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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规则体系的思考

2016-03-15罗振建林华山

广州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2016年1期

◎罗振建 林华山



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规则体系的思考

◎罗振建林华山

摘要:社会主义协商民主规则体系是开展协商民主必须共同遵守、具有相互联系的权威性规定和准则的总和,是关于协商原则确定、协商机构设置、协商代表产生、协商权利享有、协商义务承担、协商计划制定、协商议题提出、协商内容明确、协商会议召开、协商成果运用、协商反馈监督等方面规范性要求的总和,是由各种协商民主形式配套协商规则组成的有机整体。社会主义协商民主规则体系具有普遍性与特殊性的统一、世界性与民族性的统一、集中性与分散性的统一的基本特征。构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规则体系具有重大意义。社会主义协商民主规则体系要按照法治思维来进行构建。要构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规则的法律体系、执法体系、司法体系和守法体系。

关键词: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程序民主;规则体系

一、社会主义协商民主规则体系的内涵与价值

(一)内涵

规则是指规定出来供大家共同遵守的制度或章程。体系是指若干有关事物或思想意识互相联系而构成的一个整体。社会主义协商民主规则体系是指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人民内部各方面围绕改革发展稳定重大问题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实际问题,在决策之前和决策实施之中开展广泛协商,努力形成共识而必须共同遵守、具有相互联系的权威性规定和准则的总和,是关于协商原则确定、协商机构设置、协商代表产生、协商权利享有、协商义务承担、协商计划制定、协商议题提出、协商内容明确、协商会议召开、协商成果运用、协商反馈监督等方面规范性要求的总和。

社会主义协商民主规则体系具有如下基本特征。

1、普遍性与特殊性的统一。社会主义协商民主规则体系属于程序民主的范畴,是一般民主规则体系的具体化。民主规则体系重在解决民主权利为人民充分享有的问题。对于社会主义协商民主规则体系而言,它重在解决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中协商权利的享有、落实与保障问题。社会主义协商民主规则体系既要反映一般民主规则的要求和借鉴选举民主规则的有关思路,更要通过融合创新构建符合协商民主规律的有效规则体系。社会主义协商民主规则体系建设的理想目标是我国协商民主领域的“罗伯特议事规则”。

2、世界性与民族性的统一。协商民主不是中国的专利和独有的政治实践。西方国家尤其是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有较系统的协商民主理论体系、规则体系和实践形式。社会主义协商民主规则体系构建要合理借鉴西方协商民主规则体系中已经成为人类政治文明成果的有益部分。然而,由于社会主义协商民主与西方资本主义协商民主具有本质区别,社会主义主义协商民主规则体系的构建要符合我国的政治指导思想、国体政体、基本政治制度、国情社情党情。社会主义协商民主规则体系既要反映协商民主的一般规则要求、借鉴西方协商民主规则建设的有益经验,更要坚持实事求是、体现制度自信、彰显民族特色。

3、集中性与分散性的统一。社会主义协商民主规则体系作为一个系统,具有特定的圈层结构。处于其核心圈的是宪法关于协商民主的专门条款以及“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法”。这是社会主义协商民主规则体系构建的远景目标,需要经过较长时间的努力才有可能实现。处于其中间圈层的是具有示范指导意义的政治协商规则体系,它能够为其他协商民主形式规则体系的构建提供重要示范。社会主义协商民主规则体系既具有作为一种元规则存在的集中性,又具有由各种协商民主形式的配套规则组成的分散性。

