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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的“重大误解”分析模式探究
——基于法学与认知科学的互涉

2016-03-15

关键词:认知科学要件法学

叶 秀

(中山大学新华学院 法律学系,广州 510520)



合同中的“重大误解”分析模式探究
——基于法学与认知科学的互涉

叶 秀

(中山大学新华学院 法律学系,广州 510520)

法律的不完备性和重大误解真假之不确定性,影响了重大误解判断的客观性和严谨性。而认知科学强调人的有限性、情境性以及心理因素在逻辑推理中的作用,从认知偏差的角度解释重大误解,将自然客观事件、人的行为、人的认知内容构成重大误解的法律事实,提倡重视人的心理因素在推理过程中的作用,并坚持法律内在价值判断作为基础,构建法学与认知科学互涉下的重大误解分析模式。

重大误解;认知科学;法律事实;法律推理

《民通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重大误解主要特征是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是当事人错误认识之内部因素所诱发,区分于胁迫、欺诈等外部诱因所导致的合同效力问题。然而,法律实践中需要设定“重大误解”的清晰评判标准,才能保证合同效力改变后不影响合同各方的利益损害。虽然通过法律解释、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赋予、信赖利益保护等多种方式保证,但经验世界的多样性和变化性,使得“重大误解”尚不存在客观、普遍的判断标准,那么法学应采用何种分析判断模式,这不仅需要法学自身的探索,还需通过借鉴其他学科的成果加以完善,尤其是对21世纪前沿领域的认知科学借鉴。

一、法律对重大误解的分析模式之缺陷

哪些因素诱发了重大误解?这些因素必然导致重大误解吗?以上两个问题构成了对重大误解产生的法律判断。前者是法律对重大误解的规定性内容,包括了行为人能力、要约和承诺的成立和生效、合同一般性条款和特殊性条款的要件、当事人之间信息沟通和道德风险、特殊条件的规定等内容;后者是法律推理的过程,涉及重大误解之后果与诱发因素之间的关系证明。然而重大误解涉及人之行为复杂性和自主意识,故单纯从法学内部解决该问题势必面临局限。

(一)法律规定的不完备

依据《民通意见》,“人因对合同内容认识错误,而订立的合同”以S表示,“重大误解”以P表示,那么“所有的S是P”和“有的S是P”两种直言命题中的P都是不周延的,即法律对重大误解的规定无法完备。法学内部通过法律诠释方法加以解决,例如文义解释中的“扩充解释和限制解释”[1],或者“反对解释”[2]以及“社会学解释”[3]等多种方法的运用,但并不能解决法律规定的不完备之问题,乃因法律规则的抽象性与经验世界的具体性之间这一深层次矛盾的存在。

(二)认识之真假判断的缺陷

条件推理是一种重要的演绎方法,但逻辑强调其推理的有效形式,而非命题中内容和意义之间的联系。“人因对合同内容认识错误,而订立的合同”以P表示,“合同签订中存在重大误解”以q表示,在“如果p,那么q”这种法律推理结构中,需确认前件的真与假。而重大误解的前件判断涉及人的认识之真或假的判断,即精神领域中的真假判断,单一依赖法学手段解决尚存缺陷。

(三)人之有限性

重大误解的判断涉及主体假设问题,目前法学对主体假设从完全理性转变为有限理性。因此在知识有限性、信息的有限性的约束下,人不可能在经验世界完全依据精密的计算,评价其选择和行为后果,也不能完全依据法律中强调的形式逻辑为手段分析问题,例如对合同中未来不确定性的判断存在误差,当事人之间因知识体系的缺陷导致对同一事物

存在分歧。

(四)意识领域的真假判断难题

重大误解涉及意识领域的真假判断,法学通过意思与表示二者的联系予以判断,即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结合,并对行为的法律效果予以界定。法学通过要件论、行为主义、功能主义的结合,通过外在表示判断提供意识领域的真假,但仅仅是意识领域真假判断的手段之一,该方法无法提供完全普遍、客观的证明。目前认知科学通过模拟大脑运作机制,通过计算、逻辑、语言等多学科的结合进行意识领域的判断,但大脑运作机制的复杂性使得模拟系统无法完全实现,故在法学还未找到判断意识领域的真假之手段。

