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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

2016-03-15周航宇

关键词:生效人民法院民事

周航宇,陈 晨

(1.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哈尔滨 150001; 2.黑龙江大学 法学院,哈尔滨 150080)



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

周航宇1,陈 晨2

(1.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哈尔滨 150001; 2.黑龙江大学 法学院,哈尔滨 150080)

一般说来,法院的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和终局性,既不允许法院变更或撤销,也禁止当事人对该生效裁判再行争议。如果允许当事人对法院的生效裁判不停地提出争议、申诉控告,将使得国家通过诉讼制度解决纠纷的目的落空。然而,已经生效的裁判难免存在错误,为了社会的公平正义与法治的权威,也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各国的民事诉讼法中普遍规定了再审制度。我国未来民事再审制度改革应当逐步完善当事人申请启动的再审程序,基于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逐步废除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限制检察机关抗诉启动再审。

再审程序;生效裁判;处分权;既判力

美国联邦法院的一位法官曾说:“我们的裁判不是因为是正确的,所以是终局的,恰恰相反,我们的裁判之所以是正确的,是因为它是终局的。”依照大陆法系裁判既判力理论,法院的生效裁判具有终局性、确定性和稳定性,禁止双方当事人对案件再行争议,也禁止法院随意变更或撤销已经生效的裁判。如果允许案件当事人对已经生效的裁判不停地提出异议,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而且国家通过诉讼程序强制性地解决纠纷的目的就会落空。但是如果裁判本身是错误的,继续维持裁判的效力,显然有违人们普遍的法感情,有损国家司法权威,更有悖于社会的公平正义理念,因此各国民事诉讼法普遍规定了再审程序制度。再审程序是指“纠正确定裁判中的错误而对案件进行再次审理的程序”[1]。

一、民事再审程序的功能

(一)民事再审程序具有权益救济的功能

司法活动的本质是一个极为复杂的定纷止争过程,人民法院要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作出权威的终局性裁决。“对于公正中立的审判组织通过正当程序进行审理,当事人诉讼权利得到充分保障,诉讼基础资料得以经过质证确认真实性而作出的裁判,应当予以充分尊重,维护其稳定性和权威性。”[2]但是,要求所有的裁判完全正确并不符合司法规律,毕竟司法乌托邦还没有实现,上帝也不参加世俗审判,囿于社会生活的纷繁复杂、诉讼程序和诉讼材料的有限性(包括诉讼证据的灭失、由于某种客观原因暂时无法取得等),以及可能存在的当事人故意提供伪证等特殊情形,法院做出错误的裁判势所难免。此时,再审程序就为当事人提供了救济途径。具备法定事由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请求撤销或变更生效的裁判,获得有效的权益救济。通过对案件启动再审,当事人不仅可以提出生效裁判存在的重大程序或实体上的错误,也可以再次提出权利主张,请求法院恢复审理,做出新的裁判,使受损的权益得到补救,确保正义的实现。

(二)再审程序具有监督预防功能

我们无法在道德上要求一个权力不受监督制约的人像柏拉图笔下的“哲人王”一般勤勉谨慎、认真负责、毫无私心地行使权力。“好”的制度可以让“坏人”做“好事”,我们的目标正是要构建一个“好”的制度,不仅能实现“好人”做“好事”,更要让“坏人”不敢做、做不了、也不想做“坏事”。在诉讼活动中,法官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如果审判权缺少必要的监督和制约,极有可能出现法官滥用审判权的问题。一旦案件重新审理,原裁判被撤销并做出新的裁判,会在客观上形成对原审程序的监督。“再审可以说是从相反的方向划定了既判力作用的边界,而且这条边界随着再审适用范围在制度规定及其解释上的调整而推移,既判力实际作用的范围也随之可大可小、可宽可窄。”[3]再审程序的制度设计,特别是再审事由的范围和内容,对于一审和二审程序有着显著的引导和规制机能,防止法官在办理案件中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收受贿赂等,同时还要求法官做到谨慎勤勉、公正无私的义务,恪尽职守,防止案件因法定事由的出现而被重新审理。因此,再审程序对于预防一审、二审发生重大错误,并在事后对于生效裁判进行有效监督,发挥着积极的监督和预防作用。