(二)价值

1、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广泛多层制度化发展。协商民主作为民主的一种重要形式,是实体民主与程序民主的统一体。协商民主的实体方面,强调通过协商的方式更好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目标,体现的是民主的价值理性。协商民主的程序方面,强调达成共识离不开一定程序、机制、规则,体现的是民主的工具理性。这两个方面同等重要,相辅相成,不可偏废。社会主义协商民主规则体系是程序民主在协商民主领域的具体展开,是具有枢纽型、示范性、指导意义的协商程序体系,是协商民主实体方面拥有较高实现程度的重要支撑条件,有利于增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刚性、实效性、可操作性。在长期实践中,我国对社会主义协商民主规则体系构建进行了一定探索。比如:《政协章程》《政协全国委员会关于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规定》《中共中央关于加强人民政协工作的意见》《全国政协常务委员会工作规则》《全国政协全体会议工作规则》《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等对政治协商程序做了一些规定。2009年,广州市率先出台《政治协商规程(试行)》,对政治协商的形式、内容、结果、反馈等方面做了专门规定。这在我国政治协商规则建设探索中具有重要意义。2013年,《国务院工作规则》对科学民主决策中的行政协商问题进行了规定。2008年,湖南省制定《行政程序规定》,在全国率先以地方政府立法的形式对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的协商程序做了规定。在工资集体协商方面,《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关于开展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工作的意见》《云南省集体协商规则》等对工资集体协商程序做了一些规定。在基层协商方面,《中共温岭市委关于“民主恳谈”的若干规定(试行)》对民主恳谈的议题、参加对象、基本程序、实施和监督做出了较为完整的规定,是我国协商民主规则构建的有益参考样本。在听证方面,深圳市人大2001年通过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证条例》是第一个由立法机构制定的地方性听证条例,《产业损害调查听证规则》《林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等对听证程序做了一定规定。在司法协商方面,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办理全国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及全国政协委员提案工作的规则》等。然而,受制于长期以来我国民主建设注重实体民主、轻视程序民主的状况,以及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概念、理论、制度、部署明确提出较晚的原因,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程序建设相对滞后。以往以局部形式存在的社会主义协商民主规则体系存在过于原则性、过于简单化、可操作性不强,位阶低、约束力不强、不权威,缺乏监督、追责条款等突出问题。同时,以往这些协商规则主要适用于党委、政府及其相关工作部门以及“两代表一委员”,对于普通公民如何参与协商、协商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协商的主要内容和形式及程序等鲜有明确的规定。推进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广泛多层制度化发展,必须进一步重视规则体系建设问题。“健全协商民主制度,构造协商民主制度,不仅仅是为了完善制度文本,更重要的是总结既有的协商实践经验,形成权威性的规则,发展出具体的程序机制,并使制度能够在实践中运转起来,发挥作用。”[1]

2、有利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体系。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60多年来的历史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体系已经基本定型,确立了以党的领导为核心,以宪法为总纲,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根本政治制度,以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制度为基本政治制度的格局。人民代表代表制度是我国选举民主的重要载体,拥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等法规体系的保障。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处理民族关系的重要依托,拥有《民族区域自治法》《民族区域自治条例》等法律保障。基层群众自治制度作为城乡基层群众开展基层自治的制度形式,拥有《村民委员会选举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城市居民委员会选举法》《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保障。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制度拥有《香港基本法》《澳门基本法》《反分裂国家法》《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等法律保障。相比于这些政治制度,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的程序化、法治化水平还较低,与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要求还存在较大差距。社会主义协商民主要确实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形式,必须建立、完善对全社会各领域协商民主形式具有示范、带动作用的规则体系。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只有通过规则体系尤其是具有枢纽型意义的政治协商规则体系的构建,才能不断实现自身的制度化、规范化和刚性化,才能使自身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体系中的重要地位更加巩固、独特作用更好发挥、民主效能更加凸显。

3、有利于坚持和走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道路。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是中国民主政治发展道路的特色元素,是适合我国国情、更好体现民主真实性和广泛性的社会主义民主形式。当前,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实践存在广度不够——与改革发展稳定重大问题、群众切身利益实际问题相关的协商还未全面铺开,存在必须协商而未协商、应多协商而少协商、应全面协商而选择性协商的问题;存在层级发展不平衡——国家层面协商、地方层面协商、基层协商的制度化规范化水平存在逐层递减情况;存在制度保障不到位——除政治协商有若干规定外,其他协商民主形式的制度规范还比较匮乏,更没有权威性、约束力强的法律规范。这些问题产生的重要根源和集中体现就是社会主义协商民主规则体系构建不到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道路的两轮驱动格局,要求把构建有效协商规则体系作为发展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重要抓手,要求把协商规则体系深度嵌入我国民主政治制度体系之中并在其中发挥法制化、制度化、刚性化的作用。

