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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犯罪类型中危险犯的定位问题

2016-03-08李鄂贤

湖南科技学院学报 2016年7期

李鄂贤

(北京师范大学 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875)



论我国犯罪类型中危险犯的定位问题

李鄂贤

(北京师范大学 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875)

摘 要:应当肯定的是,在理论上区分不同犯罪类型所要解决的是我国犯罪既遂形态的认定标准问题。划分不同的犯罪类型最为关键的因素在于对我国刑法中危害结果性质的认识。在犯罪成立层面上探讨不同的犯罪类型是不可取的,一方面违背了犯罪类型区分理论的初衷;另一方面也曲解了我国刑法中危害结果的实质内涵。从危害结果本身所具有的特性看,危险犯不属于行为犯,亦不是介于行为犯和结果犯之间的另一种犯罪类型,更不是既属于行为犯又属于结果犯,而是属于结果犯的范畴。

关键词:危害结果;危险状态;危险犯;行为犯;结果犯

一 我国刑法对危害结果性质的认识

不同犯罪类型的划分对界定犯罪既遂形态具有重要作用。换句话说,在探讨犯罪既遂形态时,区分犯罪的不同类 型才会显得有意义。张明楷教授也认为:“我国刑法理论通说是在讨论犯罪既遂的标准时说明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区分。”[1]危险犯与行为犯、结果犯之间具有什么样的关系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其犯罪既遂形态的认定。如何厘清三者间的关系,最为关键的是对危害结果(犯罪结果)含义的把握。对危害结果的概念,我国刑法理论界有很多不同的见解。从我国《刑法》关于故意和过失犯罪概念的规定看,危害结果(广义的)应是指犯罪行为对危害对象施加作用之后已经造成的具体人身伤亡或者物质的减少、毁损或者其他合法状态的改变的事实情况及其实在可能状态。[2]该说法基本上能够描述危害结果的本质特征,也为我国大多数学者所能够接纳,笔者也赞同这一观点。不过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实在可能状态会发生”并不仅指犯罪结果可能发生,而应该是指犯罪结果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而不是不可能发生,没有发生的原因只是由于时机不具备。界定完犯罪结果的含义后,危险犯、行为犯和结果犯之间的关系就会变得更加明确。

二 不同犯罪类型划分的争论及评析

(一)结果犯、行为犯和危险犯的划分问题

所谓结果犯,通说认为是以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危害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3]如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杀人行为所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出现就构成犯罪既遂。另外,也有学者对通行的观点提出了质疑,他们认为结果犯是指以法定的犯罪结果的发生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4]以我国过失致人死亡罪为例,当过失致人死亡的结果发生时,犯罪才能够成立。该主张的言外之意是结果犯只适用于过失和间接故意的犯罪,诸如直接故意犯罪中的故意杀人、盗窃和诈骗等犯罪都不属于结果犯而是属于行为犯的范畴。

所谓行为犯,是与结果犯相对应的概念,通说认为是指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3]换句话说,行为犯要成立犯罪不要求犯罪结果(狭义的)的发生,只需要着手实行犯罪的行为达到法律要求的程度即可,如我国《刑法》规定的脱逃罪,如果行为人的脱逃行为达到了摆脱羁押的状态和程度,那么该行为成立犯罪同时构成犯罪既遂。另外,也有学者提出了不同的主张,即行为犯是指行为人只要单存地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就足以构成犯罪,而无须发生一定的犯罪结果。[5]也就是说行为犯成立犯罪并不要求危害结果的发生。

所谓危险犯,通说认为是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6]如我国《刑法》规定的劫持航空器罪(抽象危险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劫持航空器的行为就可成立犯罪同时构成犯罪既遂;又如破坏交通工具罪(具体危险犯),行为人实施了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如果该行为在现实中具备了危险,那么就可成立犯罪同时构成犯罪既遂。当然,也有一种观点认为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的危险结果作为犯罪构成必备要件的犯罪。[7]

(二)相关评析

以上是我国刑法理论界对不同犯罪类型界定的基本看法,笔者仍坚持较为通行的观点。理由如下:

1.共性分析。虽然在犯罪成立层面上划分不同的犯罪类型也有一定的论证依据,但是该类观点忽略了不同犯罪的类型性区别最初所要解决的问题。同时,也可能会使犯罪既遂形态的认定变得更加复杂。前面已经提到的是,划分不同的犯罪类型是在探究犯罪既遂形态的情形下才会有意义。如果忽略这种逻辑关系,即先讨论犯罪的不同类型进而规划出犯罪既遂标准,那么这样的结论会扭曲我国犯罪既遂形态的一般性特征。因此,上述所主张的犯罪成立意义上的结果犯、行为犯和危险犯至少在探讨犯罪既遂形态问题上都是不可取的。

2.个性分析。(1)从犯罪成立层面上定义结果犯将曲解危害结果的法定内涵。如果将结果犯限定在犯罪成立层面上的话,即当危害结果(这里指实际发生的结果)出现才构成犯罪,那么就会不当地缩小危害结果的内涵。持该主张的学者举的最典型的例子就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可以断定的是,该主张认为故意犯罪(直接故意)不属于结果犯。然而,从我国《刑法》关于危害结果的相关规定看,不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都存在危害结果。只不过故意犯罪并不一定要求现实的危害结果发生,而过失犯罪则要求实际的危害结果发生。这种刑法上的要求并不会改变危害结果的本质属性。因为,该要求所解决的是一个问题的另一个方面,即危害结果在刑法中存在的具体样态(构成要件意义上狭义的危害结果)。如果混淆了危害结果的内涵与其存在样态,那么在犯罪成立层面定义结果犯将会曲解了我国《刑法》关于危害结果的法定内涵。(2)从犯罪成立层面上划分行为犯会无视构成要件行为的本质特征。如果将行为犯限定在犯罪成立层面上的话,即只要单纯地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而不要求发生危害结果就可成立犯罪,那么就会不经意地忽略了构成要件行为本身所具有的特征。持该主张的学者举的最典型的例子就是非法侵入住宅罪。可以断定的是,该主张认为部分构成要件的行为并不要求具备危害结果要素。然而,从我国《刑法》关于构成要件的规定看,即使是行为犯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也同样具备了对法益侵害的危险(危害结果表现方式之一)。如果行为连法益侵害的危险都没有,那么成立犯罪也就无从谈起。事实上,从广义的危害结果理解行为犯可能会将其纳入结果犯的范畴。如就有学者提到:“所有的犯罪都应该理解为结果犯。”[8]笔者认为,放弃行为犯概念并不妥当。从广义的危害结果角度把握行为犯是必要的,但也不能完全忽视从狭义的危害结果视角界定行为犯。至少可以认为,狭义的结果概念具有解释学上的意义,因为只有狭义的结果才能提出因果关系问题。[9](3)从犯罪成立层面上标定危险犯机械地理解了相关法条的表述。如果将危险犯限定在犯罪成立层面上的话,即当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导致了法律规定的危险结果出现时犯罪就成立,而后行为人所追求的实害结果发生才构成既遂,那么将会片面地认识我国《刑法》相关法条涉及“严重后果”的含义。持该主张的学者举的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危害公共安全罪。可以断定的是,该主张认为在实践中危险犯存在两种具体形态,即危险状态和实害状态。从法条本身的表述看,“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属于危险状态,而“造成严重后果”属于实害状态。笔者认为,这种说法存在很大的问题。“状态”本身所要表达的是物质系统所处的状况。虽然危险犯所具有的危险状态会向实害状态(实际结果)发展,但是并不意味着危险状态与实害状态是并列关系。法律的表达方式只能是语言[10],而语言自身就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不能机械地理解相关法条的表述。况且退一步讲,“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也不能说没有造成任何后果,如破坏交通工具致多人轻伤的情形。

三 我国危险犯的去向

应该肯定的是,在犯罪既遂形态下探讨危险犯是可行的,也是相对妥当的。而危险犯是否为独立的犯罪类型,这一点在我国刑法学界存在一定的争论。如有学者认为:“危险犯宜将其界定为行为犯。”[11]也有学者认为:“危险犯的位置介于行为犯与结果犯之间。”[12]还有学者进一步认为:“抽象危险犯是行为犯,具体危险犯是结果犯。”[13]笔者认为,危险犯本质上属于结果犯,“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是其具有的根本属性。理由如下:

(一)从字面含义来讲,危险状态是危害结果的表现方式之一

我国刑法中危害结果的内涵特征本身就表明了该结果可以表现为合法状态改变的事实情况,也可以表现为合法状态改变的实在可能性(危险状态)。理论上也可以将危险状态称之为危险结果。这种危险结果完全符合了结果犯的特征。大多数学者可能会认为,危险犯中的危险是犯罪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危险,危险犯应属于行为犯,如我国《刑法》规定的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行为人如果实施了违反国境卫生检疫的相关规定,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即构成犯罪。在他们看来,该罪中行为本身是具有传播检疫传染病危险的,将其界定为行为犯是毫无争议的。事实上,我国刑法中的危险概念有两层含义,即“行为的危险”和“结果的危险”。[1]具体来说,“行为的危险”主要侧重的是犯罪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引起侵害法益发生的可能性;而“结果的危险”主要侧重的是犯罪行为所引起的侵害法益的威胁状态本身。相比之下,“行为的危险”至少在研究危险犯中并没有多大的价值,只有当独立于犯罪行为本身后出现的结果(状态)才具有探讨的意义。否则,“行为的危险”将会导致刑法中一切犯罪都可能成为危险犯。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危险是相对而言的,不能仅认为只有结果的危险而不存在行为的危险,刑法上的行为必须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性,否则不是行为。[1]因此,认为危险犯是行为犯的观点并不妥当。

(二)从结果犯的特征来讲,危险状态是结果犯所要求的结果之一

危险状态具有客观性、侵害性和成因性的特点,该特点决定了危险犯的危险状态应被赋予危害结果的地位。[14]这是目前较为通行的观点,笔者也坚持这一主张。当然,也有部分学者质疑该说法,他们认为:“应当区分哲学意义上的结果与刑法意义上的犯罪结果。”[15]具体来说,刑法意义上的结果具有特殊性,即该结果是犯罪行为实际造成的具体侵害事实。其理由在于具体侵害事实的可能性、危险性发生与否只是主观上的推断而已。按照这种逻辑,在危险犯中,发生实害结果是结果犯,而发生危险状态是行为犯。危险犯可能是处于行为犯与结果犯之间的另一种犯罪类型。笔者认为这种论证理由并不充分。事实上,合法状态改变的实在可能状态已通过因果法则及经验知识予以类型化而固定在刑法之中,即刑法中的危险是会发生的,没有发生只是由于时机不具备。结果犯中的危害结果正是具备了这一实质性特征。因此,认为危险犯是独立于行为犯和结果犯的另一种犯罪类型的观点值得进一步商榷。

(三)从犯罪的发展过程看,实际危害结果发生是危险状态的必然归宿

虽然危险犯是刑法实现提前预防的产物,但本质上不会改变危险犯属于结果犯这一特征。那种认为抽象危险犯属于行为犯而具体危险犯属于结果犯的观点(见上文)是不可取的。在危险犯中,有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的区分。从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看,前者所具备的法定危险是必然会发生的,如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只要行为人生产、销售的是有毒、有害的食品就必定会发生危险,至于该行为需要达到什么样的程度在所不问;后者所具备的法定危险是可能发生也可能没发生,如在破坏交通工具罪中,并非一旦实施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危险就必定会发生而是需要结合具体实践情况予以判断。可见,对危险犯的分类要解决的是危险存在与否的问题而不是犯罪类型的划分问题。况且,抽象危险犯与行为犯也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即法律对行为要求的标准是不同的。具体来说,在行为犯中,行为必须达到法律所要求的程度才成立犯罪;而在抽象危险犯中,只要实施法律规定的行为即构成犯罪,这种犯罪行为已经被立法提前设定存在的。如果一定要将两者建立起关系,那也只能勉强地说部分行为犯是抽象危险犯。因此,认为危险犯既是行为犯又是结果犯的观点不可取。

从上文的论述可以看出,危险犯本质上是属于结果犯。对危险犯作出该理解具有一定的理论和实践价值,具体表现在:一方面,对我国刑法总论相关理论问题研究具有指引作用,如可能会获得对持有型犯罪、未遂犯、狭义共犯以及纯正不作为犯等问题的不同认识;另一方面,对我国《刑法》分则中关于危险犯犯罪形态的具体认定具有导向作用,如可能获得对危险犯构成既遂形态后可否返回到中止形态等问题的不同见解。对于这些问题的研究有待笔者进一步深入的考察和论证。总的来说,将危险犯纳入结果犯的范畴是妥当的,也是可行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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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苏彩霞,齐文远.我国危险犯理论通说质疑[J].环球法律评论,2006,(3):357.

(责任编校:张京华)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219(2016)07-0114-03

收稿日期:2016-04-01

作者简介:李鄂贤(1989-),男,广东汕头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