法领域“意思自治”原则,即将要探讨的其是否适用破产撤销权制度的问题体现的是破产法中的“平等保护债权人”原则,两个原则并不矛盾,分别解决两个不同的问题。

(一)加速到期条款适用《破产法》第32条的原因分析

破产撤销权是指债务人财产管理人对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债务人损害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行为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其目的在于通过撤销无偿转让、个别清偿等损害多数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来保护债务人的财产,使其在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实现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破产撤销权制度是破产法公平清偿原则的重要体现。各国破产法对撤销权有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列举式,将可撤销的行为一一列举,法官不享有自由裁量权;另一种是列举加概括式,除规定了可撤销行为外,还有抽象的概括规定,法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我国现行破产法采列举主义[10]。我国的破产撤销权规定在《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分别规定了欺诈性清偿行为和个别清偿行为。破产撤销权构成要件包括了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我国现行破产法中没有规定主观要件,只规定了客观要件[11]。

首先分析加速到期条款是否属于欺诈性清偿行为予以撤销。《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了五种可撤销的范围,其中第四项规定了“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撤销”。但是银行在适用加速到期条款使合同终止后,贷款合同就已经提前到期,此时债权人即银行已经享有了债权请求权,债务人负有还贷义务,从而期限利益也已经丧失,不属于第四项中未到期债务的提前清偿,而是到期债务的清偿。因而,该行为显然不满足《破产法》第31条第四项“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构成要件。接下来,需要具体考察银行的扣款行为是否符合《破产法》第32条中有关个别清偿行为的构成要件。

根据法条表述,个别清偿行为包括五个构成要件:第一,债务人出现《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破产情形;第二,清偿的债务已届清偿期;第三,债务人仅对少数债权人进行了清偿,损害了破产秩序,可能对其他债权人造成损害;第四,个别清偿行为的实施时间是破产人向人民法院递交破产申请,并被人民法院受理的前六个月内;第五,清偿不会使债务人受益[12]。如果在债务人出现破产情形后,银行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的六个月内利用加速到期条款扣还贷款,仅从法条表述来看,因为我国破产法并未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主观状态做出要求,因此可以适用《破产法》第31条予以撤销。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较难认定的有以下几点:如果银行是善意第三人,其加速到期条款生效后的扣款行为能否对抗破产撤销权?银行自动划款的行为并非债务人自愿还款,是属于个别清偿行为撤销还是属于民法上的约定抵消权?

(二)银行提前收回贷款行为属于个别清偿行为的疑难问题分析

1. 银行适用加速到期条款符合个别清偿行为需要银行主观为恶意。破产撤销权是否需要主观构成要件是理论界及实务界存有争议的问题。但是我国破产法对撤销权只规定了客观条件,并未提及要求主观恶意才能撤销。这是因为破产撤销权是对债务人已经转移的财产恢复债务人对其的所有权,因此要证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主观上善意还是恶意的状态非常困难。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在贷款合同中,无论银行主观恶意或者善意,只要银行适用加速到期条款扣划还款的行为符合个别清偿行为的客观要件,破产管理人就可适用《破产法》32条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虽然32条的规定对维护破产秩序、保护债权人的整体利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当交易相对人是善意时也面临被返还财产的风险,不仅严重损害了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对于债务人更是一种损害。原因在于如果不能保障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那么在债务人处于破产边缘时,由于债权人考虑其到与任何经营状况不好的企业的交易都有可能因其面临破产而被撤销,那么第32条的规定显然会逼迫交易相对方在与其他企业交易时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审查对方的财务状况,既加大了双方交易的成本,又使得面临财务状况不佳的企业因无法获得外部资金支持而不得不走向破产。因此第32条的规定虽然维护了破产程序中的秩序,但是从长远来看,不限制当事人的主观恶意这一条件对于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发展无疑是具有破坏作用的。而且从世界各国关于撤销权规定的发展历史来看,从古罗马时期撤销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无须判断债务人主观状态到地中海沿岸城市立法中出现无论有偿转让还是无偿转让均无须判断其主观状态即可撤销,再到目前某些国家对个别清偿中对善意交易相对人进行保护来看,这些法律的不断发展均体现了立法的进步。从当前世界范围内的立法情况来看,许多国家都倾向于对善意的债权人进行保护。比如德国,根据交易距离破产时间的远近以及当事人的主观心态善意与否来对善意相对人进行保护①德国破产法认为,对于不应为的清偿与担保行为的撤销,若其是在破产前最近 1 个月做出的,因离破产开始时间很近,故无须考虑债权人主观上是否有认知,甚至也不需要证明债务人已具有破产原因;而若是在破产前第 2 个月与第 3 个月做出的,则或者需要证明债务人已具有破产原因;而若是在破产前最近 3 个月内做出的,则或者需要证明当事人主观上知道该行为损害破产债权人利益,或者需要证明债务人已具备破产原因。;比如美国,虽然在破产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中无须主观要素,但是善意债权人返还财产后有一定的优先受偿权。因此,基于以上原因,希望今后修改《破产法》时立法者能在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中排除债权人善意的清偿情形。如果立法修改,在银行根据加速到期条款提前收贷时,银行可以通过举证证明其主观善意对抗破产管理人行使的破产撤销权。这对于促进商业交易发展、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具有重要作用。