4、有利于增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在世界民主政治中的话语权。在西方民主理论话语霸权的背景下,我们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道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坚持政治发展、政治改革和政治稳定的有机统一。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道路的重要内容,是社会主义民主与西方资本主义民主的显著区别,是社会主义民主的特色优势。社会主义协商民主要真正体现自身的这种战略地位和战略价值,必须使自身“名副其实”“有位有为”,真正实现“真协商”“多协商”“有效协商”“必须协商”“不协商要追责”等目标。这就要求构建具有刚性约束力、较强可操作性、较高权威性的协商民主规则体系。可见,构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规则体系是提升中国民主理论与实践在世界中话语权的重要路径。

二、社会主义协商民主规则体系的主要内容

社会主义协商民主规则体系的构建应包括如下11方面的要件。

(一)协商原则

协商原则主要包括党的领导原则、依法协商原则、平等协商原则、公开协商原则、兼顾各方原则、协商一致原则、协商于决策之前和决策实施之中原则等。党的领导原则要求各种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形式和活动的开展都必须在党的领导下进行,都必须接受党的政治领导、思想领导和组织领导。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根本特征[2]。依法协商原则要求协商民主的开展要有法律、制度、规范的保障,确保协商民主有制可依、有规可守、有章可循、有序可遵,不断提高协商民主的法治化水平,最大化消除协商的随意性、协商过程的形式化、协商结果的无约束力等问题。平等协商原则要求参与协商的各类主体在协商过程中拥有平等地位、平等权利、平等义务,能够自由不受压制地发表自己的意见、诉求,充分发挥协商代表的主体作用。公开协商原则要求协商的所有环节都在公开的环境中进行,确保各协商主体所占有的协商信息基本对称,杜绝协商中的“暗箱操作”。兼顾各方原则要求协商结果应充分考虑各协商主体及所代表群体的利益,做到利益统筹协调,做到最大限度的妥协。协商一致原则要求协商结果的确定必须基于与会者的一致同意,否则不能纳入决策的依据。协商于决策之前和决策实施之中原则,要求做出涉及改革发展稳定重大问题和群众切身利益实际问题的决策必须在决策之前、决策实施之中做到充分协商,坚持“不协商、不决策、不实施”。

(二)协商机构

协商机构是负责组织协商民主开展的议事协调性机构。它不是一种新的权力机构,更不是一个新的党政部门。人民政协是协商民主重要渠道和专门协商机构。目前人民政协的地方委员会只设立至县一级,设立乡镇政协工作委员会作为县级政协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只是在一些地方设立,还没有普遍设立。为促进协商民主广泛多层制度化发展、充分发挥人民政协作为协商民主重要渠道和专门协商机构的作用,应在全国普遍设立乡镇政协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同时在街道、社区、行政村设立政协工作组。在各级人大、政府设立协商机构,为积极开展人大协商、扎实推进政府协商提供组织保障。在各级党委的统一领导下设立横跨党政、立法行政司法机关、党派团体等的协商领导小组,并设立办公室作为推进、协调本级协商民主工作的日常机构。协商机构的设立,在纵向上要到“底”,应与我国的行政层级和“准行政层级”(村、居)相匹配,从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区县到乡镇(街道)、村(居);在横向上要到“边”,应以行政区划和部门、组织为单位,包括党政群团、企事业单位、村居社区等,负责相应区域、行业、组织内协商民主的统筹协调工作。协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制定协商方案、统筹开展协商、协调协商关系等。

