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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宣告死亡保险金归属问题研究

2016-03-07

湖北工业大学学报 2016年6期
关键词:保险金宣告保险合同

李 娟

(湖北工业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 湖北 武汉 430068)



被保险人宣告死亡保险金归属问题研究

李 娟

(湖北工业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 湖北 武汉 430068)

宣告死亡是民法上的一项制度,但在人身保险中也产生保险人责任有无的问题。对于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基于保险保障功能和宣告死亡可保性的两个层面考虑,应该禁止保险人将宣告死亡列为责任除外条款,以保护受益人和继承人的利益;在被保险人重新出现后,无需申请撤销死亡宣告,受益人或继承人应该将取得的保险金直接返还给保险人,以维护保险人利益。

宣告死亡; 责任除外; 道德风险; 保险金返还

宣告死亡是指法院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依照审判程序宣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的自然人为死亡的制度,是我国民法上的一项特殊制度。与事实死亡相比,其属于一种法律推定的死亡,产生与事实死亡相同的法律后果。在人身保险制度中,被保险人事实死亡,保险人需要向受益人或其继承人支付保险金。由此产生的问题是,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时,保险人是否该承担保险金支付义务?如果有此义务,在被保险人重新出现后,已经支付的保险金该如何处理?对于上述问题,学者间多有分歧。鉴于我国保险立法对上述问题没有予以明确规定,有必要做一全面的探讨,以期对未来的保险立法之修订与目前的司法裁判与保险实务有所裨益。

1 宣告死亡是否可以为保险合同责任除外条款

对待宣告死亡与保险人赔付责任的关系,保险人会有三种不同的态度: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予以赔付、不在合同中做任何规定、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责任除外(即不予赔付)。在前两种情形下,保险人应该支付保险金,这在保险理论界、实务界以及司法界均达成共识。唯独对第三种情形,理论界分歧颇大。

1.1 保险理论界对宣告死亡责任除外条款的态度分歧

保险人是否可以将宣告死亡列为责任除外条款,在保险理论界肯定说与否定说并存。

肯定说认为,保险合同中的责任除外条款,是保险人用以控制风险的手段,其存在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至于什么样的风险可以被保险人纳入到责任除外条款中,由保险人决定。这是契约自由的体现,他人无权干涉。具体而言,对宣告死亡进行保险金支付,容易诱发道德风险,即投保人故意让被保险人隐匿起来,等到一定年限后被法院宣告死亡,就可以领取保险金。因此,为控制这种道德风险,保险人基于契约自由原则,有权将宣告死亡列为责任除外条款[1]。

否定说认为,从责任除外条款而言,尽管保险人基于自身风险控制,可以在保险合同中将某些风险规定为责任除外,但这些责任除外的风险并非是保险人可以打着契约自由的旗号任意界定的。通常,“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或责任除外条款制定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将非由于不可抗力、意外、不确定的,被保险人本人的故意、过失、道德风险,以及对于极为特殊,保险人无力承担的风险和事故排除在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以外。”[2]宣告死亡是法律认可的死亡制度,显然不属于保险人可以责任除外的风险,保险人将其列入责任除外条款不具有合理性与合法性。

1.2 宣告死亡不可以为保险合同责任除外条款之理论基础

宣告死亡不可以为保险合同责任除外条款,其理论基础有二。

其一,基于保险制度的本质要求。人身保险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支付保险金条件,投保人购买保险的目的在于被保险人死亡后,能够给其家属一份经济上的保障。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虽然不能等同于事实死亡,但其产生的后果与事实死亡并无差异,即被保险人宣告死亡,其受抚养家属与被保险人事实死亡一样面临生活保障问题。人身保险是一种以保障经济生活为目的的组织制度,具有安定被保险人遗属生活的社会功能[3]。因此,当被保险人宣告死亡时,保险人应该支付保险金,否则保险的保障功能将大打折扣。

其二,关于道德风险问题。保险虽以转移风险与分散风险为其本质特征,但该制度本身就会产生一种内生性风险,即道德风险。被保险人、受益人为获得保险金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此为保险中的积极的道德风险,但这种道德风险并不能否认保险制度本身存在的合理性,不能阻止保险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承认宣告死亡的可保性也有可能催生道德风险,但相关制度可以将这种风险降到最低。依照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宣告死亡需要一定的年限与程序。下落不明4年之后,或意外事故下落不明2年之后,才可以申请宣告死亡,且法院在接到申请后,一般需要公告一年或最低3个月后,才能够宣告死亡。因此,被保险人要隐匿好几年的时间,才有可能被宣告死亡,拿到保险金。有多少人愿意忍受几年的隐匿生活?尤其在今天开放式社会环境下,想要完全隐匿起来,难度极大。一旦被保险人发现,就会拒绝赔偿,可见,这是一种可控的,且发生概率不大的道德风险,不具有排除在保险人责任范围之外的必要性。