鉴于民事再审程序的权利救济和监督预防功能,如果我们秉承“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司法理念,那么不论是当事人,还是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都应当作为再审程序启动的主体,甚至可以说有权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越多越好,并且扩充多种启动再审的途径。因为从表面上看来,似乎启动再审的途径越多,越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也就越有利于对司法活动的监督。但是,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绝非越多越好,甚至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现有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作为启动再审的主体也存在诸多问题,有必要加以梳理与廓清。

二、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方式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

一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自行决定启动民事再审程序,其条件是“发现生效裁决确有错误”。这里的“确有错误”应理解为《民事诉讼法》第200条针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时应符合的13种情形之一。“需要再审”是指案件存在“质”的错误,例如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裁判主体不适格等,对于仅有些微瑕疵的案件则不需要再审。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各级法院院长发现本院已经生效的裁判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确有错误的,可以提审或指令再审。自十八大以来这场轰轰烈烈的司法改革中,我们国家在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系,突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维护人民法院的权威。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明确加强了人民法院在诉讼中的核心地位。在《民事诉讼法》和过去的相关司法解释中,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缺乏对抗检察机关抗诉权的制度性规定。此次《民诉解释》详细规定了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和提出检察建议时应符合的条件。人民法院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或者检察建议经过审查后,符合条件的才受理,裁定再审;对于提出的抗诉和检察建议不符合条件的,建议予以补正或者撤回,不补正也不撤回的,函告不予受理,或者裁定不予受理。

二是检察机关抗诉启动民事再审程序,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发现有民诉法第200条规定的13种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增加了检察监督权的内容:(1)增加了检察机关发现当事人达成的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2)过去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基本原则是“上抗下”,即检察机关只能对下级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诉,如果是本级法院做出的生效裁判,就需要向上级检察机关提请,由上级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现在,检察机关既可以提请上级检察院向同级法院抗诉,也可以直接向同级法院提出“检察建议”。(3)检察机关抗诉的民事再审案件中,法院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检察机关,同级检察机关或者提出抗诉的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出庭。

三是当事人申请启动再审程序,当事人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13种情形之一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和2015年的《民诉解释》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做了较大篇幅的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增加了再审程序的受案范围,第201条明确了在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违反法律时,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可以申请再审,加大了对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二,规范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

与修改前的第179条相比,修改后的第200条的表述更加科学规范:

(1)第五款“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修改为“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由“证据”到“主要证据”的修改,说明并非任何经当事人书面申请,而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证据,都可以成为再审理由,只有在法院未调查收集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时,才属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

(2)取消“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可以作为申请再审的事由,一方当事人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出庭应诉的,视为双方均认可受诉法院具有管辖权,即便事后发现确属管辖权错误,也不得将此作为申请再审条件。

(3)取消原第十三款“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作为再审条件,因为“可能”用语过于模糊,司法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不利于当事人行使再审请求权,而且对于虽然违反法定程序但并未影响案件正确审理的情形也无法处理。

第三,扩大了再审法院管辖的范围,既坚持了指导性原则,也做出了灵活性规定,当事人不仅可以向做出生效裁判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时,也可以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

第四,《民诉解释》扩大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主体范围,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可以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申请再审。换言之,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法人、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义务的继承者可以申请再审。

第五,《民诉解释》明确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范围,有助于当事人准确认定自己的诉权,及时有效地行使权利:判决、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调解书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例如破产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督促程序、特别程序等,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三、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制度缺陷

从某种意义上说,我国再审程序启动的主体只有法院和检察院,不包括当事人。因为在当事人不服生效裁判而申请再审时,这种申请也只不过是法院或者检察机关发现错误裁判的材料来源,最终是否决定启动再审还是由法院或者检察院审查后决定。可见,从再审程序启动的有效性方面考察,当事人的申请与人民法院的依职权启动和检察机关的抗诉启动显然不可同日而语。而且,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原则,存在被滥用的可能性,与再审制度设立的初衷背道而驰。

(一)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具有不合理性

首先,只要人民法院“认为”原裁判“确有错误”,就可以依职权自行启动再审,而不问当事人是否希望重新审理案件,这在客观上为再审启动的任意性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即使双方当事人认可原裁判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且希望维持现状,也不得不参与到再审程序中,听凭法院改变现有的既定状态。

