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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在编职工预告辞职权的约定及其法理限度
——兼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2016-03-08李来原

关键词:事业单位

李来原

(合肥职业技术学院基础部,安徽 巢湖 238000)

事业单位在编职工预告辞职权的约定及其法理限度
——兼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李来原

(合肥职业技术学院基础部,安徽 巢湖 238000)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对事业单位在编人员预告辞职权做出了重大修改,允许双方对预告辞职权进行约定,并且没有为“约定”设置限制。没有限制的“约定”极易失控,造成对事业单位在编职工的不公。公益维护与职工私权保护的平衡是职工预告辞职权制度的立法价值取向。公益维护的“必要度”成为“约定”的合理限度,而“必要度”的把握则应建立在对事业单位在编职工预告辞职权制度核心内容全面分析之上。

在编职工;预告辞职权;约定;权益平衡

2014年,国务院《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下文简称《条例》)颁布实施,成为当前专门调整事业单位人事关系的最高法律规范。《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明确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享有预告辞职权(又称单方无因预告解除权),并且做出了与《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社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下文简称《国院办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下文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下文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下文简称《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不同的规定,允许事业单位和其在编职工(下文简称职工)就预告辞职权进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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