保险合同虽然是合同,但是基于保险制度的特殊性,合同法上的契约自由原则在保险合同中应该受到严格控制。宣告死亡是否可以为保险合同责任除外条款,不是一个合同法上的契约自由问题,不应该允许保险人单方面的自由决定,宣告死亡的可保性应该具有强制性与不可协商性,以凸显保险的保障功能。

2 被保险人重新出现后的保险金处理

宣告死亡只是法律推定的死亡,被保险人也许并未死亡。一旦被保险人重新出现,保险人已经支付的保险金该如何处理。这涉及到三个问题。

2.1 保险金是否应该返还

在这一问题上,产生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险金应该返还给保险人。无论是受益人还是继承人获得的保险金,在被保险人出现后,都属于不当得利,因为保险事故并没有发生,保险人没有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受益人或继承人取得的保险金没有合法的依据,理应返还[4]。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金不应该返还给保险人。因为被保险人的失踪,以及为寻找被保险人而产生的经济支出,给被保险人家属造成了经济困难与精神伤害,保险金可以起到弥补的作用。因此在被保险人是无恶意的失踪的,即使其重新出现,也可以不退还保险金,以体现保险的人文关怀[5]。

保险金是否应该返还,应该从保险制度本身进行考量。保险的功能在于保障,但保险不是救济,而是一种商业行为。一个人遭受再大的经济困难,如果没有买保险,保险人也无法对其进行保障。保险的保障是通过保险合同这一工具得以实现,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严格依照合同约定来承担,对于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经济损失,如所谓的寻人费用、精神损失等,保险人无义务以保险金的形式提供保障。概而言之,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只有一个条件:被保险人死亡。只要被保险人没有死亡,保险人前期支付的保险金属于事实上的错误支付,保险人有权请求返还。

2.2 保险金如何返还

死亡保险中,保险金的领取人有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被保险人死亡时有受益人的,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被保险人死亡时没有受益人的,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如果是受益人取得保险金,在被保险人出现后,保险金应返还给保险人是毫无疑问的,因为受益人领取的保险金是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直接向其支付的。但问题是,继承人的保险金是直接返还给保险人,还是先返回给被保险人,再由被保险人返还给保险人,却存在不同意见。

有学者认为,保险金应该先返还给被保险人,再由被保险人返还给保险人,保险人不能直接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提出返还请求。理由是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与保险人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而是以被保险人作为纽带联系在一起。即继承人取得的保险金属于被保险人遗产,而不是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进行的支付,在被保险人生还后应该将其返还给被保险人,而生还的被保险人取得死亡保险金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该将保险金返还给保险人[6]。 笔者对此不敢苟同。此观点弊端有二:其一,不利于保险人利益保护。如果继承人不主动返还保险金,而被保险人又怠于向继承人请求保险金的返还——这种情况是极为可能的,毕竟二者是亲属关系,则保险金如何返还? 就算继承人将保险金返还给了被保险人,如果被保险人又不主动返还给保险人,甚至将保险金留以自用,保险人利益怎么保护?其二,将保险金返还过程复杂化,增加社会成本,这一点毋庸多言。

继承人应该将保险金直接返还给保险人,并没有破坏民法的基本规则。在被保险人宣告死亡后,向保险人通知被保险人死亡,并且领取保险金的是继承人。保险人将保险金支付给继承人,二者之间就产生支付与收受的关系,此时,继承人不是以被保险人的代理人身份接受保险金,而是以保险金权利主体的身份接受保险金,与受益人地位并无差异。既然保险人错误支付了保险金,导致利益受损,就应该由收受保险金的主体返还。保险金并没有支付给被保险人,由被保险人返还给保险人于理不通。因此,保险金无论是支付给受益人还是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对于保险人而言都是一种错误支付,保险人理应得到同样的保护。