(三)协商代表

1、协商代表的资格。协商代表资格是指成为协商代表所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一是与所协商的改革发展稳定重大问题、群众切身利益实际问题有关联。这是协商代表的内在规定性。这与“有代表才纳税”的原则相类似,强调“利益受到影响的相关方面人士必须有机会成为协商代表”。二是工作或生活居住在协商议题所涉及的区域范围内。这是协商代表的空间规定性。应根据协商议题所涉及的范围确定协商代表的来源。原则上,协商代表应是居住、工作、生活在协商议题利益影响区域的群众。协商代表进行跨区域协商的情形几乎是不存在的。三是具有协商能力。这是协商代表的主体规定性。协商民主是理性审议、沟通交流、利益表达与偏好聚合妥协的过程,对协商代表的民主素质要求很高。协商代表必须是具有一定代表性和民主素养、表达能力、责任担当和关心公共问题、愿意付出时间甚至物质成本的公民。在我国政治体制中,各级党的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协委员应作为协商代表的重要来源,他们是党内协商、立法协商、政协协商的重要参与者。在其他协商民主形式代表的选择中,我们既要充分运用这三类代表资源,也要注重从这三类代表外选择协商代表,实现协商代表精英性与草根性的有机统一。同时,应该保证自荐协商代表、联名举荐协商代表通道的存在和畅通。

2、协商代表的名额。协商代表名额是指协商代表的规模。协商代表名额不是越大越好,也不是越小越好,而是要以协商议题的重要程度和所涉及范围的大小为依据进行确定。协商代表如果涉及不同方面人群,各方面人群的协商代表应人数对等。对于涉及国家和省级、地市级、区县级范围的重大协商事项,应探索依据国家级、省级、地市级、区县级行政层次设计协商代表规模。对于乡镇(街道)、村(居)一级的协商事项,亦应确定适当规模的协商代表。

3、协商代表的产生。协商代表的产生具有公民自荐、公民推荐、组织推荐等方式。协商代表的推选应经过如下环节:(1)协商代表预备人选的提出。公民自荐、公民互荐以及组织推荐方式产生协商代表预备人选。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可以联合或单独推荐协商代表预备人选。群众可联名推荐协商代表预备人选。个人可自荐为协商代表预备人选。协商代表预备人选名额应多于正式协商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四分之一。(2)汇总协商代表预备人选。由协商领导小组汇总各方面推荐或自荐的协商代表预备人选,并在协商会议举行前30个工作日向社会公布。(3)确定正式协商代表。协商领导小组根据协商代表资格的基本规定,经过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多数意见,确定正式协商代表名单,并在协商会议举行前20个工作日通过媒体和书面形式向社会和协商代表个人公布。告知内容须包括协商代表名单、协商议题、协商大致时间、协商代表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四)协商权利

社会主义协商民主规则体系应对协商权利进行定位和明确。协商权利同选举权利一样,是公民民主权利的基本内容和重要体现。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既要重视公民的选举权利,也要重视公民的协商权利。要通过法律法规途径,在宪法、法律和各类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制度中把协商权利明确为公民的基本法定权利。对于侵犯和剥夺公民基本协商权利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应该依法追责。

(五)协商义务

1.协商代表的义务。协商代表拥有协商权利,也拥有协商义务,包括:真实客观反映意见,尊重其他主体的意见,接受协商代表的质询并作出回应,与其他协商代表沟通讨论,不随意泄露需要保密的协商内容、有关资料和信息等。

2.协商参加单位的义务。积极支持和开展协商是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基本义务。应在各类法律和制度文本中,明确规定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机构具有协商义务,要求它们在决策之前和决策实施之中必须同有关方面进行充分协商;明确规定对不依法履行协商义务的单位和组织要依法追责。

(六)协商计划

协商计划是对协商议题的综合统筹安排,主要是对一年内协商工作的部署。制定协商计划能使协商活动有序开展。各种类型的协商民主形式都应确定年度协商计划。协商计划要成为党政部门、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年度工作计划安排的必须组成部分。当前,应效仿、推广政协年度协商计划的做法,各类协商民主形式普遍制定并实施协商计划。肩负有协商义务的单位、组织应报备协商计划。在协商计划中,应对协商次数、协商周期作出下限规定。

(七)协商议题

1、协商议题分类。根据重要程度和涉及广度,协商议题可分为特别重大、重大、一般三个层级。特别重大的协商议题是指涉及整个行政区、绝大多数群众的改革发展稳定重大问题和切身利益实际问题。重大的协商议题是指涉及一个行政区划内局部区域、部分群众的改革发展稳定重要问题和切身利益实际问题。普通的协商议题是指涉及行政区划内一个区域和小部分群众的实际利益问题。

