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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独立于行政区划的司法管辖区制度研究——以广东地区中级法院设置为例

2016-02-27

西部法学评论 2016年1期
关键词:行政区划

李 磊



建立独立于行政区划的司法管辖区制度研究
——以广东地区中级法院设置为例

李磊

摘要:我国现行司法管辖区制度的典型特征是司法管辖区与行政区划完全重合,过于刚性,柔性不足,造成诸多弊端:加剧了司法权的地方化和行政化,造成司法资源利用效率不均衡,容易受到行政区划设置不合理及调整的影响。建立科学合理的适度脱离行政区划的司法管辖区具有很强的可行性,司法管辖区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是各国的通行做法,我国在民国时期曾经实行过独立行政区划的司法管辖区制度,现行的知识产权法院等部分跨行政区划法院的设立提供了有益的参考。建议将广东地区现有21个普通中院调整为广州第一中院、广州第二中院、深圳第一中院、深圳第二中院、潮汕中院、惠莞中院、粤东中院、粤北中院、粤中中院、粤南中院、粤西中院共11个中院。

关键词:司法管辖区;行政区划;巡回法庭;知识产权法院;案件量

2013年11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该决定首次提出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 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该决定继续提出“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办理跨地区案件”。这说明党中央已经意识到建立独立于行政区划的司法管辖权是确保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有力保障。2014年底北京、广州、上海相继成立知识产权法院,分别对北京、广东、上海地区的部分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实行跨区域集中管辖,率先在知识产权领域建立了独立于行政区划的司法管辖区制度。①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成立于2014年11月6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成立于2014年12月16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成立于2014年12月29日。接着最高人民法院第一、二巡回法庭将分别在深圳和沈阳成立,深圳巡回法庭的管辖区域为广东、广西和海南三省区,沈阳巡回法庭的管辖区域为黑龙江、吉林和辽宁三省,均主要审理跨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和民商事案件。*在人员设置上,每个巡回法庭都将设立3名庭长、8名主审法官、若干工作人员,共计25人左右,部分书记员则将由地方法院选拔,巡回法庭的人、财、物仍将由最高法院统一管理;在审级上,最高法院设立的巡回法庭,相当于最高法院的派出机构,在审级上等同于最高法院,巡回法庭的判决效力等同于最高法院的判决,均为终审判决。同时根据中央统一部署,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广州铁路两级法院已经正式启动行政案件集中管辖的试点工作。上述已经或即将实行的独立于行政区划的司法管辖区既包括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案件等特定案件的司法管辖区,也包括普通民商事、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区,中央密集推行的一系列力度颇大的司法改革措施,使得司法改革的实践直接走到了理论研究的前面,对司法管辖区进行深入的理论及实证研究既能为下一步的司法改革积淀必要的理论基础,又能对下一步的司法改革指明前进的方向,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广东地区法院在全国法院系统中有一定的特殊之处,笔者拟以广东地区中级法院的设置为例,对建立独立于行政区划的司法管辖区制度进行深入研究。

一、现有司法管辖区制度的弊端

司法管辖区制度是指一国根据自身实际状况,将不同行政区域的法律实务交由特定司法机构处理的制度。司法管辖区制度的核心是不按行政区划设立司法机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以避免司法权的地方化和行政化。*李卫平:《关于司法管辖区的几点思考》,载《河南社会科学》,2004年第4期。司法管辖区制度具有如下特征:其一,分离性。司法管辖区与行政区划之间存在适度的分离性,司法管辖区是司法机关实施司法活动的地理空间范畴,行政区划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地理空间范畴,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区别是司法管辖区与行政区划分离的理论基础。其二,自主性。司法管辖区的设置具有不同于行政区划的独立自主性,司法权有不同于行政权的运行规律,司法管辖区的设置也应该围绕科学合理行使司法权而进行,而不应该完全参照行政区划。其三,全局性。司法管辖区不仅涉及最高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派出机构的司法管辖区问题,也涉及地方司法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地方各级检察院)的司法管辖区问题;不但涉及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案件等专门案件的司法管辖区,而且涉及普通民商事案件的司法管辖区。