2.银行主动扣划债务人存款的行为是否属于行使约定抵消权的行为。在实践中,当借款人出现合同规定违约情形时,银行经常利用贷款合同中的加速到期条款终止贷款合同,同时直接扣划借款人在本银行账户内的存款来抵销借款人并未主动偿还的贷款。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行为的争议一般出现在破产案件中,对于此种行为究竟是应由银行适用破产抵消权还是民法上的抵消权,系存争议。能否适用破产撤销权也看法不一。

对于第一个问题,首先要考虑存款形成的法律关系,有人认为存款是银行与存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13],也有人认为存款所形成的是复合法律关系,其中有投资关系、保管关系等[14]。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即债权债务关系,根据通说“货币占有即所有”的观点,存款人将货币存入银行并领取存折等存款凭证时存款合同成立且生效,此时存款人享有债权,银行负有债务。不赞同第二种观点的原因在于根据合同具有相对性的原理,存款人与银行形成的是存款合同,而银行用储户的存款投资是建立在银行对货币享有所有权的基础上,投资关系是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关系,与存款人无关。那么银行利用加速到期条款终止贷款合同扣款还贷的行为是否是在行使民法上的抵消权呢?笔者认为银行的行为属于行使约定抵销而非法定抵消权的行为。原因在于,第一不满足法定抵销中“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的情形”,虽然贷款合同因加速到期条款已到期,但是存款合同是否到期存在疑问;第二不满足法定抵销中“抵销不得附条件”这一排除要件,因为根据上文分析,贷款合同中的加速到期条款属于附条件生效的条款,与法定抵销的条件冲突;第三,根据上文分析,存款关系与贷款关系均属于债权债务关系,满足约定抵销中“互负债务”的要件;第四,当银行与借款人在贷款合同中约定了在加速到期条款生效时贷款人不还款,银行就可以扣款还贷或者双方另行达成协议时,满足约定抵销中“双方协商一致”的要件。因此贷款合同中的加速到期条款生效后,银行扣款还贷的行为是银行行使约定抵消权而非法定抵消权的行为。

对于第二个问题,银行在破产案件中经常辩称扣款贷款不同与债务人的主动清偿,因此不满足破产撤销权的条件。笔者认为这种主张是不正确的,如果在贷款合同中,银行与借款人已经约定了银行可以扣款还贷,那么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此约定表明借款人授权给银行在约定情形下,其可以扣还借款人账户下存款,那么银行在债务人出现约定情形时扣款的行为等同于债务人主动偿还债务的行为。此时如果银行的扣款行为满足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半年之内等个别清偿行为的构成要件,银行行使抵消权的行为就可以认定为个别清偿行为予以撤销。

三、结语

通过对加速到期条款与破产撤销权制度加以分析,本文得出以下几个结论。第一,通过分析加速到期条款的现行法律规定、法律性质、法律特征以及法律效力论证了其存在的正当性及合理性。第二,通过剖析破产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得出银行利用加速到期条款扣款还贷的行为不属于欺诈性清偿行为、可能属于个别清偿行为。第三,通过分析加速到期条款适用破产撤销权制度的两个疑难问题,得出两个结论。其一是在撤销个别清偿行为时应当排除债权人善意的情形。这属于立法漏洞,应由法律予以弥补。其二是银行主动扣划贷款提前还款是行使民法中约定抵消权的行为,如果符合个别清偿行为的要件,可以依据破产撤销权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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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晓慧]

2016-07-11

杜一鸣(1993-),女,山西阳泉人,2015级法律硕士(非法学)研究生。

D923.992

A

1008-7966(2016)06-007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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