2、协商议题形成。特别重大的协商议题一般由行政区的党委、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议,或由各级政协提出建议、报党委批准,然后经由协商领导小组组织广泛听取、综合各个党派、社会各方面意见,确定协商议题并向社会公布。重大的协商议题一般由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提出,协商领导小组综合有关方面意见,确定协商议题并向社会公布。普通的协商议题一般由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提出,也可由社会组织、群众提出,协商领导小组经过综合相关方面意见确定协商议题并向社会公布。协商事项所涉及公民可以联名方式提出协商议题,联名人数下限可根据议题的重大程度分类确定。协商议题的形成应注意与社会的互动,要在规则体系中明确协商议题信息的全程发布要求。协商议题应在确定后、在协商会议召开前的4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八)协商内容

1、协商内容范围。应明确规定协商范围。应对各类协商民主形式所涉及协商事项的范围列出清单,建立各级各类“协商事项清单制度”。目前,应考虑按照政党协商、人大协商、政府协商、政协协商、人民团体协商、基层协商、社会组织协商等形式分类,规定具体的协商内容。

2、协商内容性质。应明确规定协商的定性考量方面,即协商事项决策的合理性、合法性。协商应关注协商决策事项的合法性,即拟做出决策是否有法可依,是否符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的规定。协商还应关注拟做出决策的合理性,即拟做出的决策是否客观、适度、符合理性,是否具有现实可行性。

(九)协商开展

1、会前准备。协商准备是从协商代表确定到协商会议正式举行的期间,协商组织者、协商代表所进行的必要的工作。(1)提供协商信息。协商领导小组应在协商代表确定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协商代表提供协商议题、时间地点以及相关协商材料。(2)开展协商调研。协商代表必须就协商议题开展相关的调研工作,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党派、团体以及协商代表所在单位等有关方面应给予充分支持和帮助。(3)形成协商材料。协商代表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形成协商提纲、要点,为在协商会议发表观点、开展讨论做好准备。(4)确定协商主持人。协商主持人是协商讨论过程中的重要角色,对协商开展情况具有不可忽视的影响。协商领导小组应在协商会议前确定好协商主持人。

2.会中讨论。协商讨论须坚持一事一议原则。协商讨论应按照如下程序开展:(1)协商主持人宣布协商议题、协商规则、会场纪律。(2)协商主持人宣布协商讨论开始。(3)协商议题有关负责人说明协商议题的基本情况。(4)协商代表面向主持人发言讨论,可进行辩论和提出不同意见。(5)协商领导小组归纳讨论意见,并向与会者公布。(6)协商代表依据前述协商原则进行表决,并根据表决情况对协商结果进行分类。(7)协商主持人当场公布协商结果。(8)协商机构向社会公布协商结果。

(十)协商结果

1、达成协商结果的途径。取得协商成果有两种途径。一种是通常的沟通方式。另一种是投票方式。协商民主与选举民主可以有机结合。协商代表对协商形成的意见进行投票表决。该方式有利于解决议而不决的问题,提高协商的效率。

2、协商结果的主要种类。协商结果有三种:一致、部分一致、分歧。对于取得一致共识的协商结果,应该纳入决策,作为决策的必备依据和必备参考;对于取得部分一致的协商结果,应该纳入决策,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和重要参考;对于未取得一致的协商结果,应研究、分析存在分歧的意见,作为再协商的基础和重点。

3、协商结果办理。对于取得一致、部分一致的协商结果,应经过如下程序体现协商作用。(1)报送、转办。协商领导小组把取得一致、部分一致的协商结果转交给党委、政府、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和其他单位、组织的办公室,实现协商结果与党委决策、政府决策、人大工作、司法机关工作、基层工作等的紧密衔接。(2)批办、承办。党委、政府在研究报送的协商结果后,应及时确定每项协商结果的牵头承办单位和承办参加单位。(3)督办、检查。协商领导小组通过党委政府等部门、组织的办公室要对每项协商结果的办理情况进行督查、跟踪,掌握协商结果办理进度情况。

(十一)协商监督

1、反馈。承办部门要及时向协商领导小组报告协商结果办理进度与情况,协商领导小组向协商代表反馈承办单位办理情况。

2、考核。党委、政府把协商民主开展情况纳入各级、各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检验领导干部能力水平的重要参考。