我国现行司法管辖区制度的典型特征是司法管辖区与行政区划完全重合,导致全国的司法机关非常庞大。以法院系统为例,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全国共有32个高级人民法院(含1个解放军军事法院),409个中级人民法院,3117个基层人民法院;全国共有法官19万余人,其中高级人民法院共有0.7万人,中级人民法院共有3.6万人,基层人民法院共有14.6万人。司法管辖区与行政区划完全重合的做法,刚性过强,柔性不足,造成以下诸多弊端:

其一,加剧了司法权的地方化和行政化。司法权的地方化是指司法权的行使受到地方党委、政府等地方力量的侵蚀,司法权的行政化是指司法权的行使受到行政权的侵蚀,我国司法权的地方化和行政化的现象一直比较严重。*李磊:《民事审判权运行异化研究》,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5期。司法权的地方化和行政化难以杜绝的根本原因是行政区划与司法管辖区完全重合及由此产生的各种配套制度,例如法院经费支出由同级政府承担、法院人事调动由同级党委负责、法院工作报告由同级人大审议等。司法权的地方化和行政化带来的弊端重重,妨碍司法独立,破坏法制统一,加剧司法腐败,形成地方割据等,建立适度脱离行政区划的司法管辖区,将有助于克服司法权地方化和行政化的上述种种弊端。

其二,造成司法资源利用效率不均衡。由于全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导致地方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存在相当程度的差异。以广东地区为例,珠三角地区法院与非珠三角地区法院的受案量之间存在很大差异,珠三角地区内部法院的受案量之间也存在很大差异,从全省法院看,广州、深圳、佛山、东莞四个法院的受案量长期处于前四位,地方法院受理案件的不均衡,必然导致司法资源利用效率的不均衡。如果能够通过司法管辖区的适当调整,例如在广州、深圳设立新的中院,在粤西、粤东合并部分中院,统筹现有的司法资源,将能提高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

其三,容易受到行政区划设置不合理的影响。现有行政区划的形成主要是我国几千年历史演变的结果,特别是内地省级行政区划的形成至少都有几百年的历史,在民众中有强大的心理认同,行政区划的调整需要考虑历史、地理、人文、民族等各方面的因素,其改变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尽管全国行政区划的设置存在一定的不合理之处,但难以进行较大范围的调整。*历史上指导行政区划分界的基本原则有两条:一是山川形便原则,二是犬牙相入原则,前者从经济目的出发,方便发展农业经济,后者作为一种政治手段,以防止发生地方割据,这两条原则交错使用,形成了历代行政区划,元明两代出于各种目的,所划省界多处颇不合理,例如陕西省跨越秦岭南北,苏皖两省都包括有淮北、淮南和江南部分地区,湖南、湖北共有洞庭湖流域,江苏、浙江共有太湖流域,参见周振鹤:《中国地方行政制度史》,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418页。简单依据行政区划设立司法管辖区,必然会受到行政区划设置不合理的影响,例如地域过于辽阔的省级行政单位会给边远地区的群众进行诉讼时造成一定的不便,如内蒙古呼伦贝尔市的当事人到呼和浩特进行诉讼显然非常不便(自驾车2200多公里、30多小时),如果能够超越行政区划,对司法管辖区进行适当调整,比如将呼伦贝尔市可调整到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司法管辖区内,将有助于克制行政区划设置不合理的不利影响,有利于人民群众进行诉讼。

其四,容易受到行政区划调整的不利影响。目前我国在省市级的行政区划上虽然没有进行较大范围的地域调整,但在区县级的行政区划上的调整一直不断。以广州市辖区行政区划的调整为例,从越秀区与东山区的合并、荔湾区与芳村区的合并,到萝岗区的设立与撤销等,再到增城与从化的撤市设区,每一次行政区划的调整都造成法院的合并与调整,造成法院人员的流失,不利于法院的长期稳定发展。如果司法管辖区的设立能够超越行政区划,将有利于摆脱行政区划调整的不利影响。

二、建立适度脱离行政区划的司法管辖区的可行性

建立科学合理的适度脱离行政区划的司法管辖区具有很强的可行性:

其一,司法管辖区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是各国的通行做法。无论是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俄罗斯、日本、泰国、越南等国,还是英美法系的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均存在不按照行政区划设置的司法管辖区。