2.3 保险金返还是否以撤销死亡宣告为条件

保险金返还是因为被保险人的重新出现,而被保险人的重新出现就产生事实生存与法律死亡的矛盾,民法上解决这一矛盾的方法是撤销死亡宣告,使得事实生存与法律生存合一。对于保险人而言,虽然有权要求受益人或继承人返还保险金,但是该权利的产生是以被保险人出现为条件,还是以死亡宣告被撤销为条件,殊值探讨。

如果以民法规则为立论基础,保险金返还需要经过撤销死亡宣告的程序。按照我国民法上宣告死亡的制度设计,自然人被宣告死亡需要经过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受理与公告、法院判决等程序,才能产生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同理,当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后,必须经过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才能恢复死亡宣告前的法律关系[7]。保险人要使双方的法律关系恢复到被保险人死亡之前,自然应该向法院提出撤销死亡宣告的申请,以产生法律认可的生存状态,保险人才可据此请求保险金的返还[8]。

一个必须思考的问题是,民法上的规则是否可以完全适用于保险合同?民法上的宣告死亡制度与保险制度在性质上存在差异。宣告死亡属于一种法律推定死亡,涉及到一系列利害关系人利益,因此重程序轻事实,不经过特定的程序,就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这体现为不但宣告死亡需要经过法院判决,才能产生法律上死亡的后果,即使在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后,也需要法院撤销宣告死亡,才能产生在法律上生存的后果。而保险制度的功能在于经济保障,重事实,轻程序。人身保险的目的不在于为被保险人提供帮助,而在于为被保险人家属提供经济保障,被保险人死亡,其家属需要经济帮助,是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基础,因此,保险合同重视的是被保险人是否死亡的事实。被保险人如果重新出现,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基础就不存在,保险人就没有支付保险金义务。因此,是否需要撤销死亡宣告,与保险合同没有任何关系。

3 结束语

我国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宣告死亡是否属于保险人赔付保险金的条件,民法上宣告死亡制度如何在保险合同中适用的相关规定暂付阙如,因而在保险实务界与保险理论界引发诸多争议,司法裁判不能统一。鉴于保险保障功能之实现,宣告死亡本身也具有可保性,因此,为保护善意受益人与继承人的合法利益,防止保险人滥用单方拟订保险合同之权利,有必要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宣告死亡应该作为保险人赔付保险金的条件,避免保险人将宣告死亡列入责任免除条款。同时为保护保险人正当利益,只要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仍然生存,领取保险金的无论是受益人还是其继承人,都有义务将保险金直接返还给保险人,保险人无需向法院申请撤销死亡宣告就可以享有保险金返还请求权,如此制度设计,可保证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

[1] 段宏磊.宣告死亡制度的保险法学思考[J].中国保险,2014(2):56.

[2] 刘玮,练姿秀.宣告死亡制度在我国保险业中应用的若干法律问题[J].保险研究,2003(11):53.

[3] 王伊琳,李西臣.宣告死亡与人寿保险的相关问题研究[J].保险职业学院学报,2011(10):71.

[4] 陈飞.宣告死亡在人身保险中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2009(2):56.

[5] 郝焕婷,论宣告死亡在保险理赔适用中存在的问题[J].保险研究,2004(1):45.

[6] 林怀满,奚金才.被保险人宣告死亡在意外伤害保险中适用的相关法律问题探讨[J].特区经济,2014(5):176.

[7] 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74.

[8] 李建亭.被保险人宣告死亡宣告法律问题研究[J].保险研究,2008(2):85.

[责任编校: 张 众]

Analysis on the Ownership of Claims Under the Insured’s Legal Death

LI Juan

(SchoolofEconomicsandManagement,HubeiUniv.ofTech.,Wuhan430068,China)

Declaration of death is a system in civil law. In personal insurance, whether the insurer bears the responsibility of the insurance is a question worth exploring. To protect the interests of the beneficiary and the heir, when the insured is declared dead, the insurer should be banned to bring the declaration of death into the exception of the liability clause, as a result of guarantee function of insurance and the insurability of legal death. When the insured appears again, beneficiary or heir shall return the claims to the insurer directly without application for revocation of the declaration of death, in order to safeguard the interests of the insurer.

legal death;exception of the liability;moral risk;return of claims

1003-4684(2016)06-0039-04

D923

A

2016-09-19

湖北省教育厅人文社科研究项目(13d031)

李娟(1972-), 女,湖北鄂州人,经济法硕士,湖北工业大学副教授,研究方向为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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