二、法学与认知科学互涉下对重大误解的诠释

认知科学涉及“大脑”和“身体”之间的关系,即大脑如何命令、指挥、协调身体活动的机制和动力之问题。因为以智力为研究对象,认知科学向涉及人类行为、决策、社会关系相关的学科不断渗透,法学概莫例外[4]。法学与认知行为科学的互涉,试图“通过运用行为科学和心理学的成果,解释法律追求的目标和实现这些法律目标的手段,提高法律的预测力和解释力”[5]。在法学与认知科学互涉过程中,法学依然保持其独立的学科地位,同时借鉴认知科学的成果,“并不是提出一个新的范式,仅是将源自其他社会科学的大量实验结论融合至法学中,使得人类行为判断和法律体系目标实现之间的关系得到精炼”[6]。而对重大误解的诠释上,认知科学为法学分析提供了新的诠释途径,即重大误解被视为一种人类的认知偏差,通过探寻和控制诱发认知偏差的相关因素,规避重大误解出现的可能性。

(一)认知偏差的诠释

法律强调逻辑推导、线性认知模式下的重大误解,而对跳跃性或非逻辑思维采取了忽略态度。然而,法学与认知科学互涉下,重大误解被认为是一种认知偏差,这种认知偏差受到人类认知模式的影响。1979年,卡尼曼(Kahneman)和特维斯基(Tversky)提出“启发式认知模式”[7],该认知模式被认为更加接近现实中人的认知方法。重大误解被视为一种认知偏差且不可避免,诱发原因包括现成性启示[8]、事后判断误差等。认知科学通过对上述认知偏差的影响因素的研究,寻找控制手段以便保证认知偏差可能性降低。

重大误解被视为客观存在且不可避免,导致行为人对合同中的不确定性发生认识错误。依据认知科学的成果,法学中的重大误解是一个心理、环境、自我认知的一个综合结果,不仅要对重大误解的情景因素重视,还需要理解人的有限性。基于认知偏差的研究,法学能够通过制度、规则的设计规避相关的影响因素,从而降低不利法律后果的出现。

(二)具身性的要求

重大误解是一种认知偏差,是主体对外部认识对象内化的结果,然而认知理论提出了具身性问题,即意识的内容是主体客体之间互动形成的,而不仅仅是主体对客体的单方面的加工。认知发展理论认为“认识既不是起因于一个有清晰自我意识的主体,也不是起因于业已形成的(从主体的角度来看)、会把自己烙印在主体之上的客体,认识起因于主客体之间的相互作用,这种作用发生在主体和客体之间的中途”[9],因此重大误解产生于主客体之间的相互作用之下,而非仅仅是主体、客体的单一影响。合同的成立经历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不同时间不同空间的信息交流,会导致主体发出要约和承诺前后的内容和意义理解的变化,可能产生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

从具身性问题理解,法学中的重大误解不仅仅停留在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关注,还要在具体情境中的主体客体相互作用下,分析重大误解的产生。合同成立和生效是一个法律过程,当事人的相互意思表示和行为势必对原有的意愿带来改变,也将造成当事人最初交易的期望发生变化,因此具身性问题要求在过程中考虑重大误解的形成要素,并客观全面地分析其对行为的法律后果影响,而不应当从静态的角度通过要件分析获得最终的判断。