德国是联邦制国家,其司法机构分为联邦和州两大部分,以普通法院系统为例,分为联邦最高法院、州高等法院、地区法院与地方法院。州高等法院大致相当于我国的省高级法院,德国共有16个州,但其州高等法院有25个,有些州有1个高等法院,有些州有3个高等法院,州高等法院的设立主要根据该州案件的多少。*何家弘:《中外司法体制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241页。地区法院与地方法院的设立也与行政区划不尽相同,主要由各州议会决定,设立原则是方便居民诉讼,法院不能离居民太远。

法国是单一制国家,法院由全国统一设立,以普通法院系统为例,从民事方面讲,普通法院分为初审法院、大审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初审法院、大审法院及上诉法院的设立均与行政区划基本不同。目前法国有22个大区、100个省、337个县、3838个区。每个县至少有一个初审法院,共有473个初审法院;每个省原则上设一所大审法院,个别人口较多的省设有两个或多个大审法院,共有181个大审法院,接近省的数量的两倍;上诉法院既不按照省设立,也不按照区设立,共有35个,30个设在法国本土,5个设在海外省。*同前引〔6〕,第179-182页。

俄罗斯是联邦制国家,为了最大限度减少地方行政对司法的干扰和影响,俄罗斯建立了由联邦政府统一管理法院财政预算制度,确立了独立于行政区划的司法管辖区。俄罗斯联邦现有89个联邦主体组成,包括21个共和国、7个边疆区、48个州、2个联邦直辖市(莫斯科和圣彼得堡)、1个自治州、1个自治专区、8个民族自治区。

日本是单一制国家,其法院的管辖区构成一个独立的司法区域,检察厅和辩护士会都根据法院的管辖区设立。日本的法院分为最高裁判所、高等裁判所、地方裁判所和简易裁判所。日本全国共分东京都、北海道、大阪府、京都府4个都道府和43个县。高等裁判所设立在东京、大阪、名古屋、广岛、福冈、仙台、札幌、高松,共8个;地方裁判所一般每个都道府县1个,但北海道设有4个;地方裁判所共有438个。*同前引〔6〕,第336-341页。

泰国是单一制国家,基本不按行政区划设立司法机构。泰国共有76个一级行政区,其中包括75个府与直辖市首都曼谷,划分为9个司法区,每个区设一个地区检察机关和法院。*李卫平:《关于司法管辖区的几点思考》,载《河南社会科学》,2004年第4期。

英国包括英格兰、威尔士、苏格兰和北爱尔兰四个地区,英国司法体制主要指的是英格兰和威尔士的司法体制。英国的行政区划和法院系统均十分复杂,英格兰的一级行政区(即郡级行政区)划分为四类:都市郡、非都市郡、单一管理区、大伦敦;二级行政区也分为四类:都市自治市、非都市郡区、伦敦自治市和单一管理区。以民事法院系统为例,英国的法院分为法庭管理处、治安法院、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院(民事庭)和上议院。其中上议院是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终审法院;上诉法院和高等法院共同构成最高法院;郡法院共有240个,由巡回法官和地方法院组成,郡法院的管辖地区与一、二级行政区不完全相同。*同前引〔6〕,第61-68页。

美国包括50个州、1个直辖特区(哥伦比亚特区)及若干岛屿。美国存在联邦和州两套法院系统,州法院系统按照州所在的地理位置明确划分。联邦法院系统则包括联邦地区法院、联邦上诉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联邦地区法院与联邦上诉法院的管辖区域与行政区划不完全相同。其中,联邦地区法院共有94个,有26个州本身构成单独的司法区,其与各州被划分为两个以上的司法区,其中纽约州、德克萨斯州和加利福尼亚州各被分为四个司法区;联邦上诉法院的基本地域单位是巡回区,哥伦比亚特区自成一个巡回区,其他所有的州和地区被划分为11个巡回区,每个巡回区包括3个或3个以上的州。*韩苏琳编译:《美英德法四国司法制度概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7、20页。