其次,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侵害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与作为裁判者的角色冲突。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自行处分其权利,包括实体权利与程序性权利,当事人双方有权在法定的范围内选择纠纷解决机制(协商、仲裁、调解等),人民法院不应当介入当事人的私权领域,干涉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当事人既可以选择请求法院保护自己的权利,也可以放弃自己的权利。民事领域中私权自治,人民法院的主动介入貌似维护了公平正义,实则是对当事人处分权能的严重侵害。

再次,民事诉讼应秉承“不告不理”原则,审判者始终处于被动地位,没有当事人的申请主动介入,有先定后审之嫌。“法院依‘有错必纠’原则主动启动再审程序,实际上是自诉自审,诉审合一,有悖于诉审分离的司法理念。”[4]裁判者必须中立、公正,不得偏私。司法实践中如果法院认为既有裁判没有“错误”,则根本不会启动再审,一旦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就说明其已经认定既有裁判存在“错误”,法院就不可能处于中立地位,“势必将自己推到再审结果有利的一方,而无法保持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等距,也难以吸收不利一方当事人的不满”[5]。从某种意义上说,此时的法院已经无异于诉讼中的“原告”。法院在诉讼中的中立地位是确保司法公正及树立司法权威的基本保证,一旦法院在审判前已经预设了立场,已经做了“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预判断,审理的结果必然毫无悬念,接下来的庭审等诉讼程序必然成为走过场。

最后,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有损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体现在不得随意变更或者撤销,而我国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显然未受到应有的保护。不仅上级法院可以对下级法院做出的生效裁判进行再审,原审法院也可以对自己做出的生效裁判加以变更或撤销,如此不仅消解了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更加深了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行政化,使得审判监督关系变为行政领导关系,客观上容易导致上级法院成为下级法院事实上的领导机关。

司法实践中不论是本级法院做出的裁判,还是下级法院做出的裁判,法院一般不会主动推翻已经生效的裁判,绝大多数再审案件都是由当事人申请或者检察机关抗诉启动。因为原裁判一旦被推翻,不仅会牵涉到主审法官等具体办案人的责任,而且也会牵涉庭长、院长等方方面面的责任和利益问题。不论是出于同事情谊,抑或是为了维护法院自身形象,法院几乎不会在没有当事人申请、检察机关抗诉、舆论压力特别大(例如,内蒙古“胡格案”,真凶落网后9年后,人民法院才启动再审;再如,河北“聂树斌案”,真凶落网9年后,才由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审)、一定级别的领导批示、人大代表质询等的情况下主动启动再审。因此没有必要保留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

(二)检察机关启动再审程序缺乏正当性

《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通过抗诉启动再审。但是这种权力是否有存在的必要值得商榷。首先,检察机关抗诉启动再审程序与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一样,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侵害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代表公权力的检察机关不应介入民事纠纷。其次,检察机关启动再审势必打破了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格局。“程序的启动者本身就已经暗含了对某种诉讼结果的追求。”[6]检察机关的抗诉正是对原有裁判的否定,希望原裁判中的“错误”能在再审程序中得到“纠正”,故其一定积极地利用检察权,主动调查取证、支持庭审等,甚至采取一切可能的方式向法院施压。此时另一方当事人面对的不是与其地位平等的普通诉讼当事人,而是强大的国家公权力机关——检察机关。最后,检察机关抗诉的再审民事案件应当派员出庭。但是,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派员出庭是否合适,是否存在向法院、合议庭法官施压,进而影响再审审理等问题,也值得进一步探讨。

(三)当事人申请再审受到诸多的限制

首先,从启动的条件上来看,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所规定的13种情形之一才启动再审程序。再审程序的本质在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但是当事人申请后,需要由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审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只有符合的,才启动再审。而对于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来说,只要其认为确有错误,就可以启动再审,没有条件、事由上的限制。

其次,对于启动再审的时间,《民事诉讼法》没有对法院、检察院做限制性规定。生效裁判作出后,无论经过多长时间,法院、检察院只要认为符合事由条件,均可以启动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则应当在裁判生效后6个月内提出。

再次,对于启动再审的次数,《民诉解释》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不得再次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在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决定后又提出申请的。但是,《民事诉讼法》与《民诉解释》仅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做出限制,而没有对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和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的次数作任何限制。于是,虽然当事人向法院申诉的道路已经穷尽,但其依然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或检察建议。可见,我们国家始终对当事人的诉权加以种种限制,却对法院和检察机关启动再审没有限制,这也从侧面反映了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制度存在“重权力、轻权利”的理念。