(三)强调条件推理中的心理要素

逻辑强调演绎推理有效性,而联接的各项内容和意义并非其关注的重点,这在条件推理中出现蕴含悖论。即:“如果P,那么q”的真是当且仅当并非P真而q假,故按照重言式推导,如果一个真命题A作为后件或者一个假命题A作为前件,那么“如果P,那么q”都可为真,这导致了逻辑推理与人的直觉发生矛盾。在解决蕴含悖论上,通过对心理要素的关注加以解决,例如“推理过程中的隐型心理模式提出,认为条件推理受到情景和心理因素影响下出现真、假、真假之间概率性结果,而非传统条件推理中的真与假两种结果”。条件推理中的心理要素强调,是为解释逻辑推理与人的直觉矛盾,以便为法律实践提供“合情合理”的解释机制。故法学在重大误解的推理过程中,要沿袭传统逻辑带来的理性,要面对人的心理模式造成的蕴含悖论,强调推理过程中心理要素,无疑是改善法律推理中的诠释弊端的一条改良道路。

认知科学与法学的互涉下,为法学诠释重大误解提供了新的视角和方法,该种诠释的特征表现为:1.重大误解是人有限性下的认知偏差,客观存在也不可避免;2.重大误解受到情境因素、主体心理要素、推理过程中非逻辑性思维等因素诱发;3.具身性要求重大误解的分析是基于主体与客体之间作用过程,而非单一、静态的的认识主体讨论;4.重大误解中的法学要件分析是一种抽象性的框架,而支撑该框架在实践中的应用性,是该框架内部认知领域开发出的心理、逻辑、计算机、生物神经网络等新兴的分析工具;5.自由裁量权的形式,要求法律工作者采用更加贴近经验世界的工具,认知科学无疑是较优的选择。

三、重大误解的分析模式

(一)重大误解的法律事实

法律事实是引发法律关系变动的客观事实,这是“构成要件说”、“因果关系说”、“法律规范说”的共性因素。据此,重大误解的法律事实首先包括自然客观事件,即合同要件、行为后果、人的表示等事实性内容;其次与行为相关的认知活动事实,即人的行为是内在精神世界的外化过程,重大误解中存在的认知不管诱发行为后果如何,皆体现出合同当事人将交易目的表示并期望形成一定法律后果的有意识活动,因而,重大误解中的主体认知内容也应当被视为法律事实;再次,重大误解中的自然客观事件和行为应当构成判断的主体,而认知内容应被视为补充性或法律推理中的条件性因素。虽然“自海德格尔、加达默尔后,否定精神科学研究领域的客观知识的诠释学,颠覆了传统的本体论”[10],但精神领域与物质领域之间的本体关系不能因而发生变化。最后,重大误解中的自然客观事件和人的行为,是法律审判和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基础,重大误解的认知因素考虑虽被视为法律事实,但仅能影响到法律后果的程度,而不能改变法律后果的性质。

(二)重大误解的法律推理

认知科学不能取代法学的价值判断,认知科学推进“是什么”问题解决,但“应当是什么”却不能完全被科学取代。“科学只能为我们揭示出赤裸裸的因果事实和逻辑关系,却无法为规范问题提供指引答案。科学导向的研究纵使可以指示我们能够作什么乃至某些情况下我们想要做什么,却无论如何也无法得出我们应当做什么或什么才是被允许的结论。”[11]重大误解的法律推理首先仍须遵循逻辑推理传统,因法学中对重大误解判断是一种映照式的模式,即以法律中各要件之抽象规定为参照,比对经验世界中行为人的具体意思和表示,而这种映照式的合理性依据法律逻辑为理性保障;其次,重大误解的法律推理势必吸收认知科学的最新成果,兼顾主体面临的情境、主体理性和信息的有限性所造成的客观认知偏差,从而将经验世界与理性世界的判断有效结合。

(三)重大误解中的价值诠释

自欧洲近代科学兴起后,科学中存在着两种基本传统,即以笛卡尔奠基塑造的理性传统和以培根奠基塑造的新兴功利传统,但科学的两种传统都要求“价值无涉”,这与法学中的价值诠释存在一定冲突。重大误解基于契约自由精神下,对人的有限性予以法律规则性的救济,受到法学预设价值判断影响,进而通过自由意志与所涉责任、义务对应的关系,进而规定了人的本质存在。