其二,我国在民国时期曾经实行过独立行政区划的司法管辖区制度。中国古代行政和司法合一,地方行政机关同时也是司法机关,因此行政区划和司法管辖区完全重合。只有到了清末修律时才考虑仿照西方建立独立的审判机构,司法管辖区才有独立的可能,故我国真正意义上的独立的司法管辖区建立于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根据南京国民政府颁布的《法院组织法》,全国法院共分为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和地方法院。省或特别区域设高等法院,区域辽阔者设高等法院分院,每个高等法院区域以20个县为最高限度,每个高等分院区域以15个县为限,但如果人口较多,且所在地附近各县交通较便利,可以20个县为限,南京国民政府最多曾在全国范围内设立了37所高等法院,高等法院分院119所。地方法院设置于县或市,但区域狭小者可以合并数个县市设一个地方法院;而县或市区域辽阔者,可以设地方法院分院。由于经费欠缺,兼具战乱不止,截至1942年10月,全国地方法院仅建立390所,全国大部分地方仍然存在司法公署、县司法处等审判机构。*谢冬慧:《民事审判制度现代化研究——以南京国民政府为背景的考察》,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43、155页。

广东地处沿海地区,经济发展一向相对较快,在学习西方文化方面,更得全国风气之先,加上广东地区是近代中国民主革命的策源地,政治上相对独立,所以广东地区的司法环境相对较好。民国时期广东地区法院在设立之初已经有了相对完善的内部结构和编制,截止1936年广东地区共设立高等法院1所、高等法院分院8所、地方法院80所,走在全国法院前列。*莫汝坤:《民国时期的广东高院(1928-1937)》,暨南大学2009年法学硕士论文。到了1946年广东地方法院已经增加到了95所,高等法院及高等法院分院仍维持不变,只是在1948年将8所广东高等法院分院分别改称广东高等法院汕头、北海、琼山、曲江、惠阳、高要、茂名、梅县分院,以汕头分院为例,下辖汕头、潮安、潮阳、揭阳、饶平、惠来、普宁、丰顺8地方法院及南澳、澄海、南山3司法处,由此可见,在国民政府时期,广东高等法院分院的司法管辖区已经基本独立于当时的行政区划。*广东省的行政区划在民国时期变动较为频繁,在1938年10月广州沦陷前全省划分为9个行政督察区,1947年拟将9区调整为11个行政督察区和省政府直辖县市,但未完全实施,1949年4月,因为“行政院”析海南置特别行政区,省政府又将余下8区调整为15个行政督察区,除琼山分院相应变为海南高等法院外,其余高等法院分院无论行政区划如何调整,司法管辖区却始终维持不变。

其三,现行的知识产权法院、海事法院、直辖市中级法院及部分基层法院的设立提供了有益的参考。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北京、广州、上海先后设立了知识产权法院,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为例,将对广东省内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以及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广东省各基层及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上述案件。*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二、三条。故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的司法管辖区已经独立于广东省内的行政区划。关于海事法院,我国共设立了大连、天津、青岛、上海、宁波、厦门、广州、北海、海口、武汉十个海事法院,海事法院的设立也基本脱离了行政区划。以广州海事法院为例,司法管辖区包括广东省沿海海域、与海相通的内河水域、港口及其岸带以及南海部分海域。*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口、厦门海事法院的决定》。故广州海事法院的司法管辖区也已经独立于广州市、广东省的行政区划。

北京、上海、天津、重庆原有的中级法院及中山、东莞等基层法院的设置也基本脱离了当地的行政区划,北京原有三个中级法院,上海和天津各有两个中级法院,重庆有五个中级法院,东莞有三个基层法院,中山有二个基层法院。2014年12月28日,上海又新成立了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这是我国首个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管辖以市级人民政府为被告的一审行政案件,以市级行政机关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二审行政案件(不包括知识产权行政案件);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以及由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其他案件和原由铁路中院受理的刑事、民事案件,参见《跨行政区划法院, 跨出历史性的一步》, 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12月29日,第一版。12月30日,北京也新成立了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审理重大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依托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设立,主要负责审理北京市各类跨地区的第一审案件,包括以北京市各区、县人民政府为被告的有关跨地区行政诉讼案件;各类跨地区的金融借款合同和保险纠纷案件、涉外及涉港澳台商事案件;还包括跨地区的重大环境资源保护案件、重大食品药品安全案件以及跨行政区划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等,参见《北京市设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探索集中审理跨行政区划案件》,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12月31日,第一版。这些先后成立的法院及检察院,标志着我国司法改革的重大进步,并为在全国范围内因地制宜建立适当脱离行政区划的司法管辖区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另外,理论准备、舆论共识、民意基础和中央决心等主客观条件也已经具备。多年来有关司法改革的设想和方案汗牛充栋,有关理论准备相当成熟;现有的司法体制已不适合社会的发展状况,司法改革势在必行,这已成为舆论共识,推进司法管辖区适当脱离行政区划的司法改革具备较强的民意基础;中央在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这一改革目标已经表明了中央的决心。