3、问责。对改革发展稳定重大问题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实际问题,未经协商或者违反协商程序而进行决策的,视不同情况,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对因此而造成重大损失、严重后果的,应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三、社会主义协商民主规则体系的法治化

(一)构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规则的法律体系

1、宪法层面。我国《宪法》应在今后修改中加入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有关内容。建议在宪法总纲第二条之后加上如下内容:“改革发展稳定重大问题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实际问题须在决策之前和决策实施之中进行广泛协商。”

2、基本法律层面。远期目标是制定专门法律《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法》,明确规定社会主义协商民主规则体系。中期目标是制定《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协商法》,对政治协商的基本程序做出明确、完整、科学的规定。

3、具体规章层面。目的是把当前各类文件、制度规章中有关协商程序的零散规定上升为专门的制度、规范,使有关协商程序规定更有约束力。执政党应制定《中国共产党党内协商民主办法》的党内法规,对党内协商的开展做出具体规定,发挥以党内协商带动全社会协商的牵引和推动作用。立法机关应制定《立法协商办法》,对立法机关和社会公众沟通等立法协商问题做出具体规定。政府机关应制定《行政协商条例》,对公共行政决策过程中的公众参与、专家论证等协商问题做出具体规定。司法机关应制定《司法协商办法》,对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等司法协商问题做出具体规定。国家、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应制定《民族协商办法》,对民族协商做出具体规定。国家、特别行政区方面应制定《特别协商办法》,对特别协商做出具体规定。党派团体、社会组织应制定内部专门的协商办法。基层社会应制定《基层协商办法》,对基层社会协商问题做出具体规定。虚拟社会领域应制定《网络协商办法》,对网络协商问题做出具体规定。在企业协商领域,应推进《职工民主管理法》《集体协商法》的及早出台,推动《公司法》的尽快修订,修订《劳动合同法》《国有资产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二)构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规则的执法体系

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背景下,应把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人民团体、基层组织、企事业单位等各个方面的协商规则条例、办法制定、执行情况,纳入法治工作考核的范畴;把是否依据协商规则开展协商,作为评估决策是否合法、合理的重要依据。各级政府必须在行政工作中坚持依法协商,在决策的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环节纳入广泛的协商,把依法协商作为行政决策法定程序的基本内容,作为判定行政决策是否合法的重要依据。

(三)构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规则的司法体系

应以宪法有关条款为根本精神,以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基本法律为基本依据,以各个协商办法、条例为具体依据,对有关方面依据协商规则开展协商民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必须进行协商的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要以法的形式建立协商问责机制:凡是涉及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实际问题,未经协商或者违反协商程序而进行决策、选举的,视不同情况,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造成重大损失、严重后果的,还应追究法律责任[3]。可以探索在《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中增设相关条款解决对未经过协商造成重大决策、失误损失的追责问题。

(四)构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规则的守法体系

要使依法协商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法治文化的有机构成。要推动全社会树立依法协商意识,严格按照规则开展协商。要把协商民主规则体系作为各级领导干部政治理论学习的必须内容,列入党委(党组)中心组学习内容,列为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社会主义学院的必修课,提高协商民主能力和水平。把协商规则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特别是在各类思想政治教育课中进行必要的介绍、讲解。要普及协商规则文化,不断提高公民协商民主素养,积极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中的协商观点、协商因子,使之成为全体人民的行事准则,增强协商民主的社会基础、文化底蕴。要在全社会广泛的协商治理中提高全社会对协商规则的遵守,推进全社会的协商治理。

参考文献:

[1]陈家刚.健全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的路径选择[J].团结,2012(6):35-40.

[2]钟言.城市重大公共事务的相关方协商[N].杭州日报, 2015-01-29(11).

[3]罗振建,林华山.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J].重庆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14(2):73-81.

责任编辑:徐映奇

中图分类号:D66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2-3562(2016)01-0005-07

收稿日期:2015-08-02

作者简介:罗振建,男,重庆社会主义学院多党合作历史研究室主任、教授;林华山,男,重庆社会主义学院学报编辑部主任、编辑。重庆,4000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