重大误解分析,因科学工具精确性提高而带来法律的严谨性、客观性,但并不能失去历史、社会、习俗所带来的共同经验指导,这种共同经验体现为对重大误解分析的价值判断标准。虽然法学借鉴自然科学的方法和工具对内部问题开展研究,但自然科学中的理性主义和经验主义是无法完全取代法学中其他的价值内涵,故法学在重大误解问题的分析中,必须坚持法学独立地位,利用独特的目的价值改良工具,获得自然科学工具在法学领域的应用价值。

(四)重大误解中的法律救济

重大误解被视为影响合同效力的一种因素,法律对重大误解情形下发生的合同效力进行重新界定后,对合同是否履行或部分履行提供判断。同时,法律通过法官自由裁量权、信赖利益的保护为重大误解引发的法律后果提供救济。认知科学与法学互涉下,重大误解问题的救济途径变得更加精确化,首先,法律需考虑重大误解中存在的情境因素,例如网络购物中,消费者被赋予后悔权,这充分考虑到消费者在网络购物中情境下导致的重大误解可能性;其次,重大误解从人之有限性理解行为发生偏差的多种心理因素,例如对合同利益预期的差异受到当事人不同心理状态的影响;再次,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尊重人的非线性逻辑判断认知过程,规避人的直觉与形式逻辑判断的悖论;最后,信赖利益的保护和界定时,因当事人对信赖利益认识差异,需法律基于合同法价值判断下,适当采用衡平手段,不仅对当事人利益衡平,也需对社会公众利益加以考虑。

四、结语

国内媒体转载《每日邮报》2016年5月16日的一则消息,称IBM公司研发的全球首位人工智能律师罗斯(Ross Intelligence),最近入职美国Baker & Hostetler律师事务所,协助处理企业破产业务。这一消息,体现认知科学所带来的人工智能发展,不断对法学领域带来新的冲击,同时认知科学被视为解决精神领域与精神外的领域(身体、外部世界)间联系的前沿科学,将能够揭开人的大脑运作奥秘,自内至外提供精神与外部世界一致性的判断方法和机制,若认知科学能够完全模拟人脑的运行,那么重大误解的判断分析就像电脑上的模拟,直接输出标准答案。但这一愿望并未实现,法学与认知科学互涉还需更长的道路,因此需要法学吸收外部学科发展的养分,不断夯实重大误解的法学分析模式。

[1]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23.

[2]孙国华.中华法学大辞典·法理学卷[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167-168.

[3]梁慧星.民法解释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226.

[4]Langevoort,DonaldC..Behavioral Theories of Judgment and Decision Making in Legal Scholarship:A Literature Review[J].Vanderbilt Law Review,1998,Vol. 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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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Russell B. Korobkin,Thomas S. Ulen.Law and Behavioral Science: Removing the Rationality Assumption from Law and Economics[J].California Law Review,2000,Vol.88(7):P8.

[7]Daniel Kahneman,AmosTversky. Prospect Theory: An Analysis of Decision under Risk[J].Econometrica,1979,Vol.47(2).

[8]Amos Tversky,DanielKahneman.Rational Choice and the Framing of Decisions[J].The Journal of Business,1986,Vol.59(10):252-278.

[9][瑞士]让·皮亚杰.发生认识论原理[M].王宪钿,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1.

[10]潘德荣.认知与诠释[J].中国社会科学,2005,(4).

[11]舒国滢.寻访法学的问题立场——兼谈“论题学法学”的思考方式[J].法学研究,2005,(3).

[责任编辑:刘 庆]

2016-09-20

广东普通高校教育科学“十二五”规划2014年项目“经济实验在法学课程中的运用研究”(2014GXJK207);广东省教育研究院教育研究课题“《合同法》课程中的法学实验设计”(GDJY-2014-C-b081)

叶秀(1981-),女,广东广州人,硕士研究生,讲师,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D923.6

A

1008-7966(2016)06-005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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