三、现有的司法管辖区制度改革方案

对于如何设立与行政区划适度脱离的司法管辖区,学者们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就已经提出了若干设想,大致可分为四种方案:

第一种方案认为,应该在现有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重新调整中级法院与基层法院的地域管辖范围,且不一定和行政区相重合。*沈德咏:《为中国司法体制问诊切脉:关于修改完善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几点意见》,载《中国律师》,1997年第7期。

第二种方案认为,应当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置各级法院,将若干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为一个司法区,在每个司法区设立一个上诉法院,其级别相当于高级法院。例如,可在广东、广西、海南三省区设立广州上诉法院。*关毅:《法院设置与结构改革研究》,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8期。

第三种方案认为,由最高院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法院派法官组成巡回法庭,专门受理跨省之间的重大疑难案件,涉及管辖权争议的案件等。*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80页。

第四种方案认为,最高院在全国设立若干分院,在其辖区内代行最高院职权,受理部分高级法院的上诉案件。全国划分十个左右的大司法区,每个大司法区设一个高级法院,高级法院在本辖区的较大城市设立若干分院;高级法院及其分院作为普通案件的上诉法院行使职权。高级法院辖区内划分小司法区,设立中级法院;中级法院视需要设立若干派出机构;中级法院及其派出机构作为一般案件的初审法院。*章武生等:《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49-650页。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第一、第二巡回法庭的成立,上述第三种方案基本已经实现,笔者认为,建立科学合理的适度脱离行政区划的司法管辖区需要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比较一、二、四三种方案,第一种方案更具有可行性。

其一,法院的设置问题。依照第二种观点和第四种观点,均需设立新的法院,需要考虑的问题及开展的工作太多。例如新设立的高级法院均脱离了省级行政区划,法院的人财物如何进行管理?包括法官如何任命、院长如何产生、法院经费的来源等。

其二,改革的效果问题。依照第二种观点,设置司法区尊重了现有的省级行政区划,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但司法区的大小如何划定,如果合并的省级单位过多,既不方便省级法院的工作开展,也不方便群众诉讼,合并的过少,则有可能达不到既定的效果。依照第四种观点设置的司法区将完全与行政区划独立,实际上将我国现行的四级法院体制变为三级法院体制,改革力度过于超前,改革效果存疑。

综上所述,第一种观点在维持高级法院管辖地区不变的前提下,通过对中级法院与基层法院的管辖地区进行适当调整,有利于在现有框架内最大限度挖掘法院的审判潜力,相对合理。但是由于现有省级行政区划本身的设置具有一定的不合理性,在不改变现有高级法院设置的基础上,从方便群众诉讼的角度出发,应当对个别省级高级法院的管辖区进行微调,比如内蒙古东部地区如呼伦贝尔市可调整到黑龙江高级法院司法管辖区内。

四、广东地区中级法院司法管辖区的个人设想

鉴于广东法院在全国法院系统中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笔者选取了广东地区法院,初步探索在广东地区建立科学合理的适度脱离行政区划的司法管辖区。其特殊性体现在以下几点:

首先,广东法院的受案量在全国地方法院中一直名列前茅。广东法院2013年受理各类案件109.48万件,占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1421.7万件的7.7%,广东法院2011年受理各类案件1055341件,占全国地方各级法院受理案件1220.4万件的8.6%,受案量在全国长期排名第一。

其次,广东各地法院受理案件差异较大。珠三角地区法院的受案量远高于非珠三角地区的受案量,珠三角的广州、深圳、佛山、东莞四市法院的受案量又远高于其他五市的受案量,以2013年为例,广州法院受理案件239950件,深圳法院受理案件188015件,佛山法院受理案件110517件,东莞法院受理案件109273件,四市法院合计647755件,占了全省法院受理案件的59%,受理案件的不均衡性在全国也非常罕见。

