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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认规则

2016-03-03郭彦男

2016年1期
关键词:完善

郭彦男

摘 要:自认规则,是民事诉讼当中最基本的规则之一,在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有自认规则的详细规定。我国立法上虽然有关于自认规则的规定,但却不够完善,而且也仅在司法解释中对自认作了较为模糊的规定。同时,我们也不难发现我国的自认规则的过于笼统,在实践当中可操作性极弱,故而使得其功能得不到充分发挥。本文就我国自认立法存在的立法及缺陷进行简要分析,并提出适当性的建议从而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自认规则。

关键词:自认;自认规则;完善

自认,是指在作为辩论的陈述中,表明对对方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认可的意思①。自认规则是民事诉讼当中最基本的规则之一,因其所具有的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以及适当限制法院的职权,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维护公平正义等诸多功能而被世界多数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以及证据法所吸纳。我国对自认规则的理论探究和立法尚属于初级阶段,有关自认的规定漏洞颇多。正因为这样立法现状,造成我国自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大大减退,使自认本身具有的特殊功能因未被立法具体化而丧失。所以,无论如何我们应当在发展理论的过程中仍然要坚持完善立法,从而建立起我们国家的自认制度。

一、我国民事诉讼自认规则的现状

我国自颁布民事诉讼法以来一直未将自认规则纳入其中。直到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的规定使得我国的自认规则首次在立法当中体现,为我国研究自认立法开创了先河。此番规定并未直接使用“自认”这一专门术语,但就其所表达的内容来看,却是我国自认规则在民事诉讼领域内一大进步。这就为随后自认规则的发展敞开了大门,为我国自认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规定》第21条、第22条,这两个条文规定了自认的两种表达方式,即明示和默示。当事人在自认时被赋予两种方式,不仅使得案情简化,也使得法官能够做出清晰的判断。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亦对自认规则作了规定,而此次的规定比起以往任何一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更加具体丰富,涉及的范围更广,更详细。如该规定吸收了先前自认的基本概念和表达方式,还在此基础上新增了自认对当事人的效力、自认的撤销及委托代理人自认效力等内容。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2条明确了自认规则对法院的效力问题,也进一步明确了自认的范围与对象。

通过历年立法比较,看得出我国自认规则的立法正经历着一个从无到有,从不完善逐渐趋于完善的过程。

二、我国民事诉讼自认规则存在的缺陷

这些年我们对自认的认识和规定取得了很大进步,但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对自认规则的规定比较散乱。人们对自认的基本问题譬如概念、效力等问题产生疑惑,从而给司法实践造成困扰。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中自认规则的缺陷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自认规则没有明确写进民事诉讼法中

不难发现,我们国家对自认的规定几乎都是在司法解释中出现,但解释毕竟不是法律。纵然一部良法重在解释,但其前提必须是在有了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才作出解释。自认规则,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规则,无论从其所具有的地位还是从其所具有的作用而言,都是立法与司法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从法理学角度看,一项法律的适用必须遵循“大前提——小前提——结论”的演绎推理模式。作为大前提的是关于自认的法律规定,但我国目前并未明确将其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当中,那也就意味着在这个推理过程中缺少了一个“大前提”;而自认作为现实的不可避免的司法现象,可以视为一个小前提,所以按照推理的思维方式,这里所谓的“结论”也就是自认的法律效果是无法顺理成章被应用。这就是造成法官在实践当中对自认环节认定结论不一致,法官自由裁量权限过大的原因。我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依法治国”才是治国之道,对自认规则的适用必须要有法律明文规定为指导,必须将其列入民事诉讼法。

(二)缺乏诚实信用的法律环境影响自认规则运用

如今,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大都承认诚信原则适用于民事诉讼领域,谁也不会否定诚信原则作为民诉法基本原则之一的存在价值②。作为民事诉讼法上的诚信原则虽源于道德上的诚实信用,但当它被作为法律上的一项基本原则之后已不再是单纯的道德原则。在我国,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出现的诸多问题,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各个领域受到很大的冲击,人与人之间诚信匮乏,严重影响到正常的生产、生活领域。而自认规则的理论基础之一是诚实信用原则,所以也就不难理解为何我国的自认规则发展缓慢,这是与我国的法律环境有着莫大关系的。

(三)自认规则对法院的约束力不合理

自认一旦产生就对当事人和法院产生约束力。一方提出实施主张,另一方予以承认,该事实就认为不具有争议,除法律规定的情形以外法院不得依职权收集和调查。若法院在当事人自认后又去查证案件事实,那么这种拘束力已然不存在。自认规则的观念环境是当事人之间私人纠纷的解决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志。法院的裁判虽然以追求真实为理想,但是也应受制于当事人。此外,我国的证据制度以案件客观真实为准,但现实生活中根本达不到那样的高度。

三、完善自认规则的建议

(一)增加自认规则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即使司法解释解释的再好,毕竟也只是解释。一项制度的效力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法律的直接规定,二是法学理论的影响,这都是一项制度完善的必要基础。若通过立法形式将自认规则确定下来,无论于理论界还是于司法实践都是一项不可小觑的工程。这还对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增强和谐的法治社会都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二)加快建设诚实信用的社会环境

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1款规定,民事诉讼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原则应当贯穿整个民事诉讼活动的全过程。2014年7月23日,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印发《关于推进诚信建设制度化的意见》。主要目的在于建立起全覆盖的社会信用信息记录,建立健全激励诚信、惩戒失信长效机制,营造诚信建设法治环境,切实加强诚信建设制度化组织领导。总整体而言,整个社会的信用程度的提高势必会影响着民事诉讼活动诚信环境的改善,也必将会当事人的诚信度,从而有利于推进我国自认制度的建设和完善,从而推进在诉讼活动中自认规则的高效运用。

(三)应当明确自认规则对人民法院的拘束力

现行立法滞后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需要的私权观念。人民法院可以完全抛开当事人的自认而另行调查取证,并依其所调查取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作出判决因此,应当在立法中规定,自认对人民法院的拘束力,人民法院不得更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而作出判决。

结语

从1992年的《民事诉讼意见》首次出现自认规定到2015年《民事诉讼司法解释》逐步完善,我国自认规则的立法正经历着一个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完善的过程。自认规则是民事诉讼最重要的基本规之一,其理论性和可操作性都是值得我们深究的课题。只有完善的立法才能解决司法实践当中的诸多困境,从而达到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维护公平正义的法律效果。因此,我们应当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与环境,借鉴外国和其他地区的立法技巧和长处使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认规则更加完善。(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研究生院)

注解:

① [日]新堂幸司:《民事诉讼法》,第二版修订版,358页

② 《民事诉讼法自认的理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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