最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仍然存在一定缺陷。例如,在个案当中如何具体判断“证据”是否属于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和法院可能无法达成共识,缺乏可操作性,发生分歧时难以判定,因此最终的判断标准可能只是法院的观点。“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尤其是一些疑难案件、新型案件,可以适用不同的法律条款,如何判断“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标准也难以统一。

四、完善我国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建议

我国民事再审程序一直秉承“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理念。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任何时候都可以不受限制启动再审,唯独对当事人的申请有诸多限制。这样的职权主义理念对司法权威、司法既判力形成巨大的冲击,从根本上侵害了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应当予以规范和完善。

本文认为,基于我国目前的国情与司法实践的特殊情况,首先应当逐步废除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权力。“西方国家中不成问题的,在中国却是实实在在的不可回避的问题。”[7]该观点的一个典型例证就是:我国法院有权主动启动再审程序。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并不科学,表面看来是一种“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自我纠错的理念,但实质上弊端更大,不仅有损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消解司法权威,也是对当事人私权领域的干涉。民事领域私权自治,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公权力不应主动介入。而且基于当事人处分权的保护和司法的被动中立性等诉讼理念,人民法院也不应当主动启动再审,否则容易成为再审中的“原告”。鉴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存在种种问题,对于法院已经作出的生效裁判,即使确有错误,只要当事人不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就不应介入,并维持现有的法律关系状态。

其次,限制检察机关抗诉启动再审的范围,在普通的民事案件中取消检察机关抗诉启动再审的权力。普通的民事案件是指不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平等主体间的民事诉讼案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取消检察机关自身通过抗诉对普通民事案件启动再审的权力;取消当事人通过向检察机关申请而由检察机关抗诉启动再审的权力。与此同时,应当逐步构建检察机关公益型监督模式,即仅对涉及国家和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有启动再审的权力。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8条就表明我国现行再审程序正在向公益型的监督模式转变,也就是说公益型的法律监督模式已经受到了我国立法部门的认可,下一步则是要深入改革和继续完善,力争早日实现功能完备、体系健全的公益型监督模式。

最后,逐步规范和完善当事人再审申请之诉,以当事人主义取代职权主义。现代民事诉讼以权利为本位,权利是构筑一切法律关系的起点与核心,而我国再审制度具有强烈的行政色彩,“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保障不够,有损公正价值的实现”[8]。要改变这一点,就必须规范和完善我国再审程序的申请制度,使得任何再审的启动被必须建立在当事人的“诉”的存在和提出的前提下。因为基于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案件当事人才应当是再审程序当然的启动主体。人的主体性使得在诉讼中要确立当事人的主体性地位,同时还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诉权。所以,只有先有当事人的诉,才有人民法院审判权的启动、运作和设定,再审程序的启动必须由当事人自己做出选择。

本文认为,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作为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条件:(1)裁判主体不合法。例如作出裁判的法院或者法官在主体资格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2)裁判所依据的证据违法。证人、当事人等的陈述是虚假陈述,证据是伪造或变造的。(3)在原审诉讼中没有实现合法的代理,代理人没有进行代理或未经合法代理。(4)裁判的根据已经被变更或被撤销,例如作为裁判依据的刑事、民事裁判被变更或撤销。

通过《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再审的启动事由,既保障了当事人的诉权,约束法院的审判权,同时也可以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维护法治权威。我国未来民事再审程序的发展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能和诉权,构建基于当事人诉权的民事再审程序,再审的启动与否应由当事人自己做出选择,最终形成当事人凭申请启动再审的唯一途径,逐步限制并最终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权力,限制检察机关启动再审的范围。

[1]章武生.论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J].法律科学,2002,(1).

[2]刘小飞.论民事再审之诉[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1.

[3]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355.

[4]杜闻.民事再审程序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5.

[5]张卫平.民事再审事由研究[J].法学研究,2000,(5).

[6]宋朝武.关于改革民事再审程序的几点思考[J].法学评论,2003,(3).

[7]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修订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102.

[8]江伟.民事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与申请再审程序的完善[J].法商研究,2006,(4).

[责任编辑:王泽宇]

2015-11-18

周航宇(1987-),男,黑龙江哈尔滨人,助理审判员,法学硕士;陈晨(1986-),男,山东烟台人,2013级刑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D925.11

A

1008-7966(2016)01-008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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