最后,广东地区内部差异较大,各地在面积、人口、经济、文化等各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异。广东现有21个地级市,面积最大的清远市19015平方公里,面积最小的珠海市只有1653平方公里,只有清远市的8.7%;根据第六次人口普查,常住人口最多的广州市1270万人,常住人口最少的珠海市156万人,只有广州的12.3%;2013年GDP最高的广州市15093亿元,2013年GDP最低的云浮市623亿元,只有广州的4.1%;广东存在广府、客家和潮汕三大民系和文化,各呈特色,内部差异之大在全国也非常少有。

在广东地区建立科学合理的适度脱离行政区划的司法管辖区,既需要综合考虑现有已经设立的地方法院的人员、编制、受案量等客观情况,也需要考虑各市县区的常住人口、面积、经济、交通、人文等各种因素。以中级法院的设立为例,笔者提出如下构想:

第一,广州、深圳地区分别设立广州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深圳第二中级法院,原有中院改称广州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深圳第一中级法院。广州面积7434.4平方公里,根据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常住人口1270.08万人,现辖越秀、荔湾、海珠、天河、白云、黄埔、番禺、花都、南沙、增城、从化等11个区,2013年广州中院审结案件28587件,设立两个中院后,预计每个中院年审结案件量为14000余件。深圳面积1991.64平方公里,常住人口1035.79万人,现辖六个区,2013年深圳中院审结案件25217件,分立两个中院后,预计每个中院年审结案件量为12000余件。与上海相比,上海面积6340.5平方公里,常住人口2301.91万人,2013年上海三级法院共受理案件48.6万件,上海现在已经设了三个中级法院。

第二,潮州、汕头、揭阳、汕尾地区设立潮汕中级人民法院,上述地区均属于潮汕地区及沿海地区,历史、风土、人情相似,且有厦深高铁贯穿其中,交通便利,2013年汕尾中院审结案件604件,揭阳中院审结案件2983件,汕头中院审结案件1628件,潮州中院审结案件671件,合并后预计潮汕中院年审结案件量为5800余件。

第三,河源、梅州地区设立粤东中级人民法院,河源、梅州均为客家人的主要聚居地,风土人情相似,2013年梅州中院审结案件1031件,河源中院审结案件1147件,合并后预计粤东中院年审结案件量为2100余件。

第四,东莞、惠州地区设立惠莞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东莞中院审结案件10206件,惠州中院审结案件5142件,合并后预计惠莞中院年审结案件量15000余件。

第五,韶关、清远地区设立粤北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韶关中院审结案件11642件,清远中院审结案件4655件,合并后预计粤北中院年审结案件量16000余件。

第六,佛山、肇庆、云浮地区设立粤中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佛山中院审结案件11205件,云浮本属于肇庆,2013年肇庆中院审结案件2266件,云浮中院审结案件1080件,合并后预计粤中中院年审结案件量14000余件。

第七,中山、珠海、江门地区设立粤南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中山中院审结案件5814件,珠海中院审结案件5589件,江门中院审结案件4356件,合并后预计粤南中院年审结案件量15000余件。

第八,阳江、茂名、湛江地区设立粤西中级法院,2013年阳江中院审结案件1392件,茂名中院审结案件2088件,湛江中院审结案件2552件,合并后预计粤西中院年审结案件量6000余件。

经过上述整合后,除广铁中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三个专门中院外,广东地区现有21个普通中院调整为广州第一中院、广州第二中院、深圳第一中院、深圳第二中院、潮汕中院、惠莞中院、粤东中院、粤北中院、粤中中院、粤南中院、粤西中院共11个中院,除潮汕、粤东、粤西3个中院外,其余8个中院年审结案件量均在1万至1万6千件之间,审结案件量大体均衡,不会出现相差悬殊的结案量,既有利于提高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也有利于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可以有效破解司法管辖区与行政区划完全重合带来的弊端。

项目基金:本文系2015年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资助项目“我国主观预备合并之诉法制化研究”(项目编号:2015M571529)及2015年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民事证人庭外作证体系研究”(项目编号:15BFX068)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李磊,华东政法大学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法学博士、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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